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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5日 星期五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該局查核發現其當年度資產負債表有鉅額其他應收款,A公司說明係將資金暫時貸與他人,未列報相關利息收入,該局遂按資金貸與他人金額3,128萬餘元,按當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616%計算利息收入81萬餘元,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提醒,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包括法人或自然人),即使未實際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仍應自行設算利息收入,以免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整補稅。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法務一科 張股長 (03)3396789轉16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2-08-04


2018年7月9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對關係企業延期收款天數不合營業常規部分,屬資金之使用,應調整增加利息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跨國企業為達到資金靈活運用,常對關係企業銷貨產生的應收帳款採取延期收款政策。惟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若藉由不合營業常規的安排,提供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進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將按常規交易方法調整。此種應收帳款延期收款即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應調整增加利息收入。


該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案件時,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與國外關係企業乙公司,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已逾252天遲未收回,而甲公司銷售貨物與其他非關係企業產生之應收帳款,收取帳款期間常規交易範圍為20天至90天,甲公司應收乙公司之加權平均延期收款金額2,520萬餘元,雖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利息收入,經按營業常規之利率調增利息收入48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為挹注國內外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而延期收取對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發生與關係人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營利事業應自行檢查,延期收款是否應調整增加利息收入,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


審查一科 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07-09


2016年12月9日 星期五

2016-12-09:營業人購入債權,應就債權受償金額與購入價格之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折價向他人購入債權,嗣後債權受償金額如高於購入價格,應按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部分債權人遇債務人遲未履行債務時,會選擇低價出售債權以轉嫁風險。營業人如購入前述無追索權之債權,嗣經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據以分配債權人應得款項,且該款項高於原購入債權之價格,營業人即應於該獲配年度按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自行留存備查。

該局說明,A公司於100年1月10日以4,100萬元向甲君購入無追索權1億2,000萬元之債權,嗣後A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並於103年7月20日獲配8,300萬元,卻未就分配款與購入價格之差額4,2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及認列利息收入,經該局查獲補徵當期營業稅額200萬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連帶就漏報利息收入部分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予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購入債權嗣經受償之情形,應於受償年度依受償金額與購入價格之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如未認列利息收入或未開立發票經查獲將予以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加處罰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簡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2-09


2015年3月26日 星期四

2015-03-26:公司如何處理投資外國營利事業發行外幣計價債券(寶島債)之利息收入及資本利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國內外企業紛紛在臺發行以人民幣計價之國際債券(寶島債),並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掛牌及交易,投資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其產生相關所得應如何處理?

該局說明,投資寶島債可能會有獲配之利息及處分之資本利得,其課稅方式分述如下:
一、利息收入課稅方式:公司投資國內營利事業發行之寶島債,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應將利息收入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扣繳稅額亦得自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公司若投資外國營利事業發行之寶島債,因係屬海外收入,按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應將利息收入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另若此筆利息收入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亦得按前揭法令規定檢具相關憑證在限額內予以扣抵。

二、資本利得課稅方式: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而國內營利事業及外國營利事業發行之寶島債因募集與發行地均為國內,係屬前揭法令規定範圍(外國發行人私募之國際債券不適用),因此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仍需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處分年度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該局籲請投資人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漏報利息收入或所得基本稅額而遭補稅受罰。

信義分局 楊課長 (02)2720-1599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3/26


2013年8月14日 星期三

2013-08-14:公司以債作股,在被投資公司完成增資程序前,尚不可列為長期投資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帳上其他應收款,雖經股東會決議轉為投資股款,但在被投資公司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前,該筆款項仍應列為其他應收款而非長期投資。

該局日前查獲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長期投資乙公司4億2,500餘萬元,但該筆款項是甲公司無息貸予乙公司的其他應收款,並非長期投資股款,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600餘萬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甲公司主張乙公司已於96年10月間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以債作股』增資案,該增資案也於98年11月間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國稅局卻仍認定該筆金額為其他應收款,並剔除其98年度利息支出600餘萬元,難謂適法等理由,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乙公司於98年11月間才獲主管機關核准增資,難認甲公司於96年10月起即已長期投資乙公司,從而,國稅局認定該筆4億2,500餘萬元於98年1月至10月間,仍屬甲公司無息貸予乙公司的款項,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並無不合。甲公司再提起上訴,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以債作股時,除股東會決議外,亦應留意被投資公司增資時程,必要時宜協助其儘速辦理增資事宜,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沈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8/14


2011年7月20日 星期三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之課稅規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期查核某公司申報高額借款利息支出時,發現全年平均應收關係人款項高達6億元,且收取之利息收入低於所支付之利息,顯與前項規定不符,故依該公司平均借款利率核算,調減利息支出約1,380萬元。

該局提醒您,如對於上揭規定有不盡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劉怡芬 03-3396789分機134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7/20


2010年8月23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於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將資金金額231,000,000元借與關係人使用,及代付關係人某項補照費用金額32,140,000元,未計收利息收入,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之基準利率設算利息收入約10,778,000元,並核定補徵稅額約270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賴振揚 (04)23051111轉711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8/23


2010年7月28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依持有期間計算之扣繳稅額才能減列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修訂前所得稅法規定,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而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則採分離課稅,


造成課稅方式不一致情形,為期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債券之課稅方式趨於一致性,以維護課稅公平並兼顧稽徵作業之簡便,爰於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24條2項,增訂但書明定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又為避免同一短期票券利息之課稅方式不一,影響既有之交易秩序及增加徵納雙方之負擔,爰訂明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其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之利息所得,始適用合併課稅之規定。

又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係指依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持有上揭所稱各種短期票券,其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之利息所得,應主動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避免因不諳規定而遭受處罰。

鹽埕稽徵所 稅務員 梁元章(07)5337257分機654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7/28


2010年7月7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應避免漏報利息收入,以免補稅並受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積欠買賣價金向法院提告,經法院判決確定除被積欠買賣價金可獲清償外,尚可取得就買賣價金按年息計算之利息收入。營利事業如漏報該利息收入致短漏所得稅額者,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訴請法院民事判決乙公司給付貨款及利息,於95年6月23日判決確定,乙公司除應給付甲公司買賣價金外,並按年息5%加計利息返還,乙公司於96年12月15日全數清償。甲公司於法院判決確定以前,因該利息收入屬或有利得,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小段規定不予認列;但於95年6月23日判決確定後,應併入各該年度利息收入申報,依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前述案例,甲公司於辦理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上開法院判決利息收入分別為20萬及40餘萬元,經該局核定短漏稅額5萬及10萬元,因甲公司不符上開免罰規定,該局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各年度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掌握收入來源,確實依規定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一科 楊股長 (02)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7/7


2009年11月17日 星期二

德昌財稅/公司無償借貸股東-利息稅難逃

【經濟日報╱賴昭宏(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中小企業將公司的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的情況屢見不鮮,但稅上仍應設算利息。以往,稅捐機關會依照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的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不過,司法院大法官在民國97年10月31日釋字第650號,對上述規定做出違憲的解釋,主要原因在於查核準則只是行政機關頒發的命令,欠缺所得稅法的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在法律上所沒有的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的意旨不符,應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就此,對稅捐機關而言,向來對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的利息偏低者,所設算或調整的利息收入課稅,頓失依據。所以再於98年5月修正所得稅法條文中,增訂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台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既然已在所得稅法中明定課徵法源依據,大法官第650號解釋自然停止適用,而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也沒有存在必要,在民國98年9月14日刪除了這條規定。

在大法官釋字第650號公布的97年10月31日至所得稅法修正生效的98年5月29日間,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者,稅捐機關將沒有法源依據可以設算利息收入,此段期間將成為課稅的空窗期。

除上述規定,公司非以自有資金,而係以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時,稅捐機關會將相當於這筆貸出款項所支付利息,予以帳外調整剔除。若交易雙方屬關係人,交易金額超過規定門檻時,申報營所稅時亦應予揭露(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

公司法也有規定,公司資金貸與應符合兩項條件: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法第15條)。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也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上,大法官650號違憲的解釋,僅對租稅法律層面說明,並未對租稅實質內容作解釋;而新修正的所得稅法中,也只是直接將原查核準則規定照單全收,以台灣銀行的基本放款利率為設算的利率,但以98年1月1日台銀基準利率為4.026%,明顯高於目前市場行情數倍之多,此將影響納稅人的權益甚鉅,其偏高的利率標準值得討論。

經濟日報 2009.11.17


2009年11月10日 星期二

債權利息確定-應入帳

營利事業因債權糾紛而經法院判決應收取的利息,依權責發生制,應計入發生年度申報課稅。

南區國稅局轄內甲公司因出售土地應收土地款債權1億元未獲購買人償還,經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其得就應收款1億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國稅局核定其92年度有利息收入500萬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漏報利息收入所漏稅額處一倍罰款。

甲公司不服,主張該筆應收款雖經法院判決可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收入,但實際並未收取。而且該筆應收款債權迄92年度已逾二年,應符合呆帳損失規定,因此應收款在催收下始終無法收取本金及利息,並無故意逃漏稅捐的情形,經復查及訴願都遭駁回,甲公司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利息收入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一律採用「權責發生制」,即收益確定應收時,應加以入帳,而不是在這筆收益確實收取時才入帳課稅,因此依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甲公司即有應歸屬92年度的利息收入。

至於甲公司主張這筆應收土地款債權應符合呆帳損失,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將帳載應收土地款債權沖轉至呆帳損失,即未列報呆帳損失,待94年度因與債務人和解並將土地歸還,始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沖轉土地成本,沒有上述債權呆帳損失產生。

【2009/11/10 經濟日報】


2009年10月9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商品及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應否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商品(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及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之各種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皆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現行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而持有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利息則採分離課稅,造成課稅不一致情形。為使上述各種利息所得之課稅方式一致,以維護租稅公平,建構健全的金融商品課稅制度,依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商品及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之各種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指出,為因應前項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款亦配合修正,明定營利事業持有發票日在98年12月31日以前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於轉讓日或兌領日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換言之,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及99年1月1日起持有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將視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時始計入,修法前後扣繳稅款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時間點亦有所不同。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隨時注意稅法修正訊息,以免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審查一科 江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9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09年7月22日 星期三

企業無償借貸資金要稅

去年大法官發布第650號解釋,認定公司無償借貸資金給股東需設算利息收入違憲,不符租稅法定主義。於是財政部將設算利息收入條款納入所得稅法,條文已經生效,從今年5月29日起,公司借貸資金未收取利息,仍會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補稅。
母子公司借貸頻繁,常遭補稅罰款,尤其是營建、化工、傳產等行業,去年在高等行政法案的類似案件就高達50件。大法官會議去年決議,此設算利息收入並未載明於法律中,只以行政命令訂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未確定案件一律撤銷。
於是財政部去年底提出修法,新所得稅法已經生效。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台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台北市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注意。
舉例來說,甲公司在98年1月1日將自有資金100萬元無償提供給非關係人乙公司使用,按照稅法規定,甲公司98年度應按台灣銀行98年1月1日基準利率4.026%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利息收入共計為2萬3,825元{100萬元×4.026%×(216天/365天)},216天是從98年5月29日起算,至12月31日止。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若交易雙方屬於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應依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若交易雙方並非關係人,公司是以借入的資金轉貸給他人,依據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為費用。
國稅局也提醒,股東若無償從公司取得資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個人名下財產和公司資金應清楚區分,若無償將公司資金挪作個人使用,又無足以證明是借貸關係者,將可能被認定是公司贈與財產給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核屬個人的「其他所得」,若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一旦遭查獲除補稅外尚須處罰。


【2009/07/22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