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8日 星期二

民眾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應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始得移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向被繼承人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9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規定,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例如監理機關)或公私事業(例如集保結算所、期貨交易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前開財產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應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舉例,贈與人林君欲提供不動產成立○○公益信託,如該公益信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條各款規定者,林君應檢附相關證明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審核後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當事人辦理該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供地政機關審核。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7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8


2020年2月17日 星期一

在家自行照顧身心失能者,108年度申報長照扣除額所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取得時間放寬至109年6月1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8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符合衛生福利部規定「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之要件,於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每人每年可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但


1.適用稅率在20%以上


2.股利及盈餘按28%分開計稅、


3.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包含


1.符合或已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


2.長照失能等級第2至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


3.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達90天者。這些符合要件者,國稅局都會盡量收集扣除額明細資料提供民眾辦理108年度結算申報時運用。


國稅局表示,只要在今(109)年6月1日以前取得符合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不用實際聘僱)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者,即可列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長照特別扣除額12萬元。該局籲請符合資格尚未取得失能診斷證明書者儘早到經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另外,「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取得日期在今(109)年1月1日至6月1日者,受限於稽徵機關收集資料時程或未能及時提供民眾運用,請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申報時,記得自行檢附證明書影本,以免影響減免權益。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0800-000-321洽諮詢聯繫窗口,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林科長 06-229803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0-02-17


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貨、費用及損失憑證之情節重大者,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應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如虧損或申報扣除年度未依規定取具進貨、費用及損失憑證,致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應依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如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帳簿及正確記錄,或未依前揭規定取得憑證,而經認定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者,即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公司經稽徵機關查得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 120萬元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經查得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為800萬元,除已超過前揭視為情節經微之限額(120萬元)之外,其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取得憑證總金額5,000萬元之比例達16%,故遭認定為非屬情節輕微而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要件,以致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交易時應取得交易對象之合法憑證,以免因未符合規定,以致不得列報盈虧互抵而遭補稅並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劉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9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7


2020年2月14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出售長期持有的股票享所得基本稅額課稅優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時,如果出售持有期間滿3年以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的股票,證券交易所得可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課稅所得額,再加計


(1)停止課徵所得稅的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以下稱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2)合於獎勵規定的免稅所得、


(3)國際金融(證券、保險)業務分行(分公司)免稅所得、


(4)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的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優惠適用期間至107年5月19日已屆期)、


(5)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收益範圍內的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金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鼓勵長期投資,針對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股票(以下稱長期持有股票),同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7項訂有優惠的課稅規定,營利事業於計算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倘當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以前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餘額為正數,該餘額在出售長期持有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範圍內,以半數計入,超過部分,以全數計入,並以其合計數作為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倘當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以前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餘額為負數,該負數不予計入。該局列舉4種情況(詳如附表)的計算方式供納稅義務人參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所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所得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填寫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如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時,除繳納一般所得稅額外,尚須繳納該差額。


  長期持有的股票享所得基本稅額課稅優惠


審查一科 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4


2020年2月13日 星期四

109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課稅門檻及相關扣除金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8年12月19日公告109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的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的金額及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死亡給付金額,仍維持與108年度相同,說明如下:
一、109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109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的金額。


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的保險死亡給付,109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凡是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本條例第12條規定的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的交易所得綜合所得稅的非現金捐贈扣除額等應列入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項目,依規定於加計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及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選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的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後,計算個人的基本所得額時,如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以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的淨額,按20%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提醒,基本稅額應先與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如果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則不必再繳納基本稅額,只要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納一般所得稅額即可。如果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除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稅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繳納所得稅,且該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的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審查二科 呂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3


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進銷項憑證應依分攤比例取得及開立,避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購買或銷售貨物或勞務,依財政部106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2310號令釋規定,可選擇由各營業人分別按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或經所有營業人同意,由主辦營業人代表取具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按月於每月月底彙總進、銷項憑證資料依分攤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合資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及自其他合資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前揭進銷分攤比例係指合資營業人之出資比例,且上開兩種方式同一合資案經自行選定擇一辦理後,未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該局進一步說明,邇來查獲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出資比例為75%:25%,並以甲公司名義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及對外執行業務。嗣工程完竣經結算工程總金額計1,200萬元,由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委託人請領工程款,並由乙公司依分攤比例開立統一發票向甲公司請款並取得工程收入300萬元;另結算案關工程進項總金額計1,000萬元,由甲公司取具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甲公司卻未依分攤比例開立統一發票250萬元交付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甲公司違章事實明確,除核定補徵應納營業稅額外,另裁處罰鍰;至乙公司亦因涉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50萬元處5%罰鍰。


該局提醒,合資從事購買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儘速檢視有無依分攤比例取得及開立合資案件之進銷憑證,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依規定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許志成(04)23051111轉753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0-02-13


參:財政部99/02/23台財稅字第09800573920號令


2020年2月12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出差應具搭乘飛機文件,尚非以登機證為唯一事證

營利事業列報出差人員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交通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派員至國外出差搭乘國際航線,僅保存電子機票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惟登機證遺失是否可認定?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出差交通費搭乘飛機應檢附之登機證,得以下列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擇一替代,尚非以登機證為唯一證明文件:
1.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


2.航空公司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


3.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


4.其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


高雄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依稅法及相關規定檢附合法憑證,若遺失登機證者,仍可以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替代,以應實需。


審查一科 陳妍伶科長 (07)725-7500
撰稿人: 林宜賢 (07)7256600 分機 718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0-02-12


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報繳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營業人機關團體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之1免稅者外,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


1.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的對象如為境內「自然人」,應由境外電商依營業稅法第2條之1第6條第4款第35條第36條第3項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2.倘若銷售對象是境內營業人機關團體時,除符合同法第36條之1規定,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免課徵營業稅外,應由境內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向境外電商購買國外電子勞務,除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的營業人,且購買的勞務係供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營業稅外;如係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的營業人、專營免稅營業人或是兼營營業人(即兼營應稅及免稅或兼依本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則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將支付的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的購買國外勞務欄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至於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依同法第36條規定申報時,則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繳納營業稅。(報繳方式彙整如附表)


該局提醒,國內營業人及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請自行檢視營業稅申報是否符合規定,倘有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者,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查獲後遭補稅處罰。


  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報繳營業稅規定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2


對非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無需經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救濟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二類,一類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罰鍰處分書等核定稅捐處分,納稅人若對該處分結果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另一類為納稅人申請免使用統一發票分期繳納稅款退稅重開行政程序等事項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者),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遺產稅贈與稅等核定稅捐處分之內容(例如: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罰鍰處分書)有異議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按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在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者,則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另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免使用統一發票、分期繳納稅款、退還溢繳稅款或重開行政程序等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部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導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其救濟無需先行申請復查,可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該局再說明,核定稅捐處分與非核定稅捐處分救濟程序有別,請注意區分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不同之救濟途徑,以節省時間成本及保護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n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03)3396789轉163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0-02-12


2020年2月11日 星期二

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7.5萬元,不用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8年12月24日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17.5萬元,民眾於今(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該局說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係指納稅者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其超過免稅額一般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部分(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免予課稅。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17.5萬元。


該局舉例,李君夫妻一家6口,家庭成員除夫妻外,尚扶養就讀大學、國小及3歲幼兒共3名子女,另扶養年齡68歲但符合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資格的母親,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標準扣除額,則李君家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105萬元(17.5萬元×6人),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為103.3萬元〔全戶免稅額52.8萬元(8.8萬元×6人)+標準扣除額24萬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萬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萬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差額部分即該申報戶之基本生活費差額1.7萬元(105萬元-103.3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提醒,納稅者今(109)年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可適用每人基本生活費17.5萬元不得加以課稅的規定。請民眾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呂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1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有居間仲介事實且為業務所必需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之佣金支出,僅提供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結匯匯款證明是否可列報為費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目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支付國外佣金時,應提示雙方簽訂的合約、結匯證明或銀行匯款及居間仲介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憑以核實認定,如未能提供者,依規定無法核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雖提供雙方簽訂合約書及結匯之匯款證明,惟仍應有足以證明提供仲介服務之具體證據(例如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電話通聯記錄等完整之詢價報價訂單銷售合約等)供查核,以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作為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難以認定該國外佣金具有仲介事實且為營業所必需,國稅局將會剔除該筆國外佣金。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特別注意,除依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必須實際有提供仲介勞務事實且為業務所必需,以免遭剔除補稅。


法務一科 林審核員 06-229808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0-02-11


公司解散時應注意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期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並自行繳納稅款;至於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並自行繳納稅款,如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或清算所得,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辦理決算申報之時限


1.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文書發文日」次日起算,


2.如公司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則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處分書「送達日」之次日起算;


至於清算申報時限


1.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


2.但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則以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如期申報,如逾期申報,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核定虧損之扣除,是請營利事業注意申報期限,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鄭審核員 06-229801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