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8日 星期五

自97年度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者,要課徵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局長邱政茂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的增益,故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但近年來,許多民眾將房屋買賣當作是一種投資工具,利用買賣房屋來賺取價差,與所得稅法所稱「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有所出入,且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而應按同法第1條所規定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行為,產生許多爭議。

該局即曾在94年度進行營業人售屋查核作業時發現,個人買賣房屋1年度達數十戶,甚至上百戶,其中更有某台南縣的納稅義務人,因理財投資規劃,從事標購法拍屋並完成不動產登記,經整修後再行出售,87至91年間出售之房屋將近2百戶,金額更高達1億5百萬元,但因為是以「個人」名義進行買賣,所以價差均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但就稽徵機關而言,此種行為已難謂為「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依法應課徵營業稅的銷售行為。惟囿於當時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來據以認定兩者適用之差異,致徵納雙方爭議不斷。所幸,經過多次的研商,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發布了兩則相關的函令,明確規範相關作業準則,並自 97年度開始執行。

邱局長進一步表示,稽徵機關受限於人力的限制,無法將所有個人售屋的案件均逐一查核,依據財政部上述函令規定,稽徵機關係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戶以上者(自用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應予排除),先行納入查核範圍,審酌其交易頻率及交易目的,詳予查明後如係「以營利為目的」,即予以課徵營業稅。但如為檢舉案件,則不受6戶的限制,稽徵機關均會著手進行調查。

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從97年1月1日起,個人售屋有符合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者,不可以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一定要記得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如尚有疑問,可洽詢各地區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撥(06)2298051由專人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余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07/12/28

財政部95/12/29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


2007年12月4日 星期二

擴大書審案未於申報期限截止前按適用之純益率繳清應納稅款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於辦理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未按應適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所得額,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經國稅局改以調帳查核方式審理,平添徵納雙方不少困擾。

該局舉例:經營加盟式便利商店業者,因經營模式不同而適用不同的稅務行業代號


如以「加盟業者」名義進貨、銷貨,因享有商品所有權,屬獨立經營事業賺取商品利潤,其所適用的稅務行業代號為「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


如加盟業者無以「加盟業者」名義進貨、銷貨,既未取得商品所有權,而僅單純提供勞務派遣員工至便利商店服務,以賺得加盟經營勞務收入者,其所適用的稅務行業代號則為「人力派遣業」。如果經營「人力派遣業」加盟式便利商店業者以「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適用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計算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純益率較低,不符「繳清應納稅款」之規定,即無書面審核之適用,仍為一般申報案件,隨時可能調帳查核

該局特別提醒,財政部每年頒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會因應經營型態變遷、行業景氣變動,增訂或修正適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擴大書審純益率,供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審視實際經營模式,按適用行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以發揮簡化稽徵作業,徵納兩利的效果。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呂淼江 04-23051111轉17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07/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