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31日 星期三

稅法上有無經常居住國內之認定,非以居住天數多寡論斷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居住國內雖未滿183天,惟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國內,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規定要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2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合計875萬餘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稅額89萬餘元並處罰鍰35萬餘元。A君主張其久居日本,於83年7月1日入境中華民國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辦妥戶籍後即返回僑居地日本,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住,且課稅年度僅在臺灣居住共計23天,未滿183天,應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得稅應為就源扣繳,毋需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改按居住者之身分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顯然有誤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A君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於新竹縣,即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戶籍地乃多項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所繫,則無論A君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依民法第22條規定該戶籍地即可視為住所,且A君92年度確有入境3次在國內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仍應視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況查A君所得來源包括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合計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高達875萬餘元,如未考量其經濟活動重心,一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天數不長即認為無久住之意思,而認屬非居住者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是難實現我國所得稅法量能課稅與公平正義原則,乃判決A君敗訴。

該局呼籲:所得稅法所稱「經常居住」,並不以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而是按該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而為法律關係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避免申報錯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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