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7日 星期四

2013-06-27:取得被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股票,於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年度,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實際投資成本,認列投資損失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持股中如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公司94年度以後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於次年度獲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嗣因被投資公司於98年度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並依持股比例減少持股,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就前揭盈餘轉增資配股按面額計入實際投資成本認列投資損失,迭生爭議。中區國稅局指出,按財政部101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625360號函釋規定,公司因所投資之國內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其投資損失時,該公司持股中如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令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至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又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計算成本。實務上,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成本有2種認定方式,


財務會計的做法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註記股數增加,其投資成本不變;


稅務處理的做法在93年度以前則係以面額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惟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94年度起未分配盈餘已回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礎,但財政部考量信賴保護原則、租稅安定性及簡政便民等面向,於99年核釋仍按面額列為出售股票股利之成本。因此,公司持股中如包含被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得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再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國稅局將會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處。營利事業應確實依稅法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謁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黃士宜 04-23051111轉81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6/27


2013-06-27:為避免影響廠商申請外銷品核退稅之權益,請進口業者於報單申報時填報正確納稅辦法

臺北關表示,財政部已於102年1月1日續恢復1千7百餘項稅則號別,可辦理外銷品核退進口原料關稅,為免廠商因不諳進口報單納稅辦法之申報,致影響退稅權益,請各符合退稅條件且欲辦理退稅之業者,應於原料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填報代碼「32」(外銷品原料稅款繳現),勿填報31」(稅款繳現)。

該關並請業者注意報單更正時效,如原料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填報有誤者,應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至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更正,以免逾報單更正期限而喪失退稅權益。

竹圍分關 03-3839888分機425
黃明照 03-3982901 0978667109
財政部關務署 2013/6/27


2013-06-27:假借贈與方式或親屬名義移轉不動產,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查核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3月買入套房1戶,於101年10月以140萬元出售,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稱特銷稅),改以贈與名義移轉,經國稅局查獲,買受人承認實際上係買賣行為,因賣方甲君要求而同意以贈與名義移轉,甲君漏報特銷稅14萬元,除予補稅外再予送罰,得不償失。

另乙君名下已有一戶房產,嗣又另行購置其他房產。惟乙君因資金調度欲出售剛取得之不動產,遂先將該不動產贈與名下無房產之已成年女兒,隨即以女兒名義出售,以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一戶自住房地免課徵之規定。經該局查核發現,乙君於贈與行為發生前已先行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尋找買家,另買賣交易書立契約亦由乙君經手簽訂,

且售屋款總價420萬元亦由乙君收取使用,爰以乙君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除補徵稅款63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2.5倍罰鍰,共計220餘萬元。

該局指出,凡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僅有一戶自住房地,辦妥戶籍登記、無出租或營業使用,出售時免課徵特銷稅;因此,有納稅義務人先贈與不動產予名下無房產之已成年子女,再行出售該不動產,以規避稅負。該局呼籲,凡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有利用假借贈與方式或利用他人名義移轉不動產,而未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處罰。

審查三科 股長 許金汶(07)7256600分機863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6/27


2013-06-27:假借預定買賣協議方式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當心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實施已滿二年,該局特別就不當規避稅負案件加強選查。其中發現有民眾假借預定買賣協議方式,延後簽訂銷售合約,以適用較低稅率,經查獲未據實申報,除按短漏稅額核定補稅外,並加以處罰。

該局說明,出售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在一年內者,稅率為15%,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10%;而所謂持有期間,係指自取得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

該局查核發現,甲君於101年1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在101年9月1日與乙君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協議,除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000萬元外,並約定將於102年3月20日另訂買賣契約,甲君在102年3月買賣契約訂立後,以總價款5000萬元按稅率10%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乙君已於101年9月1日先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並有陸續支付大額買賣價金,雙方另於102年3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亦與預訂買賣協議一致,該局認定甲、乙君之買賣交易在101年9月即已成立生效,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自101年1月20日至101年9月1日止,應適用15%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750萬元,除依法補徵所漏稅額250萬元外,另處以1倍罰鍰250萬元。

該局提醒,所有權人出售不動產,應正確計算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以據實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免因申報錯誤而受罰。

審查三科 詹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6/27


2013-06-27:形式個人、實為公司之土地交易所得,應歸屬公司盈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發現A公司負責人甲君將向A公司購買之土地,旋即出售予乙君,短短3個月甲君獲利2億餘元,公司帳載卻僅獲利1千餘萬元,經國稅局查獲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甲君買賣土地款差價回歸為A公司之出售土地交易所得。

該局指出,個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雖屬免稅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筆所得仍屬營利事業出售當年度之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9條規定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雖於100年7月25日與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旋即於100年10月30日與乙君簽訂買賣契約,然據乙君指稱,早在A公司與甲君簽訂買賣契約前,其於100年5月間即已與A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本案經國稅局查獲應由A公司與乙君訂立買賣契約,卻利用個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轉由甲君與乙君訂立買賣契約,藉以規避A公司盈餘,該未分配盈餘除補徵A公司之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千餘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110之2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審查二科 鄧崇偉 03-3396789 轉 140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6/27


2013-06-27: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解除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其申請退還已納之特銷稅款處理原則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或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因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者,其已繳納之特銷稅款得申請退還

中區國稅局表示,自特銷稅條例實施後,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銷稅,嗣後如發生解約事由,因解約案況不一,為利徵納雙方遵循且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短期炒作不動產並藉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規避特銷稅,財政部特訂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其申請退還已納之特銷稅款處理原則如下:

一、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應予退還。

二、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


如屬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


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者,應予退還。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銷稅,若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不論解除原因為何,其已繳納之特銷稅款應予退還。倘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始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只有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原繳納之特銷稅款才得予以退還,如屬合意解除者,不得退還,以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規避特銷稅。想要進一步瞭解特銷稅條例之相關資訊,歡迎上財政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特銷稅條例專區查詢相關規定,或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審查三科 李芳麗 04-23051111轉731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6/27


2013年6月20日 星期四

2013-06-20: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僅持原執行名義及債權移轉證明書,不得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林先生於102年1月間代為清償債務人黃先生對A銀行所負債務,並取得A銀行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嗣於同年5月間持該紙債權移轉證明書原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卻遭國稅局以缺少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為由拒絕受理。

南區國稅局表示,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強制執行法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未經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發生效力,自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受讓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時,應提供債權移轉證明書原執行名義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該局再次提醒民眾,持債權移轉證明書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應注意該債權移轉證明書與原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須一致,且需出示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才會提供債務人的財產、所得資料。

服務科 郭科長 06-222939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6/20


2013-06-20:借牌營業有刑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凡從事承攬工程,對外營業收取報酬之行為,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並繳納稅捐。違反規定者,會被依法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如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從事承攬工程,並以該未實際承攬工程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領款之憑證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刑責。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有意承攬公共工程 ,因本身未具營造廠資格,竟借用符合資格之乙公司名義與證件承攬工程,經人檢舉東窗事發而遭偵辦調查,甲君除遭該局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計達3,000餘萬元外,甲君及乙公司之代表人則分別被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移送法辦,經法院判決渠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協助他人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有案。

該局提醒轄內營造廠商,勿隨意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使用領款等;同時也呼籲欲承攬工程之個人,請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按自身具備資格,從事承攬工程,勿借用他人證照承攬工程,補稅及罰鍰等金錢損失事小,判處徒刑則非同小可,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6/20


2013年6月18日 星期二

2013-06-18:負責人因欠稅被限制出境,是否會因公司解散而改限制清算人出境?

甲君來電詢問,某公司解散進行清算並選任其擔任清算人,由於該公司解散前因滯欠稅款,經稽徵機關限制負責人乙君出境,其是否聲報就任清算人後即成為被限制出境對象?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台幣200萬元以上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經限制出境後如有變更負責人,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倘公司解散進入清算,非由原負責人而係他人擔任清算人者,應繼續限制原負責人出國,且無須再就相同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至公司解散進入清算後始限制出境者,則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清算人如為法院選派或由公司股東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境。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清算人於辦理清算業務時,應將公司稅捐繳納後始得分配賸餘財產,如違反規定,清算人就未繳清之稅捐應依法負繳納義務,籲請清算人宜恪盡責任依法清償稅捐。

徵收科 楊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6/18


2013-06-18:營業人收受訂金票據無法兌現之處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收受票據作為銷售商品訂金,並隨即開立統一發票,嗣後票據無法兌現,該筆已報繳之營業稅可申請退還。

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商品收受訂金票據時已開立統一發票,如依雙方訂定之預約單規定,票款無法兌現,預約失效,交易不成立者,其已繳納之營業稅,依照財政部80年2月22日台財稅第800666805號函規定,可由營業人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認定扣減當期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例如:廣告業裝潢業勞務承攬業租賃業等,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惟營業人為配合作業需要,於收受訂金票據時先行開立發票,如票款無法兌現,預約交易不成立,即可依前揭規定辦理。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訂金,應於收取時即行開立統一發票並覈實報繳營業稅。如該訂金票據無法兌現,以致預約失效交易不成立,可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扣減銷項稅額事宜。

法務一科 謝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6/18


2013-06-18:出售土地容積權益應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認屬權利交易性質,依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第881946203號函釋規定,其出售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以該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但是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容積權益後,未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即將該權利移轉,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買主,其移轉容積權益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以出售取得之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併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另仲介買賣容積移轉者也要據實申報佣金所得

該局查核○○建設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購入之土地容積權益,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A君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賣方B君不符,且該公司開立之支票抬頭皆為B君,經查證結果,B君為仲介,而C君才是向A君購買土地容積權益而未辦土地產權過戶之實際出售人,該局核定B君漏報96年度佣金收入167萬餘元,C君漏報財產交易所得63萬餘元,並據以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民眾倘有上開類似交易而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以免被查獲補稅外,還要加處罰鍰。

審查二科 廖怡皙 03-3396789 轉 14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6/18


2013年6月17日 星期一

2013-06-17: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權益減項應採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上市、上櫃公司對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的相關法令規定不甚了解,部分公司對於股東權益之調整未採淨額方式,而逕以股東權益損失部分單獨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致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遭該局補稅處罰之情形。

該局指出,提列盈餘公積之目的係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故上市、上櫃公司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亦即上市、上櫃公司如有未實現利益應作為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的抵銷,以淨額來計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方符合相關規定。如果上市、上櫃公司直接就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不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則所提列金額超出股東權益減項淨額部分,顯非為避免虛盈實虧之目的而提列,不應該列為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該局日前查核甲上市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列報特別盈餘公積1仟2佰餘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將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單獨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惟查甲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內容,權益調整項目尚有累積換算調整數1億3仟餘萬元及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31萬餘元,經將三項目合併計算,合計權益淨額為1億2仟餘萬元,不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經該局核定甲公司虛列特別盈餘公積1仟2佰餘萬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予以補稅120萬餘元並處1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上市、上櫃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時,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應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再以淨額來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營利事業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

審查三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6/17


2013-06-17:二次減資重複申報投資損失遭受處罰

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清算等造成損失,在辦理稅務申報時,除了要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申報外,必須要注意投資損失的正確計算,尤其是二次減資,以免造成重複列報投資損失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南區國稅局說明投資損失之計算方式,


1.如果是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上減資比例計算;


2.如果是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該局特別指出,清算前已因減資而認列過之投資損失不得重複列報,另外,重複列報投資損失的情況在公司辦理二次以上減資者也可能發生。

該局以日前之查核案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因其投資之乙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列報投資損失1,500萬元。經瞭解甲公司90年間投資乙公司之原始投資成本為3,000萬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在96年間辦理減資30%以彌補虧損,甲公司也因而於96年度列報投資損失900萬元(3,000萬×30%),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故減資後甲公司投資乙公司之成本應為2,100萬元,乙公司經營仍未見起色,於99年間再次辦理減資50%彌補虧損,甲公司可列報的投資損失為1,050萬元(2,100萬×50%),甲公司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3千萬元計算列報投資損失1,500萬元(3,000萬×50%),以致重複列報投資損失450萬元,國稅局除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二次減資容易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之原因,主要是因財、稅會計處理不同,因長期投資若持股超過20%,財務會計係採權益法處理,當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投資公司財務會計上即須按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失,並減少長期投資科目金額,但稅務上則須等到被投資公司實際減資彌補虧損時,才能以帳外調整方式申報投資損失,但營利事業於二次減資的帳外調整時,常會疏忽本次減資前,被投資公司曾經辦理減資,其原始投資成本已有部分在前次減資時已列報過損失,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計算本次減資彌補虧損產生的投資損失,以致發生重複列報情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時應自行檢視有無重複列報,並於稽徵機關查核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審查一科 李審核 06-229802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6/17


2013-06-17:法院判決移轉土地案件,義務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申報移轉現值以義務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財政部今(17)日發布令釋,權利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該繼承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嗣權利人依該判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以該繼承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財政部說明,有關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之義務人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其繼承人依法院和解筆錄移轉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屬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應以義務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申報移轉現值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滋生申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之不合理情形,故該部前以89年8月15日台財稅第0890454912號函規定,是類案件申報移轉現值應以義務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對於義務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權利人依該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之案件,亦有申報移轉現值在前而前次移轉現值在後之情形,尚乏明確規範,允應為相同處理,爰發布上開令釋。

財政部特別舉例說明,甲君於86年訂約銷售土地與乙君,乙君依約支付價款,惟甲君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死亡,乙君於同年以甲君之繼承人丙君為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法院於96年判決丙君應辦竣繼承登記後移轉土地與乙君,在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與乙君之前,丙君也於99年死亡,之後乙君持法院判決向地方稅稽徵機關單獨申報移轉現值時,如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其前次移轉現值丙君死亡日當期(即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而申報移轉現值乙君起訴日當期(即8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顯不合理,故本令規定,申報移轉現值應以丙君死亡日當期(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張科長嘉心 02-23228145
財政部賦稅署 2013/6/17


2013年6月14日 星期五

2013-06-14:銷售持有期間2年內供出租使用的房地不論有無取租金,均難逃奢侈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持有不動產如有供出租使用之情事,於2年內出售時,應主動報繳特銷稅

該局指出,民眾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出租使用者,可排除課徵特銷稅;但是在持有期間內如曾供出租使用者,仍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主動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說明,日前選案查核發現,甲君於101年間買入800萬元之不動產,數月後即再轉手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甲君因僅有該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無持有其他房地;而且已經將其戶籍登記遷入,經初步審核似乎符合免課特銷稅。惟進一步向地政機關及貸款銀行調閱房地買入及賣出合約書,查得甲君在買房地合約書中註明要繼受賣方乙君與原房客丙君間原租賃契約關係的權利義務。甲君並於租賃契約中修改其本人為出租人,並主張並未依租賃合約收取任何租金,僅係收取房屋清潔維護之費用。由於甲君在房地持有期間內確有供出租使用之情事,且未依限申報繳納特銷稅,遭該局查獲,按特銷稅相關規定,核定補徵稅額150萬元並處1倍罰鍰。

該局提醒,出售房地時若有不熟稔稅法相關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千萬不要心存僥倖。財政部及所屬各國稅局針對特銷稅案件特別加強查核,民眾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短、漏報繳特銷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審查三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6/14


2013-06-14: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應按生存期間自遺產總額比例扣除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按其生存期間課稅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而死亡後尚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准以生前未償債務扣除

該局指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常將被繼承人死亡當年度尚未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全數列入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因房屋稅繳納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地價稅繳納期間為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繳納,依財政部75年1月11日台財稅第7520338號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課稅期間之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並非以稅單所載之金額全數扣除。

工程受益費經常被一般民眾誤解為稅捐,事實上工程受益費係因公共工程受益而徵收之費用,並非稅捐。依財政部73年5月9日台財稅第53317號函釋,以被繼承人名義公告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其死亡後尚未繳納部分,核屬其生前未償債務,准列入未償債務中扣除。

該局特別指出,倘民眾檢附之房屋稅地價稅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已繳清,核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無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相關規定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張志成 04-23051111轉222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6/14


2013-06-14:共有物之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

(臺中訊)按「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所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近日查核某案件,發現甲君近年來綜合所得稅均申報有鉅額租金收入,惟財產並未相對增加,經查核其資金去向,發現甲君按月將租金收入支票500萬元存入其帳戶,兌現後旋即將其中45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堂兄弟姐妹等9人帳戶。案經甲君說明係因渠等共有6筆土地出租給A公司,共有人推派甲君為代表人與A公司訂立租賃合約書,A公司遂將租金票款全部按月開給甲君,並按月扣繳10%稅款後,開立甲君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由甲君全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堂兄弟姐妹等9人實際領有土地租金收入卻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按前揭函釋規定重行核課9位共有人租賃所得,計補徵綜所稅額1,200萬餘元,甲君部分則辦理退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持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若未依規定申報其租賃所得,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依法退補各共有人之綜合所得稅。如尚有任何疑問,可以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魏銘賜 04-23051111轉223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6/14


2013年6月13日 星期四

2013-06-13:營利事業發現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錯誤應如何申請更正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本(102)年5月31日截止,惟最近常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如果申報錯誤應如何辦理更正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後,倘發現申報的資料內容有填載錯誤須提出更正時,可填寫申請書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更正,更正方式說明如下:

1、營利事業原採媒體或網路申報,於6月30日前申請更正者,得以媒體方式辦理,需檢附


(1)更正申請書、


(2)更正前後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3)更正後媒體檔光碟片(磁片)及


(4)相關附件;惟逾6月30日始申請更正者,則應以人工填報更正資料並以書面提出更正。

2、營利事業原採人工申報者,僅能以人工填報更正資料,需檢附


(1)更正申請書、


(2)更正前後之申報書表,例如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或資產負債表等及


(3)相關附件。

稅務資訊科 蔡幸容 06-299811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6/13


2013年6月11日 星期二

2013-06-11:捐贈文化創意產業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者,應視為對一般機關團體之捐贈計算限額

北區國稅局表示,於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捐贈予國內某文創基金會100萬元全額列報費用,惟未能提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依規定將該筆捐贈視為對一般機關團體之捐贈計算限額,調整超限金額52萬元,補徵稅額8.8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第1項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說明,政府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於99年9月7日制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該法第26條規定營利事業從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或所得額10%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捐贈限額之規範: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有合於以上規定之捐贈,應另依「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相關文件或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且在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申報書第6頁格式填報,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始得不受捐贈限額之規範。

北區國稅局提醒,目前已開始進行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捐贈文化創意產業卻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為文化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者,申報時應自行改為對一般機關團體之捐贈計算限額,以免因超限被剔除費用,除補徵稅額外,又要加計利息。

審查一科 華文玲 03-3396789轉135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6/11


2013-06-11: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服受限制出境處分,應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公司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稽徵機關將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負責人出境。近日有甲公司因欠繳稅款達到限制出境之一定標準,經該局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公司負責人A君出境,A君不服,以甲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被限制出境的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服受限制出境處分,應該由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因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與擔任公司負責人的自然人,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既不是限制出境的受行政處分對象,自然不能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如果以公司為訴願人名義,提起解除出境的訴願案件,亦會被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該局提醒:因為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的負責人,如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應注意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才符合法律規定。

徵收科 徐慧玲 03-3396789轉158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6/11


2013-06-1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按不動產銷售價格10%或15%報繳,而非依不動產現值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期針對不動產特銷稅已申報案件查核有無「高價低報」時,發現有民眾以不動產之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來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查獲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加以處罰。

該局說明,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係依銷售價格按規定之稅率計算之。至所稱「銷售價格」係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故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時,如涉及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除補徵稅款外,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101年5月與某乙簽約,以總價4千萬元出售其分批取得之不動產,並於期限內就其中2/5持分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申報繳納特銷稅,惟經查係以公告或評定「現值」申報銷售價格500萬元,繳納特銷稅額50萬元,經該局查獲並依特銷稅條例規定,核認其係屬短、漏報銷售價格1千100萬元(4,000*2/5-500)、核定補稅110萬元並另處1倍之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在出售不動產時,務必要留意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關之規定,並依法誠實申報繳納,以免因一時疏忽而觸法受罰,得不償失。

審查三科 簡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6/11


2013年6月10日 星期一

2013-06-10:有關申請酒品及酒盛裝容器出口證明

財政部表示,鑑於我國業者外銷酒品時有因應進口國要求,出具我國政府機關核發酒品及酒盛裝容器出口證明之需要,本部國庫署業自本(102)年3月1日起,受理業者申請核發包括自由銷售證明檢驗報告衛生證明等3項之出口證明。

前揭申請酒品及酒盛裝容器出口證明之程序及費用,可於財政部國庫署網站(網址http://www.nta.gov.tw)「菸酒管理業務」選項下「酒品及酒盛裝容器出口證明」查詢。

林科長家葳 (02)2322-7473
財政部國庫署 2013/6/10


2013-06-10:賠償款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營業人電話詢問,營業人間因交易行為而衍生之賠償款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


營業人甲向供應商乙購買貨物,因營業人甲延遲付款,乙營業人予以加收利息,係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範圍,供應商乙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反之,若因供應商乙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並造成營業人甲之損失,經協調後營業人甲向供應商乙請求之損害賠償款,核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應徵營業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得由營業人甲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其性質內容而定,並非所有賠償款收入均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全部代價;亦非均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準此,賣方營業人向買方營業人所收取之賠償款係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開立統一發票;反之,買方營業人向賣方營業人收取之賠償款則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得開立統一發票。

審查四科 溫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6/10


2013年6月7日 星期五

2013-06-07:公司在未登記核准前之進項稅額可在辦妥登記後核實退還?

某公司電話詢問,公司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前,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可否辦理退稅

國稅局表示:公司在未經核准登記前,不宜以籌備處名義按合夥辦理登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賦予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前,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已入帳者,可於辦妥營業登記後,檢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影本,經查明進項貨物或勞務,確實歸屬公司後,退還進項稅額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除貨物勞務外,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經查明確屬公司所有並使用,亦可退還其進項稅額。該局再次呼籲公司組織之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可依規定辦理退稅,以維權益。

鳳山分局 助理員 方瑞國(07)7404001 分機:599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6/7


2013年6月6日 星期四

2013-06-06:申請遺產稅實物抵繳,如遇部分繼承人不願或不能會同辦理,有何解決途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收到國稅局通知的遺產稅繳款書,應在2個月內繳清稅款,但稅額在30萬元以上,繳納現金有困難,可以申請以遺產中的實物來抵繳。

該局說明,遺產稅係就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課稅,如果没有現金形態的遺產,則繼承人繳納稅款可能發生困難,基於此理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特別規定可以實物(不動產或動產)抵繳;另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即在繳納遺產稅辦理分割前,遺產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的財產,而公同共有的財產如要處分必須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如果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共識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又無力以現金繳納時,恐將造成欠繳稅款未積極處理而遭移送強制執行之困擾。

該局指出,繼承人如果要以遺產中的土地抵繳遺產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二分之一以上繼承人應繼分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國稅局即可受理申請,或是應繼分超過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也可以提出土地抵繳的申請。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陳老先生過世後,子女5人為其繼承人,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1千多萬元,子女們無力繳納現金,且其中一人又因案遭通緝,致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同意就父親遺留的土地申請抵繳稅款;繼承人求助於國稅局,經國稅局說明可由其他4位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以土地抵繳,終於順利完成遺產稅繳納義務。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如收到國稅局繳納稅款的通知,應注意在繳納期限前繳清稅款或申請實物抵繳,勿置之不理,以免過了期限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影響權益。

徵收科 許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6/6


2013-06-06:分居配偶各自持有之房地,應併同計算特銷稅持有戶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夫妻處於分居狀態,未辦妥離婚登記手續者,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戶數時,分居配偶各自持有之房地應併同計算

該局說明,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屬課徵範圍。故夫妻處於分居狀態而未辦妥離婚登記手續者,仍具配偶關係,雙方持有之房地仍應合併計算持有戶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11月間登記取得A房地,並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出租或營業之情事,101年12月間立契出售。甲君表示,其所出售之A房地為自用住宅,惟因居住環境不佳,故為換屋需求出售A房地,另行購買C房地,但因與其配偶乙君係處分居狀態,認為其出售A房地時僅持有一戶自住房地而未申報特銷稅。經該局查得,甲君出售A房地時,甲君之配偶乙君同時持有於91年5月間登記取得B房地,即甲君與配偶乙君共持有2戶房地,核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應申報繳納特銷稅。經該局按銷售價格10%補稅並另處1倍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在出售不動產時,倘有類似上述之情形且尚未辦理申報者,請儘速主動向轄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其補繳之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審查三科 詹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6/6


2013年6月5日 星期三

2013-06-05: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今(5)日將發布解釋令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亦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表示,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原有建築物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惟政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依土地法第2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其改良物如依法令規定建造者,應一併徵收;如於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即違章建築),應予拆遷不予補償,至多依各地方政府自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

財政部說明,本條例第5條第5款公共設施保留地,就文義而言,未包括座落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建築物,惟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地上之建築物,平時同受都市計畫限制其使用,是類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其地上之建築物或併同土地被徵收,如其於建造時屬依法不得建築者,甚或遭拆遷而不予補償,基於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爰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

賴科長基福 (02)23228147
財政部賦稅署 2013/6/5


2013年6月4日 星期二

2013-06-04:採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應帳簿記載完備,並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營業人因有股利收入,於年度調整採直接扣抵法計算進項稅額,認股利收入係屬長期投資,並無直接相關進項成本,而將全部進項稅額分攤至專供應稅營業用。

該局指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另依同法第8條之2第1款規定,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應將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購買國外勞務之用途區分為專供應稅、或專供免稅、或專供共同使用,並於帳簿上明確記載。

該局舉例,甲公司有出售冷氣之收入股利收入,於年底調整時應將購入冷氣之進項費用分攤為專供應稅營業用,因買賣股票取得之顧問費等應分攤為專供免稅營業用,另有關辦公室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應合理分攤為供應稅或免稅(共同使用)營業用。

該局呼籲,營業人採直接扣抵法計算進項稅額分攤,若未依實際用途合理分攤進項稅額,致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依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

中北稽徵所 陳股長 (02)25024181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