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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8日 星期二

民眾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應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始得移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向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9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規定,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例如監理機關)或公私事業(例如集保結算所、期貨交易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前開財產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應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舉例,贈與人林君欲提供不動產成立○○公益信託,如該公益信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條各款規定者,林君應檢附相關證明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審核後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當事人辦理該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供地政機關審核。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7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8


2011年11月30日 星期三

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贈與稅

(桃園訊)外籍人士李先生來電詢問,父親為中華民國國民,死亡後遺有財產,如繼承人分配不均,是否有贈與稅問題。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關於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訂定,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惟該局呼籲民眾,我國遺產稅係採總遺產稅制,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課徵之,繼承人應於繳納遺產稅後,再就課稅遺產淨額協議分割,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稅。但如有個別繼承人以其本身固有之財產繳納稅款且繼承財產較繳納稅款為少者且未向他繼承人求償,則顯已免除其他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故應就該筆繳納之遺產稅扣除分割後實際繼承財產之差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課贈與稅。

郭姿君 03-3396789分機144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1/30


2010年8月26日 星期四

申請核發先行移轉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因遺產稅稅額較鉅,無法立即繳清全部稅款,又急需辦理繼承遺產之產權移轉(如出售不動產等)時,可向稽徵機關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核發先行移轉財產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以利辦理產權移轉事宜。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於遺產稅繳清前,如有辦理產權移轉之需要,可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相當於擔保稅款之黃金、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公債及銀行定存單等,並依財政部84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841663500號函釋規定,該擔保品之價值加計遺產總額中其他無需先行移轉之財產價值,如不小於全部遺產總額,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屬實,確認對核定之遺產稅款﹝如有罰鍰及利息者,應包括罰鍰及利息﹞徵起無影響時,即可核發先行移轉財產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應納稅款為1,000萬元,繼承人在未繳清遺產稅前,欲先行移轉遺產中之土地,如該土地核定價值為500萬元,則繼承人需提供500萬元之擔保品後,方可申請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

徵收科 許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