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修訂前所得稅法規定,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而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則採分離課稅,
造成課稅方式不一致情形,為期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債券之課稅方式趨於一致性,以維護課稅公平並兼顧稽徵作業之簡便,爰於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24條2項,增訂但書明定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又為避免同一短期票券利息之課稅方式不一,影響既有之交易秩序及增加徵納雙方之負擔,爰訂明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其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之利息所得,始適用合併課稅之規定。
又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係指依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持有上揭所稱各種短期票券,其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之利息所得,應主動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避免因不諳規定而遭受處罰。
鹽埕稽徵所 稅務員 梁元章(07)5337257分機654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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