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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2日 星期二

2017-12-12:營業人操作不慎開出天價發票卻無法收回申報作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 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該局指出,連鎖零售業或餐飲業之營業人,常因營業尖峰不慎誤開天價統一發票,例如誤將統一編號鍵為銷售額,消費者離開現場後,面臨無法收回統一發票作廢重開窘境。營業人如遇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卻又無法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之情形,應檢具申請書,並敘明該張統一發票類型、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向稽徵機關報備,該筆銷售額申報時則依「正確銷售額」申報,雖仍依前揭規定處罰,但可免除誤開天價統一發票之高額稅負;如營業人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者,可免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遇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誤開銷售額大於實際銷售額,卻無法收回作廢時,請依前述方式儘速向稽徵機關報備,以避免徒增稅負並受罰。

審查四科 鄭股長 (03)3396789轉123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12-12



2017年7月18日 星期二

2017-07-18: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款項收付營業人之免罰標準

我國在電子支付方面的起步甚早,但多數侷限在公共服務支付系統,如悠遊卡、一卡通及ETC等支付卡片,而所謂電子支付係指使用者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以進行交易。近年來,政府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等法規,在相關法規開放限制後,電子支付的使用範圍及限制將大幅放寬,或許在將來會成為除了現金或信用卡外的主流交易方式。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及配合電子支付之新興經濟行為發展,財政部陸續訂定相關行政獎勵措施(如統一發票給獎結構性調整、利用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款項收付給予減免處罰優惠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匯入信用卡或電子支付帳戶等),以鼓勵電子支付行為。該局進一步說明,在租稅中立性原則下,為鼓勵我國電子支付環境創新,加強提升電子支付比率,財政部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定明對於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銷售額占該期全部銷售額之比率在百分之5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7以下;或以電子支付帳戶付款之進項金額占該期全部進項金額之比率在百分之5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5以下,免予處罰,用以鼓勵營業人使用電子支付工具。

法務一科 謝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7-18


2014年4月22日 星期二

2014-04-22:「晃神」誤開發票金額而未作廢重開,有條件免罰!

為維護加值型營業稅制度,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發票時,難免會因一時疏忽致銷售額記載錯誤(例如多一個或少一個0),等到發現時已「回不去」,無法向消費者取回發票作廢重開,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乃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可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所謂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是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而非指該張發票之「實際銷售額」。

該局舉例,甲超商應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元,誤開立為1,000元,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因開立錯誤金額在1,000元以下,符合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若甲超商誤開立銷售額為10,000元,則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應予處罰。至於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仍是以該張統一發票之「實際銷售額」100元為罰鍰計算基準,即應處1﹪罰鍰1元,因少於最低處罰金額,故應處罰鍰1,5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開立發票錯誤之金額微小者,現行減免處罰標準雖規定免予處罰,但一年內如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依據該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規定,仍然不能適用免罰規定,籲請營業人誠實正確開立發票,才是「上策」。

法務一科 李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4/22


注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已再修正。


2013年11月27日 星期三

2013-11-27: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

財政部表示,該部於10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原規定僅金額記載錯誤,符合一定條件免予處罰,此次修正擴及於各項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符合一定條件者均得免予處罰,以資衡平。

財政部說明,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者,如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各聯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申報進、銷項金額與稅額並無不符、短(漏)報及短(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考量營業人更正之資料既未增加稽徵機關勾稽查核作業,亦不影響該貨物或勞務在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違章情節尚屬輕微,爰免予處罰。鑑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除金額外,尚有其他事項錯誤之情形,例如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或數量等記載錯誤,其未依規定將錯誤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對該貨物或勞務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未產生影響,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允宜比照金額錯誤情節輕微之情形,免予處罰,以符比例及一致性原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符合一定條件者免予處罰,其「一定條件」按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或營業人而有不同,


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已屬最終階段銷售,尚不致因買受人取得之統一發票記載錯誤,發生「對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發生變化」等情;


而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因多非最終銷售階段,該買受人可能再轉售,發生「對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發生變化」或增加稽徵機關查核作業之困難度。是以,對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免罰條件規範應較嚴謹,除要求應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外,應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始得免予處罰。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修正規定發布前,經稽徵機關裁罰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法律與法規命令\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項下查閱。

李科長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3/11/27


2011年11月4日 星期五

就銷售額與稅額含計超過50元之交易彙開發票在檢舉及調查前已報繳者免罰

高雄市苓雅區王先生問:其於100年1至4月間銷售貨物,已申請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惟於100年5月經調查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已於100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補開統一發票並補報銷售額在案,是否會因而遭受處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按會計制度健全且符合規定條件之營業人得於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若未申請經核准者,仍應按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而上述所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係經調查查獲後王先生始補開並補報,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另該局表示,營業人就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超過新臺幣50元之交易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給予買受人銷售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該營業人如於未經他人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彙總開立並報繳營業稅,應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法務科 稅務員 廖瓊正 (07)7256600分機755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1/4


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99年12月8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條文行政院核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財政部配合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部分)」

財政部表示,99年12月8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配合上開條文之施行,該部今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有關營業稅部分。

財政部說明,原依上揭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者,係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 倍」罰鍰,修法後調降為「5倍以下」。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8款至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有關營業人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因登錄錯誤而多報進項稅額或少報銷項稅額、開立或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一定比率以上而少報銷項稅額或多報進項稅額、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計算錯誤及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而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等原應按短漏營業稅額處0.5倍罰鍰,因處罰倍數在5倍以下且非屬免罰,已非屬減輕裁罰規定,該部爰將該等條款規定修正併入參考表規範,俾符法制,並將處罰倍數調降為「0.25倍」(詳後附「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參考表係稽徵機關辦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之參考依據,配合上揭第51條裁罰倍數規定之調降,該部修正調降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處罰倍數為現行規定之半數,俾減輕納稅義務人因輕微過失所受之處罰。

財政部最後表示,上揭減免處罰標準修正規定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依該部規定,上揭參考表修正發布日尚於復查、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未確定案件,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相關附件:



財政部賦稅署 2011/2/14


2010年12月14日 星期二

誤用前期發票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之會計或收銀機結帳員,每逢單月月初時,若忘記更換使用當期的發票,而誤用前期的發票。應儘速以書面向稽徵機關報備並補報補繳營業稅,避免涉及違章情事。

該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月份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月份之統一發票已用罄且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前揭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惟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的會計人員於99年3月1日仍繼續使用99年1至2月份的收銀機統一發票,於開立20張發票,金額合計200,000元給買受人後,才發現錯誤,A公司的會計人員應於未經他人檢舉及主管稽徵機關調查前,將誤開立前期發票金額,以99年3至4月份之銷售額,先行補報、補繳,再檢附補報繳資料並書明誤用前期發票起迄號碼、金額及張數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才可適用上開減免處罰之規定。

更正聲明:本局99年11月16日刊登之標題「誤用前期發票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規定」新聞稿一文中,原文「……將誤開立前期發票金額併入99年1至2月份銷售額,先行補報、補繳……」更正為「……將誤開立前期發票金額,以99年3至4月份之銷售額,先行補報、補繳……」。

中南稽徵所 傅股長 (02)25433050分機1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2/14


2010年11月17日 星期三

核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免罰規定認定疑義

財政部表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上開規定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

財政部說明,減免處罰標準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同條第1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商號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如有漏印或列印不清,或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而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等情事,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惟考量該張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者,因其影響稅額僅50元,情節輕微,爰減免處罰標準中明定對每張所載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惟所載銷售額究應以實際銷售額或誤植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因乏明確規範,該部爰發布釋令,俾資遵循。舉例而言,據國稅局查報,有營業人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實際銷售額618元(含稅後應開立金額為649元),誤植為952,999元(含稅後開立之金額為1,000,649元),該營業人開立錯誤金額已逾百萬元,如以正確銷售額作為認定可否免罰標準,顯逾公平,爰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錯誤銷售額952,999元作為是否符合上開免罰規定之認定標準。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揭案件營業人因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情事而無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之適用者,應依該部90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號令規定,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618元為罰鍰計算基準。

財政部賦稅署 2010/11/17


2010年11月16日 星期二

誤用前期發票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之會計或收銀機結帳員,每逢單月月初時,若忘記更換使用下一期的發票,而誤用前期的發票。應儘速補報補繳營業稅並以書面向稽徵機關報備,避免涉及違章情事。

該局表示,營業稅相關法令對營業人「提前使用發票」和「誤用前期發票」的規定並不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月份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月分之統一發票已用罄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前揭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惟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的會計人員於99年3月1日仍繼續使用99年1至2月份的收銀機統一發票,於開立20張發票,金額合計200,000元給買受人後,才發現錯誤,A公司的會計人員應於他人檢舉及主管稽徵機關調查前,將誤開立前期發票金額併入99年1至2月份銷售額,先行補報、補繳,再檢附補報繳資料並書明誤用前期發票起迄號碼、金額及張數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才可適用上開減免處罰之規定。

中南稽徵所 傅股長 (02)25433050分機1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9/11/16


注意:本新聞已於 2010/12/14 更正。


2010年9月8日 星期三

誤用前期統一發票怎麼辦?儘速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補報及補繳,可免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營利事業詢問有關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應如何補救?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統一發票,銷售額又未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營利事業發現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予處罰。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使用統一發票前,應確實核對,若有誤用,應儘速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補報及補繳,以免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疑義,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黃雅雯 04-23051111轉814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9/8


2010年2月25日 星期四

若1年內發生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或故意違反稅法規定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不適用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或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下者,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罰。但同標準第24條規定,如果納稅義務人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或故意違反稅法規定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不適用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至於所稱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依照財政部76年10月2日台財稅第760156760號函釋,「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而言」。

該局特別以實例說明,該局轄內A公司共被查獲三次違章,分別於97年5月、9月及98年3月漏報銷售額各為12,500元、26,000元及34,500 元,則依營業稅稅率5﹪計算,其每期所漏稅額雖均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但因從97年5月至98年3月之1年度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所以第3次漏報銷售額34,500元部分,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罰;又若該公司第3次(即98年3 月)被查獲之違章漏稅情事,係因為取得不實憑證金額34,500元虛報進項稅額而不是漏報銷售額,因與前述2次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漏稅情事不同,則因A公司1年度內之相同違章事實未達3次以上,故該第3次查獲之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應處罰鍰案件仍有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之適用。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林苡妊 (04)23051111轉753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2/25


2009年12月15日 星期二

稅務問答/營業地址變更-15日內登記

屏東市林小姐問:原經營的早餐店因租約已到期,將遷址繼續營業,不知是否應辦理變更登記?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答覆:林小姐營業登記的營業地址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如未辦理變更登記,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1規定,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辦,並依限補辦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處罰,但如涉及逃漏營業稅,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因此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者,應儘速補辦有關變更登記事宜,以免受罰。

【2009/12/15 經濟日報】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他人進項憑證或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稱「登錄錯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誤以他人進項憑證或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所稱「登錄錯誤」範圍,仍應受罰。

該局說明,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規定,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5%以下者,免予處罰;如比率均在7%以下,除符合前述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7%以下者,免予處罰;如比率均在10%以下,除符合前稅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所稱「登錄錯誤」係指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

該局舉例,(一)甲營業人98年1-2月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於98年3-4月以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時,又重複將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符合「登錄錯誤」範圍,且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比率未達7%,故可適用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規定;(二)乙營業人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如交際費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非屬減免處罰標準「登錄錯誤」範圍,無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業人儘量採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萬一疏忽而「登錄錯誤」時,可享有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以維自身權益。

中北稽徵所 雲股長 (02)25024181分機3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9年9月2日 星期三

使用媒體或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如登錄錯誤情節輕微,可減輕或免予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如登錄進銷項資料發生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致短漏報稅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之案件,如經查明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可減輕或免予處罰。
該局指出,上揭因登錄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係依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予以減輕或免予處罰。財政部業於98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4930號令修正相關內容如下:
1.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5﹪以下者,免予處罰。
2.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7﹪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3.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7﹪以下者,免予處罰。
4.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10﹪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
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蕭淑靜 04-23051111轉814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09/01


2009年7月24日 星期五

總機構總繳營業人之分支機構如涉有營業稅電子申報漏稅違章時,其違章累計次數應以總機構為累計對象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採總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分支機構涉及違章漏稅處罰時,係以總機構為違章主體,並以總機構為對象累計違章次數。
該局說明,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如總機構採人工申報營業稅,分支機構採電子申報營業稅,分支機構登錄錯誤,致該分支機構該期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分支機構該期申報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該分支機構該期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分支機構該期申報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對其總機構裁處漏稅罰時,應減輕或免予處罰;是類案件既以總機構為違章主體,其依同標準第24條第1款規定認定違章次數,應以總機構為累計對象,營業人如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請營業人注意申報資料之正確性。
該局指出,營業稅違章案件處行為罰時,係以實際發生違章者為違章計次處罰主體,處漏稅罰時,若為總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營業稅者,以總機構為違章計次處罰主體;若為總分支機構分別申報營業稅者,係以實際發生違章者為補稅裁罰及違章計次主體(例如:分支機構逃漏稅,則罰分支機構)。提醒營業人注意以上區別,並誠實報繳營業稅。
違章計次處罰主體:




















總分支機構申報方式



行為罰



漏稅罰



合併申報



實際發生違章者



總機構



分別申報



實際發生違章者



實際發生違章者




大安分局 楊課長 (02)23587979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