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5日 星期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時,應注意法定救濟期間,以維護自身權益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惟至遲不得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81及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乙公司等2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餘萬元,遭補稅並處罰。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案經財政部88年5月12日再訴願決定駁回,並於88年5月14日送達原告,甲公司未於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出行政訴訟,該案遂於88年7月14日確定,甲公司於95年10月23日再以該再訴願決定送達具有瑕疵,致使前置訴訟程序中斷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由云云。

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於9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法院96年4月19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不能因為事後95年提起一件程序上不合法的訴訟,而認為上開補稅裁罰事件之確定時間得因此而延續,該確定日期仍為88年7月14日,而非延續至96年4月19日裁定駁回之時;至甲公司迨至96年11月13日始向本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減輕裁罰倍數,核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8年有餘,已逾申請程序重開之不變期間。況甲公司係依據財政部94年6月2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低倍數裁罰之申請,該參考表之修正既非屬事實變更或新證據,且不該當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款再審事由,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亦有不符,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時,應注意法定救濟期間,以避免逾申請程序重開之不變期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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