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9日 星期四

2012-11-29: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於哪些情形下有優惠課稅措施?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102年度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開始課稅,若課稅方式是屬於核實計算所得或損失之課稅者,屬於長期持有之股票出售時,有下列兩項優惠:

(1)自股票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1年以上者,按交易所得1/2課稅。

(2)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股票,自上市、上櫃買賣開始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者,按交易所得1/4課稅。

前述持有期間計算條件不同,個人應加注意以便做有利的規劃。

三民分局 課長 王健昌(07)382-9211分機68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29


2012-11-29: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非屬興櫃股票所得,自102年起免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亦無600萬元免稅額

高雄市三民區周小姐問: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於102年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後,是否造成重覆課稅?是否有個人所得基本稅額600萬元免稅額?可否選擇設算課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原屬基本稅額課徵範圍,102年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後,雖自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中排除,免再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亦無600萬元免稅額的適用,惟卻屬證券交易所得強制核實課稅範圍。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核實課稅是採「分開計算、合併報繳」的課徵方式,投資人需在103年5月時,就102年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全年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以個人為計算單位,按15%的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三民分局 稅務員 蘇鼎慧(07)3829211機687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29


2012-11-29: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時其成本如何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的股票股利,之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度投資乙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35元,99年度獲配股票股利500股,99年底出售乙公司股票700股每股40元,其證券交易損益計算如下:

1.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規定處理

出售價款=700股*40元=28,000元

每股平均成本=(2000股*35元+500股*面額10元)/(2000股+500股)=30元

出售股票成本=700股*30元=21,000元

證券交易所得=28,000元-21,000元=7,000元(此部分應併入基本所得額)

2.未分配盈餘部分: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註記股數增加,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

出售價款=700股*40元=28,000元

每股平均成本=(2000股*35元)/(2000股+500股)=28元

出售股票成本=700股*28元=19,600元

證券交易所得=28,000元-19,600元=8,4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以後出售時,應注意其有價證券成本之計算,以免計算錯誤而影響權益。

大同稽徵所 李股長 (02)25853833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29


2012-11-29:被繼承人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金額多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不滿1年者,以1年計算。但拋棄繼承權者,不得扣除

該局近一步表示:如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例如:鄭君101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3名子女及6名孫子女皆已滿20歲,依照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故3名子女為繼承人,可扣除金額為135萬元(每人45萬元),若3名子女皆拋棄繼承,由次親等6名孫子女繼承,可扣除金額仍為135萬元(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審查二科 股長 郭金鶯(07)7256600分機72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29


2012-11-29:技術授權或移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所授權之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稅款。

該局指出,近來於審核某會計師代理外商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案件時,發現該申請案所附之技術服務合約已載明授權本地廠商製造、使用與販售專利產品,並提供該授權專利及相關專門技術之技術移轉,且訂有保密條款,從而認定該營業收入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應屬所得稅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收入,故否准其適用。

該局說明,


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


權利金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

該局特別強調,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以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陳祖萍 04-23051111 轉718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29


2012年11月28日 星期三

2012-11-28: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得否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為業務需要所支付的交際費,如果取得確實單據者,可以列報為費用,不過,為防止浮濫,營利事業只能在稅法規定的限額範圍內列報交際費,至於交際費的限額原則上是以進貨及銷貨金額的級距比率計算,同時為鼓勵擴展外銷,對經營外銷業務的營利事業,可另外再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進、銷貨金額比率計算之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另外有關三角貿易型態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且貨物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通關手續,係基於經濟發展應全球布局以降低成本之考量,該型態已成為我國營利事業從事外銷業務之重要模式之一。因此營利事業從事外銷業務,採三角貿易型態致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稅法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如確已取得外匯收入者,仍可依規定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審查一科 汪麗娜 03-3396789轉136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1/28


2012-11-28: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經依序沖抵未加徵之保留盈餘者,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應先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依據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第09800483410號函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於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在查核轄區內某營利事業時,發現A公司於98年間因註銷庫藏股票產生損失7億餘元,列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辦理申報,惟查該公司98年底資產負債表帳列87年至97年度累積盈餘尚有57億餘元,該庫藏股交易損失7億餘元,依上開函釋規定應依序沖抵87年至97年度以前之保留盈餘,沖抵後已無餘額,該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依規不得列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案經調增應納稅額7千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有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應依前述法令規定列報,避免遭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李秋娟 03-3396789轉分機137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1/28


2012-11-28: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認列損失之原則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資產如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欲認列報廢損失,應有「報廢事實」始得認列。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購置之折舊性資產,已屆滿耐用年限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不需於事前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核備,仍應提供「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報廢資產毀棄前後及清運程過程之照片(相機需設定日期)、合法處理報廢資產所支出之憑證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表示,曾發現其轄區內營利事業有將已達耐用年限之折舊性資產,以「沖帳」方式列報其他損失,卻無法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而遭國稅局否准認列之情形。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務必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租稅權益。

審查一科 陳羿蓁 03-3396789轉分機132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1/28


2012-11-28:營業人向同業借款支付利息,究應取具統一發票抑或扣繳稅款?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財務調度向同業借款所支付的利息,究竟該取具對方同業開立的統一發票,抑或開立扣繳憑單與對方同業?常讓營業人混淆不清。

該局表示,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之營業人,其經營業務範圍不同於依銀行法及其他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非金融業的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銀錢借貸所收取的利息收入非屬其經營業務範圍產生之收入,係屬財務上的調度運作,依財政部75.7.3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另相對的一方若為營業人,其支付利息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

南區國稅局近來查得數件營業人向非金融業之同業或關係企業借款支付利息的案例,發現營業人每次支付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的利息,卻取具對方同業或關係企業開立的統一發票,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並列單申報。前揭案例的營業人於給付利息時未依規定扣繳10﹪稅款,除依國稅局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的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尚需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非金融業的營業人如因財務調度向同業借貸支付利息,應注意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以免日後被國稅局查獲時,除補繳應扣未扣的稅款外,還需額外負擔罰鍰。

綜合規劃科 黃審核員 06-229805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8


2012-11-28:開設坐月子中心,是否要辦理營業登記且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產後護理機構之設置,因受「護理人員法」及相關規定規範,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為廣義之「醫療保健設施」,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涉及產婦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理等醫療及護理業務,屬醫療勞務範疇。因此,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據此,一般俗稱「坐月子中心」的產後護理機構,如確依相關規定設立,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免徵營業稅並免辦營業登記。

三民分局 稅務員 胡美雲(07)3829211分機687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28


私立產後護理機構(作月子中心)如何報稅?


2012-11-28:電視節目製作公司給付談話性節目來賓酬勞應按薪資所得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節目來賓參與談話性節目錄製所領取之酬勞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同條項第3類規定,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及提供勞務者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金、俸給、工資……及各種補助費收入為薪資所得。所稱執行業務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指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該局說明,節目來賓參與節目錄製,配合指定議題參與討論並發表意見,其提供勞務之方式,係由業主(電視公司)決定,且勞務提供(發表意見)具專屬性,來賓須自行完成,電視公司與節目來賓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符合薪資所得之特性,其性質與專家學者出席一般座談會議提供專業意見之情況無異;而與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營生,自行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等特性有別。

該局籲請電視節目製作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注意,談話性節目來賓之勞務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並正確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松山分局 郭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28


2012-11-28: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並非通通免稅

營利事業引進外國營利事業的專利技術,如非自行使用,而係交由其他代工廠在境外生產製造,外國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不能適用免納所得稅的規定。

南區國稅局受理國內甲公司與國外A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案,依照合約的規定,A公司提供某項專利技術給甲公司製造產品,甲公司則相對須給付A公司權利金2億5千餘萬元。A公司向國稅局申請上述權利金適用免稅規定,經該局審查後發現甲公司取得A公司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自行使用,而是轉交其在中國大陸的代工廠生產製造,也就是說,這項專利技術是在境外製造、使用,所促進者非為我國之經濟發展,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該局因而否准A公司的免稅申請,並要求甲公司於給付權利金時,必須按20%扣繳稅率繳納所得稅5千餘萬元。A公司不服,主張只要營利事業係「為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為「改進產品品質」,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門技術,並經政府機關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即符合免納所得稅之要件,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最後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審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歷年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應當時現實背景所需,兼顧國家稅收,復配合我國經濟生產力之提升而來,主要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國稅局認定該項所得免稅優惠措施之獎勵對象及範圍,應以我國境內使用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為基準,因而否准A公司所請,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時,應於我國境內自行使用,並符合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等相關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始得免納所得稅。

審查一科 鄭科長 06-229801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8


2012年11月27日 星期二

2012-11-27:財政部公告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財政部公告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如下: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58,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表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綜合所得稅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98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105.11 (按96年11月至97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與102年度適用之指數108.76 (按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相較,上漲3.47%,已達應行調整之標準,爰依上揭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之調整,係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機制調整,納稅義務人於103年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適用。

修正前後對照表詳附表。

相關附件:

    附表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1/27


2012-11-27:營業人銷售產製或進口特種貨物,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凡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在我國境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一定金額以上的特種貨物,如「小客車」每輛價格達300萬元、「遊艇、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艘(架)價格達300萬元、「保育類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價格達50萬元、家具每件價格達50萬元,除了產製出廠或進口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額外,嗣後於銷售時均應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另加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OOO元」,但該稅額不需納入統一發票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產製或進口前揭所述特種貨物,依特銷稅條例第14條規定,應於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已加收之特銷稅,提供買受人作為負擔稅額之憑據,買受人若係營利事業,得持憑列帳成本或費用。另如該特銷稅額已於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後手營業人又銷售該特種貨物並將該特銷稅額於本次銷售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者,毋庸納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如未將該特銷稅額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者,應就其銷售貨物收取之全部代價納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

該局呼籲,為了避免營業人銷售「產製或進口」特種貨物,誤將該特銷稅額納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而溢繳營業稅,特別提醒其已繳納之特銷稅,應於開給個人或經銷商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另加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OOO元」,以維護本身之權益,並詳實開立統一發票。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陳芳質 04-23051111轉731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27


2012-11-27:企業提供獎品供尾牙抽獎,是否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許多企業為犒賞員工一年來的辛勞,準備許多獎品 供尾牙抽獎之用,種類五花八門,從轎車家電3C產品禮券旅遊住宿券等等,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南區國稅局指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而無償移轉之貨物,


1.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2.至於營業人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準備供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自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時,依營業稅法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上項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按營業稅法規定是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營業人如有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應開立統一發票,不得扣抵的扣抵聯在申報營業稅時,切勿拿出來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受罰。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7


2012年11月24日 星期六

2012-11-24: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未經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1年9月20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對於稽徵機關登錄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起訖號碼與其實際使用情形不符,在未經查獲前已自動報備之案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按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實務上,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後,時有總機構或分支機構錯誤使用其他總、分支機構之發票,或記帳士、報稅代理人代為申購統一發票時未依據所申購的發票明細交付營業人,致發生營業人使用他人統一發票之情事。考量該等違章情事尚屬輕徵,本次增訂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上開營業人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免予處罰,請營業人多加注意。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4


2012-11-24:營利事業將保險提前解約而領回的解約金,應列為當年度其他收入

企業為分散風險及增加員工的保障,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已非常普遍,因此企業所負擔的保險費符合規定者,可列報為費用,不過,企業如因故退保提前將保險解約,所領回的保險解約金,應列報為當年度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的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如果是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營利事業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列為費用。該費用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則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規定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投保後,因某些原因而中途退保,而領回的解約金,如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應列為當年度其他收入,才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如受益人為員工及其家屬,因解約金係屬保險費返還的性質,由於解約前之保險費是由營利事業負擔,故員工或家屬取得解約金收入應列為個人其他所得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有提前解約之保險,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方式,以免日後被查獲時,除補稅外,還需額外負擔罰鍰。

審查一科 周審核 06-229802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4


編者註:受益人為員工及其家屬每人每月保險費超過新台幣二千元部分已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解約前之保險費雖由營利事業負擔,但取得解約金收入又列為個人其他所得,似乎有重複課稅之嫌


2012年11月23日 星期五

2012-11-23:發布「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今(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之股票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至個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仍維持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其中102至103年度個人股票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採雙軌制,除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者外,其餘得就「核實課稅」或「設算課稅」擇一適用;104年度起採「核實課稅」單軌制。為規範前開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並課徵綜合所得稅者,其證券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之核定等事項,財政部研擬修正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以一體適用於自102年起實施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制度,名稱並修正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條文內容配合新制作大幅度修正,經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於今(22)日發布實施,俾完備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相關法規,並利徵納雙方遵循。

上述所稱個人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課稅範圍,102年至103年止,係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排除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者,以下簡稱IPO股票)」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104年起,除前開應核實課稅範圍外,新增「當年度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在10億元以上之個人」。

前述查核辦法共20條,茲就本次修正條文與股票交易所得課稅有關部分擇要敘述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規定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4條及第5條)

二、股票取得及轉讓日期之認定。(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8條)

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屬年度之認定。(修正條文第9條及第12條)

四、興櫃股票數量及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10條)

五、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修正條文第11條)

六、未申報或未提供證券實際成交價格之收入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13條及第14條)

七、證券之成本、必要費用認定方式及成本計算方法。(修正條文第15條至第18條)

八、未依法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純益率。(修正條文第19條)

財政部指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相關法規命令已全數訂定(修正)發布,民眾可於該部網站「證所稅專區」(網址http://www.mof.gov.tw)查閱相關法令及Q&A,若有不盡明瞭的地方,可多加利用該專區所列各地區國稅局個人證所稅諮詢窗口,就近洽詢。該部將持續積極辦理宣導,使投資大眾廣為周知,以降低心理衝擊,配合徵納作業,讓制度順利步上軌道。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1/22


2012-11-23: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一、免稅額:每人85,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7,500元。

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9,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8,000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8,000元為限。

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8,000元。

五、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詳附表)

財政部表示,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之1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上次調整年度為98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105.11 (按96年11月至97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與102年度適用之指數108.76 (按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相較,上漲3.47%;另課稅級距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99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104.64 (按97年11月至98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與102年度適用之指數108.76 (按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12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相較,上漲3.94%,均已達應行調整之標準,爰依上揭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金額之調整,係為符合國民經濟情況,依據法律規定進行之稅負調整,乃為反映人民實質納稅能力,尚有別於一般具特定政策目的之減稅措施,預估增加民眾可支配所得約75億元,納稅義務人於103年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可適用。

相關附件:

    附表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1/21


2012年11月22日 星期四

2012-11-22:財政部對於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捐地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違憲之說明

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略以,財政部92年6月3日、93年5月21日、94年2月18日、95年2月15日、96年2月7日、97年1月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1432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850號、第0970451053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略以,前開財政部相關令釋內容,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依此,該解釋對財政部核釋列舉扣除得認列之金額之內容並未解釋違憲,僅對其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作出違憲之解釋。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個人對政府之捐贈,可全數扣除,不受金額限制。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爰92年度以前,個人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予政府,地方政府核發給捐贈人之證明函或相關文件,係以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捐贈土地之權利價值,捐贈者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乃以前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列報減除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造成部分高所得者藉低價購入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而按高於其實際取得成本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情事(90年度至92年度依公告土地現值統計之捐地金額分別為1百餘億元、7百餘億元、1千2百餘億元),不僅未符所得稅法捐贈列舉扣除之精神,亦成為實質漏稅之情事,各界咸認為應予導正,予以遏止以維護租稅公平。該部乃本於職權發布前述各令,補充規範購地捐贈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土地實際購入成本認定捐贈扣除金額;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該部核定者外,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得依各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認定(93至96年度係按捐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

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92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統計專冊及各地區國稅局提供89年度至91年度及98年度個人對政府捐贈土地之統計,首揭各令發布並自93年度起實施後,93年度個人以土地捐贈列舉扣除之件數及金額,由92年度13,311件、1,283.54億元,大幅銳減為2,561件、21.65億元,其後並逐年遞減,97年度之件數及金額僅為151件、0.75億元,該等解釋令對遏止不當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及保障政府稅收,有顯著助益。

財政部表示,前開釋令係該部為維護租稅公平本諸職權所為之核釋,其遏止捐地節稅之成效亦有目共睹。惟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該部將儘速研提所得稅法修正條文,規定個人以實物捐贈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應以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或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將由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依查得資料認定之,以強化法律授權依據,俾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在立法完成前,財政部將責由各地區國稅局加強查核,其經查獲個人藉捐贈實物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且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將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其刑事責任,希望能有效遏止實物捐贈避稅之歪風。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1/22


2012年11月21日 星期三

2012-11-21:個人出售房屋獲有利益而未按實際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經查獲者仍應以違章論處!

王君100年間經國內某銀行結購鉅額外匯再轉匯甲公司設於該銀行之OBU帳戶,因其年紀甚輕,所得不豐厚,卻擁有鉅額資金結購外匯,引起國稅局高度注意。

國稅局經由王君結匯帳戶追查資金來源,查得乙科技公司向王君購入不動產,分別支付價款房屋1,600萬元、土地1,500餘萬元,另查得該房地係王君93年間繼承取得,繼承時之房屋時價為450萬元、土地時價為750萬元,此次買賣交易獲有利益近2千萬元,雖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但房屋移轉部分卻僅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之8%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0萬元。王君明知出售房屋大賺一筆,卻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0萬元,與實際獲利金額1,150萬元相差甚遠,案經查獲除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以出售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成本費用後之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損失),誠實申報繳納稅款,以免被查獲短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6-22981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1


2012年11月20日 星期二

2012-11-20: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董事(或股東),致受限制出境處分時,可申請暫先提供擔保以解除出境限制

A君詢問其遭冒用登記甲公司董事,且因公司滯欠鉅額稅款,致其依法定清算人身分遭受限制出境,雖已向法院提出確認與甲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的訴訟,但法院尚未判決,此時若急需出國究應如何解決?

南區國稅局表示,因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董事(或股東),致受限制出境處分時,可向稽徵機關申請提供擔保品解除出境限制,俟日後取得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後可領回擔保品。至於所稱「擔保」,須於擔保具結書上載明提供擔保者的身分、解除擔保責任及返還擔保品之條件及期限,以及期限屆至而條件未成就時擔保品不予返還,並轉為營利事業欠稅之擔保。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遇有任何需要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如:求職、委任代辦業務…等)時,務必謹慎小心,以避免無辜遭受禍端;同時警告有心人士,冒用他人身分或偽造他人授權文書,將面臨司法機關刑事責任追訴,切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

徵收科 楊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20


2012-11-20:營利事業列報購買專利權之各項耗竭及攤提費用,應與業務有關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公司購買專利權之用途,應與營利事業經營之業務有關,若無關,則其攤銷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轄內某科技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買13項專利權之各項耗竭及攤提1仟1百餘萬元,經該局核定與經營買賣電腦及週邊產品之業務無關,乃予以補徵稅額。

該局說明,該科技公司雖檢附購買專利權之相關資料,惟依該13項專利權說明書上所載,係製程上的專利,而依該公司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相關進銷存成本表查核結果,該公司自設立以來僅經營商品買賣,自始即未建廠產製相關產品,且該公司無法提示13項專利權如何與其商品搭配使用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其專利權與業務有關,其攤銷費用,否准認列。案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列報之費用或損失確實為業務所需之支出,依循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誤解法令而遭受補稅。

法務一科 王玉嫻 03-3396789轉163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1/20


2012-11-20:民眾因換屋需要,將持有不到2年之自用住宅出售,但係先買新屋後賣舊屋,以致出售時持有2間房屋,可否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已施行一年多,民眾對擁有2間房屋因換屋需賣1屋,是否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仍有疑問。

該局說明,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間房屋(含坐落基地),已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本人或配偶購買另1間房屋,以致於出售第1間房屋時擁有2間房屋,只要在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第1間房屋;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需出售該新房地,而且出售後原房地仍符合前述規定,則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民眾如有因「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仍須以「換屋」為前提,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書面說明,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認定。

審查三科 高靜惠 03-3396789轉147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1/20


2012-11-20:某高爾夫球場詢問銷售60萬元之入會權利,但會員可分3次付款(每次付20萬元),應如何計算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4條第2項第5款所稱營業人,指以會員制方式經營之機關、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依前揭規定,營業人銷售60萬元之入會權利,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雖按每次收取金額20萬元(含營業稅)開立統一發票,仍須以該金額乘以10%稅率計算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萬元。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價格50萬元以上且不可退還之入會權利,例如高爾夫球場俱樂部聯誼會渡假中心收取之高爾夫球證休閒或餐飲俱樂部會員證等入會費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應於銷售入會權利之次月15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另會員如將向俱樂部或高爾夫球場購買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會員證)轉賣給他人,則無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強調,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情事,除補徵所漏稅款外,最高可按所漏稅款處3倍罰鍰。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都能主動誠實申報,以免遭高額罰鍰,得不償失。

審查三科 高靜惠 03-3396789轉147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1/20


2012-11-20:有限公司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縱經濟部廢止登記,其全體股東仍為限制出境對象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頃有民眾接獲限制出境通知後,向財政部主張,其並非公司負責人,僅為公司股東,不應因公司欠稅而被限制出境云云。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的稅捐及罰鍰單計或合計200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就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依照公司法規定應該進行清算程序,除非公司章程明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清算人並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否則應以全體股東法定清算人,倘公司其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稽徵機關除將滯納稅捐案件移送執行外,並將以全體股東為限制出境對象。

該局籲請: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時,應該進行清算程序,如果公司章程沒有規定清算人,應請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以辦理各項清、決算事宜,以避免全體股東因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影響各股東的權益。

徵收科 蘇貞宜 03-3396789轉158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1/20


2012年11月19日 星期一

2012-11-19:統一發票中獎人於領獎後退貨如確無非法情事無須繳回獎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期有營業人詢問,所開立統一發票如果中獎人於領獎後,嗣後發生退貨情事所領獎金是否須繳回?

該局說明,統一發票之給獎,旨在鼓勵民眾購物消費索取統一發票,以控制稅源,增裕稅收,買受人因依法取得統一發票而中獎,與其事後發生銷貨退回係屬兩件事,如經查明確無非法套取或冒領統一發票獎金之情事者,其已領取之中獎獎金無須再繳回。

該局指出,如經查明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與買受人非法套取或冒領統一發票獎金情事者,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予以追回,其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該局呼籲,為鼓勵消費大眾監督功能,達到防止逃漏、控制稅額之目的,財政部將統一發票給獎增開獎金新臺幣1,000萬元之特別獎,藉此也呼籲民眾購物消費一定要索取統一發票,並記得兌獎,人人都有機會成為千萬獎金得主。

信義分局 陳課長 (02)27201599分機7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19


2012年11月16日 星期五

2012-11-16:繼承列管農地與他人等值交換並直接登記給小孩,除應追繳原免徵之遺產稅還涉及贈與稅之課徵!

納稅義務人將100年間所繼承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於101年5月與他人之農地等值交換,並就交換後之土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該交換土地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卻直接登記給小孩,除被國稅局追繳遺產稅,更因直接將土地登記給小孩,遭核課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之農地於繼承發生日起5年內與他人農地等值交換,雖交換前後之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均相等,惟因交換結果,造成繼承人未就該繼承之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5年之事實,已與免稅之要件不合,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又交換後土地未登記於自己名下,而直接登記給小孩,更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課徵贈與稅。而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贈與農地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贈與總額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即免課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惟本案納稅義務人未先登記於自己名下,而將該土地交換之登記請求權贈與給小孩,該登記請求權係屬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符前款規定,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所繼承之遺產如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必須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五年,始得移轉給非繼承人之人,更勿因不諳稅法,逕先安排移轉財產予下一代,否則一旦被查獲後,除將追繳免徵之遺產稅,尚須補徵贈與稅並被科處罰鍰,不可不慎!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804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1/16


2012年11月15日 星期四

2012-11-15:執行業務者之災害損失可否當作執行業務所得減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其所有供業務使用之藥品材料設備,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經依規定報請稽徵機關勘查認定,除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外,可列報自其業務所得減除,惟不得作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項目。又業者若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未設立帳簿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帳簿文據,致稽徵機關依財政部頒定之費用及所得標準核定者,其依規定報請稽徵機關勘查認定之災害損失,亦可自所得中減除。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報請勘查認定,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為之。

三民分局 助理員 林芳如(07)382-9211分機687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15


2012-11-15:營利事業依法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分配部分應加徵10﹪營所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限制分配部分,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分配97年度盈餘時,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98年度因限制原因消滅全數轉回未分配盈餘,併同98年度盈餘分配,惟該公司98年度分配盈餘時,僅就其中1,900萬元分配,其餘1,400萬元未作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整補繳稅額1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若有依其他法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嗣後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全數回轉時,若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分配部分,應依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8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15


2012-11-15:員工因營利事業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其所領一次補發之薪資,應如何計課所得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員工因營利事業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營利事業於員工復職時一次支付停職期間的薪資應如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員工於復職時,由營利事業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各年度薪資,均屬於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營利事業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所得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應同時填具補發各年度之薪資所得明細表交予員工,供其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員工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員工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的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的扣繳暨免扣繳所得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供稽徵機關依所得人各年度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率計算應行補徵之稅額,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其復職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屬於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另補充說明,營利事業如屬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經法院判決應補償員工多年之加班費差額,核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惟與上述因員工停職,嗣經法院判決確定獲准復職,而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之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員工取得追補加班費之差額,仍應依定額免稅時數之相關規定,計算其逾限部分之薪資所得,併入實際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尚分年計算所得課稅之適用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注意,對於所得稅法之規定如有疑義,應儘速向稽徵機關查詢,以免因適用法令錯誤而致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15


2012-11-15:所有權人以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建商合建分屋銷售,如何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者外,均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0款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所謂「合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給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合建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

該局指出,對所謂拆除改建之「自住房地」,包括符合下列情形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1)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但以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者為限。


(2)自戶籍遷入日房屋核准拆除日建造執照核發日止之期間屆滿1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該局舉例說明,甲地主於97年間將其70年購買之自用住宅拆除,與A建商協議採合建分屋方式參與合建,由甲地主提供土地,A建商出資興建房屋。新房屋於100年7月興建完成,同年8月地主依雙方協議比例將部分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建商,建商則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過戶予地主,甲地主在100年12月將其分得之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其中房屋部分之持有期間(100年8至12月)雖未逾2年,依上開條文規定,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提醒,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合建,拆除前之房地如果不符合前開自住房地規定者,仍應繳納特銷稅;但是所有權人如果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可另適用該條例第5條第7款「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之規定排除課稅。民眾如有法令適用或徵免疑義,可向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申請認定,以免多繳稅而申請退稅或遭查獲而補稅處罰。

審查三科 簡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15


2012年11月14日 星期三

2012-11-14: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是否適用盈虧互抵?

某醫院李君來電詢問:本人經營醫院産生之虧損,可否自配偶經營之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所,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惟以執行業務者所執行專門職業之業務均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另納稅義務人其配偶同時經營按其他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亦得依前揭條件,盈虧互抵

據此,同屬類別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且皆經查帳核定者,方可盈虧互抵。故李君所負責醫院所屬執行業務所得與配偶經營護理之家之其他所得類別不同,故不可互抵虧損;此外,縱屬同類別所得,若未設立帳簿以供核實認定損益,亦不能盈虧互抵,例如,納稅義務人經營同屬其他所得之補習班、私立養護中心各乙家,若其一未能依帳載核實認定為虧損,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三民分局 稅務員 洪千雅(07)3829211分機687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14


2012-11-14:注意!營利事業發生災損導致帳簿憑證滅失需報請稽徵機關勘查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多件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導致帳簿憑證滅失,因未依稅法規定的期限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雖如期辦理結算申報,但因無法提出帳簿憑證,又無法提出帳簿憑證確實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滅失之證明,遭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

該局特別說明,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如未提示,稽徵機關將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須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若不符合上述規定,致未能提示帳簿、文據,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對納稅義務人相對不利。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導致帳簿憑證滅失,切記應於稅法規定的期限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始能於稽徵機關查核當年度結算申報案件時,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依該營利事業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所得額,此舉相較於未報備而逕以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更為有利,納稅義務人千萬不可輕忽。

法務一科 審核員 陳怡伶(07)725-6600分機751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14


2012-11-14:海關籲請國人凡以個人名義進口小汽車 僅限供自用不得販賣轉售圖利或流為他用

財政部關稅總局表示,凡以個人名義進口小汽車(不論新舊)若離岸價格(FOB)超過美幣2萬元(或等值外幣)者,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始得辦理報關進口,且僅限供自用,進口後不得販賣轉售圖利流為他用,違者依規議處,進口人請注意相關法規,以免受罰。

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故個人進口小汽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時,該局於輸入許可證上均加註有「限供自用,不得販賣,轉售圖利或流為他用,違者依規議處。」之規定。另貿易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五、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關稅總局表示,日前海關辦理查價或複核行政救濟案件時,屢有進口人以「個人」名義報運進口舊汽車,於進口後隨即轉售該車輛,顯已違反上開相關規定,除已通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法核處外,並就其營利部分,移請國稅局查核其所得稅申報情形及有否短漏報稅費之情事。關稅總局特別籲請進口人注意相關法規,以免觸法,得不償失。對以上規定如有任何疑問,該總局設有諮詢電話02-25505500轉2653、2651分機,歡迎多加利用。

陳金標 (02)25507837
財政部關稅總局 2012/11/14


2012-11-14:列報詐騙損失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近來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某營利事業列報其他損失9,387,071元,主張係遭員工偽造進貨數量以詐騙貨款,經公司盤點存貨短少而發現員工舞弊,就短少存貨申報為當年度詐騙損失,但因僅有警察機關報案紀錄對該員工求償催告之存證信函,而未能提示詐欺罪之法院判決確定書等證明文件,遭該局剔除其他損失。針對營利事業發生詐騙損失,該局特別再次說明應提示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

該局表示:公司職員詐騙貨物,該職員如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徒刑確定有案,該項損失如無法追回,可提出法院判決確定書等證明文件,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作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申報詐騙損失時,應於事前依規定取得相關之證明文件,避免查核時產生爭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解長海 04-23051111轉712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14


2012-11-14: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從事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免檢附出差人員護照資料

財政部表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退稅實施辦法)第5條修正條文自101年12月1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自99年7月1日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於同1年度內在我國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VAT)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之1退稅實施辦法規定,得本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之原則申請退稅。

上開退稅申請案件除應依據原退稅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申請書委任書申請人稅籍證明應稅憑證等文件外,尚需提供載明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人員之護照號碼入、出我國國境資料,惟護照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或因人員調離職等情,致財政部常接獲申請人反映因未能取得該等護照影本供核而遭稽徵機關駁回,影響其退稅權益情事。財政部為維護申請人之權益,乃參考德國荷蘭英國等國家做法,修正退稅實施辦法,將上開申請退稅案件應檢附出差人員之護照資料從事商務活動之文件,整併為派員至我國境內從事商務活動之文件(如申請人出具其簽署之說明書差旅證明等),俾兼顧實務作業。

財政部指出,相關訊息可利用網路至該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外商參展退稅(Exhibitors’VAT Refund System)專區瀏覽及下載。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1/14


2012年11月9日 星期五

2012-11-09:自102年1月1日以後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其交易所得將課徵綜合所得稅,不再列入基本所得額課徵範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上市及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將不再列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而改列入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按15﹪稅率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101年8月8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原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交易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惟自102年1月1日以後出售前述股票者,將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相關課徵規定,說明如下:
1. 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應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其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減除,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2.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3. 出售持有滿1年以上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者,其交易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4. 關於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另對於前款持有滿1年以上之持有期間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該局呼籲,101年12月31日以前,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仍應列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其有交易損失者,依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仍得於次年度起3年內自應計入基本所得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請納稅義務人注意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9


2012年11月7日 星期三

2012-11-07:登記於他人名下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

國稅局表示,此種債權買賣行為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出售因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未取得所有權之農地,務必誠實自動申報以免遭罰。

審查一科 審核員 侯惠月(07)7256600 分機:719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7


2012-11-07:個人勞務報酬適用租稅協定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屬已與本國簽立租稅協定國家之居住者,並符合各該協定有關183天計算之規定 (如中新租稅協定所規定之於一曆年度內在臺居留合計不超過183天),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個人勞務 (包括執行業務) 而獲得之薪水工資其他類似之報酬或所得,係非由境內居住者雇主支付,且未由境外居住者雇主在中華民國領土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該項所得得依協定規定,免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

該局說明,目前已與我國簽署生效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國家計有新加坡、印尼、南非、澳大利亞、紐西蘭、越南、甘比亞、史瓦濟蘭、馬來西亞、馬其頓、荷蘭、英國、賽內加爾、瑞典、比利時、丹麥、以色列、巴拉圭、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和瑞士等23國,依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符合協定規定得申請免徵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其於我國課稅年度內屬締約國居住者之證明 (如因締約國家課稅年度之起訖日期與我國不同,或協定內所定居留期間分屬我國不同課稅年度,各課稅年度之居住者證明均應提示)。


二、他方締約國家稅務機關出具其已納稅之證明文件 (如因締約國家課稅年度之起訖日期與我國不同,或協定內所定居留期間分屬我國不同課稅年度,各課稅年度之納稅證明均應提示),並說明報酬給付人、給付金額及該項報酬是否由雇主於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


三、護照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籲請符合租稅協定規定而欲申請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於所得稅申報時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以維護權益。

服務科包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7


2012-11-07:核釋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規定

財政部依司法院釋字701號解釋意旨,於今(7)日補充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醫藥費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規定。自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

財政部表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有關醫藥費之扣除,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該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前經司法院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以釋字第701號明文解釋,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該部乃本於司法院解釋文之意旨,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扣除規定,先發布解釋令供徵納雙方遵循,後續並將配合修正所得稅法規定。

另大法官及各界所關切長期照護費用得否列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一節,財政部表示,為因應高齡化社會趨勢下,長期照護費用為家庭未來重要支出,考量長期照護費用帶給中低收入家庭沉重財務壓力問題,將就醫藥費以外之長期照護費用是否修法增列扣除規定及有無其他替代或輔助措施等議題,通盤審慎研議。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1/7


2012年11月6日 星期二

2012-11-06:個人以專利權作價抵繳股款,須課徵所得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規定:「93年1月1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5年課徵所得稅…一、所投資之公司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亦即所投資之公司需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始有緩課5年之規定,否則應於投資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日前查獲一案例,甲君於97年度將自行研發之專利權鑑定估價後作價抵繳其負責經營之公司增資股款1.7億餘元,因經濟部未認定該公司係屬新興產業,不符合上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有關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延緩5年課稅之規定,經補徵甲君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7千萬餘元。

該局表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8年12月31日施行期限屆滿,請民眾自行檢視於該條例施行屆滿日前曾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抵繳公司股款,該公司是否業已取具經濟部核發係屬新興產業之核准函,倘未符合規定應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補稅送罰。

民眾如尚有稅務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提供之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簡翠玉 04-23051111轉223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6


2012-11-06:個人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如欲採核實課稅,應於今(101)年11月16日起至12月15日以前,向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102年起採核實課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02年起至103年止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採「設算課稅」與「核實課稅」雙軌制,除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萬股以上者、IPO股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屬應強制核實課稅外,其餘個人如欲「核實課稅」者,須於101年11月16日起至12月15日以前,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以書面提出申請;未申請選定者,均視為選定設算課稅。

該局說明,102年至103年適用設算課稅之個人,當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未達8,500點時,均不課稅;若股價指數在8,500點以上,則以出售金額按推計純益率1 ‰~3 ‰設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依20%之扣繳率就源扣繳0.2‰~0.6‰所得稅;其不適用盈虧互抵及長期持有優惠規定。若適用核實課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額,按15%稅率課稅。

至個人選定核實課稅方式之其他重要規定如下:
一、個人於101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首次開戶者,得於開戶時申請選定。

二、個人開立2個以上證券戶,申請選定不同課稅方式者,視為選定核實課稅

三、證券商應於102年至104年各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受理其個人證券戶選定適用核實課稅方式之名冊電子檔,彙報稽徵機關查核運用。

相關規定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路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曾淑珍 04-23051111轉221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6


2012-11-06:免稅農地於列管期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須以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追繳贈與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免徵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期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者,追繳贈與稅時,其贈與價值之計算,係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非以法院拍定價格計算贈與價值。

該局並指出,贈與農地經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後,於5年列管期間,受贈之農地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予第三人,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未於規定期限內恢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追繳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贈與免稅農地,列管期間經法院拍賣,即使拍定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者該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均不影響贈與價值之計算。惟民眾常誤以為免稅農地如經法院拍賣,係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拍定價格核課贈與稅,故未於期限內恢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致遭稽徵機關補徵巨額贈與稅,民眾不可不慎。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彭賴月娥 04-23051111轉222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6


2012-11-06:公司合併適用以往年度虧損扣除規定之限制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合併,須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2項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其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始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比例扣除。否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意旨,合併後公司之盈餘不得追溯扣除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公司合併,若屬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其組織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即可,但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則須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故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除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外,尚無合併前虧損扣除規定之適用。

該局查核某公司(非金融機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併消滅公司經核定之前十年虧損5百餘萬元,惟各該公司係為有限公司組織,且未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並未符合上揭規定,遭剔除補稅並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籲請營利事業,公司合併,其存續或新設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列報合併前虧損扣除,應符合上述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疑難問題,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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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6


2012-11-06: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不得列報負責人薪資及伙食費用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已依法設帳記載之獨資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費用,且負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伙食費列支。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查核辦法;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伙食費列支。

該局同時表示,邇來查核執行業務者結算申報損益資料時,發現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常有列報負責人本人之薪資費用伙食費等情事,因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均不予認定。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之稅捐仍請據實繳納。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綜合規劃科 施怡慈 04-23051111分機852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1/6


2012年11月2日 星期五

2012-11-02:外僑綜合所得稅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生育,配合政府政策,101年度起,綜合所得稅特別扣除額新增一項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凡符合減免規定之居住者納稅義務人,可於辦理結算申報時適用。

該局指出,外僑若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將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總計,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於次年度5月份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外僑納稅義務人如有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亦得扣除新臺幣25,000元,享有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不得扣除

一、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該外僑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有關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規定所計算之稅額,其適用稅率在20%以上者。

二、外僑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者(新臺幣6,000,000元)。

該局籲請外僑納稅義務人注意,若符合上述規定者,可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該項特別扣除額,以享受政府之美意及其所帶來的優惠。

服務科包股長 (02)23113711 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2


2012年11月1日 星期四

2012-11-01:受扶養兄弟姊妹之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得否列舉扣除?

高雄市張小姐來電詢問:
在學弟弟人身保險費在外房屋租金確實由其負擔,為何列舉扣除被扶養親屬弟弟之人身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卻全數遭到國稅局剔除?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按所得稅法規定,列舉扣除之人身保險費,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的保險費(包含勞工、軍公教、農保、學生平安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每人每年扣除上限為24,000元,若未達24,000元,以實際發生數額扣除,但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金額得全數扣除。至於得列舉扣除之房屋租金支出,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所支付的租金。

據此,民眾應該注意,所得稅法規定的列舉扣除額項目中之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尚非受扶養親屬之關係就可列報,若非直系親屬,縱使確由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所負擔,全數仍然不得列舉扣除。

三民分局 稅務員 謝宏頌(07)382-9211分機685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