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8日 星期三

2012-11-28: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認列損失之原則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資產如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欲認列報廢損失,應有「報廢事實」始得認列。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購置之折舊性資產,已屆滿耐用年限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不需於事前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核備,仍應提供「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報廢資產毀棄前後及清運程過程之照片(相機需設定日期)、合法處理報廢資產所支出之憑證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表示,曾發現其轄區內營利事業有將已達耐用年限之折舊性資產,以「沖帳」方式列報其他損失,卻無法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而遭國稅局否准認列之情形。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務必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租稅權益。

審查一科 陳羿蓁 03-3396789轉分機132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1/28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