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31日 星期五

2013-05-31:辦理綜所稅申報後,發現有漏報所得或更正事項,應如何辦理?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101年度綜所稅後,如發現有漏報所得欲增列、減列扶養親屬等情形,仍可辦理更正申報。該局就就申報期間內之更正方式說明如下:

一、原採用網路申報者:可於5月31日晚上12時前透過網路重新上傳正確申報資料,但如果以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加「戶號」登錄傳送者,同1日內傳輸資料次數以5次為限。

二、原採用二維條碼申報者:可重新於登錄基本資料頁面勾選更正申報,登錄前次申報日期,並列印正確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更正。

三、原採用稅額試算回復確認者:應另行填寫結算申報書,並在申報書右邊空白處註明「更正申報」及稅額試算檔案編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更正。

四、原採用人工填寫申報書者:應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並在申報書右邊空白處註明「更正申報」及原來申報日期和收件編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更正。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在申報期間過後才辦理更正申報,只能採人工申報方式辦理,不適用網路及二維條碼申報;如須補繳稅款者,則要加計利息,利息是從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應補繳稅額依原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至於繳稅方式僅限於填寫繳款書向金融機構繳納,不能再利用信用卡、銀行帳戶委託取款、自動櫃員機、晶片金融卡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方式繳納稅款。

審查二科 侯股長 (06)229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5/31


2013年5月28日 星期二

2013-05-28: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屬金融機構借款而未能提供十足擔保者,得按擔保成數分別計算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及關係人利息支出金額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須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財政部為簡化稅務行政及兼顧營利事業借入資金之實務狀況,業於100年9月發布令釋,規定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之借款,如能證明可個別或就聯合借款使用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十足擔保,該借款得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計算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同時為使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於貫徹防止避稅之立法意旨下,亦能兼顧企業融資需要,財政部再於101年3月 發布令釋放寬「十足擔保」規定,營利事業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借入而由關係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如未能以自有資產提供十足擔保者,以提供擔保之自有資 產帳面價值占該金融機構借款金額之比例計算自有資產擔保成數,並以該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按自有資產擔保成數,分別計算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所稱之關係人之負債及同條第1項規定公式所稱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1年度有2筆借款,包含對關係企業B公司直接借款6,000萬元並支付利息500萬元;另一筆銀行借款4億元並支付利息1,200萬元,該筆銀行借款係A公司以帳面價值3億元之建物提供擔保,並由關係企業B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按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相關計算式如下:(假設A公司本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為4,000萬元、2筆借款年初即借入且當年度借款本金無異動)

自有資產擔保成數=3億元/4億元=75﹪

免納入計算公式之關係人負債=4億元×75﹪=3億元

免納入計算公式之關係人利息支出=1,200萬元×75﹪=900萬元

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6,000萬元+(4億元-3億元)〕/4,000萬元=4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500萬元+(1,200萬-900萬元)〕×(1-3/4)=200萬元

該局特別強調,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屬金融機構借款而未能提供十足擔保者,按規定得分別計算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及關係人利息支出金額,並應依結算申報書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

納稅義務人對上述問題有任何疑義,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錢妙秋 04-23051111轉716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5/28


2013-05-28:核釋旅行業收取團費及購物佣金課徵營業稅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配合交通部101年9月5日交路(一)字第10182003321號令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該部於今(28)日核釋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於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及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

財政部說明,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取得之團費收入,應依該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規定,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既屬其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自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考量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101年9月5日修正上開規定,另據交通部觀光局說明,旅行業於行程中安排以購物或促銷行程以外自費活動,以賺取佣金或所得收入彌補團費,為一般商業習慣,故其認同「購物佣金」得視為團費之一部分,因此,財政部衡酌旅行業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交通、購物等服務,均屬觀光行程之一部分,不論自旅客收取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或同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兩者均屬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如有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情形,而以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前開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購物佣金收入之溢繳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為辦理上開專案退稅之業務,該部刻研訂相關退稅之審查作業要點,明定旅行業申請專案退稅應檢附之文件,並劃一稽徵機關辦理是項專案退稅案件審查標準,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李科長志忠 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3/5/28


2013年5月23日 星期四

2013-05-23: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列報保險費用之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可以費用科目列支;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所得之團體保險費適用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至於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人壽保險投資型年金保險,其性質屬個人保險之範疇,雖採「團體規劃」或「團體彙繳」,惟其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之團體壽險,所以營利事業若有為員工投保該等投資型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不得列報為費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列報保險費,需確實妥善保存由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所開立之收據保險單;其收據除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以免因憑證不完善遭到剔除補稅而損及權益。

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許瑞玲 04-23051111轉717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5/23


2013年5月20日 星期一

2013-05-20:101年7月6日起支付非健保給付醫院之長期照護醫藥費,可列舉申報抵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有關醫藥費之扣除,無金額上限,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綠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財政部依據司法院釋字701號解釋意旨,從寬訂定長期照護醫藥費用之扣除範圍,不再限制就醫醫院是否屬於公立健保特約財政部認定會計紀綠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

該局表示:自101年7月6日起,包括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例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或其他合法醫療院、 所之醫藥費,皆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惟前揭醫藥費支出未包括長期療養之照護費聘請外傭由護理人員居家護理

審查三科 陳宇柔 03-3396789轉149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5/20


2013年5月17日 星期五

2013-05-17:生存配偶漏報被繼承人生前所得而遭處之綜合所得稅罰鍰,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張太太來電詢問,其先生於100年9月死亡,張太太於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一筆先生之其他所得,而遭處罰鍰,該筆罰鍰是否可主張自先生遺產總額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於年度中死亡,其生存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就其本身所得被繼承人所得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後,可就被繼承人所得比例所負擔之綜合所得稅,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惟如生存配偶漏報被繼承人生前所得而遭處之綜合所得稅罰鍰,並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罰鍰不得遺產總額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罰金,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例生存配偶張太太漏報被繼承人生前所得而遭處罰鍰,該罰鍰係稽徵機關對生存配偶違反所得稅法申報義務之處罰,並非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罰鍰,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洽詢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5/17


2013年5月16日 星期四

2013-05-16:以身分證統一編號加戶口名簿戶號辦理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時,可先向國稅局查詢所得資料核對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今(102)年納稅義務人利用網路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除可用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其他財政部同意之電子憑證申報外,亦可選擇以身分證統一編號101年12月31日戶口名簿戶號通行碼,辦理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去年(101年)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口名簿戶號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未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而係以其自行收集之扣繳憑單單據,逐筆登錄申報,因扣繳憑單收集不全,致短漏報營利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合計326,914元,經該局查獲補徵稅額41,494元外,並處罰鍰8,298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事後經國稅局查得有短漏報之所得,如該所得係依法應開立憑單者(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且納稅義務人有向財政資訊中心或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而該資料未能提供上開短漏報之所得者,可免予處罰,其餘申報短漏報所得者,除補稅外尚有裁處罰鍰之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口名簿戶號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時,可先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臨櫃查詢101年度之所得資料核對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法務二科 審核員 謝錦華(07)7256600 分機:870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5/16


2013-05-16: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適度減輕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扣繳義務之裁罰倍數

財政部今(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部分,針對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的案件,符合相關要件者,減輕其裁罰倍數。

財政部説明,機關、團體或學校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屬受僱身分,通常係自僱傭單位取得有限金額的勞務對價,考量此類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所須負擔法律效果與其承擔能力的衡平性,本次修正乃就機關、團體、學校給付各類所得時,其扣繳義務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稽徵機關責令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經查非屬故意違反扣繳義務,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相同情節者,裁罰倍數由現行視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的多寡裁處0.3倍至0.8倍罰鍰,減輕為0.2倍。又上開規定,對於修正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亦有適用。

倪科長 麗心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3/5/16


2013年5月15日 星期三

2013-05-15:營利事業因業務所須列報之員工國外出差旅費,除已報支每日膳宿雜費,得否再列報於市區乘坐之「交通費」?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派遣員工至國外各地區出差旅費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辦理,其國外出差膳宿雜費認定標準應比照行政院頒訂之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生活費日支數額認定之。近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出差人員復於國外當地乘坐之市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得否再行檢具單據核實列報交通費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指出:前項報支要點第7點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60%住宿費30%為為膳食費10%零用費。所稱「零用費」,依同要點第4點第2項係指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即每日膳宿雜費日支金額認定標準已包含市區交通費,自不得再檢具憑證另行報支國外出差「交通費」科目。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列報國外或大陸地區出差膳宿雜費時,應注意「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之日支數額認定標準,以免超限而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對申報有不明瞭地方,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服務人員將全力提供協助。

審查一科 徐步月 03-3396789轉137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5/15


2013-05-15:因「和解」無法收回帳款列報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各項欠款債權,如因與債務人「和解」致無法收回,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可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2目規定,發生之呆帳損失屬「和解」者,


1.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2.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上開商業會及工業會係依「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縣(市)商(工)業會、省(市)商(工)業會及全國商(工)業總會。各地商業同業工會工業同業工會,與上開商業會、工業會之組成及性質相異,尚相同組織。

該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近800萬元,主張已取得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和解筆錄。惟商業同業工會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商業會性質有別,尚不得據商業同業工會之和解筆錄列報呆帳損失。經該局依前開規定,剔除列報之呆帳損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屬「和解」性質之呆帳損失,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注意見證和解之機關團體性質以確保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難,請向該局服務中心或申報地點查詢,該局將竭誠的為您服務(免費電話0800-000321)

審查一科 陳萩容 03-3396789轉137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5/15


2013年5月14日 星期二

2013-05-14:營利事業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關項次12「繳納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注意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該局說明,甲公司98年5月31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納稅額1,000,000元及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0,000元(應納稅額1,000,000元-暫繳稅額300,000元-扣繳稅額200,000元),然卻自行繳納稅額550,000元(即溢繳50,000元),爰於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項次12「繳納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列報550,000元,案經該局核定為500,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2規定,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除已繳納之暫繳稅款與扣繳稅款實際抵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金額外,為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應納稅額」始得計入,系爭溢繳數50,000元尚非應納稅額之一部,自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申報時,應遵守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何審核員 (02)23113899分機18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5/14


2013年5月13日 星期一

2013-05-13:贈送外商樣品所支付之稅捐可否認列為營利事業費用

營利事業於拓展國際貿易之際,常因業務之需贈送國外廠商樣品,其所支付之各項費用稅捐可否認列為公司之營業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贈送國外廠商樣品,於運送時所支付之海空運費郵資包裹費等,可分別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按運費郵電費其他費用核實認定。至所支付之稅捐部分,除應由營利事業負擔者,可依同準則第90條關於稅捐之相關規定辦理外,其屬國外廠商收受前項樣品所繳納之關稅不應由營利事業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贈送國外廠商樣品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李惠玉 03-3396789轉136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5/13


2013年5月9日 星期四

2013-05-09:所得稅法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若受扶養親屬須「無謀生能力」始符合受扶養資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

民眾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利用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提供之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蔡佳吟 04-23051111轉221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5/9


2013-05-09: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修正,落實保障賦稅人權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規定經98年7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認為已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之意旨,而宣告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該局進一步表示,按照修法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雖仍得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寄發繳款書,但應同時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方式,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繳款書的收受人及繳納期間。而公同共有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者,為確保全體公同共有人行政救濟之權利,除收受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須在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提起復查外,另僅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公同共有人,亦可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此已使全體納稅義務人均得知悉課稅處分內容,落實保障賦稅人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洪貴恩 04-23051111轉81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5/9


2013-05-09: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起算日卻不相同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是起算日卻不相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通知書所載有應納或應補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在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如係未繳納稅款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要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起算時點,則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起算日,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與繳款書記載的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轄區甲公司於101年6月20日接獲99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1年7月10日,甲公司於101年8月8日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1年11月20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甲公司,本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亦即101年10月31日)起算30日,惟甲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101年11月21日)為起算日,遲至101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呼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洪貴恩 04-23051111轉81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