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部分營利事業按字面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之攤折費用,與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明定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應以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等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不符。
該局表示,查核轄區內某營利事業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00多萬元,其中包括約1,000萬元之營業權攤銷費用。經查係該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簽訂營業讓與合約,購買該關係企業所擁有之商標權、生財器具、經營團隊及業務等,並依其性質分別帳列無形資產-商標權、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營業權,惟查該營利事業所列報之營業權,僅係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之營業權,該局遂剔除該營業權之攤銷費用,並補徵160餘萬元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權之認定,應以法律有明定者為限,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列報非屬法律規定之營業權攤折費用時,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被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華股長 (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5-12
2016年5月12日 星期四
2016-05-12: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2014年10月9日 星期四
2014-10-09:購買技術無形資產不得攤提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科技產業蓬勃發展,許多公司為降低研發成本及風險,向技術擁有者購買專門技術,此種專門技術若未取得專利權,則不得分年攤提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又依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釋,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即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有關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故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
該局最近查獲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2,163,340元,係其向子公司購買技術無形資產6,649萬元,攤提年限18個月,本期申報攤提22,163,340元。經核甲公司購買該技術無形資產6,649萬元未取得專利權亦無法定享有年數計算攤折,不符合所得稅法60條及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釋規定,經該局調整剔除並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攤提費用,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羅瑾瑜 03-3396789轉137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0/9
2013年12月25日 星期三
2013-12-25:公司自行研發之無形資產,應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並按法定年數攤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自行發展取得之無形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按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僅得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並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本轄○○公司詢問,該公司自行研發之新產品,為取得專利權,委託專利事務所代為申請國外發明專利,因申請期間長,且是否通過無法預期,已支付之申請費及勞務費等支出,可否以當期費用認列?
該局提醒,公司為取得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如專利權,於申請登記時所發生之申請規費、手續費及代理人服務費等支出,在未確定能否取得專利權前,應以預付費用或遞延費用列帳;嗣後,如取得專利權,應轉列為無形資產之取得成本,並依法定享有之年數計算攤折;若無法取得專利權,得於確知之年度列為損失。
審查一科 稅務員 劉妙瑱(07)7256600 分機:715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2/25
2013年7月17日 星期三
2013-07-17:營利事業列報之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並以其成本照規定年數平均計算攤折額。其中有關營業權之認定係以法律所規定權利為範圍,若僅係商業行為所發生之價值,則不得攤提費用。
該局指出,該局近日於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列報7百餘萬元之營業權攤銷費用,經查係該公司為取得某一產品事業部門所支付之營業權讓渡金,因與規定不合,因此否准認列該筆攤銷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述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而現行法律(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因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無形資產-營業權時,仍應注意該營業權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以免誤列攤折費用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王淑芬 04-23051111轉713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7/17
2011年8月12日 星期五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適用範圍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並以其成本照規定年數按年平均計算攤折額。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60條明文列舉得攤折費用之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因有同名之法律(包括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專利法)為準據,故該等無形資產之財產權於稽徵實務適用上尚無疑義。惟近年來部分營利事業按字面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衍生徵納雙方爭議,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ㄧ致性及衡平性,同條文可攤銷之無形資產-營業權應以法律所定權利為範圍。
該部說明,現行法律(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因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陳科長 柏誠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1/8/12
2011年3月19日 星期六
雇用人以受雇人發明之專利技術申請並取得專利權者,尚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之適用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而雇用人於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後,縱與受雇人簽訂入股契約,約定由受雇人以該專利權作價投資,仍僅屬轉讓發明之專門技術及其專利申請權予雇用人,所給予受雇人之對價,為雇用人同意受雇人以其專門技術入股所為之約定,非屬出價取得專利權,仍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87年10月19日經核准設立,其乙員工於88年3月31日至89年5月18日間研究3項發明,並將該3項發明之專利申請權無條件讓與甲公司,由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3項發明專利之申請;嗣後甲公司分別於90年6月16日、同年7月21日及91年4月21日獲准取得3項專利權。91年6月28日甲公司與乙員工雙方簽訂入股契約,約定由甲公司發行面額60,000,000元之股份予乙員工,作為取得該3項產品專門技術之對價,經所轄國稅局以投資作價之員工並未取得專利權,該專門技術並無攤折費用之適用,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於系爭3項發明陸續獲准取得專利權後,即依約發行股份予乙員工,自屬出價取得系爭專利權,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將之認列為無形資產並依法定年限提列攤折額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甲公司上訴。
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得為讓與之標的,惟二者仍屬有別,營利事業以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專門技術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基於租稅法定、明確及公平原則,避免租稅規避,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專門技術在內,始符合其立法原意。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專利權攤折時,應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出價取得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5項無形資產為限,不包括專利技術,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3/19
2010年7月23日 星期五
購無專利技術-不得分年攤折
財政部表示,以未取得專利權的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屬於無形資產範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費用規定。財政部說,稅捐機關對無形資產的課稅見解,已被最高行政法院引為判例,未來相關租稅爭訟案件,納稅人可能勝算不大。
財政部同時強調,企業購買未取得專利的專門技術,因為不是現行稅法所定義的無形資產範圍,企業取得未依專利法登記的專利權購入成本,亦無法認列為費用。
舉例來說,甲公司以1,000萬元向乙購買其未依法登記的專門技術,雙方約定使用十年,由於乙所擁有的專門技術並未辦理登記,甲的1,000萬元即無法列為費用,當然即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可按使用年限分年攤折費用減稅的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指出,營利事業擁有的專門技術,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的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的未來經濟效益,因此並無法定可享有的年數,可供做估計攤折的標準。
財政部表示,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的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的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的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考量,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的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的「專門技術」在內。
財政部提醒納稅人注意,可作為攤提的無形資產必須是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的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各種特許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的商譽。
專門技術或秘密方法等,若未依照專利法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准登記者,即不得援用專利權攤折規定。
【2010/07/23 經濟日報】
2010年7月12日 星期一
最新判例-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不適用無形資產分年攤提之規定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此見解已於99年4月列為最高行政法院判例(97年判字第550號)。
該局說明,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例指出,營利事業擁有之專門技術,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的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可作為攤提之無形資產必須是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各種特許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之商譽,其餘專門技術或秘密方法等,若未依照專利法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准登記者,不得援用專利權攤折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