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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7日 星期一

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貨、費用及損失憑證之情節重大者,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應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如虧損或申報扣除年度未依規定取具進貨、費用及損失憑證,致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應依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如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帳簿及正確記錄,或未依前揭規定取得憑證,而經認定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者,即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公司經稽徵機關查得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 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經查得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為800萬元,除已超過前揭視為情節經微之限額(120萬元)之外,其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取得憑證總金額5,000萬元之比例達16%,故遭認定為非屬情節輕微而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要件,以致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交易時應取得交易對象之合法憑證,以免因未符合規定,以致不得列報盈虧互抵而遭補稅並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劉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9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7


2019年7月8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被查獲有短漏報所得及稅額超過一定標準,無法適用盈虧互抵10年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等要件,可將國稅局核定的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提醒,若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及稅額超過「情節輕微」之標準,將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無法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前述「情節輕微」標準,依財政部函釋,是指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率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200萬元,扣除102年度虧損數15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50萬元。但後來被稽徵機關查獲106年度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占全年所得額比率33.33%(100萬元/200萬+100萬元),短漏稅額17萬元,因不符合前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標準,無法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00萬元。


審查一科 劉德慶科長 (07)7257500
撰稿人:周惠茹 (07)7256600 分機719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9-07-08


2017年12月6日 星期三

2017-12-06:進貨發票對象錯,盈虧互抵差很大!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之規定,務請確保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該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條件包括:


1.公司組織。


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如期申報。

該局舉例,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103年度虧損數扣除,申報課稅所得額為0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與A公司進貨交易500萬元,卻取得B公司開立之發票,雖不影響全年所得額,然而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交易相對人進貨發票金額為500萬元,已超過新臺幣120萬元,且超過同年度進貨、費用或損失依規定應取具憑證金額4,500萬元(含此筆500萬元)之10%,依照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不符合情節輕微,認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遭該局否准適用盈虧互抵,補徵稅額17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務請依規定取得交易相對人之憑證,以免不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影響適用盈虧互抵之權益。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12-06


2017年10月17日 星期二

2017-10-17: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關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之營利事業,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起徵額(新臺幣12萬元)者,既得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須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於當年度純益額扣除。至營利事業申報之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上開起徵額,其依規定將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時,尚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以杜取巧。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為3,112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100萬元,課稅所得額12萬元,應納稅額0元;查其103年度經國稅局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3,512萬元,惟甲公司僅扣除至起徵額,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與促進稅制公平合理及課稅能力正確衡量之立法意旨有違,爰當年度申報或核定課稅所得額金額如已達起徵額,應全數抵扣以前年度之虧損扣抵,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點,本案核定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112萬元,未扣除餘額為400萬元(即103年度核定未扣除餘額3,512萬元-104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112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全年所得額超過起徵額,於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不得取巧僅扣除至起徵額,以免被稽徵機關調整,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稅務員 吳任婕(07)7256600 分機:715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10-17


2017年6月21日 星期三

2017-06-21:會計師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如期繳納已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稅款,將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本轄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本局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自行繳納之所得稅款,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但嗣後因資金周轉發生問題,致無法如期繳納已核准之分期稅款,來電詢問是否可繼續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6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1060050062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結算申報案件,其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或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一次繳清應納之結算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或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作業原則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惟該營利事業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按普通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理。因此,已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但當該營利事業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則該年度結算申報案件應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所以既然非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就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除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外,藍色申報案件若未如期繳納已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稅款,亦應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另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要點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如有上述情形,也不得適用該要點規定。

審查一科 審核員 劉窈伶(07)7256600 分機:713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6-21


2014年10月16日 星期四

2014-10-16:營利事業因合併列報前5年虧損扣除額應符合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百餘萬元,經查合併契約存續及消滅公司未有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因合併列報消滅公司前5年虧損扣除額,應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苑審核員 03-3396789 轉 137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0/16


2014年7月1日 星期二

2014-07-01: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往年度虧損如何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而「非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則不適用。


該局指出,機關團體常將以前年度全部之虧損申報適用盈虧互抵,並未區分虧損係源自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或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並未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致與盈虧互抵規定不符,影響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正確性。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假設財團法人幸福基金會100及101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100年度申報餘絀數計-350萬元,其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5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300萬元;另101年度餘絀數計500萬元,其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30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200萬元,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則該基金會101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一、課稅所得額
=101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300萬元-10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50萬元=250萬元


二、應納稅額
=課稅所得額250萬元×稅率17%=42.5萬元。


國稅局提醒機關或團體,適用盈虧互抵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 莊股長 06-2223111 分機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7/1


2013年10月11日 星期五

2013-10-1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3條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業代理人代理前揭外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因該外國營利事業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非屬我國公司法規定之外國公司,與所得稅法第39條第l項但書「公司組織」規定不符,尚無盈虧互抵之適用,故不得申報前10年虧損之扣除額。

該局指出,如果有任何營業代理人方面的問題,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楊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0/11


2013年8月19日 星期一

2013-08-19:採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母子公司如何適用盈虧互抵相關課稅規定

一年一度的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日前接獲公司詢問,母子公司辦理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現行連結稅制係採損益連結制,合併申報之母公司與其持股90%以上之本國子公司係視為同一所得稅納稅主體,參與合併申報之各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及虧損額可相互抵銷,以減輕其所得稅負擔。

該局進一步說明,惟因各該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並應單獨設立帳簿,且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之要件(以下簡稱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係依個別公司訂定,故上開母、子公司符合該條項規定要件時,請依序下列三階段計算:


(1)在合併申報前之個別營業虧損應先自各該公司當年度課稅所額中扣除之;


(2)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當年度之所得額或虧損額,應相互抵銷,計算合併課稅所得,其經合併計算抵銷之虧損額,不得再重複適用虧損扣除;


(3)其經合併計算後仍為虧損者(以下簡稱合併營業虧損),自合併營業虧損發生年度起10年內,從當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

該局並舉例說明,在合併申報前,母公司甲公司與合併申報之子公司乙、丙、丁100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核定為-50萬元、150萬元、-80萬元、200萬元,在合併申報101年度,經分別計算各個公司之全年所得額為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400萬元,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為-100萬元。先計算(1)101年度各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50萬)、150萬元、0萬元(50萬-50萬,餘-30萬得在丙公司以後年度所得額中扣除)、-400萬元;(2)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為-200萬元(50萬+150萬+0萬-400萬),甲公司及丙公司100年度虧損金額不得再自合併所得額中重複扣除。(3)合併後虧損200萬元,得在以後10年內之當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如果有任何所得稅連結申報方面的問題,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羅瑾瑜 03-3396789轉137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8/19


2013年2月7日 星期四

2013-02-07: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抵應自純益額中全數扣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指出,前揭規定之虧損金額,應自當年度之純益額中「全數」扣除,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點(99年度起為120,000元),而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起徵點金額,主張課稅所得額未超過起徵點,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本局核定虧損800,000元,該公司申報99年度全年所得額700,000元,申報適用盈虧互抵時,依規定應扣除以前年度虧損700,000元後,課稅所得額申報0元,該公司未將以前年度虧損自全年所得額全數扣除,而僅扣除580,000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起徵點120,000元,同樣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保留較多的虧損220,000元於以後年度扣除,經本局查核調整後,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為100,000元。

該局提醒,如對於上揭規定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有專人詳細解說。

審查一科 劉宗榮 03-3396789轉134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2/7


2013年1月25日 星期五

2013-01-25: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雖如期申報但未如期繳納稅款者不適用盈虧互抵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並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而所謂如期申報,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並自行繳納應納稅款者。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1年5月30日辦妥申報,卻遲至同年6月1日繳納應納稅款,雖尚無須加徵滯納金,惟因不符合如期申報之規定,經該局否准扣除以前年度之虧損而補徵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該局特籲請營利事業,不論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始能享受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營利事業切勿因一時疏忽而遭補稅及加計利息。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疑難問題,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林淑絹 04-23051111轉713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1/25


2012年11月6日 星期二

2012-11-06:公司合併適用以往年度虧損扣除規定之限制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合併,須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2項、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及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其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始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比例扣除。否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意旨,合併後公司之盈餘不得追溯扣除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公司合併,若屬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其組織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即可,但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則須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故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除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外,尚無合併前虧損扣除規定之適用。

該局查核某公司(非金融機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併消滅公司經核定之前十年虧損5百餘萬元,惟各該公司係為有限公司組織,且未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並未符合上揭規定,遭剔除補稅並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籲請營利事業,公司合併,其存續或新設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列報合併前虧損扣除,應符合上述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疑難問題,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馬瑞欣 04-23051111轉713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6


2012年9月26日 星期三

2012-09-26:逾期申報決清算,不適用盈虧互抵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如逾期申報決、清算,不適用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扣除規定。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公司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並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45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其決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申報。決、清算申報如未依上開期限辦理者,則無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扣除規定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程素芬 04-23051111分機717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9/26


2012年9月21日 星期五

2012-09-21:扣除免稅所得後造成虧損者,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倘免稅所得大於全年所得,致課稅所得為負數者,實質並無虧損產生,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說明,某公司99年度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3,000萬元,依會計師簽證報告說明,該虧損扣除額係9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惟經調閱該公司96年度核定資料,當年度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000萬元,扣除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6,000萬元後始產生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0萬元,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免稅所得大於核定所得既無虧損即無盈虧互抵之適用」規定,該公司96年度免稅所得6,000萬元大於核定全年所得3,000萬元,並未發生虧損,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應先檢視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之原因,倘係扣除免稅所得所致者,不得列報盈虧互抵,以免被稽徵機關查得除調整補稅外,應補稅額尚須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賴洲君 04-23051111轉712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9/21


2012年9月7日 星期五

2012-09-07:合併消滅公司的決算虧損,可於虧損發生次一年度起5年內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扣除

近年來企業為擴大經營規模,降低成本,提高競爭力,公司間之合併屢見不鮮;不僅製造業如此,連服務業也不例外。不過公司合併前的虧損,是否能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扣除節稅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合併,如果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


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2.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且


3.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在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的前5年內各期虧損,及消滅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次一年度起5年內,從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在96年與持有其100﹪股權的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千萬元(含乙公司之95年度結算虧損1千萬元及96年度決算虧損5千萬元)。其中乙公司96年度決算虧損,依法應於次一年度(即97年度)始可列報,國稅局乃核定甲公司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千萬元。

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判決指出,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係為避免公司併購前之虧損,如因併購而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本於立法政策,准扣除所合併公司於合併前虧損的規定。依該條項所稱「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然不包含合併年度的結算或決算申報之當期虧損。雖同條項後段有「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的規定,但因得主張扣除之期間,已有「前5年內各期虧損」的明確規定,自然不得將同一法條予以割裂解釋,而主張合併後消滅公司於合併當年度之合併前虧損,亦屬所謂「前5年內各期虧損」,可在合併後存續公司的合併當年度純益額中列報扣除。

南區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如有合併應注意消滅公司決算虧損的扣抵期間,以免遭剔除補稅。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9/7


2012年4月20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其符合下列規定,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而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財政部規定,應以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


(一)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二)不符合前款已誠實入帳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營利事業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如尚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上該局網站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楊子慧 04-23051111轉715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20


營利事業虧損年度漏報所得情節重大者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日查獲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甲公司有短漏報政府補助款情事,因短漏報之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之金額超過新台幣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超過5%,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當年度核定之虧損金額不得作為以後年度盈虧互抵。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另依照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予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因此公司短漏報所得如果超過前述財政部規定者,即屬短漏報情節重大,將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應遵守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設置帳冊,依法給予並取得憑證,誠實辦理申報,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致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柯雯慧 04-23051111轉718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20


2012年2月29日 星期三

公司組織有進貨事實而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恐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除有符合財政部101年1月30日頒布之解釋函令規定情形外,將無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表示,公司組織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倘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依照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之規定,除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外,尚須符合下列規定,始得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1.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2.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該局提醒,公司應避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以免被國稅局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而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的規定,嚴重影響租稅權益。

陳文周 03-3396789分機132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2/29


2012年1月31日 星期二

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例如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99年度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1,200萬元,其100年度純益額為2,000萬元,則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100年度純益額中扣除99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上述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自該年度核定虧損1,20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之餘額200萬元,自100年度純益額2,000萬元中扣除。

該局呼籲,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應將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李玲珊 04-23051111轉7139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31


2011年8月19日 星期五

惡意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者,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2.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3.如期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故公司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的規定,其先決條件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若當年度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給付的不實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除非金額微小且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屬情節輕微者外,將無法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0萬元,惟該局嗣後查得甲公司當年度取得多家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及費用,乃認定甲公司本年度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惟確有進貨事實,且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違章情節輕微,應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請准予追認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該局復查審理後以甲公司93年度與同一人進行交易,卻取得6家虛設行號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金額9,140萬元,占全年進貨金額2億1,362萬元的比例高達42.79%,且上開虛設行號均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涉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案,乃認定甲公司取得不實憑證的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不知情;是甲公司縱有進貨事實,核難認定其情節輕微,該局於是駁回甲公司復查主張,而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並列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如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且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但若有惡意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的行為,已難認定情節輕微,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