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30日 星期五

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程序,以維自身權益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惟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核定通知書上應納稅額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天內,申請復查。例如,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525日,則申請復查期間為99年5月26日起算30天,至99624日止。

2.核定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應補徵稅額者,應在收到核定通知書30天內申請復查。例如,於99525日收到核定通知書,則應於99624日前提出復查申請。

3.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為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遲誤申請復查的時間,在遲誤原因消滅後1個月以內,可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復查。但遲誤申請復查的期間已經超過1年,就不得申請

該局指出,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應納稅額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額,將另行發單補徵,如逾該繳納期限未繳納,每逾2日按應補繳稅款加徵1%滯納金至30日止;若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按應補繳稅款連同滯納金,按日加計利息至繳納之日止,一併徵收;但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仍有應補繳稅款者,應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至於罰鍰部分,會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發單;但行政救濟確定前納稅義務人如申請先行核發者,將依其申請辦理。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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