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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26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近親之財產已出售者,仍須合併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王先生來電詢問,其父親於今(111)年10月6日剛過世,去年9月時父親有贈與A上市公司股票10萬股給他,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因資金需求,於今年初將該股票出售,則該股票是否還須併入父親遺產稅申報?如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又該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988號函及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與該等親屬之配偶的財產,即使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出售,仍算作被繼承人之財產,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遺產價值則以「死亡日」之時價為計算標準。但贈與標的如為土地時,倘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移轉所有權者,則以「贈與日」之公告現值計算。以王先生所詢案例,假設A上市公司股票於父親亡故日(111年10月6日),每股之收盤價為25元,則須以價值250萬元(25元×10萬股)併計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有對配偶或特定近親贈與財產者,請注意將其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以免漏報遭補稅處罰。


綜合規劃科 陳淑美科長 (07)7256600分機7700
撰稿人:盧美虹 (07)7256600分機777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2-10-26


2019年7月12日 星期五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入遺產課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其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親屬或配偶關係已消滅,則該贈與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媳婦乙君土地,乙君於受贈1年後與甲君之子離婚,親屬關係在甲君死亡前已因離婚而消滅,乙君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繼承人之配偶身分,故該贈與之土地,免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侯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07-12


2018年6月11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入遺產課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其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親屬或配偶關係已消滅,則該贈與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媳婦乙君土地,乙君於受贈1年後與甲君之子離婚,親屬關係在甲君死亡前已因離婚而消滅,乙君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繼承人之配偶身分,故該贈與之土地,免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06-11


2017年10月31日 星期二

2017-10-31:夫妻間明明贈與財產免課稅,事後卻反而被課了遺產稅,這是怎麼回事呢?

張先生於死亡前2年內,已將名下的不動產全數贈與其配偶,自己只留下部分的股票,沒想到張先生往生後竟被國稅局補徵鉅額遺產稅,張太太提出嚴重抗議,並質疑稅法上夫妻間贈與財產免課稅規定是玩假的。對此,北區國稅局特別提出了澄清和說明。

該局表示,張太太的觀念其實只對了一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不過這是針對夫妻間財產移轉要不要課贈與稅的規定。但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時也清楚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換句話說,如果當初張先生贈與張太太的時點,距離張先生死亡時已經超過2年的話,所贈與的財產就沒有須合併到遺產總額計算課稅的問題。至於像陳先生這樣,屬於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的情形,要不要課遺產稅,仍然要看合併之後的遺產總額,在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項目後,遺產淨額是不是還須課稅而定。北區國稅局也指出,像張太太這樣誤以為夫妻間完全沒有課稅問題的民眾,其實不算少數。

該局更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有關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的贈與財產須合併計入遺產總額計算課稅的規定,目的主要是為了要防止被繼承人在生前,透過贈與行為把財產析分出去,藉由降低遺產稅稅基來規避遺產稅。而且該法條所規範的受贈對象,不是只有被繼承人之配偶而已,還包括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贈與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以及這些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例如孫子、媳婦等)。

該局也特別呼籲,民眾在做理財規劃時如有疑慮,不妨先行向各地稽徵機關詢問,這樣才能既合法又安心,輕鬆當聰明理財的納稅義務人!

法務二科 廖審核員 (03)3396789轉166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10-31


2015年1月29日 星期四

2015-01-29: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子女免課遺產稅之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如死亡時有符合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如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免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可免依該條文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大智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 廖素敏 04-22612821分機10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1/29


2014年11月27日 星期四

2014-11-27:視為遺產之已贈與財產,其遺產價值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當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現有之財產時,對於該財產之估價,常發生混淆情形。

該局說明,當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現有之財產時,該財產之估價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上市公司股票,該股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不論是否經其配偶出售,均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又如贈與子女房屋,亦不論該房屋是否經其子女出售,均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遺產價值。

唯一例外是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重複課稅,則以該土地「贈與時」之公告現值為準。

該局指出,日前受理某遺產稅案,納稅義務人已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上市公司股票,列報為被繼承人遺產,按前揭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但因受證券市場行情下跌影響,該上市公司股票之繼承開始日收盤價,已遠低於贈與日收盤價,納稅義務人主張稽徵機關應以贈與日之較高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並以此股票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惟不符前揭規定,該局仍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核定應納遺產稅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27


2014年2月5日 星期三

2014-02-05: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其配偶先亡者免併入遺產課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如其配偶已先死亡,則該筆生前贈與之財產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查核某遺產稅申報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9月間死亡,繼承人申報甲君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乙君之土地,經查發現乙君已先於101年12月間死亡,其配偶關係於甲君死亡前已消滅,則於甲君死亡時,該筆贈與之土地不屬上開條文所規定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但該贈與之財產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且配偶關係仍存在者,仍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如其配偶已先死亡,因配偶關係已消滅,則免併入遺產課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

審查二科 王亦宏 04-23051111轉22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2/5


2013年8月12日 星期一

2013-08-12: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該局近一步表示,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併遺產課稅。例如:被繼承人賴君102年6月30日死亡,其於101年5月10日曾贈與兒子300萬元,惟兒子卻於101年10月20日先於賴君死亡,因親屬關係於賴君死亡前已消滅,該贈與兒子之300萬元,免併入被繼承人賴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如有任何疑義,歡迎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或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莊惟盛 (04)23051111轉22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12


2013年1月24日 星期四

2013-01-24:要保人移轉保單價值與他人,小心涉及贈與行為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再者,要保人所投保保單之價值為其本人所有,要保人於契約年限內將此保單價值移轉給他人即屬贈與行為,如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則應於移轉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與第24條規定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該局日前審查某君遺產稅案件,發現其生前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儲蓄型保單,嗣其罹患疾病住院期間,因自知時日不多,乃向保險公司申請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惟查被繼承人未於保單變更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除補徵贈與稅外,因涉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行為,被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處罰。

國稅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或租稅規劃時,宜詳加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其行為有無涉及贈與情事,以免誤觸法令,遭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9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24


2012年12月3日 星期一

2012-12-03: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計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該局近一步表示:但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例如:鄭君101年10月30日死亡,100年10月30日曾贈與配偶土地,配偶卻於101年5月30日先鄭君死亡,因雙方配偶關係於鄭君死亡前已消滅,鄭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土地,免再併入鄭君遺產課徵遺產稅。

審查二科 股長 郭金鶯(07)7256600分機72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3


2011年12月27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免課贈與稅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課徵贈與稅,但贈與人若於贈與事實發生後2年內過世,該贈與之財產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述應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若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屬已申報贈與稅案件,倘納稅義務人漏未將該筆財產併入遺產申報,除補稅外免予處罰;但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納稅義務人又漏未將該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申報,即屬漏報,除補徵遺產稅外,另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國稅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務必據實申報,並特別注意如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以免被補稅送罰。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6-222804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2/27


2011年10月4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現金,其配偶嗣後將該現金轉贈他人,則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現金應否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其生存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或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者,該贈與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吳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現金9,000,000元,其配偶嗣後將該資金陸續轉贈與他人,並向本局報繳贈與稅在案,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筆資金併入吳君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主張該資金已轉贈他人並繳納贈與稅,如又併入吳君遺產總額課稅,將造成重複課稅。該局指出,贈與人贈與他人資金即應課徵贈與稅,受贈人將受贈資金再贈與第三人時,為另一贈與行為,就此贈與行為仍應課徵贈與稅,故吳君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現金9,0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與吳君配偶贈與他人現金課徵贈與稅,二者稅目、課稅主體均不同,故無重複課稅情事。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疏忽而徒增租稅負擔。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4


2011年5月1日 星期日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課稅,惟如親屬關係已於死亡前消滅者,免併計遺產課稅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及1140條所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依法課稅;但如其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轄內被繼承人A君於99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將被繼承人97年底贈與配偶šš君現金500萬元併入遺產申報。經查得被繼承人A君與其配偶B君於98年間因個性不合,已協議離婚,故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因離婚而消滅,則受贈人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各款規定身分,該筆贈與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於申報遺產稅案件時,應熟悉各稅法相關規定,並注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免喪失合法稅捐減免之權益。

03-3396789分機1447 黃雪娥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5/1


2010年9月7日 星期二

生前贈與妾之財產,免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遺產稅之課徵採總遺產稅制,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 1140條規定所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依法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妾之財產,因妾非屬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定之繼承人,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妾之財產,並不會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無遺囑執行人者,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遺產稅之繳款書係向全體繼承人發單並為送達,全體繼承人對該遺產稅負有公同共有之連帶責任,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暫緩移送執行外,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又依遺產及贈與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故繼承人應於繳清遺產稅後,再就遺產淨額協議分割,至於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故繼承人取得遺產多寡,係其繼承人間自行之協議,與全體繼承人對該遺產稅負有公同共有之連帶責任並不相關。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已於98年1月21日公布增列第7條第1項第3款,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之贈與,於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對於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後增修前之贈與稅未確定案件,則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就其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代繳之義務,若贈與稅逾期未繳納且贈與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將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9/7


2010年6月7日 星期一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應併入遺產課稅,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扣除額

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依法免納贈與稅,惟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所贈與配偶之財產,仍應併計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不得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半年贈與配偶土地,經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納贈與稅,過戶登記予配偶乙君,嗣甲君於境外死亡,遺留財產未達課稅標準,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該局查得死亡事實後,將生前贈與配偶土地,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嗣後配偶乙君就受贈土地主張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繼承發生時),受贈財產於甲君死亡時已不歸屬甲君遺產中,故計算該項扣除額時,不得列入甲君之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扣除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申報,但該贈與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範圍。

審查二科 曾科長(06)2223111-803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6/7


2010年3月22日 星期一

稅務問答/死前兩年贈與配偶-併入遺產申報

臺南市東區趙小姐問:財產贈與配偶,是否要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課徵贈與稅,但贈與人若於贈與事實發生後兩年內過世,該贈與的財產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課稅。前述應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的贈與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若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屬已申報贈與稅案件,若繼承人漏未將該筆財產併入遺產申報,除補稅外免予處罰;但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繼承人又漏未將該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申報,即屬漏報,除補徵遺產稅外,應按所漏稅額處兩倍以下之罰鍰。

【2010/03/22 經濟日報】


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將鉅額NCD轉存配偶名下,漏未申報併入遺產總額,遭補稅處罰

(臺中訊)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但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所發生,則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否則一經查獲有漏報情事,除補徵遺產稅外,尚須依漏報稅額處1倍之罰鍰。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近日查核某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於95至97年度皆有鉅額分離課稅之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利息所得,經查得死亡日餘額為3億900萬餘元,惟繼承人僅申報1億6,400萬元併入遺產總額,其餘1億4,500萬元則主張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無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該局進一步查得渠等2人NCD利息所得成反向消長,亦即被繼承人利息所得遞減,其配偶利息所得遞增,研判被繼承人原持有NCD係於死亡前陸續移轉予配偶,與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配偶名下NCD係全部非屬死亡前二年內受贈取得顯有矛盾,渠等主張尚難採信。該局乃就被繼承人配偶名下NCD逐筆查核資金流程,經查獲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NCD計8,600萬元,漏未申報併入遺產總額,經核定補徵遺產稅4,300萬元,並處1倍罰鍰4,300萬元。

該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財產雖不必繳納贈與稅,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應依規定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若經查獲有漏報情事者,將依法補稅處罰。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即可依法免罰。如尚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許志成 04-23051111轉2230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2/3


2010年1月26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代配偶清償銀行貸款,仍應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惟若贈與之一方於2年內死亡,申報遺產稅時,要特別留意需將此項財產計入遺產總額一併申報。

該局最近審理某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曾代配偶清償銀行房屋貸款計2,000萬元,繼承人嗣後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該筆贈與,經國稅局函請該配偶說明雙方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其函覆主張既然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則自然亦可不計入遺產總額始為合理。該局表示,配偶相互間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僅不課贈與稅而已,惟仍屬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前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代配偶清償銀行貸款屬贈與行為,該贈與財產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民眾在申報遺產稅時要特別注意,以免因誤解法令而遭受處罰。

法務一科 李科長 06-222-3111轉808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26


2010年1月6日 星期三

稅務問答/死前兩年贈與-併入遺產課稅

嘉義市湯小姐問: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財產價值如何計算?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答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上揭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其價值的計算,參照同法第10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計算遺產價值,而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2010/01/06 經濟日報】


2009年9月1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免課贈與稅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課徵贈與稅,惟贈與人若於贈與事實發生後2年內過世,該贈與之財產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述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若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屬已申報贈與稅案件,倘繼承人漏未將該筆財產併入遺產稅申報,除補稅外免予處罰;但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繼承人又漏未將該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稅申報,即屬漏報,除補徵遺產稅外,另依同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應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據實申報,以免被補稅送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