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31日 星期四

2017-08-31: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時開立統一發票,未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將受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貿易商進口服飾銷售與非營業人,所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於發票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而遭受處罰。

該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製造業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製造業或進口商原屬以批發交易為主,買受人如非營業人政府機構、團體,尚屬個人時,為免取巧、逃漏,乃有規定須載明地址、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利查證必要。營業人如未依照規定辦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緩,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A進口貿易商銷售貨物與非營業人李君,銷售金額總計100,000元,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李君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替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故罰鍰計算金額: (銷售金額總計100,000元/1.05) × 1% =952元,因罰緩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故本案應處罰緩1,500元。

該局呼籲,係屬製造業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其買受人如屬個人,除陳設有門市部兼營零售業務者,免依上開規定辦理外,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免遭受處罰。

法務一科 稅務員 廖瓊正(07)7256600 分機:755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8-31


2017-08-31: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各項欠款債權有債務人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所謂「得視為」呆帳損失,係指可擬制為呆帳損失之情形,而非指營利事業得自由選擇呆帳損失之列報年度。該局於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3億元,經查係於97年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於發生之97年度列報系爭呆帳損失,而非屬103年度呆帳損失,遭該局否准認列。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如發生呆帳損失,應取具規定之證明文件,並於實際發生呆帳年度列報損失,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詹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3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31


2017-08-31:變更要保人等同將保單財產價值贈與新要保人,忘了申報贈與,小心補稅加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君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因故將要保人變更為乙君,係屬將保險契約累積之財產利得,全部歸屬乙君所有,應於變更要保人之日起30日內,按保單價值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100年1月19日向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以本人要保人配偶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孫丙君,嗣於103年6月1日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經國稅局查獲,乃依變更要保人之日保單價值,核定贈與總額8,600,000元,應納稅額640,000元,並處1倍罰鍰計640,000元。

甲君不服,主張其為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負有按期繳交保險費義務,因年事已高,為免過世後由誰繳交保險費紛爭,經與其子乙君協商後,將該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乙君,其他受益人均未更動,由於變更要保人前繳交數期保險費,並未享有任何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不應對其核課贈與稅及處以罰鍰。

國稅局指出,甲君103年6月1日將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乙君,曾向保險公司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書之聲明事項記載:「本人要保人)辦理要保人變更者,新要保人須無條件承受變更前本保單之權利義務」,甲君及乙君審閱後,於申請書之原要保人新要保人欄位分別親自簽名,即表示無條件承受變更前保單之權利義務。所以甲君繳納保險費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甲君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並非僅為繳納保險費之人而已。甲君將其就保險契約享有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轉讓乙君,應依保單價值核定贈與額,其未於變更要保人之日起30日內申報贈與稅,核有過失,處以罰鍰,並無不合,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民眾,對要保人變更是否為贈與存有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吳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31


2017-08-31: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侵權賠償金屬其他收益,得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退還溢繳稅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廠商使用未經授權之國外專利權,經外國營利事業以侵犯專利權名義,要求國內廠商支付「權利金」,因屬侵權之賠償問題,係支付「賠償金」,並非權利金,因此,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權利金免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因國內甲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對甲公司提出求償訴訟,之後雙方進行和解,甲公司支付A公司一次性2,500萬美元和解金,給付時依法按20%扣繳稅款。A公司遂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權利金免稅,經濟部工業局以係為達成訴訟和解之目的所產生的和解金非屬權利金範疇,予以否准。因此,A公司以該和解金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就該賠償金所支付之相關法律服務專業諮詢費1,500萬美元,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減除

該局特別提醒,國內廠商經約定使用外國營利事業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之報酬,屬權利金;若未經約定使用,致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權利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則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以減輕稅負。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華股長 (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31


2017-08-3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獲配之股票股利,於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面額計算成本

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票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嗣後出售該類股票得以面額為成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

營利事業出售股票股利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財政部於99年8月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按其面額列為計算出售該類股票之成本。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度買進國內乙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面額10元),投資成本70,000元,101年度獲配股票股利500股,101年底以每股45元出售700股,其每股平均成本為30元[(70,000+5,000)/(2,000+500)],證券交易所得應為10,500元[700×(45-30)]。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獲配股票股利,嗣後出售該類股票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均得以其面額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31


2017-08-31:債權人經調解放棄之利息所得可提供證明文件免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債權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放棄之利息所得不課徵綜合所得稅,惟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日前審理資金借貸案件時,納稅義務人主張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無利息所得,惟提供之調解筆錄上記載之金額,未敘明係抵充本金抑或利息。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1.費用,2.次充利息,3.次充原本。」又依財政部55年台財稅發第00912號令釋前段規定「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苟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故若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所獲清償係抵充本金者,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認定有利息所得

該局呼籲,若債權未獲清償,向法院聲請調解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時,可一併陳報本金及利息之抵充順序,或提供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雙方同意書,以免被國稅局認定有利息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民眾對所得如有疑問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就近向轄區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31


2017年8月30日 星期三

2017-08-30:營利事業對學校或校友會捐贈,要注意扣除限額不相同

甲公司熱心地方活動,常參與附近學校活動,到了年底,公司收到不少感謝狀及捐贈收據,可是公司百思不解的是,這些收據為什麼不能全額作為公司之捐贈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6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捐贈有扣除限額及相關憑證之規範,簡單說明如下:
、對公立學校、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擴建校舍及教學設備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得全數列為費用。

、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之捐贈:不超過所得總額25%,但未指定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

、對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不超過所得總額25%;對未符前項規定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不超過所得總額10%

、對經政府核准登記成立有案之「校友會」之捐贈:不超過所得總額10%

、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向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以自家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以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並應取受贈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列報捐贈費用。該局表示,捐贈是營利事業一項合法節稅管道,但隨著受贈對象的不同,捐贈抵稅的效果也不一;公司在列報捐贈時,應該注意相關規定,以免被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審核員 江璧璇(07)7256600 分機:719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8-30


2017-08-30: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增訂建立個人CFC制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避免個人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情形,我國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之建議及其他國家規定,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以建構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本次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增訂重點如下: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於該CFC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之情形,該個人股東應適用CFC課稅規定。

、個人CFC制度有關CFC定義、當年度盈餘計算、虧損扣抵及避免重複課稅等規定,均比照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另有關關係人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其他相關事項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適用個人CFC規定之居住者,應就CFC當年度盈餘計算營利所得,併同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如海外所得加計CFC營利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完備我國反避稅制度,防杜跨國租稅規避,個人CFC制度與營利事業CFC制度將同步實施,並於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以維護我國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

審查二科 呂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30


2017年8月29日 星期二

2017-08-29: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符合之規定及應檢附之文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申報受扶養親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須檢附該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的病人(須檢附專科醫生的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不得重大傷病卡代替),始可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104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404638970號令補充核釋,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如未依規定檢附前開證明文件,僅提示醫師(院)診斷或鑑定證明書者,尚不得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惟如其嗣後基於與前檢附之診斷或鑑定證明書所載相同事由,經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除有其他事證得認定身心障礙之事實係於課稅年度後始發生者外,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申請退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5月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104年度出車禍右腳骨折之未成年兒子B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尚未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僅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是依前揭規定應先予以剔除補稅,惟B君嗣後於105年11月經鑑定因右腳骨折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應准追認B君104年度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辦理退稅。

岡山稽徵所 稅務員 凌珮勤(07)6260123 分機:535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8-29


2017年8月24日 星期四

2017-08-24: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如有所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被查獲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係屬出售個人財產,若有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否則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3年度購入某高爾夫球會員證,當時支付成本104萬元,加上過戶費2萬元,總計取得成本為106萬元(104萬+2萬)。甲君於105年度以230萬元出售該證,惟甲君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124萬元(230萬-106萬),經該局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鍰17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應依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辦理申報,惟如漏未申報者,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實計算交易損益,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依規定處罰,切莫輕忽。

法務二科 邱股長 (03)3396789轉16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24


2017-08-24:經判決確定應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配偶已死亡,應補申報遺產稅並依法起算核課期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夫或妻一方死亡,其生存配偶於申報遺產稅時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嗣因對於計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財產範圍及金額持有異議而進行行政救濟程序,生存配偶於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亦死亡,繼承人應於前者遺產稅判決確定應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後,於稽徵機關就遺產稅案重為復查決定送達之日6個月內,就後者追認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該局說明,夫或妻一方死亡,其生存配偶主張行使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生存配偶之財產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稅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始確定應重新核算其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須俟稽徵機關就應列入該項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範圍及價值查明核算,並依判決內容重為被繼承人遺產稅案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始能確定該項遺產價值,又因其配偶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其配偶死亡後始追認該項請求權價值,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被繼承人配偶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不僅納稅義務人無從於規定期限內據以申報,稽徵機關於規定期限內亦無法據以行使核課權,依據財政部9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7750號函釋規定,為顧全徵納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類遺產稅申報期限及核課期間之計算,明確規範以稽徵機關依判決內容重為被繼承人遺產稅之復查決定,於該復查決定送達納稅義務人確定知悉6個月內為納稅義務人補申報期間,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鄭審核員 (03)3396789轉167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24


2017-08-24:繼承人於繼承日後始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可否列報為遺產稅身心障礙扣除額?

台南市謝先生來電詢問,其父親A君往生後,繼承人繼承日後始經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證明於繼承日前已符合重度殘障要件,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可否適用身心障礙扣除額之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之父母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未拋棄繼承權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嚴重病人,得於遺產總額中再扣除618萬元,惟原則上是以繼承開始前已取得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人雖未於繼承日前取得前述之證明文件,惟如能提示醫院鑑定文件證明繼承人於繼承日前已具重度身心障礙之條件,僅係繼承日後基於相同事由始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仍可准予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618萬元。

國稅局再次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轉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24


2017-08-24: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如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均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稅籍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5月1日起,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其登記事項(含合夥人增減變更出資比例)有變更者,即使未變更營業人名稱負責人資本總額,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合夥組織合夥人如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均可能變動其納稅義務及應納稅額多寡,攸關人民之財產權甚鉅,爰於修正後稅籍登記規則明定,自106年5月1日起,即使未變更名稱負責人資本總額,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稅籍登記。

該局提醒,合夥組織稅籍登記事項有變更者,如經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稅籍變更登記,經主管稽徵機關第1次通知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罰;未依限補辦者,主管稽徵機關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敬請留意並配合辦理。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24


2017年8月23日 星期三

2017-08-23:納稅義務人依法扣抵國外已納稅款,相關國外納稅憑證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為營造我國友善租稅環境,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或遺產及贈與稅有關扣抵國外稅額應檢附之文件,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文件,俾簡政便民。


財政部說明,現行納稅義務人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有關就國外所得或財產併同課稅時,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得於規定限額內扣抵我國應納稅額之規定,應提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經認許機構之驗證,始准扣抵。考量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僅能就文件之形式效力予以證明,稽徵機關仍須就納稅證明內所載事實及內容作實質審認,另參考其他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國外納稅憑證並無須經其駐外單位簽證或驗證之規定,乃基於稅政簡化及減少納稅依從成本,核釋納稅義務人依上開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仍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事實之文件,供審查認定,俾兼顧租稅公平。


胡科長 仕賢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7-08-23


2017-08-23:自106年9月1日起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均可申請特約市區退稅

為配合政府發展觀光,我國自105年5月1日起參考國際做法,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外籍旅客購物退稅e化服務,同步實施「特約市區退稅服務」。鑑於外籍旅客申請特約市區退稅,並無退稅金額上限,故實施初期規定民營退稅業者之特約市區退稅服務僅限受理外籍旅客申請其向35家民營退稅業者特約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支付之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該部為防止外籍旅客冒退稅款或藉由大額退稅從事洗錢、資恐等不法犯罪行為,已逐步建構完整之防範機制,為進一步提高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之便利性,並強化特約市區退稅鼓勵外籍旅客領得退稅款後再用於消費之政策成效,爰於106年7月24日修正發布「民營退稅業者及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放寬特約市區退稅服務適用範圍,並定自106年9月1日施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自106年9月1日起,外籍旅客在臺旅遊期間向1千8百餘家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取得退稅明細申請表,均可洽民營退稅業者設於臺北101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新天地A8館高雄漢神百貨4處特約市區退稅櫃檯申請特約市區退稅,購物退稅將更為便利,以促進旅客增加在臺消費及為周邊商圈創造新商機。


葉科長 慧娟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7-08-23


2017年8月22日 星期二

2017-08-22: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更正應納稅額,不會展延繳納期限重新發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如有更正應納稅額者,不會展延繳納期限重新發單,仍應就更正後稅額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有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將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已移送執行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有查對更正事項,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但在執行中稅額有變更時,僅為執行事項之更正,其性質與原處分之撤銷尚屬有別,不發生重新發單之問題,故不影響原處分未變更部分的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只會以更正後稅額通知行政執行機關更正執行,不再展延繳納期限重新發單,納稅義務人仍應按更正後之稅額繳納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該局呼籲:民眾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寄發之稅單時,應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若有疑問,應於繳納期限內洽詢該管稽徵機關,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以免因逾期未繳稅,增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負擔,甚至遭移送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

徵收科 徐股長 (03)3396789轉15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22


2017-08-22:營利事業舉辦旅遊活動所支付費用,如何併計參加人員所得課稅

某公司會計小姐來電洽詢,該公司暑假期間辦理多場旅遊活動,其中有幾場旅遊活動有限制參加員工資格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其公司支付的旅遊費用是否應列入參加人員之所得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針對參加人員資格與性質不同,所得有不同之徵免規定:
、若全體員工均可參加,沒有限制者,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若限制特定員工(例如達到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才能參加者,則員工所得,但其所得類別又依下列方式區分而有不同;
(一)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由職工福利委員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員工「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但若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由公司負擔者,此係屬公司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申報扣(免)繳憑單。

(二)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該旅遊費用屬公司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 申報扣(免)繳憑單。

、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核屬參加人員「其他所得」,由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參加人員「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

該局提醒,若非單純全體員工均可參加,則務必依不同參加人員資格與性質予以不同的申報方式,以免因違反扣免繳憑單申報相關規定而遭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之處罰。

綜合規劃科 股長 許心怡(07)7256600 分機:772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8-22


2017年8月21日 星期一

2017-08-21:被繼承人生前未獲清償之借款,繼承人應據實申報遺產債權

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除參考國稅局提供的遺產清單申報外,被繼承人若有借款給他人或企業,並不會在遺產清單上,繼承人應主動查明申報,以免因疏忽漏報而導致補稅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審查遺產稅案件時,發現很多子女不清楚父母的資產狀況,或僅知父母有借貸或投資,但不清楚資金往來情形,而漏未申報該項遺產,但是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截至死亡日止,借款給他人企業對投資的公司遺有股東往來等債權,也屬於遺產的範圍,繼承人應主動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日前審查甲君遺產稅案件,從其投資經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發現被繼承人與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情形,進而查獲漏報被繼承人股東往來應收債權金額750餘萬元,除補徵遺產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稽徵機關為服務民眾,提供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該資料僅供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參考,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財產,宜先向被繼承人生前投資之公司或往來銀行等,詳細查明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狀況,據實申報遺產稅,以免漏報遺產遭查獲而被補稅及處罰。

綜合規劃科 郭審核員 06-2223111-805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21


2017-08-21: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若短代徵證券交易稅如何辦理補繳

陳先生來電詢問,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誤以股票面額計算成交總價額,致短代徵證券交易稅,如何辦理補繳?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按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由代徵人(即買方)以雙方議定的實際成交價格,按稅率千分之三計算稅額,代徵並填報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稅款。

該局進一歩說明,本案陳先生誤按股票面額計價向出賣人代徵並報繳證券交易稅,因股票實際成交價格大於面額,致有短徵證券交易稅的情形,應於國稅局查獲前,重行按實際成交價格計算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差額,並在繳款書上註明:「補繳○年○月○日繳納(交割日○年○月○日)稅款差額」字樣。

該局提醒民眾,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應賠繳該短徵、漏徵稅款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請代徵人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時,按實際成交價格填報,以免因一時疏忽而受罰。

審查三科 廖股長 06-22980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21


2017-08-21:國人透過境外網路訂房平台預定國內住宿,旅宿業者如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消費者與旅宿業者詢問,自106年5月1日,境外電商課徵營業稅新制實施後,消費者透過國際網路訂房平台預訂國內飯店或旅館住宿,應向誰索取統一發票?又旅宿業者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境外電商課稅新制實施後,國內旅宿業者運用境外電商業者之平台銷售住宿勞務,應分別依其交易收款模式,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一)倘由國內旅宿業者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價款,並另行支付平台服務費與境外電商之模式,國內旅宿業者應就自買受人收取之全部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國內旅宿業者支付平台服務費與境外電商,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由勞務買受人(國內旅宿業者)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 報繳營業稅。



(二)倘由境外平台業者向買受人收取全部價款,並於扣取平台服務費後支付給國內旅宿業者之模式,則國內旅宿業者應就自境外電商業者實際收取價款,開立統一發票與境外電商業者,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另境外電商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得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5款規定免開統一發票。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林聖傑(04)23051111轉752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8-21


2017-08-21:利用境外公司假外銷真退稅並漏報營業收入,遭鉅額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有營利事業利用境外公司,操控買賣價格並短漏報所得之情形,甚至透過與境外公司之虛偽交易,將實質上屬境內銷售之交易行為,轉換為假外銷之交易模式,再辦理零稅率退稅,藉此逃漏稅捐。

該局轄內甲公司於洽定銷售貨物(銷售額1億4,000萬元)與境內乙公司後,甲公司為規避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安排設籍於免稅天堂地區之境外A公司(主要股東成員與甲公司完全相同)先與乙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數日後甲公司再與境外A公司簽訂銷售合約,由甲公司以6,000萬元報運出口貨物至香港地區給A公司,並辦理出口退稅,A公司復於短期內,將上開貨物從香港地區以1億4,000萬元出口至臺灣給乙公司。惟查,上開甲公司出口與乙公司進口貨櫃之貨櫃內容、重量皆相同,再深入查核發現,該批貨物在香港地區僅卸櫃及貨物搬運,並未作加工組裝等事宜,實質上,該批貨物係由境內甲公司銷售與境內乙公司,應為甲公司之國內銷售額1億4,000萬元,卻透過虛偽之安排,除短漏報銷售額8,000萬元外,又虛增零稅率銷售額,且將甲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利潤移轉為境外A公司之收入及利潤,規避所得稅。

該局表示,本案是境內公司透過與境外公司之虛偽交易,將國內銷售行為迂迴轉換為外銷出口模式,使原應課徵5%營業稅稅率之應稅銷售額轉換為零稅率銷售額,並短漏報銷貨收入,使甲公司之應稅所得轉換境外A公司之所得。該局查獲後除追回該公司上開貨物之出口退稅款外,並就短漏報之營業收入依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補稅處罰

該局強調,現行財稅資訊系統之建構已漸趨綿密,並結合內地稅與關稅之資料,使稽徵機關能更精確掌握營業人相關資料,營業人勿心存僥倖,假藉合於法律形式外觀,隱匿實質經濟事實之交易行為,如經查獲涉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者,除補稅處罰外,將移送檢調機關依法偵辦。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鄭博仁(04)23051111轉22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8-21


2017年8月18日 星期五

2017-08-18:取具公用事業憑證,請勿重複申報扣抵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表示:近來發現有營業人收到公用事業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即以通知單上之載具流水號申報進項扣抵,惟次期收到載有上期統一發票號碼的公用事業收據時,又以統一發票號碼申報扣抵一次,請營業人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對於公用事業繳費憑證要特別留意,切勿重複申報扣抵而受罰。

此外財政部於106年1月1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500706630號令:「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應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再適用本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規定。」因此請營業人務必儘快向公用事業申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以免屆時無法申報進項扣抵,而損害自身的權益。

左營稽徵所 稅務員 胡文男(07)5874709分機697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8-18


2017-08-18: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辦理暫繳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得稅法第69條第4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規定,免辦理暫繳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4款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復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69條第4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指包含本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是以按前揭法令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辦理暫繳申報。

該局提醒,非屬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免予暫繳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依同法第67條規定計算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惟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辦理暫繳申報,機關團體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羅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18


2017年8月17日 星期四

2017-08-17:列報兌換損失,應與業務有關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雖可列為當年度兌換損失,但須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即應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是若非屬營利事業本身進、銷貨之兌換損失,自不得列報兌換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損失21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向國內乙公司購買商品,雙方雖經簽訂經銷商合作協議書約定貨款由甲公司直接給付與乙公司國外供應商,惟其購買之商品依進口報單及相關押匯單據均以乙公司名義進口,則乙公司向國外廠商進貨所產生之兌換損失,應由乙公司自行負擔,非屬甲公司之相關費用,是其所列報兌換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因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自行進口商品,乃委託乙公司代為進口,雙方約定商品價格為乙公司之進口成本、關稅、費用及加計利潤部分,貨款由甲公司直接給付與乙公司或國外供應商,是此兌換損失,係源自進貨產生,應予認列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判決指出,本件係由乙公司向國外供應商進貨,而甲公司則是向乙公司進貨,以上二個供貨契約各自獨立,互不相涉,乙公司已依約定商品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足見甲公司是依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貨成本及應付帳款,雖約定甲公司應將貨款直接給付給乙公司或依乙公司指定直接付給國外供應商,然其僅是約定給付貨款時之給付方式不同,尚非甲公司向乙公司進貨,而於實際支付時產生兌換損失之情形,且乙公司已將相關進口成本加上一定利潤含於出售給甲公司之商品價格中,則乙公司向國外供應商進貨所產生之兌換損失應由其自行負擔,非屬甲公司進貨之相關費用甚明。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失,除要符合其認列條件之相關規定外,應注意須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以免遭補稅。

法務一科 蔡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17


2017-08-17:學生住校宿舍費可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各校即將陸續開學,本年度學生註冊時所繳納的宿舍費,於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家長或學生應妥善保存註冊收據影本等相關資料。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的宿舍費,可憑註冊時繳交的宿舍費學費(宿舍費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限,但該申報戶如尚有購屋借款利息者,則須自行擇一申報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於本年度註冊時已繳納宿舍費2萬元,同時該申報戶有購屋借款利息1.5萬元,則納稅義務人如採列舉扣除額時,選擇列報房屋租金支出2萬元較有利。

該局特別提醒,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時,除特別扣除額外,可自行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房屋租金支出須選擇列舉扣除額時,始得減除。民眾如有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吳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17


2017-08-17:如何區分交際費與廣告費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交際費廣告費均是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所支付之費用,其區別在於交際費係指營利事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至於廣告費係營利事業為建立自身及商品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等交際應酬之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例如:甲公司經營藥品批發為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70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600萬元為贊助醫師參與國外研討會之相關費用,係為招攬業務,對特定醫生之招待,核屬交際費性質,予以轉正交際費,惟超過交際費之列支限額,乃予剔除。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交際費與廣告費應依支出之性質列報,勿將交際費誤列報為廣告費,以免遭稽徵機關轉正交際費,致超過限額規定而剔除補稅。

法務一科 蔡稽核 06-22102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17


2017年8月15日 星期二

2017-08-15:網購業者向消費者收取退貨之相關費用,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商品,於發貨時已先行向消費者收取包括商品運費等價額,嗣後消費者因故退貨,倘若營業人收回原開立發票收執聯並註記作廢,並以扣除運費等費用後之餘額退還消費者,應就該收取之價額另行開立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日前查獲一案列,轄內甲公司於某拍賣網站銷售商品,消費者已先行支付商品價額1,000元及運費70元,甲公司於出貨時即隨貨附上含運費在內總金額1,070元之發票,嗣後消費者對所收受商品不願買受,乃將商品併同發票退回甲公司,惟甲公司僅退還商品價款1,000元予消費者,並作廢原開立之發票,原交易所收取之運費70元並未退款,該運費部分亦未另行開立發票予消費者,經該局連帶查獲甲公司涉及數百筆網路交易而漏開發票,已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向消費者所收取的運費,係銷售貨物而衍生的款項,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甲公司既於銷售退回後作廢原開立之發票,自應另行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從事網路銷售的營業人於收到貨款時已先行開立發票,若發生退貨時,如有衍生收取運費等相關收入而漏開發票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之1規定,自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查獲補稅受罰。

鹽埕稽徵所 稅務員 凃文娟(07)5337257 分機:657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8-15


2017-08-15:個人在我國拍賣會拍賣文物或藝術品,如何計算課稅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納稅人詢問於我國拍賣會拍賣古董及藝術品,如何計算課稅所得?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680830號函釋,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


1.其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提供古董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前是按拍賣品種類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外界認為實質租稅負擔率較香港大陸。鑑於個人拍賣藝術品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個人銷售飾金之行為相較,均屬非經常性交易(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財政部爰重行核釋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如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

該局補充說明,財政部81年12月 3日台財稅第811685429號函說明二規定,自105年1月1日廢止。個人拍賣藝術品之課稅所得,改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有助提高國際收藏家來臺參與拍賣意願,活絡國內藝術品拍賣市場。

北投稽徵所 童股長 (02)2895-1515分機5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15


2017-08-15: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方可列帳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轄區A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該局以A公司遲至104年股東常會追認102年度虧損撥補議案,方將該年度稅後純益6億5千萬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否准其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6億5千萬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6千5百萬元。

A公司不服,主張上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議案,業經104年股東常會予以追認,並已提示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供核,未分配盈餘申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億5千萬元,應准予認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公司年度稅後純益縱少於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亦需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股東常會承認,方得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項目,以維權益。

法務一科 鄭審核員 (03)3396789轉 163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15


2017年8月14日 星期一

2017-08-14:營利事業出售國外基金利得要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企業為獲取利潤,將閒置資金投資於國內外基金已成為普遍的選擇,惟須注意基金註冊地於國內國外,其出售利得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有所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出售基金利得1百餘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有70餘萬元為贖回國外基金之處分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乃自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加回,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1餘萬元。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基金依註冊地區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國外基金國內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處分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註冊地在我國以外之地區,經政府核准在國內銷售之國外基金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請公司在申報處分基金利得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申報錯誤。

審查一科 審核員 陳淑芬(07)7256600 分機:718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8-14


2017-08-14:子女於國外就讀教育部公告之大專以上院校,得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常接獲民眾詢問,新的學期即將開始,子女將前往國外讀書,其支付的學雜費可否列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其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額以25,000元為限;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子女,如其就讀之國外大專以上院校,


1.屬教育部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公告參考名冊所列大專校院,或其他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大專校院


2.有正式學籍,


3.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規定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所謂教育學費係指按教育主管機關訂頒之收費標準,於註冊時所繳交之一切費用,包括學費雜費學分學雜費學分費實習費宿舍費…等。所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子女,就讀符合前開規定之學校,每人每年可列舉扣除25,000元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不足25,000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惟已接受政府補助者,應扣除補助金額,在限額內申報。

綜合規劃科 褚股長 06-2223111分機80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14


2017-08-14: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年度應如何歸屬

近來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關於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所得年度應如何歸屬?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1.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2.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3.買賣契約4.查得資料認定之。」是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之所得歸屬年度,原則上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查獲甲公司出售房屋1戶,於104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筆出售房屋所得,經甲公司說明係因買方之銀行借款延遲貸放,房屋尾款在105年2月才付清,實際交屋為105年度,故將該筆出售房屋所得列入105年度申報。惟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甲公司出售該筆房屋所得應歸屬於104年度認列,而非收取尾款之105年度,甲公司因疏忽致漏報104年度出售房屋所得,除依法補徵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要注意所得歸屬之年度,並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以免遭受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蔡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14


2017年8月11日 星期五

2017-08-11:營利事業請注意106年起取得之日本來源所得有無臺日租稅協定之適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日租稅協定)已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生效適用,我國營利事業如有取自日本之所得,可向所屬之國稅局申請我國營利事業居住者證明,憑以向日本稅務機關申請適用較低之臺日租稅協定上限稅率(如股利、利息或權利金所得,於日本繳納的稅率可由20%降為協定上限稅率10%)或申請核准營業利潤減免所得稅等,以免於日本溢繳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報繳,如於日本已繳納所得稅款,得提出日本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經我國政府認許之日本機構簽證後,以實際繳納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稅款金額,扣抵因加計該日本所得額而增加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而日本所得額係指日本收入減除成本及其損費後之淨額。另外,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日本所得如係依臺日租稅協定屬於日本免予課稅或可適用較低稅率之所得,若因未適用臺日租稅協定而於日本溢繳稅款,該溢繳稅款在我國不得扣抵,如股利、利息或權利金所得之可扣抵日本繳納所得稅款不得超過協定上限稅率10%。

另一方面,日本營利事業有取自我國之來源所得時,如日本營利事業在臺灣之經濟活動未構成臺日租稅協定第5條規定之常設機構,亦得檢附日本稅務機關出具之適用租稅協定居住者證明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適用較低之臺日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或申請核准適用營業利潤減免所得稅等規定。

臺灣經濟高度仰賴跨國投資、貿易及商業活動,我國目前生效32個租稅協定,已涵蓋我國經貿往來主要國家,例如日本、新加坡、越南、荷蘭及英國等,亦涵蓋近期推動之新南向政策重要經貿夥伴,例如印尼、馬來西亞、泰國、印度、澳洲等國,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留意經貿往來國家及跨境所得是否有租稅協定之適用,以避免申報錯誤,或因未申請適用租稅協定被重複課稅而損及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6-229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11


2017-08-11:外國公司分割移轉原持有我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公司進行分割移轉原持有我國公司股票,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企業併購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1年4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72930號函釋,兩家以上外國公司間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無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例如,日商A公司於國外分割設立日商 B公司,將其原持有我國公司甲公司股份移轉予日商B公司,則日商A公司移轉原持有我國公司甲公司股票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指出,日商A公司於國外分割設立日商 B公司,將其原持有甲公司股票分割移轉予日商B公司,應由投資代理人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證聯向股票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手續。

該局呼籲,代理人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若外國法人沒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者,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則請空白,並於下方適當位置填寫代理人之姓名(括弧註明代理人)、電話、地址,如有不明瞭之處,請先向國稅局洽詢。

審查三科 張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11


2017-08-11:個人出售專利權,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嘉義市陳先生來電詢問,其於106年7月30日出售專利權予甲公司並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且辦理讓與登記,約定價金為200萬元,但未保存成本及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專利權財產交易,應於專利權讓與登記年度,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報財產交易所得,因陳先生無法提出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於107年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依收入之30%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申報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額為1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X30%)。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民眾出售專利權,即使約定分年收取價金,仍應於專利權讓與登記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發現有漏報情形,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應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受處罰。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11


2017年8月10日 星期四

2017-08-10:甲公司會計陳小姐來電詢問: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傳繳通知後,發現課稅內容可申請更正,更正後稅額是否還會有滯納金及利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收到繳款書後,因工作忙碌,或未注意繳納期限及課稅內容,日久難免疏忽遺忘。惟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亦未依規定申請復查者,將移送強制執行。此時,如發現課稅內容可申請更正,該局固然會根據正確資料更正稅額並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更正後稅額執行,惟此時納稅義務人對更正後稅額,因已逾滯納期,除了要加徵15%滯納金與利息外,尚需加計因執行該筆欠稅而衍生之相關費用

該局提醒,收到繳款書,請勿置之不理,以免多增加費用及後續執行造成之困擾。

苓雅稽徵所 助理員 劉珍玲(07)3302058 分機:624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8-10


2017-08-10:購買房屋使用權之借款利息可於綜所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並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該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而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得檢附房屋使用權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為實現住者有其屋,減輕民眾購屋成本,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一申報戶每年可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數額以30萬元為限,並以一屋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應在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年來出現購買房屋使用權之新興型態購屋模式,民眾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僅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權」,惟就形式外觀與經濟實質而言,與購買房屋尚無不同。考量取得房屋使用權者及取得房屋所有權者之租稅衡平性,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於辦妥戶籍登記及符合自用住宅使用之前提下,其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列報列舉扣除,以符租稅公平原則。

民眾如有任何列報購屋貸款利息支出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陳小姐(04)23051111轉85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8-10


2017年8月9日 星期三

2017-08-09:個人因他方違約而没收之定金,應於沒收年度申報所得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違約放棄承買,依約没收之定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應合併沒收年度之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於102年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3,000,000元,乙君未依約給付價款,甲君以存證信函催告乙君限期履行契約給付價款,否則即依合約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該筆定金。惟乙君逾期仍未給付,甲君乃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3,000,000元,惟甲君未將該筆違約金列報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乙君因不服遭沒收定金,向法院提起請求甲君返還定金3,000,000元之訴訟,經法院於103年度判決「駁回原告(買方)之訴」並確定,因此沒收定金3,000,000元之所得於103年度始告確定,不應列入102年度所得,經國稅局以甲君係於102年度沒收乙君定金充作違約金,該所得於102年度即已實現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如因他方違約而沒收之定金,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於沒收定金年度列報所得。民眾若於結算申報期後發現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受罰。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黃稽核 06-22980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09


2017年8月8日 星期二

2017-08-08: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之贈與時,要如何辦理贈與稅申報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位林小姐來電詢問,其於年初已贈與兩百萬元與女兒,但現在又想贈與一筆金錢給兒子,是不是需要辦理贈與稅申報?又該如何辦理?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贈與人每次贈與均應依規定申報,若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之贈與行為,不論受贈人是否為同一人,應於辦理最近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贈與財產價額合併申報,並於申報書「本年度內以前各次贈與」欄內註明以前各次申報納稅情形,以便稽徵機關核定。但各次贈與價值之合計數仍在免稅額220萬元以下者,可免申報,但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贈與稅免稅證明者,仍應辦理申報。又贈與現金或存款者,應檢附贈與人之存摺影本、贈與資金來源相關證明文件受贈人之存摺等資料。所以林小姐如贈與兒子之金額與年初贈與女兒之金額加起來超過免稅額220萬元,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前鎮稽徵所 助理員 黃秋萍(07)7151511分機613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8-08


2017-08-08:贈與農地要免稅不可不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須同時取得


(1)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之證明,及


(2)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贈與之該農業用地,始得申請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而免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


1.故贈與人為一般農地之贈與,經向農業主管機關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單位:市政府區公所)後,即可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而免徵贈與稅。


2.若所贈與之土地原屬農業用地,惟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縱變更後仍合法持續為農業使用者,除檢具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單位: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外,應另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證明,始可申請適用免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贈與人甲於104年贈與土地與胞弟乙,並檢附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局申請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嗣經該局查得系爭土地已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乃向都市發展局查詢,發現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遂依法發單補徵贈與稅。

該局呼籲,多數納稅義務人誤認贈與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僅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疏未查明該土地是否經依法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應另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始得適用免徵贈與稅之規定。故納稅義務人在贈與土地時,應先瞭解相關免稅規定並取得完備之證明文件,避免不符合免稅規定而遭核定補徵。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2)2311-3711分機190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08


2017-08-08:營業人銷售之商品屬已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時,請勿將應稅統一發票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量販店便利商店或透過網路商店銷售烏魚子茶葉蛋冷凍薯條等食品,究竟應開立應稅免稅統一發票呢?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相關規定,營業人銷售未經加工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免課徵營業稅,倘該產物及副產物經加鹽日曬烘乾處理經繁複製造等步驟成為加工食品,已非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免稅貨物範圍,除農、漁民銷售其自行收穫、捕獲的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外,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


1.便利商店銷售之雞蛋,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畜產物,應於銷售時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如將雞蛋加入茶業、滷包及醬油等材料,滷製成茶葉蛋,既經煮熟處理,其於銷售時則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2.另外,市售冷凍薯條係經過繁複製造步驟之加工食品,其性質與生鮮馬鈴薯不同,已非屬免稅貨物範圍。


3.冷凍蔬菜如需經殺菁處理且未變更其原始性質者,可免徵營業稅,但如經包裝之混合冷凍什錦蔬菜,因具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之性質,不得免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之商品如有未經加工或已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時,應多加留意勿將應稅統一發票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如因此構成漏稅,除補稅之外還會受罰,得不償失。

審查四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08


2017-08-08:境外電商營業人匯款繳納營業稅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境外電商營業人106年5-6月(首期)營業稅已完成申報案件計45家(申報有應納稅額計43家、無應納稅額計2家),申報應納稅額計新臺幣4億2,200萬餘元。經統計境外電商營業人以匯款方式繳納稅款計35家,餘8家係透過境內代理人列印附條碼繳款書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完成繳納。

該局進一歩說明,利用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之境外電商營業人


1.填寫:應依「境外電商營業人專戶繳納營業稅匯款說明」(附件1)填寫各項匯款資訊,並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將應繳稅額匯入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該局301專戶。


2.外幣換算:為方便境外電商營業人自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匯入當期申報應納稅額之等值外幣該局特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開立301專戶,並由該分行利用電文回覆境外電商營業人其匯入當日之匯率應繳手續費其他費用,再依電文提示應匯入之外幣金額


3.匯款及繳納:當境外電商營業人匯入款項時,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即以匯入匯款通知書通知該局確認,經確認後該局開立支票繳款書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稅款。

該局指出,境外電商營業人首期營業稅,有部分未能正確填寫受款人帳號戶名收費明細(應填載為OUR誤填為SHA)或未以電文方式向該301專戶承辦銀行洽詢其應繳新臺幣之等值外幣金額,致有短繳稅款轉帳處理手續費情形。短繳稅款部分,該局將依規定辦理補徵;另短繳匯款轉帳處理手續費部分,該局將通知境外電商營業人其代理人於繳納下期(7-8月)營業稅時一併補繳

該局貼心提醒,為避免逾期繳納或短繳稅款致增加滯納金負擔,籲請境外電商營業人正確填寫匯款資料並向301專戶承辦銀行洽詢折算等值新臺幣之外幣金額,該局已彙整本期「境外電商營業人匯款繳納營業稅異常態樣分析表」(附件2)及「手續費收費明細表」(如附件3),並置於該局網站境外電商專區/繳稅說明項下供境外電商營業人或其代理人參考運用。

  2-附件1--電商繳稅匯款說明-申報繳納案件

  2-附件2--境外電商營業人106年5-6月(期)跨國匯款繳納營業稅態樣分析表

  2-附件3--銀行金資手續費收費明細表

徵收科 曾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08


2017年8月7日 星期一

2017-08-07:獨資商號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變更當期前後任負責人都要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開始15日內,但營業人若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係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負責人為張君106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君,則原負責人張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6年8月15日前,就其經營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銷售額,申報106年7-8月期營業稅;至新負責人陳君應於9月15日前,就其實際經營期間8月1日至8月31日銷售額,申報106年7-8月期營業稅。亦即變更當期之前後負責人,應各自依法定申報期限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怠)報金或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商號若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統一編號未變更,但變更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的權利主體,除在申請變更的當期,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及繳納義務,倘該獨資商號屬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原負責人如將其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至於新負責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請營業人特別注意營業稅申報時點,以免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張興東 04-23051111轉81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8-07


2017-08-07: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申報須注意非免稅、停徵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注意免稅停徵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不得課稅所得額減除,以免因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租賃收入900萬元及其他收入400萬元合計1,300萬元列報為收入,惟誤認屬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行於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8欄項下調整減除,經核定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倘自行檢視發現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列報錯誤,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避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處罰。

法務一科 蘇股長 (02)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07


2017年8月3日 星期四

2017-08-03: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使用電子發票次期開始10日內將空白未使用之發票字軌號碼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

新興區陳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有空白未使用之電子發票,不知該如何處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使用電子發票次期開始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其空白未使用之字軌號碼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營業人之總機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由總機構申請配賦者,應於次期開始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其分支機構配號檔案空白未使用之字軌號碼,由總機構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營業人亦得委由加值服務中心辦理前二項作業之資訊傳輸。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開立電子發票後48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而當買受人為營業人時,至遲應於電子發票開立後7日內,完成買受人接收及由開立人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該局提醒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空白未使用之發票字軌號碼至遲應於次期開始10日內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如有違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要求營業人限期改善。如該營業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或違反情節重大時,得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

新興稽徵所 稅務員 林昱全(07)7256600 分機:647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8-03


2017-08-03:個人出售繼承取得之房地適用新制課稅之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已開始實施,該局經常接獲納稅人詢問出售不動產,是否一律依新制規定課稅。

該局說明,個人於105年1月1日起交易之房屋、土地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於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即屬新制的課稅範圍,原則上須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納稅;另外,新制在計算持有時間時,可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指出,交易因繼承取得房地,其適用新舊制的認定標準則屬特例;此因考量繼承人取得房地的時間點並非其所能控制,為使房地權益不受影響,故原則上,被繼承人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房地,嗣後由繼承人繼承後出售,方適用新制課稅外,其餘案件可適用舊制課稅,惟此類適用舊制的案件,如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地者,選擇適用新制優惠。

該局舉例說明,老王99年12月1日購入A屋並設籍自住,老王於105年12月1日過世由其子小王繼承,並繼續設籍自住,小王於106年2月1日出售A房地時,因老王係在105年1月1日以前購入A屋,原則上小王應依舊制申報即可,但如小王計算後發現適用新制有關自住房地的規定來申報對其較有利時,因小王出售A房地的前6年(小王持有期間加計老王持有期間)符合規定,其亦可選用新制辦理申報。

該局特別強調,如納稅義務人就房地合一稅制想有更進一步的了解,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於一般民眾專區中特別設有房地合一專區,提供相關書表、疑義解答及稅務試算等各項服務供大家參考運用。

內湖稽徵所 林股長 (02)2792-8671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03


2017年8月2日 星期三

2017-08-02:列報遺產稅未償債務扣除額須具有確實證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確屬「具有確實之證明」,足以減損遺產總額者,可以自遺產總額減除未償債務扣除額,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其,即被繼承人之土地作為擔保,並將被繼承人列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貸款1,800萬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尚有貸款餘額1,300萬元未清償,乃列報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額1,300萬元,該局查核結果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且繳納本息狀況正常,非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屬未償債務尚未確定情況不得以形式上被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即認定該債務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此類情況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之證明」要件不符,而未准自遺產中扣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國稅局特別提醒,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未償債務」,


1.除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


2.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始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4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02


2017-08-02:牙醫診所應據實申報醫療自費收入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免被查獲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該局查核發現,甲牙醫診所網路留言及評價良好,103年度申報植牙數偏低,經調查植體及牙冠數量,並掌握該診所及其負責人往來銀行帳戶,發現有多筆現金存入,同一帳戶之支出項目亦為支付進貨款項,核認負責人漏報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約336萬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34.4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醫療院所如有短、漏報自費收入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 徐股長 (03)3396789轉14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02


2017-08-02:部落客與飯店合作代銷住宿券,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部落客飯店合作,透過網路代銷住宿券,如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者(銷售貨物者為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應依法申請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又依同法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或是透過代銷或代購賺取佣金手續費等,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範疇。


該局指出,某國內飯店業者知名部落客甲君合作,雙方約定由甲君透過臉書(facebook)粉絲團代銷住宿券並收款,結算後飯店業者再給付佣金與甲君。嗣後該局查獲甲君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其104年間代銷住宿券及取得佣金收入合計高達5千多萬元,除通知甲君限期補辦稅籍登記,以及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


該局提醒,個人如有前述銷售行為,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倘有短漏報稅款情事,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辦設立登記及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含加計息),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大安分局 解課長 (02)2358-7979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