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0日 星期一

2013-06-10:賠償款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營業人電話詢問,營業人間因交易行為而衍生之賠償款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


營業人甲向供應商乙購買貨物,因營業人甲延遲付款,乙營業人予以加收利息,係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範圍,供應商乙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反之,若因供應商乙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並造成營業人甲之損失,經協調後營業人甲向供應商乙請求之損害賠償款,核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應徵營業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得由營業人甲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其性質內容而定,並非所有賠償款收入均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全部代價;亦非均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準此,賣方營業人向買方營業人所收取之賠償款係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開立統一發票;反之,買方營業人向賣方營業人收取之賠償款則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得開立統一發票。

審查四科 溫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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