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日 星期五

會計新知/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掀風潮

由於各國稅法一般對企業經營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作為費用減除,反之股權出資分配股利,在稅上不得作為費用減除,是以跨國企業以債權融資方式代替股權出資降低資本結構的股權比重,弱化資本,藉由利息支出作為費用減除,而降低所得稅負,造成侵蝕稅基。因此各國陸續訂定負債業主權益比率,以判斷公司是否有稀釋資本情形。

我國財政部也擬具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第43條之2,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謂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財政部參酌國際間慣例,我國經濟情勢及產業特性定之。也要求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此外鑑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商,已依法訂定資本適足性相關管理規範,所以排除此等行業適用。

觀諸各國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又分所有行業一體適用單一比率,如荷蘭為3:1,美國為1.5:1,加拿大為2:1;或是對金融特定行業另定比率,如中國金融業為5:1,其他行業為2:1。巴西在今年6月通過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則把債權人位於免稅地區或是優惠稅率地區與否及是否為關係人納入考量,因此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有0.3:1與2:1兩類。

既然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是對營利事業之負債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甚或是視為股利分配。因此負債業主權益的決定,及計算負債與業主權益比率基礎,益顯重要。以巴西才通過的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為例,其以巴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與IFRS國際會計準則相符)為基礎,按月計算負債業主權益比率。

我國上市上櫃公司興櫃公司及金管會主管的金融業(不含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公司、保險經紀人及代理人),應自102年開始依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前述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43條之2「反資本弱化條款」,看不出是否將依我國會計準則為基礎計算負債,業主權益及比率,衍生出稅上適用的不確定性,此點也是未來反資本弱化草案研議超額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時必須一併列入考量的。舉具負債性質特別股於財稅處理上之差異為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與IFRS (IAS 32)規範大致相同,企業應依發行時合約之經濟實質,將金融商品分類為權益金融負債

特別股發行條款載明發行人必須於固定或可決定未來日期按固定或可決定金額強制贖回,或持有人有權要求發行人於特定日期贖回特別股,其實質具有支付現金之合約義務,應認列為金融負債下具負債性質特別股。然稅務處理上,依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60號函,端視公司依公司法所發行者為特別股或為公司債,而據以認定其所支付之利息是否認列為費用所得稅法第29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制定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為國際潮流,我國也已擬具草案,企業在導入IFRS之際也當重新評估關係企業間資金借貸的潛在稅負,及早因應。

(作者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稅務部IFRS知識管理負責人)
【2010/07/0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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