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9日 星期五

2013-11-29:藉由先租後售或以租代售方式銷售不動產規避特銷稅,小心特銷稅找上門,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利用先租後售以租代售方式銷售不動產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還將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民眾出租房地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近來發現坊間有民眾出售持有未滿2年符合特銷稅課稅範圍之房地,應依規定報繳特銷稅,卻藉由「先出租,後賣出」之形式以規避特銷稅,該局均會就案關交易流程及資金流向詳查,以杜絕不法避稅行為。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選案查核發現民眾甲於100年1月簽訂2年期房地租賃契約,將持有之房地出租予乙,惟審核該租賃契約內容,約定乙方訂約後應給付押金500萬元、附承買條款未為承買之違約金等,並且須先辦理房地預告登記,以確保租賃雙方權益。嗣乙持有使用房地2年後,甲、乙雙方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甲以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房地予乙,同時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乙支付尾款並為買賣移轉登記。雖甲、乙雙方租賃行為似乎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但其屬於刻意避稅交易之安排,實質上係屬買賣行為,經該局依法核定補徵稅額300萬元,並處2.5倍罰鍰。

該局提醒,刻意利用先租後售以租代售之不法手段逃漏特銷稅者,將予以裁處較重之罰鍰。該局並呼籲民眾,出售房地時若有不熟稔稅法相關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千萬不要心存僥倖,認為稽徵機關不會查獲,因為財政部及所屬各國稅局已針對特銷稅案件特別加強查核,民眾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短、漏報繳特銷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審查三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29


2013-11-29:「債權人查調債務人平台」報您知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便利債權人申請查調多筆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時,不必久候,該局特於其網站建置「債權人查調債務人平台」,歡迎多加利用。

該局說明,債權人可在該局網站(http://www.ntbsa.gov.tw)首頁的右下角「主題類」項下,點選「債權人查調債務人平台」,再依申請作業流程操作,於點選「建新檔案」並填妥債權人、債務人相關資料及勾選應檢附證明文件後,存檔列印申請書,然後持該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至就近國稅局全功能櫃台辦理,經國稅局審核文件無誤並繳交費用後,即可取得債務人所得、財產資料,大大節省等待時間。

民眾對上述服務,如尚有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服務科 潘股長 06-222939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1/29


2013年11月28日 星期四

2013-11-28:夫妻所得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逃漏稅捐者,處1倍罰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與配偶分開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於申報書內載明配偶關係,被查獲後,除補徵應納稅額3,48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481元處以1倍罰鍰。甲君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該局復查決定駁回理由略以,查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除規定申報採家戶制外,亦考量整體家庭情況給予免稅額扣除額等項目之減除,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申請人與配偶於96年間結婚,100年度仍為夫妻,申請人配偶有所得,申請人即負有合併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惟渠等卻分開申報,且互不填載配偶之個人基本資料,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又渠等以前年度皆依規定合併申報,則本年度分開辦理申報涉有以分開申報規避累進稅負之故意,又其縱非故意,仍有未依規定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合併申報之過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逃漏稅捐即應論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合併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法已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係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尚不得以任何情事而免除夫妻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義務。惟若因分居確實無法合併申報者,仍應於結算申報書配偶欄內填載配偶資料,並註明分居,以供稽徵機關合併課稅。

該局籲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納稅義務人,應注意與配偶合併申報之相關規定,以免因違反規定而遭受處罰,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66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28


2013-11-28:公司兼辦雜誌出版所收銷售本事業之雜誌及廣告收入是否應課徵營業稅之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關營業人如兼辦雜誌出版,其銷售本事業之出版品廣告收入免徵營業稅。惟其進項稅額除每期按應稅及免稅銷售額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外,並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款辦理申報繳納。

該局指出,時常接獲營業人因兼辦雜誌出版,就銷售其本事業之雜誌及刊登雜誌之廣告收入,詢問是否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免稅之規定,係基於社會公平、經濟發展、社會福利、團體利益、稅務行政而訂立,其中關於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升國內文化氣習及國民教育水準。是營業人如依法核准兼辦雜誌出版,其銷售本事業之雜誌與雜誌相關的廣告收入予以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來網路交易盛行,如透過網路提供與本身紙本雜誌相同內容之電子雜誌,供讀者付費閱讀,亦得適用免徵營業稅之規定。惟其兼營應稅及免稅勞務或貨物,每期申報營業稅時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調整應納(溢付)稅額申報營業稅,避免遭受處罰。

大安分局 吳課長 (02)2358-7979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28


2013-11-28: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得減除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房屋的成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財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取得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財產或權利如原為繼承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表示:個人出售因贈與取得的房屋所得,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舉例說明,例如父親甲於100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450萬元,父親甲應按450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102年間以2,0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450萬元,作為乙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勿申報錯誤,以免受罰!

岡山稽徵所 股長 莊永婕(07)6260123 分機535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1/28


2013年11月27日 星期三

2013-11-27:境外稅額扣抵,以繳納日匯率計算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除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外,亦應以境外所得額實際繳納稅款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稱國外所得額,係指取得國外收入減除其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而可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另依財政部10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令釋規定,「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在A國取得技術服務收入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並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而且是以當期結算時之匯率換算抵繳稅額;經國稅局依規定重新計算國外所得額,並依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計算可扣抵之限額後,調整補稅約10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扣抵限額,其已納之境外所得稅,亦應以該國貨幣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金額,並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始得扣抵國內之應納稅額。

審查一科 楊科長 06-229801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1/27


2013-11-27:受託不帶料代製貨物,應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應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計算其完稅價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辦理貨物稅零組件追蹤查核作業時,發現某公司進口多筆5噸以下壓縮機,且該公司銷貨對象多為家電批發商,經查該公司銷售之冷氣機係委託另一產製廠商所產製,並將其進口之壓縮機提供該產製廠商生產使用,惟產製廠商申報貨物稅完稅價格時,以產製廠商銷售與該公司之發票金額計算,短報貨物稅完稅價格致逃漏貨物稅,除遭補稅33萬元外,另處1倍之罰鍰。

該局說明,貨物稅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2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是產製廠商受託產製應稅貨物,僅屬代工,其原料則由委託廠商提供,其銷售額僅有加工費,非屬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因此申報貨物稅時應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

該局特別呼籲,產製廠商受託產製應稅貨物,應就相關課稅規定特別留意,如涉有逃漏稅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 轉 13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27


2013-11-27:機關團體所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以不超出該支出總額30‰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支之製造費用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3項規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營業費用之總額30‰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另依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對於各項限額之規定,原則上適用機關團體。是以,機關團體所列支之製造費用營業費用,其係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部分,仍應受前揭規定限制,以不超出該支出總額30‰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00年度列報製造費用1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100萬元,則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可核認之金額為6萬元【(製造費用100萬元 + 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100萬元) × 30‰】。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27


2013-11-27: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

財政部表示,該部於10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原規定僅金額記載錯誤,符合一定條件免予處罰,此次修正擴及於各項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符合一定條件者均得免予處罰,以資衡平。

財政部說明,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者,如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各聯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申報進、銷項金額與稅額並無不符、短(漏)報及短(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考量營業人更正之資料既未增加稽徵機關勾稽查核作業,亦不影響該貨物或勞務在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違章情節尚屬輕微,爰免予處罰。鑑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除金額外,尚有其他事項錯誤之情形,例如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等記載錯誤,其未依規定將錯誤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對該貨物或勞務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未產生影響,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允宜比照金額錯誤情節輕微之情形,免予處罰,以符比例及一致性原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符合一定條件者免予處罰,其「一定條件」按買受人為非營業人營業人而有不同,


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已屬最終階段銷售,尚不致因買受人取得之統一發票記載錯誤,發生「對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發生變化」等情;


而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因多非最終銷售階段,該買受人可能再轉售,發生「對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發生變化」或增加稽徵機關查核作業之困難度。是以,對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免罰條件規範應較嚴謹,除要求應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外,應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始得免予處罰。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修正規定發布前,經稽徵機關裁罰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法律與法規命令\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項下查閱。

李科長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3/11/27


2013年11月26日 星期二

2013-11-26: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如有死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係被繼承人之公司清算人身分,而非公司之稅捐債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如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將以全體股東清算人,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事務即由其繼承人行之。

該局進一步指出,公司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清算人即取代董事成為公司之代表人,此時,稅捐稽徵機關應將有關公司之稅單向清算人(代表人)為送達,是如公司應以全體股東清算人,又遇到股東死亡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將會將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登載於稅單上負責人欄,並以之為送達對象送達該稅單。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稅單上納稅義務人係記載「○○公司」並非公司代表人(清算人),亦即系爭繳款書係對「公司」發生效力,並非對「公司代表人(清算人)」發生效力。故系爭繳款書之課徵對象為公司,原股東(法定清算人)之繼承人僅係基於清算人(代表人)之身分收受該繳款書之送達而已,而清算人僅於分配清算公司之賸餘財產前,負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之義務;而於違反該義務時,始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參稅捐稽徵法第13條),並非清算人於收受該繳款書之送達時,即負有繳清該清算公司稅捐之義務。

該局特別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中未選定清算人之有限公司核發稅單,以依法登記之全體股東清算人,且因清算人(股東)於清算中死亡,乃以該死亡之清算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清算事務,而將之記載於負責人欄,並對之送達稅單,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繼承人所繼承者係被繼承人之公司清算人身分,而非公司之稅捐債務,請民眾注意不要誤解。

法務一科 黃股長 03-3396789 轉 16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26


2013-11-26:要保人非被保險人 保單遺產課稅大不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指的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同一人時,當被保險人萬一不幸發生意外死亡時,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可免計入要保人遺產課稅;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如要保人死亡,其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保險,該保單價值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某件王姓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案,王先生在死亡前2年內出售多筆土地,收取價款多達3千餘萬元,可是,其繼承人卻申報王先生遺留存款僅1千餘萬元,因二者金額差異甚大,經該局詳細追查土地價款資金去向,發現王先生在生前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多筆壽險,王先生雖然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卻為其配偶子女,也就是說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要保人死亡並不會涉及保險給付,反而是王先生為其配偶子女投保的保單價值屬要保人(王先生)的遺產,該局最後按王先生死亡時保單價值2千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要保人被保險人,當要保人死亡時,不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其保單價值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民眾宜詳加留意,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處罰。

綜合規劃科 黃審核員 06-229805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1/26


2013年11月25日 星期一

2013-11-25:利用外圍帳戶隱匿公司銷貨款項,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期查核個人結購外匯案件時,屢查獲生鮮農產品進口商銷貨時未開立銷貨發票,並利用負責人股東等外圍帳戶收取銷貨款項,隱匿銷貨收入,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案例為甲君約45歲所得資料不高,但98年間卻結購鉅額外幣匯出,追查發現結匯資金來源為自甲君帳戶提領,檢視甲君帳戶98年度有大量票據轉帳匯款存入,經追查甲君結購外匯係給付A公司進口農產品貨款與國外供應商,甲君坦承帳戶內存入款性質為A公司收取銷售生鮮農產品之貨款,經該局將甲君帳戶存入款併同A公司帳戶存入款計算,查得A公司實際收取貨款金額較已申報金額多出8千餘萬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發票並漏報銷貨收入,除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將漏報銷貨收入併回A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重新核定應納稅額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生鮮農產品進口商之銷售對象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或屬小規模營業人之農產行,索取統一發票意願極低,使得農產品進口商有漏開發票及利用外圍帳戶隱匿銷貨款項的機會,惟進口商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品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但並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除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外,仍應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類似之逃漏行為,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趕快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利息,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而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蔡妙萍 (04)23051111轉733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11/25


2013-11-25: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向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依規定設置帳簿並於每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信託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1.應向稽徵機關申請配發統一編號,2.依規定設置帳簿,3.並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該局說明,信託財產無論有無出租、買賣或有其他使用收益所取得之收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皆應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另按同法第92條之1規定,受託人亦應將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如未依規定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通知補申報外,將依同法第111條之1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個人者,多因不諳所得稅法規定,未依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並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或未於規定之期限內申報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申報受益人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申報書,經國稅局查核後而遭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受託人如未於1月底前申報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應儘速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如短漏報之所得額在60,000元以下者得免予處罰,其在60,000元以上者,得按應處罰鍰7,500元減輕二分之一之處罰。

大安分局 張課長 (02)2358-7979分機6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25


2013年11月22日 星期五

2013-11-22:營利事業將自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者,應提供哪些資料始得認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樣品費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項第7款規定,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憑以認定。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帳上有將自身產製品(或商品)轉為樣品費項下列報。惟該公司僅提示內部產品出庫紀錄表未能提供受贈廠商出具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致該貨物出庫後無法證明為贈送樣品使用,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有將自身產製品(或商品)轉為贈送樣品情事者,應依規定取具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日後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如對申報有不明瞭地方,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服務人員將全力提供協助。

審查一科 徐審核員 03-3396789 轉 137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22


2013-11-22:商品售後購回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

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為籌措資金,除向金融機構借款外,以售後購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也是常見的資金融通方式,但因此種交易方式出售及購回時雙方均須開立發票,容易與一般進銷貨混淆,如何正確入帳與申報,會計人員應特別注意,以免處理錯誤導致公司逃漏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公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此種交易為售後購回產品融資,雖有銷貨之名,但無銷貨之實,實質上為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不得認列銷貨收入,存貨不得轉銷,應以售價與再買回價格的差額,即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在出售和再買回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1月1日因營業所需與經營租賃業的乙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其存貨1,000萬元出售予乙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同日再以1,120萬元分24期付款買回,並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甲公司將存貨出售給乙公司,同日再買回,實際上係以存貨擔保借款,不得當銷貨處理,其成本亦不得認列,故甲公司辦理100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將開立發票1,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至於售價與再買回價格之差額120萬元,則應於分期付款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按當年度發生期間列報利息支出60萬元(120萬元*12/24=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時應自行檢視有無誤以進、銷貨入帳申報,致漏報課稅所得額,若有應儘速於稽徵機關查核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審查一科 李審核員 06-229802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1/22


2013年11月21日 星期四

2013-11-21:年關將近,貨物稅廠商以自製產品送禮或犒賞員工仍應課徵貨物稅

年關將近,某些貨物稅廠商可能準備以自製應課徵貨物稅產品送禮犒賞員工,北區國稅局提醒貨物稅產製廠商,如將應課徵貨物稅貨物,


1.售與員工或


2.尚未販售而留供自用或


3.當尾牙摸彩贈品,仍應課徵貨物稅

該局指出,依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不論在國內產製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課徵雖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惟如不合法令免稅規定,不問「出售」、「贈與」或「無償貸與」,均應依法課稅。該局更進一步舉例說明,如飲料品產製廠商,員工在廠內飲用自製飲料或舉辦試喝活動;又如冷氣機產製廠商,以自家冷氣機產品,安裝於廠房、辦公室或員工宿舍等,並未在免稅之列。換言之,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類、電器類及車輛類等7大類之廠商,若以產製或進口應稅貨物供自用或當樣品及贈品,仍應依法繳納貨物稅,不可誤以為貨物並未出廠或銷售,就不必報繳貨物稅。

該局表示,以往仍有查獲國內貨物稅廠商,因誤以為贈送自製產品給員工,可免徵貨物稅,而遭補稅處罰。該局特別呼籲,貨物稅漏稅違章一經查獲,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為維護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21


2013-11-21:免徵貨物稅之特種車輛,因改變用途或轉讓,不合核准免稅要件時,請注意補徵貨物稅之計算方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三)目規定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免徵貨物稅特種車輛,因改變用途或轉讓,不合核准免稅要件,依法申報補繳貨物稅者,應由稽徵機關按該車輛出廠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減除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平均法計提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予以計算補徵貨物稅。但逾耐用年限以後年度,不再計提折舊。

該局指出,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之特種車輛,包括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另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包括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該局進一步表示,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平均法計提折舊前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一月者,以月計。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預計公式如下:

殘值=免稅特種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1)

該局特別呼籲,如對相關法令及計算方式仍有疑義,請逕洽所在地國稅局服務人員,該局同仁將會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21


2013年11月20日 星期三

2013-11-20:「直系尊親屬」與「未成年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差,小心被課奢侈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11月1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房屋及土地,嗣於101年3月30日以900萬元簽約出售予乙君(持有未滿1年),其持有期間僅由母親丙君設籍該屋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惟甲君主張出售時經仲介地政士保證特銷稅課稅問題,故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案經該局查獲予以補徵稅額135萬元(稅率15%),並裁處2倍以下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果持有期間僅由母親(直系尊親屬)設籍,並不符合「未成年直系親屬」設籍之規定,故無法排除課稅,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於銷售持有未滿2年且持有期間僅由直系尊親屬設籍之房地時,應依特銷稅條例規定報繳特銷稅,以免漏報被查獲而補稅及裁處罰鍰。

審查三科 助理員 葉美蘭(07)7256600 分機:861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1/20


2013-11-20:營業人所僱用之員工有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營業人應負故意、過失責任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故意、過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派稽查員至轄內甲營業人稽查統一發票使用情形,發現甲營業人之銷售人員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當場要求該銷售人員1.補開立統一發票2.並作成1次違章紀錄。甲營業人不服,主張該銷售人員無權代表甲營業人,國稅局認定其有1次漏開發票之紀錄並不合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稽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甲營業人的代表人也在現場,如該員工與甲營業人沒有一定法律關係,豈容任該員工從事銷售行為而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該員工輔助甲營業人銷售貨物的行為,顯為甲營業人所允許,法律效果自當歸屬於甲營業人,所以甲營業人對於該員工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的行為,應負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的法律效果,國稅局認定甲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1次紀錄,並無不合。

該局提醒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營業人1年內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者,應停止其營業。所以如有僱用員工從事銷售貨物時,應確實要求員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1/20


2013-11-20: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與他人合資購屋再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符合「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要件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

該局說明,甲君於96年間與乙、丙、丁君等人合資向法院拍得高雄某大樓套房56戶,自96年起至99年間陸續出售共計51戶,經該局查獲,以其交易之頻繁及與他人合資之事實,核定甲君符合財政部令釋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甲君行政救濟主張其與出資人取得系爭套房本意為經營坐月子中心,非出售賺取差價牟利,但行政法院認為甲君與他人合資購買多戶房地,打算設立坐月子中心,其目的本身即有「營利」特徵,只因法令未合而無法設立,嗣陸續出售變現,但其營利目的始終如一,僅是營利手段改變而已,維持該局補徵營業稅及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處以罰鍰之處分。

該局呼籲,97年起個人與他人合資購屋出售,或獨資購屋出售,其交易頻率密集或購屋目的非自用,應考量是否為已符合財政部令釋規定之營業人,並於交易前辦妥營業登記,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後不但要補徵營業稅,還會予以處罰。

法務一科 張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5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20


2013年11月19日 星期二

2013-11-19: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首批適用IFRSs公司係自本(102)年度開始適用,公司應依規定將追溯採用IFRSs與原本採用之會計政策不同所造成保留盈餘之調整數於今(102)年1月1日入帳,為利於公司計算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財政部於102年10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核釋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首次採用IFRSs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因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或淨減少數,說明如下:
一、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於採用當年度及次一年度,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該二年度股利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於上開二年度以後之年度,該淨增加數尚未分配部分,屬99年度以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股利分配日稅額扣扺比率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87%。

二、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者,應以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負數者,稅額扣抵比率以0計算。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該淨減少數時,無須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其所含可扣抵稅額。

舉例來說,甲上市公司及乙上櫃公司均自本(102)年度開始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告,截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均為3,000萬元,102年1月1日分別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及淨減少數1,200萬元,各年分配股利時稅額扣抵比率說明如下:
一、甲公司於102年(採用IFRSs當年度)分配股利時:

102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800萬元(包含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該淨增加數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

二、甲公司於103年(採用IFRSs次一年度)分配股利時(假設102年未分配盈餘):

103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800萬元(包含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102年稅後純益〕;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及102年稅後純益均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

三、甲公司於104年(採用IFRSs當年度及次一年度以後之年度)分配股利時(假設102年及103年均未分配盈餘):

104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800萬元(包含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102年稅後純益+103年稅後純益〕;首次採用IFRSs產生之保留盈餘淨增加數800萬元及102年稅後純益均屬99年度以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87%;103年度稅後純益屬99年度以後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

四、乙公司於102年(採用IFRSs當年度)分配股利時:

102年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為〔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1,800萬元(截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000萬元-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減少數1,200萬元)〕,保留盈餘淨減少數1,200萬元由營利事業自行選定沖抵盈餘所屬年度,並據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五、如乙公司102年1月1日產生之保留盈餘淨減少數為3,200萬元,102年之股利分配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負200萬元,稅額扣抵比率以0計算。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首次採用IFRSs者,應依上開財政部102年令規定,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以免超額分配遭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薛股長 03-3396789 轉 1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19


2013-11-19: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稅務處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2會計年度起,公開發行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以下簡稱金管會令)規定,將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轉入保留盈餘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處理?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4562810號令(以下簡稱102年令)規定,前揭轉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首次採用IFRSs年度之稅後純益,不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又未實現重估增值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無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該特別盈餘公積無須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可扣抵稅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限制原因消滅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來說,甲上市公司102年首次採用IFRSs時,就原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固定資產「未實現重估增值」200萬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300萬元轉入保留盈餘,因首次採用IFRSs調整而產生保留盈餘淨增加數僅400萬元,甲公司依金管會令規定,於102年1月1日僅提列400萬元之特別盈餘公積,該特別盈餘公積並未計入102年度之稅後純益,故不得列為10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又此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並未計入10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無102年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須計算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

又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如決議將此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分派股利,甲公司歷次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為 1,200萬元(含該400萬元提列數),所含之可扣抵稅額餘額為240萬元,此時依金管會令規定,按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即16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並將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2萬元(160萬元×240萬元÷1200萬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若甲公司於104年度處分該固定資產時,於105年股利分配日決議不將上開160萬元轉回之保留盈餘分派股利,依102年令規定,亦無須列為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者,應依102年令規定,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免補稅外尚須受罰。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 轉 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19


2013-11-19: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與二親等以內親屬,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於101年5月4日買進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1筆,隨即於101年7月6日以價金360萬元售予其子,並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該局核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予課徵贈與稅。惟因甲君持有該筆土地之期間未達2年,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甲君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該局乃按銷售價格乘上15%稅率計算,核定甲君應繳納特銷稅54萬元,並處以應納稅額0.25倍之罰鍰13萬5千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該案甲君以「買賣」方式將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子名下,若未能提示支付價款證明,依前揭規定係以贈與論,應按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贈與總額,減除免稅額220萬元,乘上10%稅率,課徵贈與稅。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355萬元,甲君應納贈與稅為13萬5千元。惟甲君卻以土地公告現值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為節稅聽從代書建議,先進行規劃並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由於甲君提出之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確,證明其子確有支付價款,經該局核認甲君與其子間之買賣屬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甲君。但因買賣該筆土地時間相距未滿2年,必須課徵特銷稅,甲君雖主張土地過戶予其子並無任何投機炒作意圖,惟因其移轉行為已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課稅要件相符,屬特銷稅之課稅範圍,因此,反而必須繳納較贈與稅更高額的稅款,另外還遭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進行合法的租稅規劃時應特別留意各種稅目之課徵要件,若係請教代書一般民間稅務從業人員,為謹慎起見,仍應再向各地區國稅局確認,以免規劃失當,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法務二科 蔡股長 03-3396789 轉 16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19


2013-11-19:銷售農業用地需符合規定,始可認定為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且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非屬前開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而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認定者。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99年7月13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房地,旋於101年4月18日訂約出售,並於101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持有該房地之期間未滿2年,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地銷售價格合計670餘萬元,應納稅額67餘萬元,並處罰鍰16餘萬元。A君申請復查主張其於99年7月購得該農舍農地,在完全不知新稅法狀況下,於101年4月立約出售,只知農地買賣免稅,根本不知道要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可免徵特銷稅。

該局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1.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2.並經過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認定


惟A君未提示由農政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其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時,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未申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係按一般稅率課徵,僅因土地無漲價數額,致應納稅額為0元;因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農業用地移轉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不同,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核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應依規定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邇來房地產市場交易活絡,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舍,應特別留意相關法律規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梁審核員 03-3396789 轉 166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19


2013-11-19:如何查詢被繼承人的股票遺產在哪裡?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該局說明,繼承人可持1.身分證正本及2.被繼承人(往生者)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歸戶參考清單後,運用此份資料分別向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證券商投資公司等取得應檢附之財產證明文件,作為申報遺產稅之依據。

該局指出,遺產中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部分,申報時應檢附死亡日持股餘額證明集保存摺影本,迭有繼承人臨櫃聲稱只知被繼承人有買賣股票,卻不知係經由哪一證券商進行交易,無法掌握具體資料,此等情況,繼承人可持證明文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2-2719-5805)查詢被繼承人開戶及持股餘額明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限依法詳實申報遺產稅,如有未依限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罰鍰;如已依限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中北稽徵所 張股長 (02)2502-4181分機2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19


2013年11月18日 星期一

2013-11-18: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騎樓走廊面積土地,仍應列入遺產總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民眾詢問,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已建築使用土地一筆,其中騎樓走廊面積土地得否主張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之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指出,所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必須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土地,惟所有權事實上已無使用收益經政府闢為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主管機關證明,且不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始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本件民眾所詢騎樓走廊面積土地雖非屬法定空地但已為建築使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闡明騎樓走廊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依前揭說明,自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18


2013年11月15日 星期五

2013-11-15:列報個人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應提供轉付滙付之資金證明文件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定,


1.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


2.至個人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依據前揭查核準則同條第5款規定,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雖提示與個人簽訂之佣金合約,惟無法提供轉付或銀行匯付之證明文件。經公司說明該款項係分次以現金支付,未取具收據,依前揭規定,原帳列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予以全數減列,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之合約外,尚應注意妥善保存佣金支出轉付或匯付之相關證明文件,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簡淑惠 04-23051111轉713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11/15


2013-11-15:「企業團體壽險滿期給付金,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企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若以營利事業本身為受益人期滿保險金未轉撥員工部分,應列報為期滿年度之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有來自○○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金4筆,受益人均為營利事業本身,總計1千餘萬元,其中2筆期滿金2百餘萬元,已轉撥予員工,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列為個人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2筆期滿金8百餘萬元,係重新申購另一新團體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未將期滿保險金匯入公司帳戶,而係作為抵付新購之保險費用,故未列報收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 如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其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列為費用。故當保險契約期滿且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公司縱然未收到現金,惟滿期保險金之給付收入係因該保險契約之期限及其條件已成就,即應按權責基礎申報收入,始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公司因不諳規定,致遭該局核增收入8百餘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另因漏報收入,致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若經計算需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仍需按同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如有取自保險公司團體壽險滿期給付金,其未轉撥予員工部分,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切勿因一時之疏忽,造成公司嚴重失血。

審查一科 稅務員 蘇翊慈(07)725-6600 分機712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1/15


2013-11-15:營利事業出售未提折舊資產,可逕按帳載數計算財產交易損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若以往年度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出售該項資產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


1.如應提列折舊年度未發生虧損,


2.稽徵機關亦未於當年度糾正補列者,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可逕按帳載數,免予調整補列以往年度少列之折舊。


然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係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曾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稅法規定調整者,未提列折舊之資產,於出售時,仍應依法補提折舊後,再憑以計算該財產交易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1月購入1,200,000元之機設設備,98年度未提列折舊,於99年度以平均法,依法定耐用年限5年提列折舊200,000元,100年5月以816,667元出售該項資產,該機械設備帳載餘額為916,667元(資產取得價格1,200,000元-99年至100年折舊283,333元), 98年度少提列之折舊費用不予補列,逕以帳載數計算資產出售損失為100,000元(售價816,667元-帳載餘額916,667元);惟若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虧損,或經稽徵機關核定糾正補列折舊費用,或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曾就各損益科目自行依稅法規定調整者,仍應補提98年度折舊,該機械設備出售時未折減餘額716,667元(1,200,000元-98至100年度折舊計483,333元),資產出售收益為100,000元(售價816,667元-未折減餘額716,667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出售未依規定提列折舊之資產,申報財產交易損益,須注意未依規定提列折舊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情形,以免申報錯誤。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李純綺 (07)7151511分機613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1/15


2013-11-15:營利事業持有閒置外幣資金,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實現者列報兌換損益

(臺中訊)營利事業從事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交易,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臺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產生之兌換盈虧,應列為收益或損失;若僅因匯率之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表示,日前查核轄內某營利事業申報兌換損益淨損失4億餘元,發現該公司係將閒置外幣資金以外幣定存到期換單再續存方式作為理財規劃,誤將定存換單時點視為兌換損益已實現,因截至會計年度結束時點仍為外幣定存性質,僅係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兌換損益,應屬於未實現之損失,致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持有閒置外幣資金之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列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何慧中 04-23051111轉71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11/15


2013年11月14日 星期四

2013-11-14: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組織應否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如該組織係符合行政院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財產所有人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如該受贈組織,係屬依法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且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免課贈與稅。茲將受贈單位應符合之條件臚列如下: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1/3者。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

該局指出,贈與人於訂立捐贈財產契約後,倘其當年度加計該筆捐贈金額後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建議先向稽徵機關申報贈與,俟稽徵機關審查受贈人合於免稅要件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始交付捐贈財產予受贈單位,以免滋生徵納爭議。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康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7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14


2013-11-14:承租人負擔補充保費,應視為租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88條財政部48台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該局說明,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因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按前揭規定意旨,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茲舉例說明如下,甲君向乙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甲君每月給付乙君60,000元,甲君另須負擔租金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則其租金之扣繳基準應為60,000元÷88%[即1-(10%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68,181元;扣繳稅款為68,181元*10%=6,818元;補充保險費為68,181元*2%=1,363元。

該局呼籲,按所得稅法第88條財政部102年9月9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636080號函規定,扣繳義務人請注意並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14


2013年11月13日 星期三

2013-11-13:在外求學或謀職的遊子租屋居住請保留租金付款證明以利節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離鄉在外求學、工作的遊子們,記得妥善保留支付租金的相關單據,以利來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以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申報受扶養的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所支付的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申報採列舉扣除額時要附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的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另若非設籍該承租地址,需附上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的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審查二科 稅務員 徐淑容 (07)7256600轉725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1/13


2013-11-13:核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該投資專戶處分股票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以下簡稱外籍員工投資專戶)登記,該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核屬海外外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102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財政部表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8日金管證八字第0970044016號令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得依規定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辦理外籍員工投資專戶登記。該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且該專戶之有價證券為海外外籍員工依民法第817條第826條規定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海外外籍員工如不願採該專戶方式辦理者,可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執行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及處分所取得之股票。

依此,外籍員工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核屬海外外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102年1月1日起,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應按15%扣繳率申報納稅。

倪科長麗心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3/11/13


2013-11-13: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作為房屋的成本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房屋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例如父親甲於99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350萬元,父親甲應按350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102年間以3,0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0萬元,作為乙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

財政部說明,上開案例中甲、乙為不同的課稅主體,乙受贈取得房屋,對乙而言,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乃規定乙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避免重複課稅;至受贈之房屋於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實務核課上有其困難度,另如以受贈房屋之市場估價為準,將發生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重複免稅之不合理現象。

倪科長麗心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3/11/13


2013年11月11日 星期一

2013-11-11:經營網路或電視購物之營業人經核准開立電子發票者,應將發票號碼以簡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買受人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經營網路或電視購物之營業人經申請核准開立電子發票者,其於電視購物頻道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1.除應提供財政部整合服務平臺網站之網址,


2.並於交易完成前將買受人於網路查詢電子發票及列印交易明細方式等事項告知買受人外,


3.應將電子發票於開立後48小時內上傳上開平臺,


4.並將發票號碼以簡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買受人。

近來有民眾向國稅局反映於電視購物臺消費未接獲營業人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電子發票開立訊息。該局特別呼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營業人於交易完成前應將買受人於網路查詢電子發票及列印交易明細方式等事項告知買受人,並將發票號碼以簡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買受人,始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若未依該規定辦理,將涉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情事;如經查獲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也就是按銷售額處以5﹪之罰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陳瓊瑤 04-23051111轉751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11/11


2013年11月8日 星期五

2013-11-08:已稅之菸酒轉外銷如何辦理退稅?

從事菸酒貿易之王小姐來電詢問:最近公司外銷一批國產酒品,可否申請退還已繳的菸酒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其運銷國外者,依菸酒稅法規定是可以申請退還原繳納之菸酒稅,惟應由產製廠商於菸酒出口後,檢具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退還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因菸酒稅在稽徵作業上,並未採用照證管理,退稅手續僅得由「產製廠商」提出申請,一般從事菸酒稅買賣業者,不是菸酒稅產製廠商,如購入已稅菸酒轉供外銷,仍須由菸酒稅產製廠商申請才能退稅。

審查三科 黃股長 06-22280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1/8


2013年11月6日 星期三

2013-11-06:檢舉人得否詢問被檢舉人漏報營業稅金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某檢舉人得知所檢舉公司遭國稅局查核後補稅罰鍰,欲查詢被檢舉人之違章漏稅金額涉嫌漏報之營業數額所得金額等資料時,稽徵機關依法將不予提供,惟檢舉人如係查詢所檢舉之案件違章處罰金額,稽徵機關得提供予檢舉人。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除納稅義務人本人其繼承人授權之代理人辯護人、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以及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密。故經人檢舉涉嫌違章漏稅之案件,檢舉人如欲查詢被檢舉人之違章漏稅金額涉嫌漏報之營業數額所得金額等資料時,稽徵機關依前揭規定應不得提供,此外,該檢舉案件之相關審理資料,係屬稽徵機關內部作業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檢舉人亦不得要求提供。

北區國稅局指出,如檢舉人欲查詢檢舉獎金數額之計算及發放,應屬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此部分稽徵機關應可提供予檢舉人。

審查三科 高股長 03-3396789轉14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1/6


2013-11-06:有關欠稅公司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其限制出境之規定

財政部於102年10月31日發布解釋,欠繳應納稅捐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公司,於清算期間,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不予限制出境。但經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限制出境

該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該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個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倘欠稅營利事業係屬公司組織,於進行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該部前並規定,該清算人倘係由法院選派律師會計師擔任者,免予限制出境。考量選派清算人係為進行清算程序,且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清算人,係斟酌公司或負責人被選派人間之關係、或考量被選派人之專業職能等而選派擔任清算人,因此,原則上均免予限制出境。惟基於實務上存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情形,為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藉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規避法定清算人責任,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限制該清算人出境

陳專門委員慧綺 02-23228137
財政部賦稅署 2013/11/6


2013年11月4日 星期一

2013-11-04:機關團體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占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支出比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且當年度結餘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其當年度結餘款始可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102年2月26日修正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之申請。惟機關團體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1年度(含)以前,其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者,無須依上述申請期限規定辦理。

該局舉例說明,如甲財團法人99年度結算申報未達支出比率,爰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100年度至101年度之使用計畫,並於100年度依修正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該財團法人倘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於101年度執行完竣,原應於102年3月31日再申請變更,惟於102年4月中旬始提出變更計畫之申請,依旨揭令釋規定,其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期限,無須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規定之限制。

國稅局特別提醒各機關團體注意免稅標準之新修正規定,以正確辦理申報,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郭股長 06-229803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1/4


2013年11月1日 星期五

2013-11-01:專營學校學生餐點之營業人供餐對象含教職員工者,得依查定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且該等餐點之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之營業人,依約供餐對象除學生外,包括學校之教職員工者,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即該等營業人可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並免用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之營業人,由於無法將物價上漲而增加之成本真實反映於銷售價格,以致其與一般自由競爭市場之其他業者容有差異,財政部爰以100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122850號令規定,上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來因部分縣市政府為加強學校午餐之輔導與管理並強化學校午餐教育,規定全校教職員工暨學生應一律參加學校午餐且午休時間全校教職員工均應留校陪同學生用餐,故上開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之營業人,依承攬契約供餐對象,除學生外,尚包含教職員工;因此,財政部已於102年8月26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0609990號令發布補充解釋放寬適用範圍,明定符合上開100年4月29日令規定之營業人,依約供餐對象除學生外,包括學校之教職員工者,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中正分局 陳課長 (02)2396-5062分機60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