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31日 星期六

2016-12-31: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務之和解書,難以作為呆帳損失認定之證明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項規定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500萬元,公司主張係對乙公司之應收帳款600萬元,因乙公司財務困難,雙方私下和解免除乙公司500萬元之應收帳款,業已書立和解協議書並請律師證明。惟所提供之和解協議書非屬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該局乃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核定剔除呆帳損失500萬元,補徵稅額85萬元。

該局指出,如果有任何申報呆帳損失方面的問題,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楊審核 (03)3396789轉137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2-31


2016年12月27日 星期二

2016-12-27: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共同出租,如何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分別屬於不同人,若各自訂定租賃契約而共同出租,土地租金收入可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為43%,即可減除租金收入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過,當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一起出租時,即使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是同一人,土地租賃收入與房屋租賃收入,仍均可減除各該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

國稅局進一步舉例,土地所有權人與其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分別與企業訂定租賃契約,每年土地租金50萬元、房屋租金100萬元,甲土地之地價稅為10萬元,甲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的土地租金收入時,可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以50萬元扣除21.5萬元(50萬元×43%),列報租賃所得28.5萬元;而非以租金收入50萬元扣除地價稅10萬元,列報租賃所得40萬元。乙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的房屋租金收入時,得以100萬元扣除43萬元(100萬元×43%),列報租賃所得57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注意該土地是否與其地上之房屋一起出租,若是,即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

綜合規劃科 黃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16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12-27


2016-12-27:贈與股票誤繳之證券交易稅 如何申請退稅

陳君來電詢問,將手中持有的股票贈與子女,誤繳納證券交易稅,可否退還誤繳的稅款?要如何辦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係就有價證券買賣行為課徵,而贈與股票非屬買賣,免課徵證券交易稅。但是,納稅義務人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持國稅局核發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本案陳君贈與子女股票誤繳證券交易稅,應於辦理贈與稅申報後,由子女(代徵人)


1.填具退稅申請書,檢附


2.誤繳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出賣人收據聯及存證聯正本


3.暨贈與稅繳(免)稅證明,向代徵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稅。

該局呼籲,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課徵,繼承或贈與股票免繳納證券交易稅,請民眾要特別注意,避免增加困擾。

審查三科 廖股長 06-22980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12-27


2016-12-27:個人出售繼承取得之房地可否選擇仍用舊制申報綜合所得稅,或僅能適房地合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已自105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如在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或係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應依新制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財政部於104年8月19日核釋,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屬被繼承人在104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者,得免適用新制,仍按現行課稅規定(以下簡稱舊制)計算房屋部分之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交易屬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而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土地,若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新制)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新制)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即放寬適用舊制者,若有符合新制自住條件,亦可選擇採用新制。

該局提醒,如採用新制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仍會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期限申報規定處罰,個人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課稅所得不論為0或有虧損情形,皆應於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申報,以免因漏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而受罰。

中北稽徵所 程股長 (02)2502-4181分機2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2-27


2016年12月26日 星期一

2016-12-26: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1.申報大陸地區配偶及扶養親屬應檢具居民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與生存之證明文件,其內容包括大陸地區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姓名、性別、籍貫、職業、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之關係、核發日期等項目


2.若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扶養大陸地區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係年滿20?仍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者,應檢具在學證明、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其內容包括學生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性別、就讀學校名稱及期間、殘障狀況或病名、殘障或診療期間及證明日期等項目。前述證明文件應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公證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若大陸配偶之父母仍居住大陸地區,年滿60?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申報減除其免稅額,惟應檢附載明受扶養親屬的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住址、居民身分證編號、與申報扶養人之關係及核發日期之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提供稽徵機關核認,以維護自身權益。

松山分局 陳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2-26


2016-12-26:贈與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媳婦應課徵 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電話詢問贈與農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媳婦是否可免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配偶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者,可免徵贈與稅;至於公婆贈與媳婦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媳婦依民法規定係屬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無法適用免徵贈與稅之規定。另贈與農業用地免課徵贈與稅的條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需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且贈與對象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親屬關係始可免稅;至於媳婦並非上述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親屬關係,所以無法適用農業用地免課徵贈與稅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洪素玉 04-23051111轉22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2-26


2016年12月24日 星期六

2016-12-24:再轉繼承的財產可減免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筆財產如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其遺產稅有減免的規定,以免因一再課稅而加重納稅義務人的負擔。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再轉繼承的財產且在死亡前5年內該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在死亡前6至9年內者,分別按年遞減扣除80﹪、60﹪、40﹪、20﹪的遺產價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95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價值3,000萬元、房屋價值350萬元、存款100萬元,遺產稅經核定並繳清後,其土地及房屋由配偶乙君繼承。若乙君於98年3月15日死亡,則繼承自甲君的財產,係死亡前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過遺產稅的財產,全數不計入乙君之遺產總額;若乙君於104年3月15日死亡,則前開財產屬死亡前9年內繼承的財產,乙君死亡時該等再轉繼承之土地價值3,200萬元、房屋價值300萬元,遺產價值合計為3,500萬元,則於計算被繼承人乙君的遺產稅時,得依規定扣除20﹪之價額700萬元(3,500萬元×扣除比率20%)。

該局提醒,再轉繼承的財產如於當初繼承時未繳納遺產稅,則無減免遺產稅規定的適用。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王亦宏 04-23051111轉22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2-24


2016年12月21日 星期三

2016-12-21:餐廳提供結婚喜宴服務,不可開立三聯式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餐廳業者承接結婚喜宴,應開立二聯式發票,不可依顧客要求開立買受人為營業人之三聯式發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結婚為自然人之法律行為,舉辦婚宴當然屬自然人之消費行為,餐廳依規定應開立二聯式發票予消費的自然人,若應消費者要求改開立三聯式發票予營業人,雖未逃漏營業稅,但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應處以營業額5%罰鍰。

該分局呼籲,餐廳提供結婚喜宴服務,應開立發票交付與實際消費對象,切勿開立三聯式發票給營業人,以違反法令規定,遭受處罰。以上如有任何稅務上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銷售稅課 許孟書 04-7274325轉30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2-21


2016年12月19日 星期一

2016-12-19:以個人名義大量從國外進口貨物轉售,小心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網路產業蓬勃發展,行動裝置支付系統多元普及,民眾透過各網路平台購物消費習慣的改變,讓許多民眾看到無限商機而直接以個人名義從國外進口貨物,並透過Facebook或粉絲團專頁行銷,這種未辦理營業登記卻從事銷售商品的行為,國稅局已開始啓動調查。

該局說明,網路交易是近年來營業稅查核重點之一,針對以個人名義大量進口貨物將加強查核。日前查獲案例發現,甲君自104年起迄今,多次以其個人名義從德國大量進口知名品牌鍋具及廚房用品等貨物,因進口物件規格及數量眾多,顯已超過供自用程度,經該局深入調查後,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民眾原旅居德國後返臺定居,因愛好烹煮而於Facebook成立粉絲團,共同分享德國知名品牌鑄鐵鍋具使用心得,並透過德國親友協助代購進口鍋具等廚房用品,主張其並非從事進口營利行為。惟經研析,甲君自104年迄今,報關進口貨物達20餘次,品項達1,000多筆,金額高達700萬餘元,且登入其Facebook粉絲專頁貼有現貨供應、預購收單及結團等訊息,甲君顯然涉有營業行為,卻未辦理營業登記,按銷售額700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萬餘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倘有進口貨物轉售行為,即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據實申報繳納營業稅,切莫心存僥倖,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補辦營業登記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周錦瑩(04)23051111轉753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2-19


2016-12-19:國稅局開發智慧型選案利器,加強查緝營業人逃漏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現今資訊技術相當發達,為提升稽徵行政效率,遏止逃漏防杜不法,國稅局已開發智慧型選案系統,就營業人行業特性與各項申報異常風險指標,找出潛在逃漏稅營業人,並透過實地勘查瞭解營業人經營規模,加強查核有無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情事。

該局最近利用該選案系統分析轄內某知名人氣店家營業稅申報情形,發現該知名人氣店家申報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每張平均銷售額與販售商品單價比較明顯偏低,不符合一般民眾平常的消費經驗,經實地勘查該店家門庭若市,民眾消費時,該店家都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每期申報銷售額不如其營業榮景,乃調閱其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逐張比對加總後,查得該店家以不實收銀機日結單,短漏報近7成銷售額,查獲104年間短漏報銷售額達4千242萬餘元,逃漏營業稅212萬餘元,除補徵本稅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的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國稅局將加強利用資訊分析來查緝是類逃漏稅的營業人,營業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否則一旦被查獲,除補稅外,還要處以罰鍰,不可不慎。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黃顯倧(04)23051111轉75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2-19


2016年12月18日 星期日

2016-12-18:可申請以被繼承人銀行存款繳納其死亡當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遺產稅繳清前,可否向稽徵機關申請以被繼承人銀行存款繳納其死亡當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4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450號令規定,遺產稅繳清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期限內,以繳稅取款委託書方式,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定期存款繳納被繼承人死亡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並免依遺產及贈稅法第41條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供確切納稅保證。但同意移轉之金額,不得大於按被繼承人所得總額比例計算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綜合所得稅額。因此,納稅義務人可申請以被繼承人銀行存款繳納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應納之贈與稅,亦可參照財政部前揭令釋辦理,即納稅義務人亦可申請以被繼承人銀行存款繳納其生前贈與應納之贈與稅。

徵收科 劉股長 (03)3396789轉15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2-18


2016年12月16日 星期五

2016-12-16:個人透過訂房網站或日租套房網等,將空置房間出租,倘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或符合一定要件者,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年來外籍旅客來台自由行人數增加及國內旅遊風氣盛行,致使「日租套房」的興起,目前經查發現部分個人透過訂房網站日租套房網等,以自有或二房東型態將空置房間出租,從事營利行為,涉嫌逃漏營業稅

該局說明,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除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6條規定,客房數在5間以下且客房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以下者,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惟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國人經營的旅館業或飯店業者都必須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倘個人將空置的房屋對外出租,並透過網路刊登住宿訊息攬客,卻無需向我國政府依法納稅,將使合法經營依法納稅的業者處於不公平競爭的環境中,除違反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外,亦造成社會觀感不佳。

該局提醒,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如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勞務為新臺幣4萬元)或符合一定要件者,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該局呼籲從事出租日租套房業者之個人,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請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可免除按漏稅額處5倍以下之罰鍰。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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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9日 星期五

2016-12-09:營業人購入債權,應就債權受償金額與購入價格之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折價向他人購入債權,嗣後債權受償金額如高於購入價格,應按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部分債權人遇債務人遲未履行債務時,會選擇低價出售債權以轉嫁風險。營業人如購入前述無追索權之債權,嗣經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據以分配債權人應得款項,且該款項於原購入債權之價格,營業人即應於該獲配年度按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自行留存備查。

該局說明,A公司於100年1月10日以4,100萬元向甲君購入無追索權1億2,000萬元之債權,嗣後A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並於103年7月20日獲配8,300萬元,卻未就分配款與購入價格之差額4,2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及認列利息收入,經該局查獲補徵當期營業稅額200萬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連帶就漏報利息收入部分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予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購入債權嗣經受償之情形,應於受償年度依受償金額購入價格差額認列利息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如未認列利息收入或未開立發票經查獲將予以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加處罰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簡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2-09


2016-12-09:立法院三讀通過跨境電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今(9)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賦予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業者銷售電子勞務自然人者應辦理稅籍登記及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法據。

財政部表示,本次計增訂3條,修正9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納稅義務人營業人

二、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應自行委託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三、增訂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委託之報稅代理人未依規定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罰則

四、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以符實際。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係為順應國際趨勢,掌握稅源及符合實際,俾使境內外營業人公平競爭。該部將配合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與建置簡易登記及報繳稅平台,俾利法案推動與實施。

葉科長慧娟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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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8日 星期四

2016-12-08:應雇主要求於颱風假配合加班所支領之加班費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詢問,個人因政府宣布颱風停止上班,而應雇主要求配合於颱風日加班所支領之加班費時數,是否受「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制?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4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24778號函,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發生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該局指出,上揭所稱「規定標準」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員工甲君在一個月之正常工作天已加班52小時,46小時部分的加班費依規定可以免稅,超過的6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如果在颱風假日又加班了8小時,只要其所領的加班費符合勞基法的標準,這8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

該局提醒有上述情形之民眾,可自行檢視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信義分局 楊課長 (02)2720-1599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2-08


2016年12月7日 星期三

2016-12-07:營利事業代關係企業支付進行併購之相關費用,應歸屬關係企業長期投資成本,不得認列自身費用

集團母公司未來營運規模、通路擴充提升產銷效率等因素,於進行水平或垂直整合之併購規畫時,常會委託國內外專家對被收購公司進行各方面評估及媒合對價等事宜,其間因併購交易所支付會計師律師鑑價信託登記等境內外相關費用,如該被收購公司之股權係由集團內之子公司所承受,則母公司因該併購交易所代支付之收購費用,因與公司業務無關,不得列為母公司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列報鉅額其他費用,經蒐集該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相關資料並調閱外匯交易資料,查得甲公司(母公司)係經由境內孫公司收購國外營利事業,並代支付孫公司因收購所產生之國內外會計師律師鑑價信託登記及甲公司派專人實地查核等相關費用計1億餘元,該收購費用係屬孫公司因收購國外公司股權所生之一切必需費用,應計入孫公司帳上長期投資成本,國稅局乃剔除甲公司前開代支付之費用1億餘元,甲公司須補繳稅款1,660餘萬元。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要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6-2223111轉803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12-07


2016年12月5日 星期一

2016-12-05:個人承購不良債權後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取得抵押物,損益差額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11月間籌資6,000萬元向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一批不良債權9,000萬元,由資產管理公司將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讓與甲君,嗣甲君於103年1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法院拍定價格7,200萬元承受該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再以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甲君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令規定,按法院拍定價格7,200萬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6,000萬元,其利益1,200萬元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之財產交易所得,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 徐股長 (03)3396789轉14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2-05


2016-12-05:所得人因住所異動致短扣股利所得,公司應於次年度補扣

桃園林先生詢問,公司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予居住者個人股東,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居住者,應如何辦理憑單更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填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所屬年度之股利憑單,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扣繳義務人短扣稅款之責任。惟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為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一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如所得人行蹤不明或已非該公司股東,致公司無法補扣短繳之稅款,得由稽徵機關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如有任何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審查二科 邱股長 (03)3396789轉140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2-05


2016-12-05: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其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交易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土地部分則免納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2日104年12月31日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該局說明,上述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符合


1.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


2.持有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年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


納稅義務人亦得選擇依房地合一新制課稅,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廖股長 (03)3396789轉14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2-05


2016年12月3日 星期六

2016-12-03:納稅義務人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常見錯誤情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除符合免申報條件外,不論盈虧,應於完成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納稅。為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作業,避免申報錯誤,該局特別整理報稅常見錯誤情形,提醒民眾注意。
一、申報地點:誤將申報書及相關附件遞交至出售標的物所在地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應向申報時戶籍地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二、申報期限
(一)申報期限計算錯誤(例如:以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直接加30日推算),致逾期申報。

(二)移轉登記日日期及取得日期填寫錯誤(誤填為立契日)。

三、成本部分
(一)實際為贈與取得者,應以受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取得成本,誤以買賣價格為取得成本。

(二)物價指數認定有誤,導致取得成本高報。

(三)誤將費用列為成本,例如:將交易(出售)時所支付之仲介費(應列為可減除費用),列入可減除成本。

四、費用部分
(一)未提示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者,未於可減除費用扣除成交價額5%。

(二)誤將水電瓦斯費、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列為可減除之成本或費用。

(三)誤將土地增值稅列為可減除費用扣除。

(四)檢附資料不齊全致無法認定。

五、自住房地租稅優惠:所有權人出售繼承持分之房屋土地,申報扣抵自用住宅免稅額400萬元,未按持分比例計算扣抵額。

民眾報稅後若發現錯誤,可以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補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採用網路申報者,只要將正確資料在申報期限內重新上傳申報即可。但若已逾申報期限,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須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申報。

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審查二科 廖股長 (03)3396789轉14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2-03


2016年12月2日 星期五

2016-12-02:營利事業承造建築物工程不得任意選擇工程損益認列年度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應於完工時計算工程損益,而完工日期之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已有明確規定,不得自行任意選擇列報的年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


1.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


2.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者,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


3.其屬承造非建築物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最近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承造乙公司之旅館新建工程(屬建築物工程)收入餘款9百萬餘元漏未申報,甲公司說明係因於104年6月才取得工程驗收證明,因此103年度未申報該工程收入餘款,經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該建築物於103年5月5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並經乙公司受領,乙公司於同年10月正式營運,認定承造建築物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3年5月5日,而非委建人驗收之日期,因此,遭國稅局追認工程收入9百萬餘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53萬餘元外,並處罰鍰91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承包建築物工程之「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與委建人之驗收證明無關,營利事業應依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列報工程收入,以免因認列年度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莊審核員 06-229803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12-02


2016年11月29日 星期二

2016-11-29: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也可用12%計算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之貢獻程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境內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之營利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與我國境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該國內營利事業核屬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營業代理人,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21條第41條規定設置帳簿及依規定給與、取具、保存相關憑證,核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所得額,並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補充,若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我國境內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等交易流程之貢獻程度12%,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舉例,查核甲物流公司102年度代理境外A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A公司之主要產品依甲公司代理申報進口報單記載稅則號別及對應中文貨名為「修造船艇用器材」、「撚線、繩、索及纜,不論是經編辮或經橡膠或塑膠浸漬、塗佈、被覆或套覆,其他合成纖維製」,非屬財政部87年1月23日台財稅第871924181號函規定之電子零組件,無法適用利潤貢獻程度12%,且甲公司未提示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證明文件,故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甲公司不服,提起復查,主張財政部104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號令,非僅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可適用「貢獻度」規定。

經該局陳報財政部,財政部以105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10404052130號令,表示境內物流中心或保稅倉庫之營利事業,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與我國境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得比照104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72310號令之自由港區事業規定辦理。該局以A公司102年度係委託甲物流公司進行貨物輸入、儲存並交付與國內客戶,而A公司在我國境內、外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之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復查決定准其按貢獻程度12%核算利潤,追減A公司102年度全年所得額。

法務一科 張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3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29


2016年11月28日 星期一

2016-11-28:被繼承人所遺美國豪宅是否可以抵繳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被繼承人未遺留任何現金、銀行存款,因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超過30萬元,可否以其所有美國豪宅抵繳遺產稅呢?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因此,美國豪宅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故無法受理以該筆財產抵繳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款之繳納,原以現金繳納為原則,因此,實物抵繳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本案被繼承人未遺留現金或銀行存款,依前揭規定應可受理實物抵繳,惟該抵繳標的應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為限,該筆豪宅因非屬境內標的物,故無法受理,納稅義務人可選擇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辦理抵繳。

徵收科 劉股長 (03)3396789轉15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28


2016-11-28:營利事業員工非因執行業務死亡,其遺族領取的撫卹金應與退職所得合計,就超過定額免稅之金額半數部分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因執行職務死亡員工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其遺族依法領取部分,免納所得稅;如非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其遺族依法一次領取總額,則應與所得稅法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就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申報其他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屬該員工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其遺產總額;遺族應就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申報其他所得課稅。另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仍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不必併入綜合所得課稅。

該局提醒,非因執行職務死亡員工之遺族領取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營利事業應於給付遺族時依規定減除定額免稅後餘額的半數填報遺族之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領取之遺族應將該所得併計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因漏報導致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28


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2016-11-24:判決離婚者,婚姻關係消滅之認定標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現行民法規定,結婚兩願離婚制度均採「登記」制,認定標準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為準,但裁判離婚者,以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即為婚姻關係消滅之生效日期,納稅義務人應注意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離婚生效日次年度起不得將前配偶申報為「配偶」,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以實例說明,甲君99年9月於境外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原配偶乙君離婚,惟甲君遲至104年度始持離婚判決書等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前揭說明,甲君與乙君之婚姻關係消滅於法院確定判決離婚日生效,即於99年9月起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自離婚日次年度(100年)起即不得列報乙君為配偶,但甲君於申報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將乙君申報為「配偶」,且甲君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亦未主動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剔除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致因虛列配偶之免稅額及扣除額而遭補稅及處罰,甲君雖提起復查,惟遭駁回。

國稅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於105年度有結婚或離婚之情形時,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結婚或離婚之次一年度,則必須按婚姻狀況採合併申報(結婚)或單獨申報(離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申報資料錯誤,記得向國稅局更正申報資料,才不致因疏忽而遭受處罰。

法務二科 稅務員 張碧倫(07)7256600 分機:875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11-24


2016年11月23日 星期三

2016-11-23:國稅稽徵機關承受不動產時點業已修正,請欠稅人儘早清償稅捐,以免徒增利息負擔

財政部已於105年6月6日修正「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處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其中承受時點自「欠稅於六個月內將逾執行期間,或倘經行政執行處摯發執行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即逾徵收期間」修正為「欠稅於二年內將逾執行期間」,另配合財政部104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400634010號令:「…,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之稅捐案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已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之情形。」,國稅稽徵機關得承受不動產之時點已大幅延後,呼籲欠稅人儘早清償稅捐,以免徒增利息負擔。

舉例來說,原限繳迄日為105年5月31日之稅捐,如逾期未繳納經移送執行,於上述要點未修正及解釋令未發布前,國稅稽徵機關於110年5月31日後即可承受之不動產,於此次修正後,將延至118年5月31日後始得承受,欠稅人如未另行繳納,僅待國稅稽徵機關承受其不動產,將多負擔8年之滯納利息。

徵收科 稅務員 葉建佑(07)7256600 分機:765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11-23


2016年11月22日 星期二

2016-11-22:個人或工作室於網路招攬婚紗、攝影等結婚相關事宜服務,應辦營業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不少民眾來電詢問,個人或工作室於網路招攬婚紗、攝影等結婚相關事宜服務是否需要辦理營業登記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只要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貨物的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是不論以網路實體店面招攬結婚相關事宜(如婚紗禮服出借、拍照攝影、喜宴籌辦等)服務,均應於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

該局呼籲,在網路上招攬提供婚紗禮服租借或為他人拍攝婚紗照片、影片及喜宴籌辦等服務,均屬銷售勞務行為,不論以個人或工作室名義招攬,則其透過網際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勞務,每月銷售額達4萬元以上者,均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不論透過網際網路或實體店面以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如因一時不察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受罰。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22


2016-11-22: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若有損失,仍應依限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近日審理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案件,發現多起因房地交易損失辦理申報,而遭裁處罰鍰之案件。

該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105年1月1日開始施行,除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2款第4款者外,個人房屋、土地交易不論有無應納稅額,請務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使用權完成交易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並繳納所得稅。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惟前開兩項罰鍰得擇一從重處罰;如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在此呼籲,個人如有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房地交易,雖然該筆交易為損失而尚未申報者,請儘速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補報(非居住者應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將可免予處罰。

法務二科 股長 張新旺(07)7256600分機874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11-22


2016年11月21日 星期一

2016-11-21:營利事業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稅額計算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其交易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之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等擇採計算,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另規定,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某營利事業10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選擇以移動平均法計算,列報證券交易所得1,500餘萬元,其中屬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入基本稅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420餘萬元(未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340餘萬元加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160餘萬元之半數),經查該公司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之成本,以移動平均法計算應為140餘萬元,惟該公司卻以3年前取得該股票之價格80餘萬元計算成本,因此高估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約60餘萬元,致短計基本所得額30餘萬元,遭國稅局核定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李審核員 (02)23113711-12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21


2016-11-21:營業人銷售價格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應依規定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因購買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業者開立的發票上載有一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稅額,該稅額課徵標準為何?如何計算?若轉賣該會員證是否還要課稅?

北區國稅局說明,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應於銷售時課徵稅率10%之特銷稅。所謂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包含營業稅);舉例說明,甲球場會員證「初次發售」價格200萬元,加計5%營業稅10萬元,則銷售價格為210萬元,按該金額乘以10%則特銷稅為21萬,共需向消費者收取231萬元。嗣後會員如轉賣該會員證並非屬「初次發售」,不是特銷稅課稅範圍,毋須再課稅。

該局呼籲,對銷售價格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課徵租稅係為促進租稅公平及兼顧量能課稅原則,稅收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照顧弱勢,以符合社會期待。

審查三科 蘇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21


2016年11月17日 星期四

2016-11-17:讓渡預售屋之權利所得應以交付尾款日所屬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房地產景氣低迷,銀行房屋貸款條件嚴格,投資房地產之成本持續上升,使得有些個人因資金壓力而讓渡持有之預售屋,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該個人出售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申報繳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為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除透過建商、代銷商、房地買賣仲介業、各縣市政府、網路、報載等管道蒐集資料,並調查相關資金流程查核交易情形,以遏止刻意炒作房地產賺取差價而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情事。個人購買預售屋在尚未取得預售屋所有權前即出售係屬權利之移轉,非屬「不動產」買賣,依所得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甲君於101年向A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並陸續繳納價款,但A公司103年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卻為乙君,經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君於102年9月與乙君簽訂預售屋讓受契約書,並經A公司同意將其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乙君,依讓受契約書內容,甲君讓與乙君之預售屋成交價額計1,000萬元,乙君分別於102年9月、12月及103年1月轉帳支付甲君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惟查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該筆出售預售屋權利之財產交易所得,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讓渡預售屋之權利所得應以交付尾款日所屬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如尚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審查三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17


2016年11月16日 星期三

2016-11-16:財政部訂定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財政部表示,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該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為利徵納雙方對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有一致遵循標準,財政部於今(16)日訂定發布本標準條文計7條,內容說明如下:
、本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第1條)

、以買賣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規定。(第2條)
(一)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原則。

(二) 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
1、 土地、房屋:
(1)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2)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

(3)前開以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基準,自106年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財政部公告。

2、 股票:
(1)上市(櫃)、興櫃:以捐贈日或捐贈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2)未上市(櫃):以捐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捐贈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
3、 其餘非現金財產(大樓工程、綠美化工程、骨灰(骸)存放設施、救護車、文物等):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

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以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第3條)

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依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之金額計算。(第4條)

納稅義務人以本標準所訂「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第5條)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2條至第4條規定。(第6條)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7條)

財政部指出,非現金財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考量該等土地用途已受拘限,且據往年稽徵實務,其公平市價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為避免該等土地淪為高所得者「低價買進,高價抵稅」之操作工具,違反所得稅法公益捐贈列舉扣除規定之立法目的,經稽徵機關實地調查廣為蒐集資料,並參照實際市場行情,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乃定明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該計算基準,自106年度起,由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請該部公告,以符實際。

財政部補充說明,考量隨經濟發展,非現金財產種類可能推陳出新,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條乃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買賣取得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以外之「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得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其列舉扣除金額,此外,納稅義務人以「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亦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該部未來將配合新型態捐贈及稽徵實務需要,適時檢視更新本標準相關條文,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附「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105.11.16所得稅組--附件--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吳科長君泰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6-11-16


2016-11-16:營利事業買賣境外基金之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近年來新興市場的基金已成為時下熱門的投資選擇之一,營利事業為獲取利潤,將閒置資金用於基金投資頗為常見,惟應特別注意,營利事業買賣基金之所得,若屬出售境外基金之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共同基金因註冊地區不同,分為境內基金及境外基金,境內基金指的是在國內登記註冊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處分境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境外基金,係指註冊地在我國以外之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在國內銷售之基金,目前我國稅法對營利事業境外投資所得並無免稅優惠。因此,營利事業如透過買賣境外基金獲有利得者,並不屬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疇。

該局舉例說明, 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出售資產增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1,000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有500萬元係屬處分境外基金之利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範圍,不能自所得額中減除,國稅局乃核定增加課稅所得額500萬元,補徵稅額85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境內外基金並不是以基金投資區域區分,營利事業於申報處分基金利得時,若無法區別境內外基金,可逕洽基金申購單位或逕上網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之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announce.fundclear.com.tw/MOPSFundWeb/)查詢,以避免申報錯誤。

審查一科 侯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02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11-16


2016-11-16: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為計算基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惟應注意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外,亦應以境外所得額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用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向境外A國公司收取得技術服務收入6,000萬元,相關成本費用2,000萬元,倘繳納稅款按匯入所得額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600萬元,依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50萬元;本案甲公司計有國外所得為4,000萬元(6,000萬元-2,000萬元),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申報應納稅額680萬元(4,000萬元*17%),則本案甲公司在A國實際繳納之所得稅為550萬元,所以可扣抵稅額僅能列報550萬元(未超過限額68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時,除應取具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及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外,並應注意前揭規定,以免因多計境外稅額扣抵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陳月娥 04-23051111轉62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1-16


2016年11月15日 星期二

2016-11-15: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租金所得之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應如何計算?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承租人(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所得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若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則免予扣繳。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因此,扣繳稅款應以包含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承租人(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時,單次給付金額達20,000元,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1.91%扣取補充保險費。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向乙房東承租房屋,約定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30,000元,另須負擔乙房東租賃所得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因此,給付總額為34,056元【30,000÷〔1-(10%租金扣繳率+1.91%補充保險費率)〕】,扣繳稅額為3,405元(34,056×10%)。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 2016-11-15


2016年11月14日 星期一

2016-11-14: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按公告土地現值及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常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其名下所有土地、房屋業已充當擔保品或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該不動產市價合計顯逾欠繳應納稅捐,本局已充分保全租稅債權為何仍限制義務人出境?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就其財產辦理禁止處分。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惟納稅義務人可以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提供不動產作為保全標的,倘納稅義務人認為該不動產之市價超出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之1.2倍,足以擔保欠稅金額,必須主動提示上述相關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供審核;否則稅捐稽徵機關仍就其名下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公告土地現值及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若依此估價原則計算所得之金額不足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將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著手進行限制出境等其他手段以達租稅保全目的,如此恐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不可不慎。

徵收科 彭股長 (03)3396789轉15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4


2016年11月13日 星期日

2016-11-13:營利事業出售基金所得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減半計入之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規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惟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其所得自102年起,得減半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故減半計算之規定僅適用於出售持有滿3年之股票,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基金所得不納入減半計算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及損失分別為400萬元及80萬元,持有滿3年以上之「基金」交易所得為120萬元,持有未滿3年「股票」之交易所得為180萬元。公司申報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交易所得金額為400萬元【(400-80+120)/2+180】,惟買賣基金所得不適用減半計算之規定,核定基本所得額為460萬元【(400-80)/2+120+180】,遭補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11-13: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權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金額,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額外加計30%之減除金額,應自104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而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僱24歲以下本國籍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50%減除金額與加薪費用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有關智慧財產權收益範圍內之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金額,則應自105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北區國稅局提醒,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目前正進行選案作業,如營利事業未將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30%減除之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請儘速申請更正,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華股長 (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11-13:營利事業租地建屋使用,應如何提列折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釋,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所有建築物僅按10年提列折舊,經進一步瞭解,係該公司向地主承租土地自費建屋供營業上使用,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房屋歸地主所有,所以按承租年數10年提列折舊,惟參照前揭函釋規定,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經重新計算計調減折舊費用約100萬元。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11-13:公司或股東行使歸入權其收入之認定原則上以行使日為原則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其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如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該局說明,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巿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之經理人甲君因得知公司近期將有創新技術發表足以影響公司股價之大幅上漲,為賺取利潤至市場大量購入該公司股票,並於短期內出售賺取差額利潤300萬元,A公司應行使歸入權,並於行使歸入權之日列報收入。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11-13:營利事業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之餘額。如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除補稅外另處罰鍰。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誤以證券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證券交易所得,致漏報未分配盈餘,經該局核定補稅並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證券交易所得係免稅項目,不須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於99年度出售股票,有證券交易所得300萬元,因誤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認係免稅項目,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虧損100萬元,亦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將該筆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其稅後純益計算未分配盈餘,嗣經該局查獲,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00萬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00萬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100萬元,並據以重行核定9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00萬元,按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並非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稅法規定調整之課稅所得額,營利事業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審查一科 鄭股長 (03)3396789轉16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1-13


2016年11月10日 星期四

2016-11-10: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列報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陳先生於其父親死亡申報遺產稅時,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600萬元,經南區國稅局查證後發現,該筆未償債務是陳先生於被繼承人生前,照護其生活所支出之營養費日常生活雜支勞力付出,屬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非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乃否准扣除。

該局表示,子女照護重病中父母及支出照護所需之營養補給日常用品等生活雜支,本為基於人倫親情、子女孝道之照顧範圍,故陳先生縱使確有為維持、照護被繼承人生活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性質上係屬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如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與常情有違。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扶養父母為子女應盡之「義務」,受扶養乃父母之「權利」,即便被繼承人生前表明願以金錢給付負擔其生活照護之子女,亦僅屬基於親情之感念所為之饋贈,與具有對價關係之「債務」顯屬有別。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查詢,或於上班時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11-10


2016年11月9日 星期三

2016-11-09:個人透過網路銷售網路遊戲代客練功服務,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資訊科技的發達促成網路遊戲勃興,在此龐大商機下,越來越多個人或商號透過電子商務平台或社群網站銷售代客練功服務,平時需要上班上課的玩家利用委託代玩遊戲的方式,使自己的遊戲角色能在短時間內快速升級,代玩遊戲的玩家則藉著提供服務按時間或等級計費,賺取勞務報酬,類此提供網路遊戲代客練功服務之銷售勞務行為,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果每個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者(現行規定銷售貨物者為新臺幣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新臺幣4萬元),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其「每月銷售額」之認定,以最近6個月之銷售總額平均計算。因此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網路遊戲代客練功服務之勞務,除符合前開規定外,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例如甲君透過8591網路平台提供網路遊戲代客練功服務,因客源眾多,遂將部分客戶轉介與其他提供相同服務之個人,並藉此抽取佣金,則甲君銷售勞務範圍除自己提供之服務外,亦包含因轉介而抽取之佣金,若甲君經營規模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則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個人倘有提供網路遊戲代客練功服務,且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惟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者,只要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辦營業稅籍登記並補報繳所漏稅款,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中南稽徵所 段股長 (02)2586-8885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09


2016年11月7日 星期一

2016-11-07:兼營營業人變更為專營者應於變更前最後一期辦理調整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因經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等原因,致變更其兼營營業人身分而成為專營應稅營業人專營免稅營業人者,則應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稅款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整。

該局說明,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或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或第8條之2規定,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納稅。但當年度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惟前述年終免予調整之規定,尚不適用於年度中由兼營營業人成為專營應稅或免稅之營業人,該等營業人仍應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稅款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規定辦理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兼營營業人於104年9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後,變更身分成為專營應稅營業人,應於104年7-8月期報繳營業稅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整。

該局呼籲,兼營營業人變更為專營者,應注意於變更前最後一期辦理調整,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除追繳虛報之進項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松山分局 曾課長 (02)2718-3606分機60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1-07


2016年11月4日 星期五

2016-11-04:具公司法董事身分者之退休金提繳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有納稅人來電詢問對於具備董事身分者,營利事業可否為其提繳退休金,並得否認列為費用?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董事之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第2條規定之勞工。惟董事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但事業單位不得再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董事係依國營事業管理規定,由國營事業工會推派擔任國營事業之董事者,因其仍具有勞工身份,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因此,公司董事除係國營事業工會推派者外,公司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就會計帳務而言,亦即不得退休金費用列帳。

楠梓稽徵所 助理員 蘇啟中(07)3522491(503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11-04


2016年10月27日 星期四

2016-10-27:有價證券因贈與取得者免繳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常詢問因贈與取得有價證券,應否報繳證券交易稅之相關問題。

北區國稅局說明,民眾因贈與而取得有價證券,非屬買賣行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不必繳納證券交易稅,但仍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持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證券發行公司辦理股東申請轉讓登記時,買賣案件應檢視有無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如為贈與案件應提示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未檢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以免負賠繳稅款之責或受罰,民眾如對相關規定有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審查三科 蘇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27


2016-10-27:自104年1月1日起,修正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之計算方式

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改善所得分配及增加國庫稅收,自104年1月1日起,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但書規定,我國兩稅合一制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扣抵。

因此,營利事業若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依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規定,稽徵機關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4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分配屬103年度之股利淨額800萬元,該公司股東均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12%,故可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48萬元(800萬元×12%×1/2)。惟該公司因計算錯誤,申報稅額扣抵比率為18%,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72萬元(800萬元×18%×1/2),則計算甲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補繳之稅額及裁罰基準為24萬元(72萬元-48萬元)。

北區國稅局提醒,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如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自動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補繳稅款,並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經核定超額分配應補繳稅額,於實際繳納日亦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27


2016-10-27: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屬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計算支出比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其係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於計算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是否不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時,應計入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中,以計算支出比例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04年度列報收入500萬元(含股利淨額100萬元),支出240萬元,該基金會計算支出比例時,僅以收入400萬元計算,所得之支出比例為60%(240萬元÷400萬元),誤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惟正確之支出比例應為48%(240萬元÷500萬元),故該基金會應就104年度餘絀數260萬元,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始能免納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獲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時,應注意支出比例之計算,以維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江股長 (03)3396789轉13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27


2016-10-27:已達耐用年數之折舊性固定資產認列報廢損失之要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如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欲認列報廢損失者,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該項資產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值,不足之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已屆滿耐用年數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提供確實將該項資產變賣或捨棄等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而該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合法處理報廢資產之收支相關憑證、資產毀棄前後之證明文件(如公司內部資產報廢程序清運過程銷毀照片)及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如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逐年依率提列折舊不得間斷。

該局表示,曾發現轄區內某營利事業將未繼續使用已達耐用年數之折舊性資產,無變賣或捨棄之實際作為,卻以「沖帳」方式帳列資產報廢損失,而遭該局否准認列之情形。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務必依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租稅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na.gov.tw)查詢 ,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27


2016-10-27: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不動產依規定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不動產依規定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2年以內之不動產(以下簡稱新制房地),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亦不得收入項下減除;惟出售非屬新制房地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款規定,應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新制房地合一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係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簡稱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所稱房地交易所得額係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因新制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避免重複減除,出售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1月買進房地總價2,500萬元並於105年11月以3,000萬元出售(適用新制),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土地增值稅20萬元,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400萬元[房地交易所得額500萬元(3,000萬元-2,5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105年起處分不動產時,應先判定該不動產是否適用新制,再依相關課稅規定計算正確出售所得並納稅。

南港稽徵所 唐股長 (02)2783-3151分機5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0-27


2016年10月19日 星期三

2016-10-19:核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業機構分攤共同負擔之費用,應報請稽徵機關核備相關規定

為因應稽徵實務作業需求及符合租稅中性原則,財政部將於明(20)日核釋,保險業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OIU),如有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OIU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故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其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現行稽徵實務,原則上採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占總收入比率進行費用分攤。

目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OBU)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OSU)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免稅之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應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直接歸屬或以合理方式分攤,為使OBU或OSU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費用有更合理明確之分攤基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共同負擔之費用(例如人事費用、營銷費用、材料用品費用、租金設備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等),應由OBU或OSU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損益。

該部進一步說明,鑑於OIU係104年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公布後新增之金融業務單位,並就其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提供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且OIU亦有與其他機構同址營業共同分擔費用之情形,為利OIU正確計算損益,公平合理反映租稅負擔,經參酌OBU及OSU分攤共同費用之做法,OIU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OIU於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另考量部分OIU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營業務,無法追溯至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因此明定該等已設立經營業務之OIU,如與同址營業之機構有共同負擔費用之情形,應於本解釋令發布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以符實務需求。

胡科長仕賢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6-10-19


2016年10月18日 星期二

2016-10-18:個人假藉免稅天堂之營利事業,將個人勞務所得轉換為營利所得者,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業已改由各地區國稅局受理,該局於審查時發現有部分申請案件係屬個人勞務所得,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96年度4月1日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該局最近審核甲公司代理外商公司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案件時,發現該外商公司係設立於維京群島,遂請其提供股東與管理階層、服務人員名冊、該公司營業活動內容以及技術服務工作成果,經核發現該公司負責人提供服務人員為同一人,且無法提示確有進行營業活動及執行本案合約之事證,因而認定該案係個人假藉免稅天堂之營利事業,將其勞務所得轉換為營利所得,遂否准其申請。

該局認為,近年來國際間業務交流頻繁,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所得案件逐年增加,該局籲請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審視非屬個人勞務報酬,以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上開審查原則、申請書及授權書,納稅人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t.gov.tw)首頁/熱門焦點/工商企業/企業照過來/所得稅法第25條下載參考使用。

審查一科 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0-18


2016年10月14日 星期五

2016-10-14: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買受人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係由出賣人貸與者,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買受人雖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惟該支付價款如係由出賣人貸與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仍應視同出賣人贈與,課徵贈與稅。

該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該局最近審理1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申報案件,甲、乙(父、子)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5,000萬元(即不動產公告現值),主張為買賣而非贈與,並提示相關收付款資料。經該局深入查核後發現,買受人(乙)支付價款資金之來源係由出賣人(甲)向銀行貸款,非屬乙之自有資金或獨自向銀行借款,與前揭規定未合,故核課甲贈與稅500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主張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非屬贈與,應提示相關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文件,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以免因證據不符而遭課徵贈與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鄭博仁 04-23051111轉22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10-14


2016年10月12日 星期三

2016-10-12:報廢中古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已無二親等內親屬同一戶籍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民眾來電詢問,有關報廢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報廢舊車車主與購買新車車主雖然為二親等內親屬或為夫妻關係,但並同一戶籍,是否符合減徵退還貨物稅之適用資格?

該局說明,自105年1月8日生效之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3項,原規定報廢及換購新車之新舊車主如為二親等以內親屬者,雙方應為同一戶籍。然多數民眾常因升學就業、結婚生子等因素,而和其原生家庭位於不同地區,導致戶籍不同,為確保民眾權益,該條文已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取消同一戶籍之限制,並自同年1月8日起適用。不過,依據「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5條規定,若新舊車主非同一人,仍須檢附雙方的戶口名簿影本以作為申請文件。

該局呼籲,若民眾尚有不清楚之處,除可利用本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etwmain/)查詢或撥打免付費專線(0800-080-321)詢問外,亦可至本局各分局稽徵所索取宣導手冊,以便更明瞭相關規定與申辦手續。

審查三科 張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0-12


2016年10月9日 星期日

2016-10-09: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於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於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5年9月間與他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經法院強制執行不足受償之債權讓與該他人並取得對價,於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處分不良債權增益新臺幣(下同)34,140,027元,遭該局補徵稅額8,535,00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循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該局表示,資產管理公司因處分不良債權取得向第三人請求對待給付之權利,為處理不良債權之結果,自應於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按所得稅法第22條前段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提醒,若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受罰。

法務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6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09


2016年10月5日 星期三

2016-10-05:菸酒稅產品變更應重新辦理登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已核准登記之菸酒,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該局表示,依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8條之1有關產品登記之規定,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淨重酒精成分含量變更,菸酒稅產製廠商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其他因原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如其僅為包裝上之使用圖樣變更者,應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該局呼籲菸酒稅廠商申請登記事項若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以免遭受處罰。

審查三科 蘇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05


2016年10月4日 星期二

2016-10-04:房地合一新制 若個人無法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費用 房地交易損益應如何計算

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房地,個人出售出價取得房地的交易損益計算,如未提示該房地原始取得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時,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始取得成本費用,如無法查得資料,則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另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3年8月1日買入A房地,於105年6月10日出售,售價9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為85萬元,甲君未提供原始取得房地成本費用的相關憑證,國稅局也無法查得甲君原始取得成本費用資料,若購買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250萬元,當時政府發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0,出售時政府發布的物價指數為108,則國稅局將以調整後的價值270萬元(250萬元X108/100)計算甲君成本,另按成交價額5%計算費用為45萬元,核定甲君房地課稅所得500萬元(成交價額900萬元-購買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270萬元-費用45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85萬元),乘以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的稅率35%,應納稅額為175萬元。

該局提醒民眾,房地買進價格通常較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高,為維護自身權益,個人購買房地時應盡量保存取得成本費用之相關憑證,日後出售房地時,才能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費用供稽徵機關查核。

審查三科 蘇股長 06-229813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10-04


2016年10月3日 星期一

2016-10-03:債權人無償讓與不動產抵押權應據實按實際債權金額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債權人因出借款項予債務人並設定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嗣後債權人如無償移轉該抵押權者,債務人尚未償還之借款金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債權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另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其性質屬於物權而非債權,應就其實際債權併其他財產核課贈與稅,而不宜就抵押權登記金額課徵。又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惟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不動產買賣案件時,不動產所有權人甲君於84年間將不動產分別兩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君,乙君嗣於101年間將前開兩筆抵押權讓與丙君;但查乙君並未申報101年贈與稅,且乙君與丙君原為夫妻,惟已於91年間離婚,經進一步查核發現係不動產所有權人甲君向乙君借款兩筆並設定抵押權,截至101年讓與丙君時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分別為200萬元、725萬元,合計925萬元;因乙君與丙君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明約定乙君應給付上開抵押權予丙君,且乙君無法證明其非屬無償移轉,經該局查核認定乙君無償讓與不動產抵押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核認贈與金額925萬元,除須補繳所漏稅額外,還要加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讓與不動產抵押權應據實按實際債權申報贈與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如尚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審查三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10-03


2016-10-03: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對牽連案件進行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仍應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罰,惟所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具體事證為認定。又於『牽連案件』之情形,即經由原先查獲之逃漏稅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自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分局函文調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件時,分別向房屋出賣人及買受人進行買賣資金流向調查,於出賣人出具價金交付文件中,發現買受人購買房屋之資金取自買受人父母之贈與,雖買受人另於收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調查函後即向所轄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惟該項贈與稅相關違章證物,已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案件進行調查時可因此被查獲,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仍就所漏贈與稅進行裁罰處分。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法令規定如實申報稅負,如發現自身有短漏報相關稅目情事,亦應儘速向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以免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主動查獲,而須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鄭審核員 (03)3396789轉167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10-03


2016年9月30日 星期五

2016-09-30: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損失,應如何認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5年1月1日實施房地合一課稅新制,個人交易房屋、土地,係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計算所得,其餘額為負數者,即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該損失金額不得再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局指出,倘個人在上開交易日以後3年內交易其他也屬新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計算結果如有交易所得,得先減除上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金額,再以其餘額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該次課稅所得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繳納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105年1月1日買進A房地,成本1,200萬元106年1月1日出售,售價1,3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共1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A房地的交易所得金額為損失50萬元(成交價額1,300萬元-成本1,2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150萬元=損失50萬元)。甲君另於106年6月30日購進B房地,107年1月1日出售,成本1,200萬元,售價1,6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共1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10萬元,B房地的交易所得金額為300萬元(成交價額1,600萬元-成本1,2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100萬元=交易所得300萬元),課稅所得金額為140萬元(交易所得300萬元-A房地交易損失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10萬元=課稅所得140萬元)。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林綵鈺 04-23051111轉22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9-30


2016年9月29日 星期四

2016-09-29:適用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申請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

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10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得」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並非指營利事業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時,得自行選擇扣除順序;各該稅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若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0年度至103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2,5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及5,000萬元;102年度及103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則甲公司102及103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100及101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應依序自102年度及103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如附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最低稅負申報計算應加計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扣除,應按各該款損失發生年度順序,以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為限,逐年依序扣除,尚不得自行選擇扣除年度及金額。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最低稅負_證券交易_附件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9-29


2016-09-29:機關團體如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當往來,當心遭國稅局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在業務上或財務上有不正當往來,致違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當心遭國稅局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補稅。

該局說明,某財團法人100至103年度間,其董事長侵占資產及挪用公款,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起訴,因該財團法人涉嫌與董事間業務及財務上不正當往來,遭國稅局以其違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前揭各年度結餘款補稅。

該局特別呼籲機關團體應注意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相關規定,以避免因不符免稅標準規定而遭國稅局就全部結餘款補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機關團體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江股長 (03)3396789轉13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9-29


2016年9月26日 星期一

2016-09-26:按摩業課徵營業稅釋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屢有民眾詢問按摩業課徵營業稅相關問題,因按摩業經營態樣容有區別,該局舉例說明如下:

該局指出,甲君熟諳按摩技法,除應顧客召喚外出,亦在自宅設立按摩室提供按摩服務,並收取服務費,雖屢獲好評,但並僱請員工,亦銷售貨物或其他勞務(如:銷售痠痛貼布、提供美容美體服務)。甲君可歸屬於「以技藝自立營生之人」,雖有提供按摩勞務並收取價金,但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可免辦理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

該局再舉例說明,乙君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為增加視障人士就業機會,出資成立A按摩中心,除購買按摩設備器具,並僱請其他視覺功能障礙者,於固定營業場所提供按摩服務收取服務費。乙君於該按摩中心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依規定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並以查定方式課徵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按每月查定銷售額,適用1%稅率,每3個月發單通知繳納營業稅。

該局補充,丙君為明眼人,為擴大經營按摩事業,出資成立B按摩養生館,除購買按摩設備器具,並僱請其他明眼人,於固定營業場所提供按摩服務收取服務費。丙君於該按摩養生館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依其營業規模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該按摩養生館應於銷售按摩勞務時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自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該局提醒,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按摩業者,請儘速補辦營業登記,如登記前已有銷售行為,儘速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繳所漏稅款,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處罰。

審查四科 賴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9-26


2016年9月23日 星期五

2016-09-2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取得收益,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惟個人將投資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取得孳息收益,實非其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該局以最近查獲案例說明,A公司103年度取得甲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股利淨額2,597,136元,經查閱信託契約書,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甲君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甲君、孳息受益人為A公司;惟受益人A公司將此孳息他益信託取得之股利淨額列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違反上開規定致漏報所得,而依相關所得稅規定補稅處罰,該局並將其獲配他益信託財產取得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剔除。

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士林稽徵所 許股長 (02)2831-5171分機35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9-23


2016年9月22日 星期四

2016-09-22:核釋營利事業以89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之加回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規定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令,核釋自該令發布日起,營利事業首次以89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時,其原依該部99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7560號令第2點規定,自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7-1頁「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明細表」(以下簡稱餘額計算明細表)計算減除之該等公積所含各年度已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合計數,得一次全數計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據以計算抵繳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之應扣繳稅額。(附釋例)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修正前,不論營利事業是否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例如適用投資抵減),均一律按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之10%計算抵繳稅額,致產生超額抵繳情形,爰98年4月22日修正該條規定,改按「已實際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為計算抵繳基礎。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乃配合規定營利事業應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核實填報截至98年底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復考量部分營利事業無法核實填報,上開該部99年令爰核釋餘額計算明細表相關計算規定。由於營利事業89至98年度有提列上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者,應自餘額計算明細表合理計算減除該等公積所含之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因此,倘營利事業將該等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時,為合理反映已繳納之稅額,參考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4款有關公積撥充資本應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規定,允宜加回該等公積原減除之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以資衡平。此外,基於稽徵簡化考量,加回方式係採一次全數加回,以避免增加營利事業嗣後逐年管控該等公積轉回明細之作業負擔。

財政部指出,營利事業於本案解釋前,曾以89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並已自行設算加回部分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且尚有餘額未加回者,基於稽徵安定與簡化考量,不予變更前已自行設算加回之金額;其尚未加回之餘額,應俟本令發布日後首次以該等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時,一次計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

 105.9.22附件

胡科長仕賢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6-09-22


2016年9月13日 星期二

2016-09-13:納稅義務人主張行政程序重開,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且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者方可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須具備符合:


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


2.須有符合該法條各款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


3.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


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發生或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火災損失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900餘萬元及災害損失1,500餘萬元,經該局分別核定3,500餘萬元及2,300餘萬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該公司復於94年7月19日以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為由,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指出,該公司起訴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重開事由。而該公司所主張之「新證據」早在前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應為該公司早已知悉。則以前案判決確定時間94年3月24日開始起算,算至該公司於94年7月14日在該案中申請重開程序之時點,早已逾該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令認該公司知悉上開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在後,提出申請未逾上開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但該公司對該案主張之「新證據」,一切均在其能掌握之範圍內。該公司在原來行政救濟程序中漏未主張上開新證據之事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過失,依同條第1 項本文但書之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亦屬無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核課稅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時,對己有利之事證,應儘速於行政救濟過程中提出。倘若於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事證,亦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出,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03)3396789轉163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9-13


2016年9月12日 星期一

2016-09-12:公司無正當理由提前支付機械設備款,遭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的資金必須在與業務有關的範圍內做合理的運用,否則,如將資金借給股東任何他人,約定的利息卻偏低,甚至是不收取利息等不合理情形時,將會被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A公司102年向國外法人股東購入機械設備,分別於102年4月20日及8月23日支付款項折合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6,000萬元予該法人股東,該局核對買賣契約發現,A公司於訂約日4月20日應給付首期款項9,000萬元,剩餘款項6,000萬元則應於機械設備主要零件離港後始支付,經查其設備主要零件係於102年11月12日離港,A公司卻提前於8月23日給付,亦無法針對提前付款說明正當理由,國稅局認定A公司係將資金貸與法人股東,乃按10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896%設算8月23日至11月11日期間之利息收入38萬餘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之款項,除應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營運相關以外,亦應注意交易合約與支付款項之時間有無相符,以免無法提示具體事由遭國稅局認定為資金貸與未收取利息情事,而設算利息收入補稅。

審查一科 郭股長 06-229803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