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有提領存款之情事,而繼承人對該項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國稅局於審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於死亡前1個月內以本人名義陸續自銀行提領其現金計2,000萬元,繼承人未列報於甲君遺產。由於該局向醫院查得被繼承人於前揭提款期間精神意識早已陷入昏迷狀態,且已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如果甲君的子女提領現金,是為支付甲君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應提示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單據,證明提領存款的資金用途,若無法提出該領款用途的相關證明,恐將被併入遺產課稅,除補稅外還會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如有上開情形,仍應列報於被繼承人遺產,以免遭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如有任何疑問,該局網站www.ntact.gov.tw,請民眾多加利用,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稽核科 陳月娥 04-23051111轉621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2/7
2011年12月7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生前於重病期間提領存款,小心被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
2011年1月20日 星期四
被繼承人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財產移動,若為避稅行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雖於生前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死亡日前辦妥過戶登記,惟該交易若係規避稅捐行為,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出資購地之價款,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課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甲君於97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於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列報土地遺產價值45,000,000 元,並主張該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經該局調查,該土地之取得日期為97年9月4日,與被繼承人甲君之死亡日期僅相距3日,又甲君於97年8月27日就醫,住院期間皆呈深度昏迷狀態,並於97年9月7日死亡,而繼承人提示之購地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7年9月2日,於97年9月3日支付價款10,000,000元,皆屬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為,該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前揭規定,將該購地之價款10,0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將應稅之銀行存款轉換為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乃繼承人刻意安排以規避遺產稅,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將該購地之價款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20
2010年8月5日 星期四
被繼承人於重病期間所購置之不動產,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辦妥登記,仍應以不動產買賣支付價金併課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於重病期間委任他人購置不動產,該不動產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前辦妥登記,仍應以被繼承人生前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所提領之存款金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限申報遺產稅,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之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係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另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如被繼承人死亡前訂約購買房、地,如經查明係由他人(例如繼承人)假冒被繼承人名義所為,因該法律行為之效果不屬於被繼承人,仍應依原有財產型態課徵遺產稅。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A君遺產稅申報案件,申報遺產之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1,100萬元,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部分土地及房屋係被繼承人A君於96年10月重病期間,委任繼承人等向建設公司購置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提領存款支付該不動產買賣價金5千餘萬元,同年11月辦妥過戶登記。A君於該不動產完成過戶登記次月即過世。A君已87歲高齡且健康狀態不佳,購屋當時已住院,並處於嗜睡及意識不佳情形,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繼承人雖出具被繼承人委任書,惟被繼承人簽訂委任暨授權書之日皆於重病期間,核屬利用契約自由原則,選擇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的法律形式,將銀行存款5,500萬元,轉換為不動產1,100萬元,以財產種類變更之結果,使繼承人減輕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及量能平等原則,該局以不動產買賣價金5,500萬元調整併計遺產總額。
該局籲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注意,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相同的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而非以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為準,如此才能落實租稅公平及量能課稅原則,納稅義務人勿心存僥倖,以免遭補稅送罰。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8/5
2010年6月23日 星期三
重病期轉鉅款-當心遺產泡湯
親屬重病期間,千萬不要隨便將其銀行帳戶的存款提領至其他人的帳戶,國稅局有一宗案例,一名納稅人因為將其重病配偶在銀行存有的2億餘元存款提領一空,且隱匿未申報,結果被稅捐機關查獲,連補帶罰繳交1.8億元遺產稅,遺產幾乎化為烏有。
財政部提醒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任何提領存款作法,都會被國稅局查核資金流程全數掌握,一旦繼承人無法證明存款用途,所提領金額仍應併計遺產課稅。
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遺產稅申報案,發現甲在配偶乙死亡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以密集且鉅額轉帳方式,擅自將乙在金融機構的2.04億元存款轉至他個人的銀行帳戶,且在乙病逝後,申報乙的遺產稅時漏未申報2億餘元轉帳金額。
事後經國稅局查獲,認定甲逃漏遺產稅意圖明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甲在乙重病期間所提領的2億餘元存款,全數併入乙的遺產總額課稅,補徵遺產稅額1.02億元(因屬遺產稅率降為10%前的案件,遺產稅仍按50%計徵)。
國稅局除補稅外,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移罰,經裁處甲還要再繳納漏稅罰鍰8,184萬元。合計甲在乙重病期間意圖將存款轉帳的行為,一共付出1.8億餘元的代價,形同乙生前的2億元存款瞬間化為烏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提醒納稅人,當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且不能證明用途,應將提領金額併計遺產總額申報,切勿心存僥悻,以免被查獲不僅補稅還會被重罰。
【2010/06/23 經濟日報】
2009年10月13日 星期二
植物人租金收入-列遺產
台北市國稅局轄內最近查獲一起遺產稅案例,甲君在死亡前兩年已成植物人,因子女使用甲君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又不能證明租金的用途,結果甲君生前兩年期間的租金收入900萬餘元,仍被國稅局列入遺產補稅。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辦理遺產稅申報。但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由繼承人代為收取的財產收益,若繼承人不能證明該項收益的去向及用途,還是會被國稅局認為是繼承人的遺產,應列入遺產稅申報範圍。
台北市國稅局日前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發現甲君在死亡前兩年期間,已成為行動不便的植物人,而甲君名下所有不動產,都是由子女以甲君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總共收取租金約900萬餘元。
後來甲君過世後,子女卻未將該筆租金收入列入遺產申報,經國稅局減除被繼承人甲君在植物人期間,繳納的地價稅捐、醫療費及聘僱外籍看護工等取具憑證的支出,剩下約500萬餘元餘額,都被併入甲君總額課稅。
甲君的繼承人不服,主張國稅局核定租金收入時,僅減除有憑證的支出,未考量大部分一般日常家庭生活無憑證或未保留憑證的支出,繼承人認為過於嚴苛且有違經驗法則,並提起行政救濟。不過最後經財部訴願決定,因繼承人未能提示實際給付生活費用支出證明,讓台北市國稅局無從審查,所以國稅局有權利將900 萬餘元的租金收入,列入甲君遺產總額,並駁回繼承人訴願。
台北市國稅局呼籲,繼承人若代收取被繼承人重病期間的收益,如有支出應保留相關憑證並證明用途,以免依遺產及贈與稅相關規定列入遺產總額課稅。
【2009/10/12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