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31日 星期三

美容醫療手術費用可否申報綜合所得稅醫療費列舉扣除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類第2款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配偶受扶養親屬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最近幾年國人以自費整形的美容非常流行,愛美是人的天性,包括牙齒矯正割雙眼皮拉皮隆鼻隆胸脈衝光果酸護膚雷射超音波美白針灸減肥三伏貼轉骨配方等等,僅屬個人愛美所作的整形美容費用並非疾病醫療診治不能列舉扣除。

皮膚疾病燒燙傷換膚手術車禍受傷之整形等等,屬受到疾病傷害的醫療行為,列舉申報醫療費用。納稅義務人應檢附醫療院所出具之收費收據醫師診斷證明書以供查核。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北區國稅局網站www.ntx.gov.tw點選網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31


稅法上有無經常居住國內之認定,非以居住天數多寡論斷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居住國內雖未滿183天,惟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國內,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規定要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2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合計875萬餘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稅額89萬餘元並處罰鍰35萬餘元。A君主張其久居日本,於83年7月1日入境中華民國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辦妥戶籍後即返回僑居地日本,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住,且課稅年度僅在臺灣居住共計23天,未滿183天,應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得稅應為就源扣繳,毋需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改按居住者之身分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顯然有誤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A君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於新竹縣,即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戶籍地乃多項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所繫,則無論A君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依民法第22條規定該戶籍地即可視為住所,且A君92年度確有入境3次在國內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仍應視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況查A君所得來源包括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合計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高達875萬餘元,如未考量其經濟活動重心,一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天數不長即認為無久住之意思,而認屬非居住者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是難實現我國所得稅法量能課稅與公平正義原則,乃判決A君敗訴。

該局呼籲:所得稅法所稱「經常居住」,並不以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而是按該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而為法律關係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避免申報錯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31


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提起上訴不予扣除在途期間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其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期間,可扣除在途之期間,惟如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不得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 1 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可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得以提起上訴者,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不予扣除在途期間

該局強調:在途期間有無,將影響提起上訴期間之計算。如逾期提起上訴,行政法院將以不合法提起逕予駁回。請行政訴訟代理人釐清觀念,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31


給付非健保特約醫院之醫藥費不得申報列舉扣除額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給付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非財政部認定之會計紀錄完備的醫院醫藥費不得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扣除額9萬餘元,經該局以其中75,000元係○○診所開立之收據,而該診所與全民健康保險不具特約關係,予以剔除補徵稅款。A君主張同樣是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卻因為該診所未加入健保體系而無法申報列舉扣除,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條文之立法意旨,旨在針對個體因病痛接受醫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乃明定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稽徵機關依法行政,判定非屬得予認列扣除之醫療收據,與法並無不合,自無違反所謂租稅公平原則,乃判決A君敗訴。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本人其配偶受扶養親屬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始准予列舉扣除,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31


業者提出帳冊憑證-可採核實課稅

【記者陳懷瑜/台北報導】對於保險經紀代理業者,幾乎同時都收到北市國稅局要求補稅的稅單一事,北市國稅局昨日表示,這次查核保險經代業者,是經過選案的結果,若業者能提出帳冊憑證者,可以向國稅局提出,即可不需採用同業利潤率計算所得,採核實課稅。

北市國稅局審查一科科長劉夢倫表示,這次保險經紀代理業,被列入查稅業者,是因為電腦選案的結果,而據她所知,這些業者並非符合擴大書審的營業人,本就是查稅的對象。

劉夢倫說,根據財政部的同業利潤率,保險經紀業務的同業利潤率為28%,但北市國稅局考慮實際狀況,決定以同業利潤率較低的18%,作為無法提出完整帳冊的營業人,計算其營所稅的所得方式,如果營業人可以舉出完整帳冊者,國稅局會採取核實課徵,就是業者實際賺多少,就核課多少營所稅

劉夢倫強調,營業人必須將保險經紀相關契約仲介事實登記的保險業務從業人員數等相關資料,如實向國稅局提出,並提供完整帳冊,否則無法核實課稅者,只好按目前核定的保險經紀同業利潤率18%,作為核課營所稅的計算方式。

2010-03-31 工商時報


利用子公司逃稅-母子都罰

五區國稅局將在4月1日展開營業稅選案查核,中區國稅局特別鎖定營造廠建設公司,查核是否利用小型關係企業,專開不實發票給母公司逃漏稅。如經查獲,母子公司兩家都會受罰。

中區稅局副局長蕭樹村指出,五區國稅局都將在今年4月展開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不過,中區稅局過去一年發現,轄內不少大企業行業特性無法取得進項憑證,特地設立小型關係企業,母子公司之間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小型企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報營業成本或費用,有些是用來分散營業收入,由小型企業代為開立發票逃漏稅捐,是今年中區國稅局特別要查核的營業稅逃漏類型。

中區國稅局去年發現,很多營建廠建設公司建築業者,因行業特性,進貨時不易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或是進貨時不要求拿發票,取得物料的價格成本較低,但若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就不能當作費用扣抵,公司應課稅的所得額就變高,因此很多業者都成立多家小公司,專門替母公司開立發票。

蕭樹村解釋,雖然成立小公司的目的是要替母公司節稅,但小公司本身仍要課5%營業稅,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由於小公司只是專門用來開立發票,所以每年的營業額都會控制在3,000萬元以內,即可適用擴大書審制度申報公司營所稅,稅率也比較低,只要課5%。(註:可能有誤)

蕭樹村指出,中區國稅局今年鎖定利用母子公司交易逃漏營業稅,國稅局會針對兩家公司之間負責人相同交易狀況頻繁、發票開得很集中、營業稅申報異常的公司選案查核。若母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但取得不實的發票當作進項憑證,會因逃漏營業稅被補稅處罰;另一方面,子公司若無實際交易,只是用來開發票給母公司,也會因給與他人不實憑證被罰;雖然不會被取消擴大書審的資格,但國稅局會輔導業者註銷沒有實際營運的公司。

【2010/03/31 經濟日報】


2010年3月30日 星期二

僅取具重大傷病卡仍不得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受其扶養之親屬,若僅取具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得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得適用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98年度每人得扣除104,000元。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依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若僅取具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因不符合前揭規定,不得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該局呼籲,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前揭情形需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信義分局 郭課長 (02)27201599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3/30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核實填報其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

財政部表示,為解決營利事業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股利或盈餘,未按「實際繳納之稅額」計算得抵繳之稅額,致超額抵繳,造成國庫補貼非居住者股東之不合理情形,該部爰配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及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明定營利事業自99年1月1日分配盈餘起,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未分配盈餘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之計算公式,並規定營利事業應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以利以後年度正確計算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得抵繳之稅額。

配合上開修正規定,財政部除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增第17-1頁格式供填寫外,亦於本(99)年3月30日針對該項餘額計算之相關疑義,發布解釋令予以明確規範,其內容如下:
(一)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其87年度至98年度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股利或盈餘情形及實際自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中減除之未分配盈餘稅稅額等相關資料,核實填報其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由稽徵機關審查認定。

(二)營利事業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實填報者,應依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7-1頁格式與填表須知計算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該計算之餘額如大於同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應以該帳戶之期末餘額為限。

(三)營利事業未依前2點規定填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餘額為負數者,稽徵機關將函請營利事業於規定期間提供第1點規定之相關資料及計算表,據以核實計算其餘額;營利事業逾期未提供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

(四) 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發文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未依該函規定計算得抵繳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扣繳稅額之金額,致超額抵繳稅額,且未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稽徵機關將加強輔導扣繳義務人於99年5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及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99年6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依前4點規定填報或核定之餘額仍為負數者,以該負數為營利事業99年度之期初餘額,並以其繼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稅額沖抵,至其餘額為正數時,始得依規定計算得抵繳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扣繳稅額之金額。

財政部說明,營利事業填報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係為利其99年度以後併同盈餘分配予非居住者抵繳其應扣繳稅額,營利事業應正確填報,俾保障非居住者股東之權益;營利事業如無非居住者股東且預計以後年度亦無非居住者股東者,得免依前開規定填報。另外,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遺失相關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ICA)核定通知書之情事,可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俾利填報。

財政部並重申營利事業自該部96年10月22日函發文日後之盈餘分配案件,即應依該函規定計算得抵繳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以免多計可抵繳稅額。本次配合營利事業應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截至98年12月31日未分配盈餘稅餘額之規定,該部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如有未依該函規定辦理致多計可抵繳稅額,且未經稽徵機關查獲者,應於99年5月31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加計利息補繳短扣之稅額及補辦扣繳申報,並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如逾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嗣經稽徵機關查獲者,仍應依法責令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處罰。

相關附件:



財政部賦稅署 2010/3/30


海外所得匯回子女帳戶須申報贈與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98年度以前個人海外所得雖不用課稅,不過若匯回國內時,是匯給子女無償支配運用,就必須申報贈與稅,倘未申報者,一旦被掌握資金流程,不但必須補稅,甚至會被處罰鍰。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甲君將在海外經營事業的營利所得,存放境外紙上公司國內OBU帳戶,再將OBU帳戶資金匯回存入女兒乙君帳戶,並以乙君名義購買連動債及轉存定期存款,嗣經該局查獲時,該連動債及定期存款尚未贖回及解約,致核認甲君將海外的獲利匯回無償贈與其女兒,核課贈與稅288萬元,並處罰鍰。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為境外公司之唯一股東負責人,該公司資金由其管理運用,93、94年間因受銀行理財專員鼓吹,遂將存放境外公司國內OBU帳戶屬於甲君海外所得匯入其女兒乙君國內銀行帳戶,再以女兒名義購買連動債及轉存定期存款,且在查核基準日前本金及孳息皆未轉回甲君帳戶。甲君雖主張借用女兒名義投資連動債及轉存定期存款,惟其無法提示相關借用證明文件,也無法說明何以借用女兒名義投資,該局遂就購買連動債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核課甲君贈與稅,另轉存定期存款部分則依同法第4條,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規定,核課甲君贈與稅,並以漏報論處。該局特別呼籲,個人海外所得匯回國內時,如匯給子女無償供其支配運用,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轉回者,可免徵贈與稅,倘未轉回者,就必須申報贈與稅,以免遭查獲補稅送罰,得不償失。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利用本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提供之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李惠玲 04-23051111轉222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3/30


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非營業人,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有部分製造業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開予非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因未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而被處罰。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因製造業或進口商原屬以批發交易為主,買受人如非營業人或政府機構、團體,而為個人時,為免取巧、逃漏,乃有規定須載明地址、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利查證,至於陳設有門市部兼營零售業務者,其買受人如屬個人,自得上開規定辦理。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如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則連續處罰之。因此,該局特別呼籲是類營業人務必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相關規定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 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稽核科 盧宗祺 04-23051111轉621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3/30


公司採購買法合併,列報商譽,需有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之評估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採購買法進行合併,得將收購成本超過其取得被收購公司之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負債後之淨額部分,列為商譽,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報攤折費用,其中可辨認資產及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

所謂公平價值,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其收購乙公司所取得商譽之攤折費用180萬元,惟甲公司僅依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上帳面價值作為評價,並未對其取得可辨認資產承擔負債公平價值收購成本逐項衡量以計算商譽,尚難認定其有出價取得商譽之事實,乃否准認列商譽攤折費用,並予補稅45萬元。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甲公司未就乙公司之可辨認資產負債逐項評估、衡量,僅援引乙公司財務報告上之帳面數字,作為商譽評價,事後也僅提供自行編制之合併商譽評估報告,而無原始資料供查核,甲公司稱其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尚非可採。況商譽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等方面,多須賴長年之努力而逐漸累積,而被收購之乙公司實際營業僅1年,依一般經驗法則非必有商譽之產生。是以,國稅局否准認列甲公司商譽攤折費用,並無違誤。

國稅局呼籲,公司如採購買法進行企業合併,應取得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就其所購各項可辨認資產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衡量公平價值,以作為列報商譽攤折費用之依據。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29


各類酒中含添加之物,如與酒併同包裝出廠銷售,應按含添加之物後之總容量徵收菸酒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於執行酒品市面稽查時發現某酒莊產製釀造酒市售標示容量核准產品登記容量不符,該產製廠商,涉嫌申報不實,除補徵菸酒稅外,還要遭受處罰。該局進一步說明,菸酒稅廠商產製出廠之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料理酒等各類酒中含有糧榖類水果類蜂蜜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其他食品添加物或於製造完成之酒中添加之人蔘鹿茸梅果粒竹炭奈米黃金等,如與酒併同包裝出廠銷售,應按內含添加物後之總容量徵收菸酒稅。該局特別呼籲轄內菸酒稅產製廠商產製各類酒品,其課稅容量單位應以含添加物之總容量為基準。產製廠商已核准登記之酒品如有未依前揭基準申報繳納菸酒稅,而以扣除內含添加物後之容量申報繳納菸酒稅,請速洽所屬國稅局辦理產品變更登記並自動補繳應納菸酒稅款,以免被查獲,除補稅仍應併處罰鍰。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程志萍 04-23051111轉73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3/29


各類酒中含添加之物,如與酒併同包裝出廠銷售,應按含添加之物後之總容量徵收菸酒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於執行酒品市面稽查時發現某酒莊產製釀造酒市售標示容量核准產品登記容量不符,該產製廠商,涉嫌申報不實,除補徵菸酒稅外,還要遭受處罰。該局進一步說明,菸酒稅廠商產製出廠之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料理酒等各類酒中含有糧榖類水果類蜂蜜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其他食品添加物或於製造完成之酒中添加之人蔘鹿茸梅果粒竹炭奈米黃金等,如與酒併同包裝出廠銷售,應按內含添加物後之總容量徵收菸酒稅。該局特別呼籲轄內菸酒稅產製廠商產製各類酒品,其課稅容量單位應以含添加物之總容量為基準。產製廠商已核准登記之酒品如有未依前揭基準申報繳納菸酒稅,而以扣除內含添加物後之容量申報繳納菸酒稅,請速洽所屬國稅局辦理產品變更登記並自動補繳應納菸酒稅款,以免被查獲,除補稅仍應併處罰鍰。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程志萍 04-23051111轉73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3/29


清算程序未合法終結,欠稅不得註銷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清算程序合法終結,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納稅義務。

該局指出,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規定,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3百餘萬元,清算人以公司業已核准解散登記,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並經地方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向該局申請註銷欠稅。經查A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按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A公司自始未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各科目流向及沖轉依據提出說明,亦未提示相關憑證、資料及證明文件供核,且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卻未在相關清算財務報表上表達,尚難認定清算人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故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清算人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否准A公司欠繳稅款註銷之申請。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清算人應確實依公司法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以維護自身權益。

大同稽徵所 廖股長 (02)25853833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3/30


參:公司清算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屬清算不合法公司人格自不消滅(財政部84/07/12台財稅第841634470號函


2010年3月29日 星期一

92年12月31日前以專門技術取得公司股票,於轉讓時要課財產交易所得

高雄市楠梓區黃先生詢問:股東於91年度以專門技術取得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該公司96年度因彌補虧損減資而收回股票,為何股東96年度被核課一筆財產交易所得有所不解?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號函釋規定,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94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9080號令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公司股東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就股票面額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另復依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明規定,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証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黃君因無法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供核,故由稽徵機關按股票面額之30%為成本、費用,逕行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股票面額×股數×(1-30%)】,並無違誤。

楠梓稽徵所 股長 張天輝(07)3522491分機50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3/29


掌握防範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之措施,確保自身權益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及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致遭補稅裁罰之案件,常常發生,而被補稅處罰之營業人,往往表示確實有交易及付款事實,主張其並不知道統一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為避免營業人因不小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局特別提供下列防範之措施,供營業人參考:

(一)事前徵信

1、不購買來路不明之貨物及勞務:應確認銷貨人之身分,避免向來路不明之營業人或外務員進貨,對接洽業務人員之名片妥為保存提示之資料加以影印備查

2、善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公示資料查詢」:查詢交易對象之營業登記資料(如負責人姓名營業地址資本額設立日期營業項目等資訊),確認是否與交易內容相符。

3、加強與稽徵機關之聯繫與互動:對非經常往來之交易對象如有疑義,可向稽徵機關查明交易對象之設立情形是否正常,以確保自身權益。

(二)自我檢視

1、確認取得統一發票確為實際銷貨人所開立:如交易對象與取得發票所載營業人不符時,應暫緩付款,經查對並取得與實際銷貨人名稱相符之統一發票後,再行付款。

2、對委託代理記帳業者善盡查證監督之責:少數不肖代理記帳業者,拿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營業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及列報成本費用,藉以侵占營業人委託其繳納之稅款。營業人除應慎選代理記帳業者外,並應隨時查證及監督。

(三)保存事證

1、交易過程相關憑證文據:估價單工程合約簽約人身分資料、運送貨物之託運單送貨單過磅單收貨之驗收單等,均應妥為保存,以便事後相關單位查證時,作為進貨事實之佐證。

2、付(匯)款資料:進貨付款時,最好均能以劃線並書有抬頭之支票付款,尤其鉅額付款更應以簽發支票付款,支票上抬頭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廠商名稱必須相符(最好簽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如貨款係以現金支付者,應請領款人現金付款簽收單簽名蓋章,並註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付(匯)款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利事後稽徵機關調查時,作為交易之佐證。

3、仲介人資料:若有中間人仲介交易,除保留付(匯)款資料外,並應留存仲介人相關資料,以供事後相關單位查核時之佐證。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有因不小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或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成本或費用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法可以免予處罰。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

審查四科 高明裕 04-23051111轉752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3/28


藉小企業避稅-中區稅局開鍘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將自41日起,展開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利用小型企業規避稅捐」列為今年查核重點,國稅局籲請營業人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中區國稅局管轄範圍包括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等六縣市,轄內營業人家數超過31萬家,其中使用統一發票者有19萬餘家。去年選案查核比率約一成,其中近八成有違規情形,補稅金額達11億餘元。

今年國稅局查核的對象或異常情形,包括


1.取具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2.將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3.申報免稅比率偏高,或應稅銷售額誤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4.漏進、漏銷或進項金額鉅大且加值率偏低者。


5.以及開立二聯式(含收銀機發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未據實申報銷售額;


6.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7.將不得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


8.利用小型企業規避稅捐者等。

針對加強查核的案件內容,國稅局說明,例如就轄區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將查核有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對於進銷項比率異常及加值率偏低營業人,將查核有無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漏開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免稅比率偏高者,將查核是否有將應稅統一發票開立免稅統一發票,或漏開應稅統一發票情形。每期申報退稅金額鉅大,且進、銷情形有異常者,將查核有無將不得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或虛報進項稅額冒退營業稅

另外,國稅局發現,有許多營業人與小型企業間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小型企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報營業成本或費用;或為分散營業收入,由小型企業代為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今年都將列為查核重點。

【2010/03/29 經濟日報】


保障外勞權益-人力仲介禁預收服務費

為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勞委會修正私立就業機構服務許可與管理規定,未來私立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服務費,有服務才能收取費用,若違反最高可罰20倍罰鍰。

為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勞委會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比照一般交易「有服務才收費」的慣例,立法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預先收取服務費,避免造成外籍勞工負擔。

勞委會官員指出,原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得預先收取三個月服務費的規定,在本次修法中刪除。若未來仲介公司仍預收服務費,將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處仲介公司超收金額十倍至20倍罰鍰。

此外,為避免違法者擔任機構重要職務,影響機構的營運方向,以及維護雇主求職人外國人的權益,勞委會決定加強管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此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指出,「私立就業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後,未曾接受評鑑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2010/03/29 經濟日報】


2010年3月26日 星期五

稅務問答/醫藥費列舉扣除-應剔除保險給付

水里鄉顧先生問:若醫藥費已請領保險給付,是否仍可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的醫藥費?

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答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記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應予以扣除,例如醫藥費金額6萬元,保險公司理賠其中4萬元,剩餘2萬元部分才可申報綜所稅列舉扣除額之醫藥費用。另醫藥費已請領保險給付者,應請保險公司開立「收據差額證明」或其他可茲證明文件,就保險公司未給付部分之差額申報扣除,並於每年5月份申報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

【2010/03/26 經濟日報】


併無形資產-評估交易架構

科技業常併購無形資產,一旦有併購計畫,會計師提醒,併購前應留意將來會衍生的稅務和法律影響,小心規劃交易架構和合約內容,才能確保研發成果順利移轉,日後也不會發生所有權歸屬的糾紛。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昨(25)日赴新竹科學園區舉辦「企業併購的無形資產議題」研討會,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蔡朝安表示,如果企業併購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對方的無形資產,首先應確認的是併購的標的,究竟應該收購智財權研發智庫,還是客戶名單,才能為公司創造最大價值。

確定目標後,就要進一步評估以最適當的交易架構,取得公司需要的無形資產。蔡朝安強調,在查核賣方無形資產時,除了辨認無形資產的價值,更要查清楚相關的法律風險,例如是否有潛在的侵權訴訟,以免在收購後造成公司困擾。

舉例來說,技術在研發未有一定成果之前,因無法提出專利申請,如何界定研發成果的範圍能夠確實移轉,在整個收購的過程中常被忽略,這也是日後所有權歸屬糾紛的來源。因此在查核時,除了律師應就法律面進行查證工作外,尚須有專業技術人員從旁輔助查核,以判斷技術間的關連性及重要性,始能有效確保所收購無形資產的利益。

蔡朝安指出,如果是已辨認的無形資產,更應注意在併購合約中,要包含處理相關風險責任條款,才能排除或降低未來因無形資產帶來法律風險。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廖烈龍從稅務的角度剖析,以資產收購的方式取得無形資產,雖然無須繼承賣方的歷史與潛在負債風險,還可以認列無形資產攤銷費用,但因國稅局近來針對無形資產的鑑價與攤銷,查核上都非常積極,因此企業在併購時,特別要注意文件準備的充分性及正當性,以降低稅務風險。

廖烈龍特別提醒,併購無形資產的租稅議題,並不是併購交易完成就結束,併購後的稅務治理才是真正的開始。企業應評估稅務風險管理的複雜性,對於公司的影響,並建立無形資產的稅務風險管理機制,才能彰顯併購綜效。

【2010/03/26 經濟日報】


2010年3月25日 星期四

被查獲漏稅時未申報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漏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計算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之漏稅額所應扣減之進項稅額於稽徵機關查獲時營業人已申報的金額。所以營業人被查獲有漏報銷售額後,再提出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漏報之銷項稅額

甲企業於97年2月間銷售貨物,逾規定期限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營業稅外,同時處1倍漏稅罰。甲企業不服,主張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自應包括查得之銷項資料及進項資料,核算漏稅額時,應扣除進項稅額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稅額之規定,基於是否有應扣抵之進項稅額,係最接近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所為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內涵之規定,亦即納稅義務人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係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計算同法第51條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此漏稅額之計算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且符合首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03號之判例意旨。國稅局補徵所漏稅額及裁處1倍罰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企業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有應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應按期向國稅局申報,否則於被查獲有漏稅額後,無法再扣減未申報的進項稅額。

法務一科 封稽核 06-223111分機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25


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又依同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稅捐之規定,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罰鍰,亦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負擔。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係與乙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合併之前乙公司違反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該局對合併後存續之甲公司處罰。甲公司主張其95年與乙公司合併後,乙公司已消滅,甲公司雖應概括承受乙公司之權利義務,惟不應包括合併前乙公司違規行為之行政責任云云。

經該局進一步指出,依公司法第75條所規定,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所稱承受權利義務,係指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應包括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對於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之情形,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查甲公司係於95年3月間與乙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乙公司於92年5月至94年11月間之違章行為,雖至合併後始為裁罰處分,仍為該公司合併前之應納罰鍰,甲公司仍應就乙公司合併前應納之罰鍰負繳納之義務,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提醒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存續或另立之公司仍應就消滅公司合併前之應納罰鍰負繳納之義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24


銀行外幣存款利息須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近來有民眾詢問,存放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所生之利息是否須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本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因此,個人外幣存款利息應列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惟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合計計算之利息所得若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24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若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變更原使用目的,不適用投資抵減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已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以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申報適用投資抵減稅款,若該等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報廢或變更原使用目的情形時,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加計利息

該局說明,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惟查核發現其中機器設備購置成本103萬餘元,已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出售,不符「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故不得適用投資抵減,故據以調減本期可抵減稅額51萬餘元。

該局呼籲,公司以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申報適用投資抵減時,應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若有不符規定情事並已抵減各年度所得稅款,應向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各年度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其尚未抵減之稅額,亦不得繼續適用投資抵減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24


兼營營業人於95年12月22日以後申報營業稅且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可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

財政部表示,該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針對兼營營業人於951222日以後,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已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申報營業稅且於該新令發布日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可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

財政部說明,該部95年12月21日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8條之2及第8條之3規定,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即可自行選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且為避免影響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權益,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精神,同時於上開辦法修正施行之日,一併發布解釋函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均可適用前揭修正辦法。惟據營業人反映,上開函釋未敍明各年度案件之適用期限,致該辦法修正後自行選用比例扣抵法申報案件,得否改採直接扣抵法調整計算稅額,產生適用疑義。

財政部指出,前揭辦法修正施行以後,營業人本可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即得自行選用直接扣抵法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因此,上開財政部函所稱之各年度案件,係指95年12月21日前已申報營業稅之案件。鑑於上開財政部函規定所稱「各年度案件」定義未明,產生適用爭議,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予以明釋,以利徵納雙方遵循,至95年12月22日以後採用比例扣抵法之申報案件,於該令發布日以前,業經營業人申請更正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准改採直接扣抵法更正。

財政部賦稅署 2010/3/24


運費支出列報為資產成本或費用科目項下,應判別其發生原因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5條規定,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

該局說明,所謂實際成本,依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該局指出,運費之合法憑證依首揭準則第75條第2項規定如下:
(一)輪船運費,應取得輪船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鐵路運費,應取得鐵路局之收據,或貨運服務所之統一發票。

(三)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交付非屬於營業組織之牛車、三輪車、工人運費,以收據為憑,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

(五)委託承攬運送業,運送貨物支付之各項運送費用,除鐵路運費外,應取得該受託承攬運送業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如發生支付運費之情事,應就運費發生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判別應歸屬資產費用科目,以為正確之申報。

松山分局 劉審核員 (02)27183606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年3月24日 星期三

稅務問答/96年部分債券利息-依規補稅

水上鄉周女士問:個人購買公債多年,沒有繳過稅,最近為何接獲要補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答覆: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自9611日起個人取得的公債公司債債券利息,改採分離課稅,本次補稅案件係針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於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12日間取得債券利息,因提示「儲蓄免扣證」或應扣繳稅額未超過2,000元致未扣繳稅款者,依規定補徵扣繳稅款。

【2010/03/24 經濟日報】


個人海外所得相關網站

1.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2.台北市國稅局

3.高雄市國稅局


2010年3月23日 星期二

須同戶申報的保險費始可扣除

今年5月的所得稅申報季節又快到了!臺南市民陳先生的母親已經滿60歲了,陳先生打算在今年申報所得稅時,將陳媽媽列為受扶養親屬,可是,陳爸爸還在工作,而且陳媽媽的健保費是由陳爸爸繳納的,陳先生想事先瞭解自己可不可以申報扣除陳媽媽的健保費?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的保險費(含勞保、就業保險、軍公教保險、農保、學生平安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每人每年扣除24,000元,實際發生的保險費未達24,000元者,就其實際發生額全數扣除。但納稅義務人配偶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的配偶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得不受金額限制,換句話說,保險費得以扣除的基本條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必須在同一申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以陳先生的例子來說,陳媽媽健保費的要保人陳爸爸被保險人陳媽媽,由於陳先生並未列報撫養陳爸爸,因此,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不在同一申報戶,陳先生就不能列報扣除陳媽媽健保費

國稅局最後提醒民眾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影響扣稅權益。

服務科 鄭科長 06-229800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23


計算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損益要注意唷!

企業獲配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股票股利,其成本之認定,關係到出售股票時,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然股票股利之成本究係依面額10元認定或僅註記股數增加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註記股數增加,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嗣該類股票出售,於計算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成本應依前開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認定;營利事業依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4年度以每股20元買進國內乙公司股票100萬股,投資成本2,000萬元,於97年度獲配乙公司股票股利25萬股,經重新計算後,每股成本變更為16元【2,000萬/(100萬+25萬)=16】,當甲公司於98年度以每股25元出售該股票50萬股,則有證券交易所得450萬元【50萬*(25-16)=450萬】;若該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0元,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為250萬元(0+450萬-免稅額200萬=250萬)。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有獲配國內股票股利,於出售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須注意稅法新舊規定不同,以免遭調整補稅,造成困擾。

審查一科 吳股長 06-229803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23


核釋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之相關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將其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二、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

三、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合,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如係按照前開估列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財政部2010.03.18台財稅字第09900080650號


IFRS將造成稅務會計大地震

【記者王信人/台北報導】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麗珍昨天表示,國際財務會計準則(IFRS)在2013年導入上市上櫃公司實施之後,不但是財務會計的重大變革,也將連帶造成稅務會計的大地震,等待財政部做出解釋因應。

徐麗珍昨天舉行「IFRS實施對跨國企業之稅務影響」記者會,她表示,上市上櫃公司在2013年導入IFRS之後,不僅對財務會計產生重大變革,也將對稅務有幾大層面的影響,包括:

一、將造成保留盈餘和現在會計原則下,有巨大變動,到底對保留盈餘是增加抑或減少,目前各企業尚在評估階段,未有定論,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減少,舉例來說,如果保留盈餘由原本的200億,變成280億,增加了80億,依據所得稅法66條之9規定需加徵10%,是否因此就得多繳稅8億?

二,因為保留盈餘改變,分配給股東的股利所含的可扣抵稅額也將與現行的做法不同,到底要如何分配?

三、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11條,前期損益調整,視為營業外收入或費用,要立即課稅,而因為實施IFRS帶來的損益調整,是否要立即課稅?

四、對買賣業者而言,目前財務會計使用收入成本,未來在IFRS中可能改列為佣金收入。這是否會影響營業稅發票之開立規則?或是要改開淨佣金收入的發票?端視各國稅法規定。

五、研發支出目前一律認列為費用。而根據IFRS規定,研發在技術可行性之後將要「資本化」,列為資產,如此,是否會影響研發的投資抵減?營運總部下的權利金匯回台灣免稅,視為免稅所得,因為IFRS實施,可能影響權利金的價值計算,進而影響免稅所得,及成本的分攤的計算。

六、過去財務會計人員不重視業務部門和客戶所簽的合約內容,而未來IFRS特別重視「原則」,財會人員必須重視合約,一項交易需要區分出售的是貨物或是勞務,因為認定的不同,將影響稅的性質,屬於直接稅或間接稅?而有些國家對此二種銷售的課稅稅率不同,例如中國大陸,出售貨物的營業稅高 17%銷售勞務只課5%

七、第41號公報將於民國100年起適用,加上IFRS要求揭露部門別的營運資訊,屆時管理報表的揭露,企業和關係人之間的交易更透明,利潤低的貨物之出售,可能會被稅局盯上。

徐麗珍表示,企業最好能在思考導入IFRS的同時,就把稅務遵循的議題一併納入決策考量,辨認可能產生的稅務相關風險和調整項目,並針對各項目的影響大小排定處理優先次序,擬定因應的方式。

工商時報 2010-03-23


稅務問答/扣繳義務人溢扣-可申請退還或留抵

板橋李先生問:扣繳義務人有誤扣溢扣稅款情事,應如何處理?

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答覆:扣繳義務人繳納扣繳稅款以後,如果發現有多扣了稅款,應該把多扣的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並且可以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或就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如果到年度結束還有沒有抵繳完的稅款,可以附上扣繳稅款繳款書正本有關的證明文件,向國稅局辦理退還手續。另扣繳義務人繳納扣繳稅款以後,如果發現有少扣繳,則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可以向納稅義務人追償

【2010/03/23 經濟日報】


2010年3月22日 星期一

離婚夫妻列報扶養子女,應以書面協議,如協議未果,再由雙方個別舉證實際扶養事實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夫妻已辦理離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扶養未成年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免稅額者,雙方應先就如何列報子女免稅額進行協議並做成書面,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則應由雙方個別提出實際扶養事實證據作為核認標準。

該局指出,離婚夫妻關於扶養子女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不重複申報扶養),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又所謂扶養,係包括「扶助」與「養育」在內,非僅單純給予生活費用,尚包括子女之教育培養倫理道德觀念身心健全發展等習性而言,故雙方未就減除扶養子女免稅額為協議,應以受扶養子女究係與其父或母同居一家,並實際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負擔扶養費等事實加以審認。

該局呼籲,離婚夫妻雙方對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應先自行協議並作成書面記載,若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單據,以證明其確有實際扶養之事實。

士林稽徵所 葉股長 (02)28315171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3/22


消費合作社必須特別注意銷售對象只能限於社員,否則將喪失享受免稅優惠

消費合作社所得要不要課稅?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的規定,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免納所得稅。換句話說,消費合作社的經營對象只限於社員時,就可享受免納所得稅的優惠待遇。

不過,常見有些消費合作社為增加盈餘,乃於各地廣設銷售據點,銷售對象除社員外,亦包含非社員,類此部分對社員營業,部分對非社員營業之消費合作社盈餘,因不符「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免稅要件,將被課徵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轄內某一消費合作社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480餘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結果,其中180餘萬元所得來自銷售社員,另300餘萬元則來自銷售非社員,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免稅要件,當年度全部所得應予課稅,該消費合作社因此需補繳稅款12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消費合作社要注意銷售對象,以免影響免稅權益。

審查一科 許股長 06-229803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22


私人間借貸所收取利息,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某方姓納稅人鉅額資金貸給他人,按月收取利息,卻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除了追補所漏稅款外並加處罰鍰

該局指出,國人為理財或其他因素,將自有資金貸給他人所收取之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納稅人必需將該利息所得合併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但該利息因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能計入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減綜合所得總額。本案方姓納稅人於95年10月1日將自有資金2,000萬元貸給友人高先生週轉,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並按月收現,直至97年10月間高先生才還清全部本金。因此借貸期間方姓納稅人每月所收取6萬元之利息,應依上揭規定於取得年度合併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但方姓納稅人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各年度利息所得,因此被國稅局補徵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計60餘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國稅局特別呼籲,私人間金錢借貸所收取之利息,記得要據實申報,以免被查獲時,除補繳本稅外,還會被處以罰鍰,實在得不償失。

審查二科 曾科長 (06)2223111轉803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22


稅務問答/死前兩年贈與配偶-併入遺產申報

臺南市東區趙小姐問:財產贈與配偶,是否要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課徵贈與稅,但贈與人若於贈與事實發生後兩年內過世,該贈與的財產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課稅。前述應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的贈與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若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屬已申報贈與稅案件,若繼承人漏未將該筆財產併入遺產申報,除補稅免予處罰;但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繼承人又漏未將該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申報,即屬漏報,除補徵遺產稅外,應按所漏稅額處兩倍以下之罰鍰。

【2010/03/22 經濟日報】


稅務問答/管理處分信託財產-銷貨開立發票

岡山方先生問: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答覆: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代價,受益人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2010/03/22 經濟日報


2010年3月19日 星期五

以購入債權抵繳承受抵押物應列報財產交易損益

(桃園訊)甲君於95年2月間以4仟萬元向乙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對債務人丙之債權抵押權,於同年11月向法院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以其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9仟萬元而取得抵押物,經稽徵機關查得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核算其95年度財產交易-處分債權所得5仟萬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處分債權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所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96716以前,而未依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稽徵機關輔導於限期內補稅,可免罰。

該局呼籲有是類處分債權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未查獲前,應主動併入取得該抵押物年度之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於96716以後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無輔導限期補稅免罰之適用,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將依規定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19


繼承人應如何查調被繼承人財產資料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被繼承人生前之經濟事務皆由其本人自行處理,死亡前又未及交代相關財務狀況,繼承人實無從知悉其財產所得狀況,應如何辦理遺產稅所得稅之申報?

該局進一步表示,繼承人可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向稽徵機關(可跨轄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藉由財產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稅中營利所得利息所得之來源,了解被繼承人有那些不動產投資情形,或哪些金融機構可能還有被繼承人存款,再依此線索,向相關單位查詢至被繼承人死亡日之財產況狀。

該局另呼籲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提供上述之資料僅供參考,相關資料因登打轉檔、釐正時間落差等因素或有誤差,為避免錯誤,納稅義務人在運用時仍需仔細核對,並向相關單位查明事實情況,如發現有衍生出來應併計之遺產或所得資料,務必申報遺產稅綜合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19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重劃中土地,其重劃費用不得免徵遺產稅亦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桃園訊)王先生來電詢問,被繼承人遺有市地重劃中土地,其應負擔之重劃費用,係屬未償債務抑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市地重劃費用係於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始據以確定其應負擔之費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土地尚在市地重劃中,核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適用,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負擔之重劃費用抵費地,係登記為公有,亦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遺產稅徵免之問題。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19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仍得為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1號解釋,認為罰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但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該局說明,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

該局指出,惟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因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是否得對其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故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該局呼籲,若罰鍰處分之行政強制執行有侵害到繼承人固有財產者,應儘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轄下之各處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保障自身權益。

徵收科 洪股長 (02)28313117分機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3/19


租地建屋約定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承租土地,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該地上物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公司應依法填報土地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公司個人承租土地,於該土地上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該土地及房屋,土地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將房屋交付土地出租人,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有關租賃收入之認定,應按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契約屆滿年度,公司帳載該房屋建造成本加計租賃期間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費用減除租賃期間累計折舊後之餘額,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地主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公司應於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契約屆滿年度,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

該局查獲A公司租地建屋約定期滿將土地上之建造物及水電設備無條件歸地主甲君所有,A公司交付地上物於甲君,未依法扣繳稅款並按實填報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有短漏報租賃所得情事,核定應補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6百多萬元及補繳扣繳稅款60餘萬元,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大安分局 林課長 (02)23587979分機6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3/19


納稅義務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者,應於送存集中保管年度申報營利所得

緩課股集保-須報營利所得

股東若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當年度別忘記申報為個人營利所得,以免因逃漏所得稅被處罰。不過若是董事、監察人送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就不受此項限制

台北市國稅局主任秘書林建興指出,股東取得符合881231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緩課股票後,若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因緩課股票會被註銷,國稅局會視同股東移轉股票,即使並無實質所得,仍應於送存集中保管年度,申報營利所得

台北市國稅局最近審理一宗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濟案,甲君主張,他向稽徵機關查調96年度所得資料時,其中營利所得是取自A公司的緩課股票,甲君因認為他是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並無實質所得,才會將該筆所得自96年度申報資料中移除,並非故意漏報,申請免處罰鍰。

林建興解釋,依據財政部87年發布的解釋令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的新發行記名股票,如在取得後,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是於取得後,將緩課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在放棄緩課年度,或是送存集中保管年度,申報為股東個人的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不過,這項規定也有例外情形,若是董事或監察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因為會特別註記,不像一般投資人移轉股票的問題,就不用申報為當年度的營利所得

北市國稅局認為,甲君是A公司股東,於84至86年間取得該公司緩課股票,並於96年12月31日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依稅法規定,應將此營利所得併入96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加上甲君已經向稽徵機關查調的96年度所得資料中,確有該筆漏報的營利所得,甲君卻未依查詢所得資料據實申報,才會導漏報所得的過失發生,因此不願給予甲君免罰寬惠,並駁回其復查

林建興提醒,股東如取得緩課股票,而後送存集中保管者,應在當年度申報為營利所得,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一起報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2010/03/19 經濟日報】


納稅義務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者,應於送存集中保管年度申報營利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取得符合881231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時,該營利所得應併入送存集中保管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尚不能以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並無實質所得作為短漏報免罰之理由。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審理甲納稅義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濟案,甲君主張向稽徵機關查調96年度所得資料,其中營利所得係取自A公司之緩課股票,因認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並無實質所得,故將該筆所得自96年度申報資料中移除,並非故意漏報,申請免處罰鍰。該局以甲君係A公司股東,於84至86年間取得該公司緩課股票,並於96年12月31日將該等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依法應將該營利所得併入96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又甲君向稽徵機關查調96年度之所得資料中,確有該筆漏報之營利所得,甲君未依查詢所得資料據實申報,致有漏報所得核有過失,即不能予以免罰,遂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取得緩課股票,嗣後送存集中保管者,應將該營利所得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3/18


2010年3月18日 星期四

出售土地拆除地上物,其帳載未折減餘額為土地出售成本,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自7511日起,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又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其他損失房屋報廢損失1,200萬元,經查係出售土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於交付土地日需將地上建築物拆除騰空。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經調整房屋報廢損失為出售土地成本,調增課稅所得額1,200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屬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而非列報房屋報廢損失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8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3/18


進口貨物未將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權利金等費用計入完稅價格經調整補徵貨物稅案件免予處罰

財政部表示,進口人進口貨物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而據以補徵貨物稅案件,除係屬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外,免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指出,該部前於97年8月11日及98年3月11日分別發布令釋,對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之費用(包括: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之物料及勞務、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支付賣方金額運費保險費等),歸屬為海關調整補稅事項,進口人如漏未申報該等費用,海關將主動調整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營業稅,除非進口人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否則將不會被認定是虛報價格而遭受處罰。

由於現行進口貨物應徵之貨物稅,係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數額作為貨物稅稅基,並由海關於貨物進口時代徵,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因此海關依上述規定調整關稅完稅價格及補徵關稅而據以補徵貨物稅之案件,如屬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者,亦無須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以利海關執行,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該部進一步指出,上開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倘進口人係繳驗偽照、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者,應就其貨物稅補徵之稅額,依貨物稅條例法第32條規定處罰。因此,該部呼籲納稅義務人仍應誠實申報,以免經查獲而受罰。

財政部賦稅署 99/03/17

進口短報佣金-補繳即可

財政部表示,進口貨物未將關稅法規定包括佣金等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並據以補徵貨物稅案件,除屬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等惡性逃漏者,只需補繳貨物稅免再處漏稅罰。

在這項解釋令之下,進口人若在申報完稅價格時,因漏未計入手續費買方負擔的佣金等費用,產生漏報關稅營業稅貨物稅者,非屬惡性重大行為,均可免罰。

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的費用,包括買方負擔的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的物料及勞務等。

由於現行進口貨物應課徵的貨物稅,是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的數額作為貨物稅基,並由海關在貨物進口時代徵。因此,財政部同意海關依法調整關稅完稅價格及補徵關稅,進而據以補徵貨物稅的案件,如屬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者,即免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

【2010/03/18 經濟日報】


進口貨物未將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權利金等費用計入完稅價格經調整補徵貨物稅案件免予處罰

財政部表示,進口人進口貨物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而據以補徵貨物稅案件,除係屬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外,免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指出,該部前於97年8月11日及98年3月11日分別發布令釋,對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之費用(包括: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之物料及勞務、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支付賣方金額運費保險費等),歸屬為海關調整補稅事項,進口人如漏未申報該等費用,海關將主動調整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營業稅,除非進口人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否則將不會被認定是虛報價格而遭受處罰。

由於現行進口貨物應徵之貨物稅,係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數額作為貨物稅稅基,並由海關於貨物進口時代徵,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因此海關依上述規定調整關稅完稅價格及補徵關稅而據以補徵貨物稅之案件,如屬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者,亦無須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以利海關執行,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該部進一步指出,上開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倘進口人係繳驗偽照、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者,應就其貨物稅補徵之稅額,依貨物稅條例法第32條規定處罰。因此,該部呼籲納稅義務人仍應誠實申報,以免經查獲而受罰。

財政部賦稅署 99/03/17

進口短報佣金-補繳即可

財政部表示,進口貨物未將關稅法規定包括佣金等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並據以補徵貨物稅案件,除屬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等惡性逃漏者,只需補繳貨物稅免再處漏稅罰。

在這項解釋令之下,進口人若在申報完稅價格時,因漏未計入手續費買方負擔的佣金等費用,產生漏報關稅營業稅貨物稅者,非屬惡性重大行為,均可免罰。

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的費用,包括買方負擔的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的物料及勞務等。

由於現行進口貨物應課徵的貨物稅,是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的數額作為貨物稅基,並由海關在貨物進口時代徵。因此,財政部同意海關依法調整關稅完稅價格及補徵關稅,進而據以補徵貨物稅的案件,如屬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者,即免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

【2010/03/18 經濟日報】


2010年3月17日 星期三

公司借用個人帳戶收取佣金收入,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受罰

臺灣中小企業大多為家族企業,以致公司個人之銀行帳戶常有混合使用之現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醒各中小企業負責人公司如利用個人帳戶收取貨款仍應依相關規定申報收入,如未按實申報,經國稅局查獲,除應補繳稅款外尚須處以罰鍰。

南區國稅局指出,日前於查核案件時,發現A公司之負責人甲君自其個人帳戶匯出美金存入其在海外之帳戶後,隨即再轉存A公司設於海外之帳戶,復再匯回台灣。經查證該等匯出美金之資金來源係A公司以甲君個人帳戶收取佣金,匯回時以股東往來入帳,致A公司帳上有巨額之股東往來,雖A公司坦承確屬佣金收入並主張已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逐筆查證結果,當年度甲君代A公司收取之佣金共計1,100餘萬元,然A公司僅申報60餘萬元,總計漏報營利事業所得1,040餘萬元,除補稅260餘萬元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查緝逃漏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持續性之工作,其目的在促進納稅義務人依法誠實納稅,維護租稅公平。為秉持「愛心辦稅」理念,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前述利用個人帳戶收取貨款或勞務收入未申報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審查一科 蘇稽核 06-229801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17


提供擔保解除限制出境,仍應繳清欠稅,始得退還擔保品及免被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欠繳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林先生因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金額合計100多萬元,已達前揭限制出境標準,故國稅局依法報請限制其出境,嗣林先生因有要事急於出國,遂提供第三人所有與欠稅金額相當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該局報請解除出境限制。林先生回國後,仍未繳納欠稅,該局將前述擔保品移送執行,以清償所欠稅款;林先生不服,申請退還擔保品,主張其提供之擔保品僅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非作為其所欠稅款之擔保,認為應將該擔保品退還,不應將其移送執行

該局特別說明,提供擔保之目的,在於保全租稅債權,為確能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及罰鍰未繳清結案前,稽徵機關自不得退還擔保品,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擔保品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嗣經提供擔保解除出境限制者,仍應於回國後儘速繳納,以免該擔保品遭移送強制執行

徵收科 邱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17


生前未償債務,須有確實證明,才可自遺產總額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必須具有確實證明者,才可以自遺產總額扣除

該局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於97年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列報扣除甲君生前未償債務1,500萬元,經查核發現,甲君過世前3年以其土地設定抵押向乙銀行貸款1,200萬元,土地登記謄本雖設定乙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但向乙銀行查證結果,甲君已於生前償還500萬元,乃核定未償債務應為700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未償債務」,須該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業已發生、且確定、未償,始可自遺產總額扣除。故土地登記謄本中登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表示確實有該債務存在,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仍應向銀行查詢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確有借貸事實以及至繼承日時之借款未償餘額等相關資料,才可自遺產總額中申報扣除

法務一科 李科長 06-229806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