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30日 星期四

2015-07-30:總、分支機構間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轉供適用專營或兼營免稅之他分支機構使用或銷售者,應視為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時常接獲營業人電話詢問,總公司將所購買之貨物轉供分支機構使用或出售,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辦理,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總公司為專營應稅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104年3月間向A公司進貨,104年4月間乙分支機構(離島免稅地區之營業人)接獲大量緊急訂單,轉向甲總公司調撥部分存貨,因甲總公司與乙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乙分支機構係專營免稅之營業人,依上述之規定,應視為甲總公司銷售貨物與乙分支機構並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分支機構。惟若


1.甲總公司及乙分支機構係採總繳方式申報營業稅、或


2.甲總公司為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亦或


3.乙分支機構係專營應稅之營業人,則此類總、分支機構間調撥貨物或勞務情形並不影響整體之營業稅稅負,自無須視為銷售貨物,另行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總分支機構間若有貨物相互調撥情形,而且總分支機構是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而非由總機構合併總繳營業稅者,應留意是否有上述類似情事,並應注意相關開立統一發票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四科 沈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07-30


2015年7月21日 星期二

2015-07-21:訂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配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於今(21)日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供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及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按新制申報所得稅。為利實務執行,該部特訂定本要點,規範新制相關所得計算及申報作業規定,共分為「總則」、「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附則」等5大部分,計21點(詳附件)。重點如下:
一、總則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應適用本要點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


(二)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另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亦有本要點之適用。

二、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一)房屋、土地「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原則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另配合其他法令及實務作業為例外規定,例如:
1.因強制執行交易者,按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認定。

2.交易屬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如違章建築),以訂定買賣契約日認定。

(二)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為原則。另對個人因繼承或受遺贈等取得房地情形為例外規定,例如:
1.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2.適用自住房屋、土地租稅優惠時,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連續滿6年之條件,如該房地係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而取得者,得再加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或配偶持有該房地且符合自住條件之期間。

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
(一)個人交易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
1.居住者: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2.非居住者: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3.交易之房屋、土地屬信託財產者,得由受託人代為申報。

(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成交價額減除房地取得成本(出價取得者)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取得成本及費用認定如下:
1.取得成本: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另下列支出經提示證明文件,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
(1)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以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

(2)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2.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但不包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個人未提示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5%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如因感情不睦或婚姻暴力等因素而有分居情形,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條件者,得個別認定自住房屋、土地交易前6年未曾適用優惠規定之條件。

(四)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僅得減除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不得與舊制互為減除。

(五)適用自住房屋、土地重購退稅或扣抵時,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如以配偶之一方名義出售自住房地,並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四、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依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分別規定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申報方式。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交易境外公司股權符合本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於第20點明定其股權持有期間、持有股權比例之認定、境內房屋、土地價值占該境外公司股權價值比例之認定、所得計算方式及應檢附證明文件等規定。

五、附則
個人逾期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說明,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是我國稅制改革上之重要里程碑,所增加稅收將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逐步落實居住正義並改善貧富差距。該部已成立「推動房地合一稅制改革作業小組」積極推動,除發布本要點外,亦將儘速研訂模擬問答(Q&A)、作業手冊及申報書表並對外辦理多場講習會,加強宣導,俾利新制於105年1月1日順利上路。

附「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楊科長純婷 (02)2322-8423
王稽核俊龍 (02)2322-8123
財政部賦稅署 2015-07-21


2015-07-21:外國營利事業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於近日核釋,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國內自由港區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交付與國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除符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該自由港區事業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之所得依規定設置帳簿憑證,核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依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由港區事業如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在我國之來源所得。

該部表示,考量實務上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境內外完整帳簿資訊,致其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困難,為利自由港區事業代理外國營利事業計算申報繳納所得稅,得依下列規定計算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之貢獻程度:
一、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之交易流程者,貢獻程度為12%。

二、在我國境內除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外,尚進行製造加工行為者,貢獻程度=12%+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但貢獻程度以不超過100%為限。

三、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包括境內購買原物料與委託加工之相關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以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及國外貨物之進口報單價格合計數認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等「物流」交易階段,放寬不分行業別均得按12%計算境內利潤貢獻度,有助於鼓勵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自由港區從事物流轉運加值服務。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除執行「物流」階段外,倘再涵蓋「製造加工」階段,則以12%加上「製造加工」階段之成本費用貢獻率。該部表示,上開規定提供明確及簡化之計算方式,以利自由港區事業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有助於提高外國營利事業至我國自由貿易港區投資之誘因。

賴科長基福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5-07-21


2015-07-21:列報員工旅費,無法證明用途,遭稅局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各項支出必須與經營業務有關,才能列報為費用,而不是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判斷,尚須該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關聯,如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無法認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實際案例說明,轄內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支出150萬元,經核對發現,該公司員工甲兼任其海外子公司業務經理,長期派駐海外,其派駐海外子公司之出差2百多天,旅費達120萬元,顯係於當地處理子公司事宜,雖公司主張甲君來往兩地,推展公司海外業務並同時處理兩家公司事宜,其派駐海外子公司之日支費,屬業務上相關及必要的費用,惟卻一直無法提出甲君之出差訪洽對象、內容及相關文件,是無法證明旅費確與公司營業有關,最後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除了要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支付憑證外,同時也要留意費用支出必須與營業有關,以免被剔除補稅。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23111轉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7-21


2015-07-21:夫妻銷售婚前各取得之不動產是否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竹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核定發布「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之案件計11種類型,並追溯適用於未核課確定案件。其中屬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免徵特銷稅。

該所舉例說明,夫妻婚前如各持有1棟自住房地且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婚後則共持有2戶,嗣出售其中1戶持有未達2年之房地,為避免對婚姻的懲罰,於修正案施行後,財政部發布對此類「確屬非短期投機」者,免徵特銷稅,並追溯至104年1月9日生效時未確定案件,亦可適用。換言之,如夫妻銷售婚後各自取得之不動產,或其婚前持有之房地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規定者,仍須課徵特銷稅。

若有疑義,請利用該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竹南稽徵所 蔡明志 037-460597轉30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07-21


2015年7月20日 星期一

2015-07-20:出售利用親友名義登記之房地產規避奢侈稅,當心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銷售持有未滿2年的不動產,須依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持有期間未滿1年,按稅率15%課徵;持有期間在1年以上2年以內,按稅率10%課徵,切勿利用贈與他人或將房地先登記予他人,再以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方式規避特銷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課徵特銷稅,惟如將購買之房地,利用名下無任何房產之親友名義登記,並假藉符合自用住宅方式規避特銷稅,將遭補稅重罰。

該局日前查獲一例,甲君103年3月1日以其妹妹名義簽訂買賣合約購買一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於103年3月20日以買賣方式登記於其女兒乙君名下,嗣後甲君提示付款資金證明,主張係無償購買該棟房屋給其女兒乙君,並於103年4月10日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乙君於受贈1星期後旋即將該房屋出售與第三人,由於乙君銷售房地時,符合特銷稅條例名下僅有1戶自住房地規定,得以免課徵特銷稅。惟該局認為乙君持有該房屋僅一個月短暫期間即行出售,不合常理,經深入查核,發現乙君出售房地之價款雖然已匯入乙君帳戶,但旋即轉入甲君帳戶,由於出售房地價款實際係由甲君收取,該局乃依核實課稅原則,核定甲君銷售持有期間1年內之房地,漏未申報銷售額900萬元,補徵特銷稅135萬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查核實務常常發現,民眾將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假借贈與名下無任何房產之親友(子女、兄弟姊妹、親戚等),或將買來之房產直接登記於親友或同事名下,再以他人名義買賣房地規避特銷稅。對於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地案件,國稅局會從買賣契約書、約談買方及仲介、追查資金流向等方式,即可輕易識破規避之手法。

該局自特銷稅實施以來,陸續查獲假借人頭買賣、假贈與、假預告登記、假信託真售屋及故意塗改簽約日期、低報銷售價格等不正當方式逃漏特銷稅案例,其中查獲以人頭方式規避特銷稅案件多達30餘件,補徵特銷稅及罰鍰高達1億餘元。

該局特別呼籲,切勿利用各種不當方式規避特銷稅,尤其以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地,一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心存僥倖,以免受罰。

民眾如對以上內容有任何疑問,或想瞭解相關規定,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劉玉雯 04-23051111轉732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07-20


2015年7月17日 星期五

2015-07-17: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如何適用?

高雄市王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保存憑證金額等情事,該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負有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及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義務,若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之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103至104年間銷售電腦周邊產品,案經國稅局查獲


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等情事,經查明各自認定之總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 5%=20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各為100萬元(3,000萬元X 5%=15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及50萬元(1,000萬元X 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250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法務一科 審核員 李俊賢(07)7256600分機:751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7-17


2015-07-17:公司補償個人因職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徵免所得稅規定

黃先生來電詢問,個人於工作時,不慎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公司所發放薪資,是否需列入所得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相同,均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且該醫療費用係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應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例如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黃先生於工作時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性質屬補償金,非屬工資,免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勞工職業傷害依法給付「醫療費用」或「損害賠償」係屬補償金性質,為免稅所得,另非屬雇主依法應負屬擔之員工醫療費用時,係屬補助費性質,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漏報受罰哦﹗

法務二科 黃稽核 06-229809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7-17


2015-07-17:營利事業出售國內公司發行有價證券產生之呆帳損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各項應收債權,如因無法收取而成為呆帳時,應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呆帳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以降低應納所得稅,但是,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如果是因為出售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的價款無法收回而產生者,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減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因此營利事業出售國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之所得不須列入課稅所得額計稅,嗣後因價款無法收回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屬該項免稅收入的損失,亦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呆帳損失3,000萬元,公司說明係為了與下游廠商策略聯盟,於99年間將其子公司股票200萬股以每股25元轉讓給下游廠商乙公司,買賣總價款5,000萬元,乙公司雖陸續支付了2,000萬元,但後來經營不善,人去樓空,致尚有3,000萬元一直無法收取,甲公司經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收回帳款,而於102年度取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結算申報認列呆帳損失3,000萬元。

國稅局認為甲公司無法收回的帳款3,000萬元,雖符合呆帳損失條件,但因這項呆帳損失是來自出售股票價款,應列為免稅收入的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扣除,因此核定調整增加應稅所得3,000萬元,補徵稅款51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轉讓股票的情形,應注意稅法的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被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郭股長 06-229803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7-17


2015年7月16日 星期四

2015-07-16:外祖父母有没有繼承權?

新興區林小姐來電詢問,朋友A君因病身故,没有結婚,親人只剩從小相依為命的外公外婆,和從未謀面的阿公,誰才是遺產稅申報的繼承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繼承開始時,若没有配偶也没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就由父母親繼承,若没有父母親了,就由兄弟姊妹繼承,以此類推。第四順序繼承人祖父母,並“內”“外”祖父母之分,他們都是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二等親的親人,均有繼承權。所以A君的遺產稅申報,應將外公外婆和從未謀面的阿公同列為繼承人

新興稽徵所 稅務員 楊泳凝(07)2367261分機643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7-16


2015-07-16:經常居住我國境外國民之遺產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死亡時在我國境內不論有無遺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均無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445萬元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45萬元。

該局說明,經常居住我國境外是指不符合下列2種情形之一者:
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者。


2.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而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


被繼承人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的適用。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於99年間死亡,由乙君等7人共同繼承,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列報被繼承人配偶扣除額445萬元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270萬元(45萬元×6人)。該局查得甲君91年間出境, 93年2月入境,同年5月出境, 95年11月入境,同年12月出境後,直到99年死亡時都沒有再入境,前後長達3年多居住在我國境外,以致於被設籍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其出境達2年以上,逕為遷出登記。甲君死亡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剔除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合計715萬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被繼承人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人,才可以享有被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的減除,納稅人要特別留意入出境時間,以保障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07-16


2015-07-16:跳開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均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查核國內水電材料批發業者甲營業人99年度銷貨予乙營業人等,除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共5,754萬餘元外,亦配合乙營業人等要求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渠等之下游廠商丙營業人等,跳開統一發票金額共2,446萬餘元,前揭涉案之營業人需補繳稅款及罰鍰金額高達2,581萬餘元。

賦稅署表示,原本依貨物交易流程應由甲營業人開立銷貨發票給乙營業人,再由乙營業人開立銷貨發票給丙營業人,結果甲營業人卻直接開給丙營業人,此種跳開發票手法為業界所常見的逃漏稅型態,其中


甲營業人未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營業人,應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規定處罰;


丙營業人應自乙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款外,並應依虛報進項稅額規定處罰,惟經查明其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予處罰;至


乙營業人涉及漏進漏銷,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應處以行為罰,另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短報銷售額部分,應依規定補稅並處罰。

賦稅署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切勿跳開統一發票,而買進貨物或勞務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勿抱持「有取得發票就好」的錯誤想法,以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許科長文和 02-27642296分機710
財政部賦稅署 2015-07-16


2015年7月15日 星期三

2015-07-15:綜合所得稅申報成年扶養親屬免稅額,無所得是否為無謀生能力?

高雄市張先生來電詢問:家有未滿60歲母親,另有正在準備研究所考試的已滿20歲女兒,2人並無所得,可否列報該2人的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以減除該等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而有關「無謀生能力」之認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需長期治療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

張君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若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或無謀生能力,且受張君扶養者,是將之列報為扶養親屬;至於受其扶養之已滿20歲女兒,未在校就學又未符合認定為無謀生能力者,縱使其當年度無所得,亦不可申列減除其免稅額。

三民分局 稅務員 李佳蓁(07)3829211 分機:685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7-15


2015年7月14日 星期二

2015-07-14: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返還不動產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賣方再行出售時,特銷稅之持有期間自返還後再次取得時起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不動產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予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惟賣方嗣後再行出售該不動產,其持有期間應以買方返還後賣方再次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

該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賣方係因另一契約行為(合意解除契約)再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嗣後再出售時,應以再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重新起算持有期間,且該部分以財政部101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始有適用。該局說明,該令發布前已辦竣返還登記之解約案件,賣方嗣後再出售該不動產,於審認持有期間時,賣方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得與該不動產辦竣返還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惟自101年8月31日後,財政部已重新解釋,故自該日後有解約返還不動產之案件,其持有期間已變更計算方式,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注意。

該局舉例說明,林君於102年1月15日銷售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與陳君,後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陳君於102年3月15日返還不動產予林君並辦竣移轉登記,林君嗣後再行出售該不動產,其持有期間應自102年3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若持有期間未滿2年,仍係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07-14


2015-07-14:104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即將開始辦理請利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及早申請

104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申辦作業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請利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104年7月15日起開放,網址:https://sloan.bot.com.tw)先行上網填寫申請書,可節省現場填寫及等候時間。臺灣銀行每一個國內營業單位(簡易型分行除外)均可申辦。

臺灣銀行獨家於101學年度開始推廣同一學程續貸者「線上申貸」作業,主管機關教育部對此便民措施深表肯定,更呼籲相關學校踴躍參與、積極配合,使各校之學生得有機會採用「線上申貸」作業,以網路取代馬路,免於往返奔波及排隊等候之苦,兼享手續費減半之優惠及全天候24小時上網之便利。建議首次前往該行辦理對保之學生同時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俾便將來可以利用前述「線上申貸」方式辦理續借或屆期授權自動扣繳手續,一舉兩得。詳情請至「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網址:https://sloan.bot.com.tw)瀏覽或至各地營業單位洽詢。

就學貸款乃政府為照顧經濟弱勢家庭之學生,協調相關銀行開辦之優惠貸款,多年來已嘉惠莘莘學子無數。為落實政府德政,臺灣銀行均全力配合,不遺餘力;該行亦期勉所有申貸學生皆能順利完成學業,奠定良好基礎,未來投入職場貢獻所學,進一步回饋國家與社會。

消費金融部經理 周紹義(02)2349-3377
消費金融部科長 陳玉鳳(02)23493333-303
客服專線:0800-025168或02-2191002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07-14


2015年7月13日 星期一

2015-07-13:營利事業取得F股配發之股利要課所得稅

為增加國內證券市場競爭力,擴大證券市場規模,政府開放國外企業發行的股票來臺上市(櫃),這些由國外企業所發行並獲准在臺上市(櫃)買賣的股票,通稱為「F股」,營利事業投資F股所獲配之股利應要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課稅,而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主要是為了避免重覆課稅,其適用條件是投資對象為國內之營利事業;至於F股的發行人係國外企業,並非「國內」營利事業,因此營利事業取得F股的投資收益,就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課稅的規定,而是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近期查獲一案例,甲公司99年度取得國外A公司發行的F股所分配之股票股利高達2,500多萬元,卻因誤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漏未申報,除遭補稅4百多萬元外,更被處3百多萬元罰鍰,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國稅局按上開規定補稅及處罰,並没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近來隨著外國企業來台上市的家數有漸增趨勢,營利事業投資F股的機會也相對提高,營利事業更應特別注意取得股利時,記得要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以免被補稅及處罰。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6-22231111轉803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7-13


2015-07-13:菸酒產製廠商欠稅達25萬元將遭停止出廠處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貫徹賦稅公平,促進誠實納稅,自104年7月1日起對其轄內違法欠稅累計金額達新臺幣25萬元之菸酒產製廠商,執行停止菸酒出廠處分。

該局說明,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逾期未繳納或申報,經國稅局通知補繳或補報仍未辦理者,將由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累計達25萬元(含本稅利息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者將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該局進一步說明,欠稅之菸酒產製廠商於接獲國稅局停止出廠書面通知10日內繳清稅款或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足額擔保品者,可免予被執行停止出廠處分。該局呼籲產製廠商應依法申報繳納菸酒稅,切勿蓄意欠稅,以免觸法受罰,損及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黃股長 06-22280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5-07-13


2015年7月10日 星期五

2015-07-10:受託代製不代料應稅貨物出廠,未按委託廠商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小心補稅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貨物稅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受託代製應稅貨物,未依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致短漏報完稅價格,遭補徵貨物稅及罰鍰5,200餘萬元。

該局說明,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國產貨物的完稅價格係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即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貨物稅稅率);又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應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貨物稅條例第15條規定計算完稅價格,也就是完稅價格=委託廠商銷售價格÷(1+貨物稅稅率)。

該局近來查核發現甲廠商接受乙公司委託改加裝油氣雙燃料車,甲廠商以每輛車12,500元至19,000元之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並以該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申報貨物稅2,000餘萬元。乙公司再以改加裝車輛,每輛40,000元至50,000多元之價格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車主)。由於甲廠商與乙公司銷售價格差異甚大,經該局深入查核發現,甲廠商與乙公司合約書明訂,改加裝業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備品,係由乙公司(委託廠商)進口並以買賣方式提供甲廠商(受託廠商)使用,至其他材料物件則由甲廠商自行採購,併計入改加裝費用後向乙公司請款。

該局表示,改加裝所需主要零組件,係由乙公司備料提供,甲廠商不得向他人採購,且依合約書內容,甲廠商並不得自行銷售改加裝之產品,甲廠商受託改加裝油氣雙燃料車,主要原料係由乙公司提供,與貨物稅條例第15條前段:「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規定之交易類型相符,所以該局乃認定甲產製廠商接受乙公司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應以乙公司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本案甲廠商未依委託廠商乙公司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8款規定,涉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違章情事,除補徵貨物稅稅額2,600餘萬元外,另按補徵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產製廠商若有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出廠者,應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倘因一時不察,未依規定申報繳納貨物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高碧珠 04-23051111轉731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07/10


2015年7月6日 星期一

2015-07-06: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高雄市李小姐來電詢問:父親過世後其大陸配偶返回大陸即行踪不明無法連絡且已逾三年,至今無法申報遺產稅,該如何處理父親的遺產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列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列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鹽埕稽徵所 助理員 劉佳雯(07)5337257   分機:653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07-06


2015年7月1日 星期三

2015-07-01: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其課稅方式及使用統一發票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何謂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該類商號應如何課徵營業稅,應否製發憑證?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係指:


一、理髮業。


二、沐浴業。


三、計程車業。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又前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所指之營業人,依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2799號函規定包括:


(一)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


(二)電動玩具遊樂場所。


(三)稻米、麵粉、小麥、大麥、米粉、麵類(包括麵乾、麵條等)、豆類、落花生、高梁、甘薯簽、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等零售業。


(四)攤販。


(五)其他屬季節性之行業,其交易零星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之限制。另營業稅法第2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及應納之營業稅額,每3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又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惟依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規定,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一)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


(二)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


(三)透過網路銷售。


(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


(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該局舉例,甲君開設一甜食館,並於設立時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獲准,但該商號業績蒸蒸日上,經查核其年度進貨資料及信用卡刷卡紀錄,其銷售額確有超過統一發票使用標準,且其以電子化系統經營,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並按一般稅率計算稅額而不使用者,主管稽徵機關將按稅率5%計算銷項稅額,扣抵其進項稅額後予以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處罰。

松山分局 曾課長 (02)2718-3606分機60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07-01


2015-07-01:茶飲事件衍生業者使用統一發票疑義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主要係考量小規模營業人交易多屬零星,稅務行政處理不易,如要求其開立統一發票有實務上困難,故符合財政部規定標準(平均每月銷售額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免予開立統一發票,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查定銷售額發單課徵營業稅。惟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邇來茶飲食安議題頻傳,民眾反映消費時如取具飲品業營業人開立之銷貨憑證,將來發生食安問題就可持憑據來求償。故有關飲品業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即會核定使用統一(電子)發票,至於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為國稅局輔導及核定使用統一(電子)發票對象:


(一)以連鎖方式經營


(二)利用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或號碼


(三)透過網路銷售


(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

該局說明,為健全財政並減少營業人與消費者求償紛爭,將持續對轄內飲品業者進行實地訪查作業,輔導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之小規模營業人使用統一(電子)發票。

審查四科 鄭股長 03-3396789轉123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