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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5日 星期一

2016-12-05:所得人因住所異動致短扣股利所得,公司應於次年度補扣

桃園林先生詢問,公司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予居住者個人股東,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居住者,應如何辦理憑單更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填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所屬年度之股利憑單,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惟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為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一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如所得人行蹤不明或已非該公司股東,致公司無法補扣短繳之稅款,得由稽徵機關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如有任何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審查二科 邱股長 (03)3396789轉140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2-05


2014年3月17日 星期一

2014-03-17: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如何扣繳?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如何扣繳?

























課稅方式法令依據
就源扣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所#73Ⅰ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71Ⅱ: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75Ⅳ: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所#88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所細


#82Ⅲ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所#92Ⅱ

  精勤記帳士事務所
       JING-CHYN CPB CO.



2012年10月2日 星期二

2012-10-02:個人投資人取得公司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嗣於年度中因身分別變更,應如何辦理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現行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101年度為20%)扣繳所得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如係分配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給付時則不須辦理扣繳,但應於規定的期限內填報股利憑單,其股利憑單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可以扣抵應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取自公司分配屬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原由公司辦理扣繳申報而取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如嗣後繼續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而在同一課稅年度居留天數滿183天,或於年度中在我國境內設立住所並經常居住,其身分轉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後,可檢附居住滿183天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護照),向公司申請更正為股利憑單,以便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有上述情形之所得人,別忘了向投資公司申請將原取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更正為境內居住者之股利憑單,方能扣抵稅款,節省稅賦。

松山分局 郭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2


2011年11月2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分配予非居住者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應確實辦理扣繳事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或交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說明,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之扣繳率。98年12月31日以前,則按其是否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經核准者,而適用不同扣繳率:

一、經核准者: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20%。

二、未經核准者:

1、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30%。

2、其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95年5月31日以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扣繳25﹪。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股利或盈餘所含稅額之扣抵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進行例行性扣繳檢查,發現甲公司之股東B君,原為中華民國公民,且與扣繳義務人為家屬關係,因出國多年未歸,戶政機關依規定登錄除戶,經稽徵機關查核時發現全年365天均未居住國內,依規定認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甲公司於97至99年度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B君股利,未按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誤開立股利憑單予所得人,該局除限期責令甲公司之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500餘萬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所漏稅款處1倍以下之罰緩。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確實辦理扣繳事宜,以免補稅受罰。

士林稽徵所 李股長 (02)28315171分機25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1/2


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已過世股東獲配盈餘-股利憑單應填繼承人

屏東市某公司會計林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於98年度5月31日分配97年度盈餘予股東,惟其中有位股東A先生於98年3月15日死亡,有關該股東所獲配盈餘,應如何申報股利憑單?係以原股東或以該股東繼承人為所得人?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所以該公司股東A先生所獲配盈餘,該公司可暫免填發股利憑單,待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後,再就實際繼承人填發股利憑單,併入繼承人領取年度之所得徵免所得稅。

【2011/02/18 經濟日報】


2011年2月17日 星期四

公司解散後分配財產逾出資額部分應申報

台中市安小姐問:公司解散後分配賸餘財產與股東時,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如何申報?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答覆:依財政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釋,解散公司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於清償債務後按股東股份比例分配賸餘財產時,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依所得稅法第88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規定,填報股利憑單。若以持有轉投資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依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釋,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惟其超過出資額部分,仍應依上揭第31604號函規定辦理。

【2011/02/17 經濟日報】


2010年10月7日 星期四

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其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盈餘總額者,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

高雄市某獨資商號詢問,財政部於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現行為20﹪),扣取稅款,惟嗣後若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應於何時扣取稅款?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據修正後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4項規定,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時,應於法定申報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修正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嗣後若有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時,亦應就新增盈餘總額,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由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前揭扣繳稅款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該局並指出,由於獨資及合夥組織之扣繳義務人常會疏忽未幫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代為扣取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故該局特別呼籲,扣繳義務人應注意相關之規定,以免受罰。

審查一科 稅務員 鄧凱方(07)7256600分機717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10/7


2010年9月6日 星期一

自98年5月27日起,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營利所得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並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配合98年5月27日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修正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已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戶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合併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惟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爰增訂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或75條第4項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應分配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者,應於該年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現行為20%)扣繳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特別呼籲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確實依照前揭規定辦理,以減少徵納雙方無謂爭訟。

鹽埕稽徵所 稅務員 秦美茹(07)5337257分機653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9/6


2010年3月15日 星期一

父母將持有之公司股票贈與子女,所分配之股利究屬父母之所得抑或子女之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父母將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贈與子女,所分配之股利究屬父母所得抑或子女之所得,應視父母贈與過戶時點在公司分配股利基準日(除權、除息基準日)前後而有所不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父母將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於除權除息基準日前,贈與並過戶給其子女,且已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者,則嗣後該子女因持有上開受贈股票所領得之股利,即屬該子女之所得。反之,若父母於除權除息基準日後,始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贈與並過戶給其子女者,則該項股利仍屬父母所有。

舉例說明,王君持有甲公司股票,甲公司於99年5月1日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每股發放現金股利5元,並訂定除權除息基準日為99年6月15日。王君於99年5月20日將持有甲公司股票10萬股贈與並過戶給王女,則甲公司於99年依除權除息基準日之股東名冊所載股票持有人所持有股數配發現金股利,王女獲配營利所得50萬元,應依法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反之,王君若於99年6月16日以後始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贈與並過戶給子女者,上開獲配股利則仍為王君所有。

審查二科 曾科長(06)229803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15


2010年1月1日 星期五

99年營利所得如何辦理扣繳?

給付營利所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1.自87年1月1日起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分配盈餘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分配給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時,不論分配的股利或盈餘係屬87年度以後或86年度以前之盈餘,於給付時均不需辦理扣繳。但分配屬86年度以前的股利或盈餘,雖不須辦理扣繳,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2.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於98年10月28日修正,自99年1月1日起: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3)


(2)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4)


(3)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5)


(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5)

3.非居住者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加徵稅額部分抵繳限額之計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1於98年11月18日修正,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抵繳稅額,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分配盈餘起,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抵繳稅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x

          分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分配日本法
          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第七十三條
          ───────────────x之二所定股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  東之持股比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例

抵繳稅額上限=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獲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x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指截至分配日前,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後之餘額。


前項所定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以依第一項計算之抵繳稅額,除以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之;如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為零者,以一為準,按第一項抵繳稅額公式計算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營利事業辦理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未依規定填報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部分為限;所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4.公司應付之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之日起或信用合作社之盈餘,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分配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依扣繳率對非境內股東或社員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75/10/15台財稅第7525677號函)
(財政部74/03/26台財稅第13608號函)

5.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如選擇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受寄車行應於每年1月底前開具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財政部84/04/24台財稅第841618025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