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6日 星期五

2017-05-26:非專利權所有人授權我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非權利金免稅適用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我國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引進之專利權等,限於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始可申請適用免稅。

該局表示,某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予轄內某營利事業生產「微處理產品」,申請取得權利金免納所得稅,該局審理時發現,專利證書上的專利權所有人非該外國營利事業本身,查核結果係原所有權人將專利權授權給該外國營利事業,再授權給我國營利事業,該外國營利事業因其非專利權所有人,否准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適用權利金免稅的主體應為專利權所有人,如外國營利事業未登記為該專利權所有人,即不符合免稅要件,雖不能享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優惠,但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有簽訂租稅協定的締約國居住者,得檢附居住者證明等文件,由扣繳義務人辦理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扣繳申報,減輕稅負。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華股長 (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5-26


2017-05-26: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取得收入相關所得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釋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其承辦該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

該局說明,依前揭函釋規定機關團體之成本、費用等支出,若同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可由機關團體依其實際支出性質,採前後年度一致處理且不重複列報原則,自行劃分並申報為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再由稽徵機關依其申報情形核實認定。惟若經稽徵機關查核其成本、費用支出因超越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時,如該部分支出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且有支付事實及取具合法憑證,可於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60%支出比例時,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該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03)3396789轉135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5-26


2017-05-26: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扣除額,以檢具繼承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期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必要條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但應檢具繼承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期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向稽徵機關申請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李君於100年3月辦理其父遺產稅申報,未列報遺產土地屬於農業用地,業經核發免稅證明書在案。嗣李君於105年1月另補申報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同時申請增列農業用地扣除額,並提示轄內區公所105年1月20日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及自100年至104年間之航測影像照片等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實際為農業使用。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間6個月,李君所提示之105年1月20日農地農用證明僅能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法溯及證明100年3月間確作農業使用。是以,因無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稽徵機關亦難據以認定,故依法否准認列農地扣除額。

該局特別提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核發證明作業,係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為法所明定事項,繼承人應檢具繼承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申請適用農業用地扣除額,免徵遺產稅。

法務二科 徐審核員 (03)3396789轉166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5-26


2017年5月24日 星期三

2017-05-24:營利事業以債權憑證列報呆帳損失,應於呆帳確定年度認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380餘萬元,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之乙公司98年度債權憑證為憑,因非屬102年度始確定之呆帳損失,否准認列。甲公司申請復查,另主張該公司102年度營業收入中有部分係來自丙公司,應收帳款因丙公司無預警倒閉,當年度已無法收回,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之丙公司債權憑證要求准予列報損失,惟查該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103年度,亦非屬102年度確定之呆帳損失,仍予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嗣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一旦發生呆帳損失,要把握時效,保障債權,一旦無法求償,應取具適當之證明文件,並於實際發生呆帳年度列報損失,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鄭股長 (03)3396789轉16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5-24


2017年5月22日 星期一

2017-05-22:虛列假抵押權真避稅,小心遭執行管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及清理欠稅,該局除對欠稅人辦理禁止財產處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限制出境等保全措施外,對於顯有繳納能力刻意隱匿財產之欠稅人,並追查其所得、財產動向,將所蒐集之相關資料提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運用,配合以拘提管收等手段,以積極追繳欠稅。

該局轄內甲公司於86年至93年間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00萬餘元,因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該公司於98年申請停業,公司帳上雖列有土地1筆,惟設有高額抵押權,致執行無實益,稅款徵起困難,但經該局定期查調甲公司所得、不動產等相關資料,發現該公司102年獲法院裁判取得違約訴訟賠償款計170萬餘元,甲公司負責人A君卻稱該款項已用於清償土地抵押借款。經該局鍥而不捨追查,發現甲公司名下土地設定之個人抵押權360萬元,抵押權人係甲公司負責人A君之岳父B君(103年12月死亡),遂請A君提供借款、借據等資金往來資料供核 ,A君未能提供僅稱已將賠償款清償土地抵押借款,惟並無任何足以佐證該抵押權確實存在及已清償抵押借款之資料,經該局將相關資料函送行政執行分署運用,經執行分署研判該土地抵押權之真實性尚有待查明,爰在A君拒不配合說明後向法院聲請管收A君獲准,A君家屬隨即於管收當日以現金繳清全部欠稅,國稅局也順利徵起積欠之稅款100餘萬元。

該局呼籲,為遏止欠稅人故意拖延不繳,該局將會持續追查欠稅人與其關係人財產變動及資金流向,並主動與各執行分署加強合作,以維護稅捐債權。籲請欠稅人切勿心存僥倖蓄意規避隱匿財產,以免事後遭拘提管收,影響個人名譽及企業形象,得不償失。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中區國稅局關心您。

徵收科 吳明美(04)23051111轉83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5-22


2017-05-22:個人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如屬房地合一新制課徵範圍,仍應辦理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不動產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如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嗣後如該房地因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者,其交易日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應於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舉例,張君於104年5月6日以505萬元取得A房地,嗣後因故A房地遭法院拍賣,拍定金額為540萬元,拍定人並於105年5月2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張君未於105年5月26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俟該局函請張君提示該房地的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資料,張君才在同年10月7日辦理申報,經核定所得額為2萬3千餘元,補繳應納稅額8千餘元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等。本案雖漏稅額在4萬5千元以下,符合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免處漏稅罰,惟其未依限辦理申報,仍應裁處3千元行為罰。張君主張其於105年9月21日收到法院電匯款項後,才得知房地已移轉,並隨即辦理申報,惟經國稅局查證結果,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定時,即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說明該項不動產經拍賣,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且副本於同年5月25日已送達張君,張君未依限辦理申報,仍應處以行為罰。

該局提醒,房屋、土地交易日的認定,一般是以所出售或交換的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惟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如不動產屬房地合一新制規定的課稅範圍,應於拍定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次日起算30日內完成申報,縱使無所得或虧損,亦應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民眾如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房地合一專區」查閱相關資訊,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許孟淵(04)23051111轉22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5-22


2017-05-22:中古車汰舊換新減徵之貨物稅應否併入年度所得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民眾汰換舊車,減少環境污染,以達節能減碳之目的,105年1月6日公布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條文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民眾只要符合一定條件,就可申請減徵每輛新汽車貨物稅50,000元,新機車貨物稅4,000元。正值5月份所得稅申報期間,邇來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收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退稅款是否需要併入年度所得額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換購新車所領取貨物稅退稅款,是屬於政府補助性質,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但因該筆收入的成本及必要費用為100%,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所得額為0元,所以,個人拿到該筆退稅款,不用併入綜合所得額申報課稅。但消費者為營利事業時,取得該貨物稅退稅款,因屬政府補助款,應將該筆退稅款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消費者委由新車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向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產製廠商及進口人取得稽徵機關核退之貨物稅轉交與消費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並無取具銷貨折讓單問題;若收付間無差額,亦無所得課稅問題。

該局指出,有關車輛汰舊換新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相關規定、退稅申請方式及進度,民眾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點選稅務資訊/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作業專區查詢,另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已設置「舊換新車減徵貨物稅」專區,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上該局網站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張幸如(04)23051111轉731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5-22


2017年5月18日 星期四

2017-05-18:以信用卡繳納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何時才會收到帳單呢?

納稅義務人吳先生問:5月1日當天用信用卡繳納綜合所得稅也取得授權碼了,但為什麼至今都還沒收到銀行帳單呢?

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期間採用信用卡繳納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繳稅款,其於繳納截止日前任一時點取得之信用卡授權碼,均無須馬上繳款,發卡機構將待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結束後,於106年6月初才會將前述期間應自繳稅款授權紀錄,併同持卡人該期信用卡帳單結帳日前之一般信用卡交易,一併計算後再向持卡人寄發帳單,持卡人於收到銀行帳單後按照所載之繳納期限繳納即可。

該局進一步表示,信用卡繳稅因具有延遲付款的特性且操作方便,近年來使用信用卡繳稅的比率已逐年攀升,納稅義務人可以善加利用。惟繳稅方式除了信用卡外,尚有繳稅取款委託(帳戶扣款)、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ATM)、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繳稅等e化方式可供選擇,該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多多使用網路申報或善用國稅局寄發之稅額試算通知書繳納稅款或回復確認,除採用e化方式繳稅外,更可提供帳戶供國稅局日後核有退稅時直接撥入指定帳戶,e指搞定「報」「繳」「退」喔。

徵收科 稅務員 王姿方(07)7256600 分機:763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5-18


2017年5月17日 星期三

2017-05-17:訂定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為建構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同時兼顧營利事業適用租稅協定(議)之權益,105年7月27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得適用我國與32個國家簽署生效之租稅協定。為利前開制度運作及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預計於近日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重點說明如下:
、PEM在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指同時符合「作成重大決策者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境內」、「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在境內」及「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三項構成要件,為明確該等要件之判定方式,俾利徵納雙方遵循,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4年版稅約範本及聯合國(UN)2011年版稅約範本有關「居住者」註釋,定明實際管理處所三項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

(二)另考量外國營利事業來臺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範之遵循事項辦理,與一般企業自行決定之情形有別,為避免外國營利事業為達來臺上市(櫃)目的遵循前開法律義務而被認定為PEM在境內,爰規範屬配合前開規範應遵循事項得不納入判斷構成要件。

、外國營利事業適用PEM規定之程序:
(一)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者,應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PEM在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檢附規定文件,自行擇定或由稽徵機關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者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向稽徵機關辦理PEM登記。又考量其自申請日即實質符合認定要件,為保障其適用租稅協定(議)之權益及維護我國課稅權,爰規範該外國營利事業得擇定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

(二)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者,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但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我國居住者或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依法負協力義務,其相關檢附文件、擇定負責人及辦理PEM登記之程序除自登記日適用外,與自行申請適用者相同。另為使該制度實施初期順利且認定標準一致,特規定自本辦法施行日起3年內,由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

、取得我國來源所得給付人應依法扣繳:
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負責人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發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依本法有關給付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相關憑單。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免予扣繳,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

、給付之所得比照我國營利事業判定我國來源所得並依法辦理扣繳事宜:
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應比照依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規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相關憑單。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股東之股利或盈餘,以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本法第43條之4規定之盈餘分配部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未來PEM制度實施後,除可防杜跨國企業藉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境內、外來源所得合併課稅規定,亦有助於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認定為我國居住者,而適用我國租稅協定網絡提供之減免稅權利,保障臺商權益。

財政部特別說明,為利企業調整組織架構以減輕反避稅制度之衝擊,本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部未來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與落實反避稅制度宣導情形適時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於維護租稅公平同時,兼顧產業發展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劉科長旭峯 (02)2322-7556
財政部賦稅署 2017-05-17


2017-05-17:跳開統一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將連帶補稅受罰

營業人銷售或購買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向直接進貨廠商取得憑證,若營業人有跳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將導致其上、中、下游營業人連帶補稅受罰。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予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配合乙公司要求,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下游廠商丙公司,導致跳開統一發票情事,經查核後


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應就未依規定給與乙公司憑證金額裁處5%行為罰;


乙公司未依規定取得甲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應就進貨金額裁處5%行為罰,另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丙公司及短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徵營業稅外,並就漏稅罰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至於


丙公司依規定應自乙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就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款外,並應依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切勿跳開統一發票,而買進貨物或勞務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勿抱持「有取得發票就好」的錯誤想法,以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法在未被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法務一科 謝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5-17


2017-05-17: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6條第1項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是以,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加收之費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出租人)出租房屋予B公司(承租人),因B公司提前終止租約,A公司依約向B公司收取違約金,因A公司是交易行為中的銷方,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反之,若出租人A公司欲出售房屋而提前解約,並支付給B公司賠償款,因該賠償款非B公司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B公司是交易行為中的買方),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B公司可書立普通收據(並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交付A公司。

該局強調,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為依據。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經查獲而受罰。

審查四科 稅務員 黃天鴻(07)7256600 分機:735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5-17


2017-05-17:遺產及贈與稅稅率自106年5月12日起改採10%、15%、20%三級制

總統已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將遺贈稅稅率結構由單一稅率10%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分別為10%、15%及20%,自修正生效日(106年5月12日)起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修正後稅率規定,如附表所示:

南區國稅局舉遺產稅為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A君於106年5月16日死亡,假設其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為6,000萬元(假設可扣抵稅額0元),則其應納遺產稅額為650萬元(6,000萬×15%-250萬)。

另贈與人於修法前已有前次贈與行為,修法後再次贈與,則本次應納稅額尚須考量「新舊制差額調整金額」註,舉例如下:贈與人B君於106年3月2日贈與兒子銀行存款3,220萬元,經核定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之贈與淨額為3,000萬元,並於4月19日繳清應納贈與稅額300萬元,嗣B君於106年5月19日贈與女兒銀行存款1,000萬元,則本次應納贈與稅額為150萬元【〔本年度贈與總額(3,220萬+1,000萬)-免稅額220萬-本年度扣除額0〕×15%-累進差額125萬-本年度內以前各次應納贈與稅額300萬-新舊制差額調整金額25萬〔(舊制贈與淨額3,000萬-2,500萬)×5%〕】。

國稅局提醒納稅人,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時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註:新舊制差額調整金額(限新制106年5月12日實施當年度)(詳附表)

  遺贈稅-附表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5-17


2017年5月1日 星期一

2017-05-01:派員至國外出差搭乘國際航線之旅費須應取具稅法規定相關憑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


1.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


2.登機證


3.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4.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5.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該局最近接獲部分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公司派員至國外出差搭乘國際航線之旅費僅保存電子機票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惟登機證已遺失是否可認定?該局表示,依修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旅費規定,若遺失登機證者,可以提示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列報。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公司列報旅費,應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鄒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5-01


2017-05-01: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活動已取得收入,是否免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應視其收入性質是否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定。

該局指出,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1.如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2.且無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宗教團體如有


1.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等商業行為及


2.財產出租收入或


3.供應齋飯及借住廂(客)房、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以及


4.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

該局進一步說明,宗教團體之舉辦法會、進主、研習營、退休會及為信眾提供誦經、彌撒、婚禮、喪禮、信眾隨喜佈施之油香錢,以及供應香燭、金紙、祭品、齋飯及借住廟(客)房之收入與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等由信眾(存放人)隨喜佈施者等服務之收入,則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江股長 (03)3396789轉13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5-01


2017-05-01:產後護理機構收取之日常生活服務費用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如有提供日常生活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依財政部10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709640號令釋規定,非屬醫療勞務免徵營業稅之範疇,自該令發布日起,依法應申請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受到少子化之影響,近年來我國生育率普遍降低,惟國人對於產婦產後調理及新生嬰兒照護服務需求卻與日俱增,產後護理機構如雨後春筍應運而生。而產後護理機構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屬「醫療勞務」部分,包括護理費(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諮詢費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另「日常生活服務費用」部分,包括住房費嬰兒奶粉尿布清潔衛生用品一般飲食等,自105年12月21日起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基於愛心辦稅,產後護理機構應自行檢視如有收取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者,請速於106年6月30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將免予處罰,惟逾期如被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將依法核處罰鍰。

審查四科 鄭股長 (03)3396789轉123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5-01


2017-05-01:房地合一105年上路,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新舊制不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開始,營利事業交易我國境內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為了讓營利事業能快速及輕鬆地瞭解出售不動產新舊制課稅規定,該局特別整理如下:
一、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一)交易房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

(二)交易房地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
取得日、交易日之認定時點,係以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判斷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舊制彙總表(如附表1)。

二、在舊制下,土地係按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納入所得稅課稅範圍,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105年1月1日起實施新制,房屋、土地均應按實價計算交易所得,減除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稅基(即土地漲價總數額),以其餘額課徵所得稅,因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不再納入課徵所得稅,不會有重複課稅的問題,至於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則不得再列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或損失及扣抵所得稅。

三、營利事業依新制計算房地交易時,當年度交易二筆以上之房地者,應逐筆計算,如房地交易所得額為正數,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房地交易所得為損失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1月2日取得3筆房地, 105年6月30日全數出售,房地交易所得額(出售房地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如下表,若土地漲價總數額皆為50萬元,逐筆計算3筆房地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為1,550萬元、0元、-20萬元,合計1,530萬元(1,550萬元-0-20萬元)併入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說明如附表2)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房地合一稅制於105年正式上路,適用新制者,應填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其他申報書表第C1頁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土地及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以下簡稱C1頁),如出售土地為舊制、房屋為新制者,其屬房屋部分亦應填報第C1頁。營業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附表1房地合一課稅新舊制彙總表
  附表2房地交易所得額說明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