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0日 星期五

營業人總分支機構合併總繳或撤銷總繳營業稅之申請、營業人申請放棄或恢復適用免稅規定案件、營業人申請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及所得稅法第25條申請案件,財政部自本(96)年4月1日起授權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財政部簡政便民,縮短行政流程,再添一章!9621日起,將記帳士申請登錄及變更登錄(登記)案件,授權由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後,自41日起,又將營業人申請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申請總分支機構合併總繳撤銷總繳營業稅、申請放棄或恢復適用免稅規定案件所得稅法第25條申請案件等下授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申請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申請總分支機構合併總繳或撤銷總繳營業稅、申請放棄或恢復適用免稅規定等案件,原規定係責由營業人向轄區所在稽徵所申請後,由該國稅局轉送財政部核定,國稅局於接獲財政部核定函,再轉知營業人核定結果,此一公文往返,往往費時耗日,自9641日起,財政部將此核定作業授權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確實可大幅縮短行政流程,加速案件審理。

4月1日起授權由各地區國稅局就近辦理的案件,還有所得稅法第25條申請案件,該局進一步說明,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則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申報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同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稅款。其申請程序,應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代為申請。至受理申報之國稅局依序為:

一、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者,為其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二、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代理人者,為其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三、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但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為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四、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代理人者,為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企劃科 股長趙文俐 (07)7256600轉819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07/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