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8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可否免再調查而依申報核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該業所得額規定之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該業所得額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惟目前部分營利事業表示,其申報之所得額已達財政部頒訂之當年度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仍被列為調帳查核對象,甚感疑惑,該局特予解釋說明。

該局指出,申報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以採書面審核原則,惟如發現該案件申報異常涉嫌違章情節重大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4點(四)規定,得優先列入抽查,納稅義務人如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之規定,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漏報等情事,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勿心存僥倖,以免補稅受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07年8月17日 星期五

2007-08-17:營業人進口貨物發生退運出口或折讓申報之解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常有營業人詢問進口貨物若發生退運出口或折讓情形,營業稅應如何處理?

該局說明,進口貨物經海關代徵營業稅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或有溢繳稅款情形,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所代徵的營業稅,但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不適用

該局指出,


1.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使用401申報書之營業人)進口貨物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可依營業稅法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請退還,故該等營業人進口貨物,在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由進口地海關辦理營業稅退稅


2.至其他營業人(如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403、404申報書的營業人)或個人進口貨物所繳納的營業稅,因現行營業稅法有進項稅額退抵的限制,所以可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3個月內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前述進口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此外,進口貨物如僅部分使用,發現品質不符後,將「未經使用」品質不符部分退運出口,該退運出口之貨物,仍符合未經使用之條件。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如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其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故營業人如已持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財政部92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851號令釋規定,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如漏未申報上開退稅資料,將遭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營業人不可不慎。

至進口貨物發生折讓之情事,因海關未退還原代徵的營業稅,故不發生申報營業稅進項折讓扣減進項稅額之情形,亦即無須申報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


1.甲公司係採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進口一批貨物,海關代徵營業稅進口稅費5,000元,該筆貨物有瑕疵,原貨未經使用即退運出口,因甲公司可持海關代徵營業稅之稅費繳納證申報進項扣抵,為簡化作業,進口地海關將不會退還原代徵之營業稅。如因該筆貨物有瑕疵,國外供應商給予折讓,僅須帳列調整無須申報營業稅扣減。


2.如甲公司係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且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的營業人,因其持海關代徵營業稅的稅費繳納證向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僅能比例扣抵,故可於前開期限內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原進口代徵的營業稅。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2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