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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0日 星期三

國內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而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而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利無需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無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因發行人為外國公司,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因此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7年度投資外國A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股票,取得A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甲公司因誤認該股利為國內股利所得而漏未申報,經核定補稅10萬元並裁處罰款。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收入,申報時應注意是否為國內公司分配之股利,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陳小姐 (02)2311-3711分機12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2-07-19


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已納所得稅額,應留意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應併境內所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可申報扣抵境外所得於所得來源國已繳納之所得稅額,扣抵時應特別注意該境外所得是否取自我國所得稅協定締約國?如是,應確認該筆所得於該國可否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以正確計算可扣抵稅額。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取自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應注意的是,如果該境外所得依所得稅協定相關條文規定,係他方締約國應免予課稅,或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因未主張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境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越南A公司佣金所得6百萬餘元,並將該筆所得於越南繳納之所得稅1百萬餘元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經本局查核發現該筆所得性質屬甲公司在越南之營業利潤,甲公司在越南並無固定營業場所,依越南與我國簽署「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7條規定,該營業利潤僅由我國課稅,也就是該筆所得屬於越南應免予課稅之範圍,甲公司如有繳納越南所得稅之情形,應向越南稅務機關主張適用該協定第7條規定免稅,並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尚不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扣抵該筆在越南溢繳之所得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所得已納稅額,應留意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並於所得來源國主張其應享之租稅權益。


法務一科 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2-07-19


2020年3月27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時,應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限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其可扣抵限額之計算,是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為準,而不是直接以該筆境外收入來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境外無形資產授權之權利金收入5.2億餘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6千4百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以當年度購入之專利權授權境外公司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因該專利權已列報攤提費用2.4億餘元,經該局重新計算境外所得2.8億餘元及可扣抵限額4千7百餘萬元,予以補稅約1千7百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時,應備妥相關納稅憑證,並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為計算基礎,在不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限額內申報扣抵。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鄒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0-03-27


2019年11月22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獲配外國企業來臺上市公司股利須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損益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獲配外國企業來臺上市公司的股利,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併計境內所得後,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出售該來臺上市公司之股票損益,則依同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惟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


該局說明,我國證券交易所對於註冊地在海外的外國企業來臺股票上市,且為第一次掛牌交易者,稱為第一上市公司,該類公司之證券命名係以其公司名稱後加上註冊地簡稱,以KY為例代表公司註冊地係於英屬開曼群島。因外國企業來臺上市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係屬國外投資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之規定。另如有處分該類公司股票,因該股票係於我國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投資來臺上市之KY公司股票,投資成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7年度獲配股利50萬元,108年出售該股票價款1,200萬元,107年獲配之股利50萬元因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故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50萬元股利收入併入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課稅;至108年度出售所持有之KY公司股票利得200萬元(1,200萬元-1,000萬元),雖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惟該處分利得20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該局呼籲,公司如有投資外國企業來臺上市公司股票,請留意相關股利收入及處分損益之課稅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1-22


2019年7月18日 星期四

營業事業透過小三通銷售貨物,應記得要申報收入,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該轄區甲公司105年度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500餘萬元,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合計近10萬元。


甲公司不服,主張其銷售貨物至大陸地區,大部分經由小三通運送至客戶端,因為外銷免開立發票也未經報關程序 ,因此沒有任何憑證可供申報云云,申請復查,經該局以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包括有出口報單(報經海關出口者)、郵政機關或快遞業者製發之執據影本(國際包裹執據、快捷郵件執據、陸空聯運包裹執據)等憑證可供申報 。營業人對於營業收入及所得若干,應根據交易事實及金額入帳及申報,無法諉為不知或不知如何申報等理由,而可推卸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原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鍰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該案嗣經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論是透過何種方式,均應依規定誠實入帳並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被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法務一科 劉審核員 (03)3396789轉163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9-07-18


2019年7月15日 星期一

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於所得來源國繳納之所得稅,應自該境外所得歸屬年度之應納稅額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如有繳納所得來源國或地區之所得稅,得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所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計算境外所得扣抵稅額時,該境外所得係以境外收入總額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為所得額,非僅指收入總額。又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倘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及時提出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溢繳稅款之日起5年內檢附具體證明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該局舉例,甲公司107年10月承接一筆訂價100萬元之國外技術服務合約,同年12月完成該技術服務,於108年5月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權責發生基礎列報該筆國外技術服務收入100萬元及相關成本費用30萬元,境外所得7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加計境內所得200萬元,合計全部營利事業所得額為270萬元,應納稅額54萬元(270萬元×適用稅率20%)。嗣於108年7月收取該筆境外技術服務報酬,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25萬元並取得納稅憑證,則甲公司可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溢繳稅款。又該筆境外所得繳納之所得稅25萬元已超過其因加計境外所得所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14萬元(54萬元-境內所得200萬元×適用稅率20%),故僅得退還1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所得於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繳納之所得稅,僅能扣抵該筆納稅憑證相關之境外所得歸屬年度之應納稅額,且其扣抵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境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王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07-15


2019年2月11日 星期一

境外來源所得繳納之稅款,應依權責基礎申報扣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營利事業如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者,嗣後取得納稅憑證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溢繳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更正退稅。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申報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時,應特別注意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如於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憑證者,可於取得納稅憑證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退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詹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9-02-11


2018年4月16日 星期一

重新訂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境外自行產製或採購貨物之輸入、儲存、製造加工、銷售後運送予境內外客戶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令,簡化及合理規範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其在境外自行產製或採購貨物之輸入、儲存、製造加工、銷售後運送予境內外客戶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下稱我國來源所得)計算規定,以減輕其納稅遵從成本、合理化稅負及增加稅負確定性,提升外國貨主利用我國港埠或機場設施、物流或加工服務之意願,營造有利臺灣成為亞太運籌物流中心之租稅環境。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鑑於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外從事主要營業活動,在我國境內僅從事輸入、儲存、簡易加工等附屬營業活動所產生之我國來源所得微小,若責由其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第21條及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及保存憑證核實計算所得,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遵從成本過高,為營造友善外商經營之租稅環境,同時兼顧租稅公平合理,財政部自87年起陸續核釋外國營利事業得依適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在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其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貢獻程度(下稱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所得,其中外國營利事業屬電子零組件或電池製造業,以其本身在我國境外產製之貨物,在境內從事輸入、儲存、運送予境內外客戶等交易流程,如有我國來源所得,對其總利潤之貢獻程度核定為12%。


近年來,隨著政府推動自由貿易港區及我國產業結構變化,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之附屬營業活動益趨多樣化,其所得計算規定,宜配合國際趨勢及產業發展需要與時俱進,財政部爰彙整外國營利事業在臺營業活動類型,就其在我國境內設立固定營業場所(例如物流中心)從事下列類型營業活動對其總利潤貢獻相對較小之情形,重新訂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公式:
一、適用之營業活動類型:
類型1:輸入、儲存其在境外自行產製之貨物(含製成品、半製品、原物料,以下同),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類型2:輸入、儲存其在境外自行產製之貨物,且在我國境內從事製造加工(含採購製造加工用境內外原物料或半製品),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類型3:輸入、儲存其在境外採購之貨物,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在我國境外執行銷售活動且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類型4:輸入、儲存其在境外採購之貨物,且在我國境內從事製造加工(含採購製造加工用境內外原物料或半製品),並於貨物在我國境內時在我國境外執行銷售活動且完成銷售,嗣運送與境內外客戶。


二、簡易計算公式(詳附件流程圖及例示):
(一)從事類型1或類型3營業活動,在我國境內未從事製造加工者,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3%。


(二)從事類型2或類型4營業活動,在我國境內從事製造加工者:
1.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3%+(我國境內製造加工相關成本費用÷我國境內及境外相關成本費用),合計以100%為限。


2.上開計算式分子「我國境內製造加工相關成本費用」包括:
(1)我國境內執行採購功能之成本費用:例如採購製造加工用境內外原物料或半製品相關人員薪資及其他管銷費用,但不包括所採購原物料或半製品成本。


(2)執行製造加工功能之成本費用:如委託我國境內營利事業製造加工之費用。


(3)類型2如在我國境內執行銷售功能,應包括銷售相關成本費用,例如銷售貨物相關人員薪資及其他管銷費用。


3.上開計算式分母之「我國境內相關成本費用」包括在我國境內:
(1)輸入、儲存、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


(2)製造加工用境內原物料或半製品成本。


(3)完成銷售後運送與境內外客戶之成本費用。


4.上開計算式分母之「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包括輸入境外自行產製貨物或境外採購貨物及境內製造加工用境外原物料或半製品之進口報單完稅價格。


財政部補充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委託我國營利事業(包含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保稅倉庫業者等)代其從事上開4種類型營業活動者,該我國營利事業核屬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代理人,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外國營利事業得準用上開簡易方式計算我國來源所得。至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上述4種類型以外之營業活動,例如在我國境內從事輸入、儲存其在境外採購之貨物且在我國境內執行銷售功能者,不適用上述簡易計算方式,應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及第15點規定,提示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例如移轉訂價證明文件),核實計算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財政部指出,本次重新訂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之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簡易計算公式,係因應國內物流轉運加值服務發展,簡化及合理規範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物流或發貨中心從事貨物轉運,或在境內從事製造加工之我國來源所得計算規定,預期效益如下:
一、彙整歸納外國營利事業從事之營業活動類型,且適用地區不限於自由貿易港區或保稅區,減輕其舉證負擔及提升其稅負確定性,可提高其在我國設立發貨中心及利用我國物流及加工製造服務之意願,促進我國物流業者及製造業者之發展。


二、將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運送等交易流程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由以往函(令)釋規定之12%核實修正為3%,合理減輕其所得稅負,可提升我國物流轉運加值服務之競爭力。


三、合理規範製造加工之「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公式,現行本部104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號令之分子刪除「購買境內原物料成本」,不致因採購境內原物料而提高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可鼓勵外商採購我國營利事業生產之原物料用於加工製造。


  1070416-新聞稿附件(例示)


  1070416-新聞稿附件(流程圖)


胡科長仕賢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8-04-16


2018年3月8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稅額應注意定義及限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申報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營利事業申報以境外繳納所得稅抵減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應注意兩項重點,其一是境外所得額之定義,係指取得境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而非按境外收入全數作為境外所得;其二是可扣抵境外稅額上限,扣抵之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以轄內查核案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0,000萬元,應納稅額1,700萬元,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700萬元(實際境外已繳納之所得稅為2,400萬元);查該公司國外扣繳明細表、納稅證明及駐日代表處證明文件尚無異常,且核其境外勞務收入12,000萬元已計入營業收入項下,惟甲公司於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時,將境外收入全數作為境外所得,即境外收益部分無相關成本費用,顯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所收取之境外勞務收入有相對成本費用7,500萬元,重新計算境外收入減除相對成本及費用後,境外所得為4,500萬元,核定甲公司境外可扣抵稅額765萬元(境外所得4,500萬元×17%),故甲公司申報境外扣抵稅額超過限額之部分935萬元(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1,700萬元-核定境外可扣抵稅額765萬元),依法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以境外繳納所得稅抵減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注意其所取得之境外收入是否已減除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及境外可扣抵稅額限額之計算是否正確,以免申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稅務員 吳任婕(07)7256600(分機715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03-08


2018年2月2日 星期五

2018-02-02: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6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含個人、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所取得之報酬,依規定認屬為我國來源收入者,得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的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僅須就我國來源收入課徵所得稅,因此,為明確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課稅範圍,財政部已依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並就電子勞務與我國的經濟關聯性等,發布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規範外國營利事業的我國來源收入認定原則,該局彙整認定我國來源收入之重點如下:
一、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提供我國境內買受人且需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提供之電子勞務,其所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二、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例如線上遊戲、線上影劇、線上音樂、線上視頻、線上廣告等)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三、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有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例如住宿服務、汽車出租服務)取得之報酬,無論是否透過外國平臺業者,倘其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內者,則屬我國來源收入。

四、外國平臺業者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其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應就我國來源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按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課徵方式如下(附表),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已被扣繳之稅款,與依上開規定計算之應扣繳稅款不同,致有溢繳之扣繳稅款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該局進一步提醒,我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有藉法律形式虛偽安排,適用上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課稅規定,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將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課徵所得稅。

  附表.pdf

審查一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3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02-02


2017年12月27日 星期三

2017-12-27:企業申報扣抵於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取得合法證明文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兩岸經貿往來密切,營利事業如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入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南區國稅局說明,企業列報扣抵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所得稅,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確認所得歸屬年度:係指依權責基礎認定所得歸屬年度的同一年度,而非實際繳納所得稅的年度。

二、檢附之納稅憑證須經認證: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例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的大陸地區完稅所得證明文件;屬透過第三地區公司投資大陸之收益所繳納第三地區所得稅之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三、扣抵上限:申報已繳納之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含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四、採用之匯率:以該等地區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五、其他證明文件:


(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及時提出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文件申請退稅。

審查一科 林審核員 06-229803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12-27


2017年11月14日 星期二

2017-11-14:私立產後護理機構自106年度起,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護理人員法、同法施行細則及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立之私立產後護理機構,其應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者,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自106年度起,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產後護理機構的收入過去都列為「其他所得」申報綜所稅,今年開始,被視為營利事業,明年5月要申報營所稅。

五星級月子中心陸續崛起,全台家數多但卻未全數加以管理,去年12月底財政部先發布解釋令,輔導產後護理機構進行稅籍登記,開徵營業稅。其提供的服務大致分醫療勞務和非醫療勞務兩類。醫療勞務免徵營業稅,如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醫療診療及諮詢費。非醫療勞務就要課,「日常生活服務費用」非屬醫療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5%,包含住房費、嬰兒奶粉及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

明年(107)申報今年度(106)的營所稅,上述兩大類收入都必須申報收入,減除成本後,報繳營所稅。醫療勞務免徵營業稅,但仍需繳營所稅。

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 游惠君(049)2990991轉10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11-14


►私立產後護理機構(作月子中心)如何報稅?


2017年11月9日 星期四

2017-11-09:營利事業投資國外金融商品取得之非屬扣繳範圍所得,仍應申報營所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金融商品取得之非屬扣繳範圍所得,包括海外營利所得、海外利息所得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屬營利事業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同國內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投資海外金融商品所獲取之各類所得,由於該所得類別非屬扣繳義務人法定開立扣繳憑單範圍,導致營利事業常因疏忽而漏未將該等所得納入營利事業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4年度將餘裕資金投資海外金融資產,次年年初時收到金融機構寄發之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因通知單非屬所得憑單,會計人員未詳細檢視該通知單顯示104年度有配發海外利息所得723,531元情事,導致漏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稅局查獲後依規定補徵稅額123,000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海外所得非屬應辦理扣繳之所得,給付單位無須開立扣繳憑單,惟營利事業仍應併同國內所得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如因一時疏忽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審查一科 稅務員 蔡旭海(07)7256600 蔡旭海 分機713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11-09


2017-11-09:營利事業取得國外納稅憑證免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來臨,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增加營運利潤,於境外設置分支機構,頗為常見。類此跨國經營之企業,於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已向所得來源國繳納之境外所得稅,可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有關就國外所得併同課稅時,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於規定限額內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1.應提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2.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經認許機構之驗證,始准抵扣;惟財政部基於簡化稅政及減少營利事業納稅依從成本,於106年8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扣抵境外已納之所得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以簡政便民。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雖然扣抵國外已繳納稅額之相關國外納稅憑證免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仍應保留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事實之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調查時審查認定,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3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11-09


2017年8月23日 星期三

2017-08-23:納稅義務人依法扣抵國外已納稅款,相關國外納稅憑證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為營造我國友善租稅環境,簡化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或遺產及贈與稅有關扣抵國外稅額應檢附之文件,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文件,俾簡政便民。


財政部說明,現行納稅義務人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有關就國外所得或財產併同課稅時,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得於規定限額內扣抵我國應納稅額之規定,應提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經認許機構之驗證,始准扣抵。考量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僅能就文件之形式效力予以證明,稽徵機關仍須就納稅證明內所載事實及內容作實質審認,另參考其他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國外納稅憑證並無須經其駐外單位簽證或驗證之規定,乃基於稅政簡化及減少納稅依從成本,核釋納稅義務人依上開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仍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事實之文件,供審查認定,俾兼顧租稅公平。


胡科長 仕賢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7-08-23


2017年7月31日 星期一

2017-07-31: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之已納稅額可扣抵限額時,應以所得額計算限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以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區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已納所得稅額可扣抵限額,係以該境外收入全數作為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惟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甲公司在計算國外所得時,應減除歸屬該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經該局重行計算可扣抵限額,核定補稅約9,0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在境外有所得,於計算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之已納稅額可扣抵限額時,應以所得計算限額,非以收入計算限額,以免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31


2017年7月24日 星期一

2017-07-24: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利得,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共同基金依註冊地區不同區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之基金;國外基金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所得稅,只須列報所得基本稅額;國外基金因非屬所得稅法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境內外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00餘萬元,該局查核後發現其中200萬餘元屬處分上市股票利得,餘100萬元為處分國外基金利得,非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範圍,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乃遭該局依規定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基金交易應區分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正確申報,以免因錯誤遭補稅處罰。

中南稽徵所 李股長 (02)2586-8885分機36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7-24


2017年2月25日 星期六

2017-02-25:境外所得請留意有無租稅協定優惠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推動與經貿關係密切國家簽署租稅協定列為財政部施政重點,105年12月31日止,我國已與泰國等32個國家簽署租稅協定,營利事業如有取自前述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他方締約國申請依租稅協定免稅或適用較低之稅率,以免於所得來源國溢繳稅款,而該溢繳稅款於我國又不得扣抵,致權益受損。

該局指出,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因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該所得如係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申報取得泰國子公司所給付之股利收入及境外繳納稅額1,150萬元,依據臺泰租稅協定規定,因甲公司直接持有該泰國子公司100%股權,泰國對該筆股利扣繳率應為5%,甲公司提示納稅憑證扣繳率卻為10%,該局就甲公司未向泰國申請減免稅而溢繳之國外稅額575萬元部分,否准其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申報境外稅額扣抵時,應注意是否有租稅協定之適用,以免遭國稅局補稅並加計利息。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華股長 (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2-25


2016年11月16日 星期三

2016-11-16: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為計算基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惟應注意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外,亦應以境外所得額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用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向境外A國公司收取得技術服務收入6,000萬元,相關成本費用2,000萬元,倘繳納稅款按匯入所得額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600萬元,依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50萬元;本案甲公司計有國外所得為4,000萬元(6,000萬元-2,000萬元),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申報應納稅額680萬元(4,000萬元*17%),則本案甲公司在A國實際繳納之所得稅為550萬元,所以可扣抵稅額僅能列報550萬元(未超過限額68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時,除應取具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及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外,並應注意前揭規定,以免因多計境外稅額扣抵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陳月娥 04-23051111轉62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1-16


2016年8月15日 星期一

2016-08-15:營利事業買賣基金之所得,應以國內發行並登記註冊之基金,始可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買賣基金之所得,若屬出售國外基金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營利事業買賣基金時,因共同基金登記註冊地區不同,區分為國外基金與國內基金。


1.若出售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由我國政府批准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因屬境外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若營利事業出售經由國內註冊發行之基金而取得之收益,始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惟仍須依法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申報出售資產增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5,000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有1,800萬元係屬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所得範圍,不能自所得額中減除,故該公司課稅所得額須加回1,800萬元,核定補稅300餘萬元。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