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7日 星期三

2012-11-07:個人勞務報酬適用租稅協定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屬已與本國簽立租稅協定國家之居住者,並符合各該協定有關183天計算之規定 (如中新租稅協定所規定之於一曆年度內在臺居留合計不超過183天),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個人勞務 (包括執行業務) 而獲得之薪水工資其他類似之報酬或所得,係非由境內居住者雇主支付,且未由境外居住者雇主在中華民國領土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該項所得得依協定規定,免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

該局說明,目前已與我國簽署生效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國家計有新加坡、印尼、南非、澳大利亞、紐西蘭、越南、甘比亞、史瓦濟蘭、馬來西亞、馬其頓、荷蘭、英國、賽內加爾、瑞典、比利時、丹麥、以色列、巴拉圭、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和瑞士等23國,依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符合協定規定得申請免徵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其於我國課稅年度內屬締約國居住者之證明 (如因締約國家課稅年度之起訖日期與我國不同,或協定內所定居留期間分屬我國不同課稅年度,各課稅年度之居住者證明均應提示)。


二、他方締約國家稅務機關出具其已納稅之證明文件 (如因締約國家課稅年度之起訖日期與我國不同,或協定內所定居留期間分屬我國不同課稅年度,各課稅年度之納稅證明均應提示),並說明報酬給付人、給付金額及該項報酬是否由雇主於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


三、護照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籲請符合租稅協定規定而欲申請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於所得稅申報時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以維護權益。

服務科包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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