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5日 星期四

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又依同法第49條規定,罰鍰準用稅捐之規定,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罰鍰,亦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負擔。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係與乙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合併之前乙公司違反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該局對合併後存續之甲公司處罰。甲公司主張其95年與乙公司合併後,乙公司已消滅,甲公司雖應概括承受乙公司之權利義務,惟不應包括合併前乙公司違規行為之行政責任云云。

經該局進一步指出,依公司法第75條所規定,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所稱承受權利義務,係指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應包括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對於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之情形,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查甲公司係於95年3月間與乙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乙公司於92年5月至94年11月間之違章行為,雖至合併後始為裁罰處分,仍為該公司合併前之應納罰鍰,甲公司仍應就乙公司合併前應納之罰鍰負繳納之義務,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提醒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存續或另立之公司仍應就消滅公司合併前之應納罰鍰負繳納之義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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