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9日 星期五

納稅義務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者,應於送存集中保管年度申報營利所得

緩課股集保-須報營利所得

股東若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當年度別忘記申報為個人營利所得,以免因逃漏所得稅被處罰。不過若是董事、監察人送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就不受此項限制

台北市國稅局主任秘書林建興指出,股東取得符合881231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緩課股票後,若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因緩課股票會被註銷,國稅局會視同股東移轉股票,即使並無實質所得,仍應於送存集中保管年度,申報營利所得

台北市國稅局最近審理一宗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濟案,甲君主張,他向稽徵機關查調96年度所得資料時,其中營利所得是取自A公司的緩課股票,甲君因認為他是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並無實質所得,才會將該筆所得自96年度申報資料中移除,並非故意漏報,申請免處罰鍰。

林建興解釋,依據財政部87年發布的解釋令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的新發行記名股票,如在取得後,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是於取得後,將緩課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在放棄緩課年度,或是送存集中保管年度,申報為股東個人的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不過,這項規定也有例外情形,若是董事或監察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因為會特別註記,不像一般投資人移轉股票的問題,就不用申報為當年度的營利所得

北市國稅局認為,甲君是A公司股東,於84至86年間取得該公司緩課股票,並於96年12月31日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依稅法規定,應將此營利所得併入96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加上甲君已經向稽徵機關查調的96年度所得資料中,確有該筆漏報的營利所得,甲君卻未依查詢所得資料據實申報,才會導漏報所得的過失發生,因此不願給予甲君免罰寬惠,並駁回其復查

林建興提醒,股東如取得緩課股票,而後送存集中保管者,應在當年度申報為營利所得,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一起報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2010/03/19 經濟日報】


納稅義務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者,應於送存集中保管年度申報營利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取得符合881231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時,該營利所得應併入送存集中保管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尚不能以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並無實質所得作為短漏報免罰之理由。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審理甲納稅義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濟案,甲君主張向稽徵機關查調96年度所得資料,其中營利所得係取自A公司之緩課股票,因認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並無實質所得,故將該筆所得自96年度申報資料中移除,並非故意漏報,申請免處罰鍰。該局以甲君係A公司股東,於84至86年間取得該公司緩課股票,並於96年12月31日將該等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依法應將該營利所得併入96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又甲君向稽徵機關查調96年度之所得資料中,確有該筆漏報之營利所得,甲君未依查詢所得資料據實申報,致有漏報所得核有過失,即不能予以免罰,遂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取得緩課股票,嗣後送存集中保管者,應將該營利所得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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