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8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出售房地,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認列出售資產增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一經登記所有權即移轉給買方,且價款收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已可合理確定,因而營利事業出售房地,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認列出售資產增益。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96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以980萬元出售與A君,雙方於同年月27日辦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在97年1月10日交屋;截至96年底收取150萬元價款。甲公司表示,96年度收款比例僅為合約總價的15%,餘款是否可如數收現,尚難確定,而且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至點交前,商品的風險及報酬還歸公司所有,也就是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商品的報酬還沒移轉,因而至交屋日所屬之97年度才認列出售房地增益。不過國稅局認為,房地買賣交易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6年度認列出售損益,才符合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理由,買賣標的物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規定,房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給買方,買方於取得所有權後即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處分。甲公司會計基礎係採用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於其移轉房地所有權給買方後,已完成大部分賺取收益的主要活動而將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主要風險和報酬移轉給買方。也就是說,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登記,即生效力,縱賣方未點交,買方已擁有該房地的所有權,因而,法院判決房地買賣應以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作為營業收入認列時點。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出售房地,記得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認列出售資產增益,並應將該出售房地增益計入移轉登記年度未分配盈餘「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項下申報,以免漏報,遭補稅及處罰鍰。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23111轉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0/28


合夥人不得申請分單繳納並解除出境限制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未辦營業登記之合夥事業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其合夥人申請依合夥出資額比例開立稅單及解除出境限制,於法未合,尚難受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所稱合夥之債務,包括合夥事業欠繳之營業稅款在內,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尚無分單繳納規定,且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本身,亦無分單繳納問題。又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故合夥事業在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其合夥人尚不得申請僅就出資額比例開單繳納後解除出境限制

蔡淑華 03-3396789分機158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0/28


領取失業給付是否需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桃園訊) 桃園市陳先生來電詢問,其上年度失業,並領取半年之失業給付,在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應申報上述失業給付?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財政部92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711號令亦明釋「勞工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核屬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除失業給付外,如陳先生尚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等,核屬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均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尚無須併入領取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陳宇治 03-3396789分機149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0/28


使用外商特殊技術給付之報酬屬權利金應依法扣繳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商將其秘密製造方法及專門技術等資料提供與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取得一定報酬,未轉讓所有權,則其從該境內公司取得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所得,應於給付時,依照同法第88條有關規定依扣繳率扣繳。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某甲公司與日商乙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支付報酬金100,000元,依據約載內容,乙公司將其專門技術(秘密方法)等,在約定之地區、期間,提供甲公司獨家使用,且甲公司無權將此技術轉移、出售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日商乙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係屬權利金性質,不適用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提供技術服務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應由甲公司於給付時按20%扣繳率扣繳其所得稅款20,000元。

該局指出,甲公司應於給付日10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以免受罰。

士林稽徵所 李股長 (02)28315171轉25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28


2011年10月27日 星期四

贈與他人境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海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在此之前個人獲取境外利益雖不屬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但如果是受贈海外財產,而贈與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陳君年僅20餘歲,但99年度卻有鉅額結購外匯,經調閱相關結匯水單及存款資料,其花旗銀行之帳戶98年底有國外匯入款美金50萬元,陳君表示該筆資金為海外所得,依稅法規定海外所得自99年度起才納入課稅,98年度不屬課稅範圍。惟該局追查發現該筆資金是其母自臺灣銀行帳戶輾轉匯至國外帳戶再給予陳君,雖陳君主張是其母借用帳戶,並無贈與之意,但該局查核該筆資金存入後,除循環操作外幣結構型商品外,尚有部分資金用於陳君國外遊學及開業的費用,顯然陳君對該帳戶有使用支配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就其母贈與陳君之境外資金課徵贈與稅,並處罰鍰合計3百餘萬元。

該局表示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採屬人屬地主義,因此只要是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境內或境外之財產,均應依法繳納贈與稅,如有漏未申報,應盡速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審查三科 張詠晴 06-22981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0/27


降稅後,今年分配股利所含之稅額扣抵比例上限要如何計算?

年底正值營利事業分配99年度盈餘之最後時點,因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降為17﹪,高雄市國稅局最近紛紛接獲公司來電詢問,分配股利所含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該怎麼算?

該局表示,按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1.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2.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3.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2項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舉例來說,甲公司100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98及99年度之盈餘500萬元,87年度以後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800萬元,其中屬87至98年度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600萬元,屬99年度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200萬元,則稅額扣抵比例上限計算:【(600÷800)×48.15﹪+(200÷800)×20.48﹪】=41.23﹪

營利事業如違反前述法令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要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以免受罰。

鳳山分局營所稅課 審核員 洪麗玉(07)7404001分機589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27


2011年10月26日 星期三

個人購地捐贈列報綜所稅捐贈扣除額,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

財政部表示,個人購地捐贈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非以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財政部指出,有某甲以600,000元取得某筆土地,捐贈予某鄉公所,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2,009,500元列報為捐贈扣除額,經國稅局查獲,以甲君虛列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1,409,500元(列報數2,009,500元-核認數600,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甲君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財政部說明,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旨在透過租稅之優惠,鼓勵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對政府、國防、勞軍捐贈,以增進公共利益。次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均以實際發生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從而,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亦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倘若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即得由稽徵機關依該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甲君訴稱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核認捐贈扣除額,但個人購地捐贈者尚無土地稅法第30條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價額規定之適用,故甲君將未實際支付款項虛列為捐贈扣除額,致綜合所得淨額減少,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尚無不合,因此該部乃駁回甲君之訴願。

財政部再次提醒,以不實之價格列報捐贈扣除額,除應依規定補徵稅款外,並涉及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情事。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以免虛報扣除額而受罰。

陳科長金妙 分機7406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2011/10/26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營利事業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稅獎勵範圍應限於我國境內自行使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其立法意旨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以其獎勵範圍應以該等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我國境內自行使用為限,否則將造成以國內稅收補貼外國經濟發展之不合理現象。

該局審查國外A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申請免納所得稅案件,A公司與國內甲公司簽署專利授權合約,然甲公司將授權取得之專利技術轉由其大陸子公司於加工製造時使用,該局以其授權之專利自行使用,且於境外製造、使用,所促進者非為我國之經濟發展,與立法意旨相悖,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適用,因而否准A公司免稅之申請。A公司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時,應於我國境內自行使用,並符合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等相關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始得免納所得稅。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26


2011年10月25日 星期二

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辦竣戶籍登記規定說明

(台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或先購後售致出售時有2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故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

另外,本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係考量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為換屋,先購後售致持有2戶房地情形,爰該款之適用應以所有權人購買新房地時,原僅持有1戶房地且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為限。

想要更進一步瞭解該條例之相關資訊,歡迎上財政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專區查詢。

審查三科 黃鴻麟 04-23051111轉731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0/25


個人行政救濟利息不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高雄市溫先生來電詢問,有關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判決勝訴,貴局將應退稅款加計利息2,000元一併退還,如今收到貴局寄發的所得扣繳憑單上面記載所得為「5B-其他利息」,請問該筆利息所得可否於10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因對核定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勝訴確定應退稅款,國稅局依法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時,其所加計之利息屬退稅人之利息所得;因該筆利息所得與個人因儲存於金融機構所孳生之利息所得性質不同,並無可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減除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有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規定,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所稱「金融機構」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係指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等。溫先生取得該筆行政救濟退稅加計之利息2,000元,因不是前述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因此於101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法務科 審核員 李俊賢(07)7256600分機:751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25


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原則上應先抵充利息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轄內某陳姓納稅義務人,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利息所得,經該局查得陳君與債務人李君於95年7月15日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因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經陳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該局依法院98年度強制執行分配結果,核定陳君98年度有利息所得30萬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陳君不服,主張債務人計積欠其本金250萬元及借款利息30萬元,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僅為100萬元,本金尚未全部受償,並無利息所得云云,申請復查。

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1.先抵充費用2.次充利息3.次充原本。次按財政部55年台財稅發第912號函釋意旨,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茍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本案陳君雖主張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並無法清償全部本金,故無利息所得,惟因陳君並未向法院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之抵充順序,亦未提示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此項清償為清償本金,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供核,經該局依前揭民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債務未獲清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內容包括利息本金,而欲主張獲配款項先行清償本金者,應於聲請時一併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抵充順序,即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以免強制執行獲配價款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遭國稅局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認定利息收入已實現,而予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法務科 審核員 張鳳娉(07)7256600分機8709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25


出售自住房地及停車位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說明

(台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年6月1日施行,接到許多民眾詢問有關自住房地停車位持有期間在2年內移轉之課稅問題,因此特別就相關法令規定提出說明。

該局表示,停車位如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銷售者,除了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屬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列為排除課稅情形外,均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又該條例第5條第1款「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所稱「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認定,應不包括非供可居住之停車位,如果停車位原係與自住房地並同使用,且該自住房地符合上開條例規定者,該停車位與自住房地並同銷售時,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房屋市場及維護租稅公平,稅課收入依該條例第24條規定,將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想要更進一步瞭解該條例之相關資訊,歡迎上財政部賦稅署網站(網址:http://www.dot.gov.tw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專區查詢。

審查三科黃鴻麟 04-23051111轉731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0/25


2011年10月21日 星期五

加班費是否免稅?抑或要列入薪資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景氣逐漸復甦,員工在雇主的要求下,配合加班形成常態,因此有員工來電詢問,加班費是否免稅?抑或要列入薪資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員工如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可免納所得稅;但加班費如超過規定標準的話,超過部分要列入薪資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但有的公司是不管有無加班或加班時數多少,一律按月定額發給加班費,則其性質是屬於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的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何謂「規定標準」呢?就公司營利事業員工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不分男工、女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如須在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支領的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述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


舉例說明,一男工如果在一個月內正常工作天中已加班49小時,46小時的部分依規定可以免稅,另外超過的3個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如在國定假日又加班8小時,這8個小時可以不包括在「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因此只要他領的加班費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者,這8個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


該局指出,上班日發生颱風,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已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然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瞭解加班費的課稅規定後,就可以自行檢視以維自身權益。


松山分局 郭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21


2011年10月14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向關係人借款逾業主權益三倍,利息支出不得列費用,有排除條款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年來我國國際化程度漸高,為使我國所得稅制與國際發展趨勢接軌,避免跨國企業及國內企業利用借款之利息支出得列為費用減除之稅盾效果,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之資本弱化安排規避租稅,損及政府稅收、影響租稅公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自100年度起實施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的負債業主權益比例超過3比1者,超過部分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為簡化稅政及兼顧營利事業借入資金之實務需求,財政部100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7210號令釋,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負債免納入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計算,並免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

(一)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查核辦法第5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新臺幣4百萬元以下

(三)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因金融機構授信作業要求需由關係人提供負連帶責任之保證者,如該金融機構非營利事業關係人且能證明借款金額係以自有資產提供十足擔保者,該借款亦得免納入該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計算。

審查一科 稅務員 王雅芳(07)7256600分機714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14


隱匿收入將補稅處罰

(桃園訊)公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隱匿收入,一旦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接獲通報,某公司有其職員經常性將款項存入負責人個人之銀行帳戶,其交易模式疑似收入之現金或支票存入,後經查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的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發現,該業者並未將當年度所有收入存入公司所設立的帳戶內,而是將大部分收入存入其負責人的個人帳戶內,藉此隱匿公司真實收入,逃漏稅捐,該局依法予以補稅並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部分業者常以各種方式隱匿收入,並心存僥倖,以為稅務單位難以追查,冀望業者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

該局同時表示,查緝逃漏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持續性之工作,其目的在促進納稅義務人依法誠實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為秉持愛心辦稅原則,特別呼籲業者如有類似逃漏收入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併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崔少萍 03-3396789分機149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0/14


南區國稅局協助清算人了結清算事務,順利徵起欠稅1,400餘萬元!

南區國稅局轄內甲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惟仍有鉅額欠稅未繳,在國稅局查獲甲公司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金融機構時,發揮鍥而不捨的追稅精神,跨機關溝通協調,努力徵起欠稅1,400餘萬元。

國稅局說明,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事業單位已無須依勞動基準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所以該局雖追查得知甲公司尚有未註銷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仍無法直接清理欠稅,因專戶賸餘款所有權仍屬事業單位,按規定須由清算人透過清算程序之進行,了結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

由於甲公司清算人不服地方法院選派其擔任清算人職務且遭限制出境處分,甚至提起訴願,國稅局承辦人員不僅適時傾聽其抱怨、安撫情緒,多次協調溝通,督促其配合依法履行清算人職務,同時主動積極協助縣市政府勞工處調查甲公司歇業前6個月投有勞保之聘僱員工,邀集全體歇業前仍在職員工、甲公司清算人及勞工處等,召開三方協調會,並請行政執行處配合發函全體員工至該處說明並製作談話筆錄,清查及支付甲公司尚未給付之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用,逐一完成法定程序,歷時1年6個月餘之努力,順利扣押執行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全數賸餘款,徵起欠稅1,400餘萬元。 

徵收科 楊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0/14


2011年10月12日 星期三

個人或營利事業得以匯款收據、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或機關團體開立之捐贈收據擇一列報賑災專戶之捐贈扣除額或費用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0年3月23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004017660號令核釋,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賑災專戶之捐款,得以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或費用。

該局說明,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其他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辦理天然災害賑災依法設立賑災專戶進行募捐或勸募,因該賑災專戶係為急難救助所設,短期內捐款筆數多且金額龐雜,有鑑於適度紓緩機關團體立即開立收據之負荷,將節省之人力充分投入救災活動,提升其從事公益活動之能力,並降低寄送收據成本,節省社會資源,財政部乃於100年3月23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004017660號令核釋,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該賑災專戶之捐款,得以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或費用。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符合前點規定經國稅局准予備查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載明其姓名或名稱及捐贈事由之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捐贈之收據或憑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第36條第2款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未記載姓名或名稱者,可由匯款人自行填註。

該局特別提醒捐贈人,對於上開賑災專戶之捐贈,如要求機關團體交付捐贈收據,應以匯款收據、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或機關團體開立之捐贈收據擇一列報,不得以上開收據及本收據重複列報。

江紋青 03-3396789分機136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0/12


呆帳損失-屬債權逾期二年者,以存證函送達之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如存證函交寄之年度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之送達年度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該局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200多萬元,經深入瞭解,係該公司於96年11月間銷貨予乙公司,惟乙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貨款,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貨款。甲公司乃於該項債權逾期二年後98年12月底向乙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該筆貨款,並於99年1月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甲公司認為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取具合法證明文件,即列報該筆呆帳損失。惟依據財政部99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函所訂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1款規定,如存證函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之送達年度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故該筆呆帳損失不應列報於98年度,而遭剔除。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時,如屬債權逾期二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為證明文件。惟如存證函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注意正確列報呆帳損失年度為存證函送達年度,非存證函交寄之年度,以免列報年度錯誤,遭到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股長 周美玉(07)7256600分機714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12


2011年10月11日 星期二

於出售前拆除都市計畫外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100年6月1日】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在2年以內(含2年)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第5條規定之排除課稅項目外,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劉先生欲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丁種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該土地上有一老舊房屋,因買方要求劉先生拆除後始願意購買,劉先生將該房屋拆除,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後,於100年9月15日與買方簽訂銷售契約,因簽約時出售標的,係屬無房屋之非都市土地,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審查三科 李秋萍 03-3396789轉148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0/11


將國外存款匯入國內幫他人繳納股款,補稅近千萬元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凡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課徵贈與稅。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贈與稅

甲君為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該局於查核甲君及其家族成員乙、丙、丁君繳納A公司95年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時,發現皆由甲君之國外存款匯入繳納,其亦坦承係以自己之資金幫乙、丙、丁君繳納A公司增資股款,故依法補徵甲君贈與稅近千萬元。

該局表示,目前因贈與稅率已調降為10%,許多人會將國外存款匯回國內。若為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將其國外存款匯入國內贈與他人,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石雨洲 04-23051111轉223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0/11


2011年10月7日 星期五

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動產特種貨物出售時,仍應取得相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可排除課稅

【北港訊】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移轉之土地或農舍,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規定,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毋須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所呼籲納稅人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如有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動產特種貨物,仍應儘速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以免國稅局事後查核時,引發徵納雙方爭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北港稽徵所 姓名:陳慧娥 聯繫代理人:劉淑如 05-7820249轉40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10/7


納稅人或擔保人不可借分期繳納稅款而有脫產規避稅捐之行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同意辦理分期繳納稅款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應按各期規定之時間繳納稅款,如有一期應繳而未繳,各行政執行處即廢止分期之申請,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

該局發現,納稅義務人張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後,逾期未繳,經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於收案後,傳喚張君說明,張君表示,一次繳清確有困難,聲請分期繳納並由第三人姊姊立擔保書在案,惟張君於繳納3期後即未依規定繳納,行政執行處立即廢止分期作業,並執行擔保人財產,發現擔保人已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兄長,圖謀規避稅捐之繳納。

該局指出,為遏止張君欠稅不繳之行為,該局依據民法第242條至244條行使代位權撤銷權之規定,先向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後,即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再向地方法院代位起訴撤銷系爭之贈與行為。張君最後仍至行政執行處繳清所有欠稅款。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因稅款繳納困難經行政執行處同意辦理分期繳款時,應按期繳納,擔保人亦不應借分期繳納而有脫產行為以圖規避稅捐,否則除名譽受損外更將得不償失。

徵收科執行一股 洪股長 (02)25637769分機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7


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綠色環保並達成節能減碳目標,發展節能交通工具產業,已為世界發展趨勢。政府為鼓勵車輛業者自行開發或引進高效率能源及低污染車輛,業經 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3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貨物稅

該局表示,此次公布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最大重點在於:

一、規範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率之馬達馬力標準。

二、自條文生效日起3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三、增訂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之規定。

該局特別呼籲,無論國內產製或國外進口,只要是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若廠商產製或進口油電混合動力車(HEV),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及經濟部共同認定係以電動馬達做為車輛動力驅動系統,屬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稱的電動車輛,僅得減半徵收貨物稅,非免徵貨物稅。

黃敏琪 03-3396789分機146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0/7


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綠色環保並達成節能減碳目標,發展節能交通工具產業,已為世界發展趨勢。政府為鼓勵車輛業者自行開發或引進高效率能源及低污染車輛,業經 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3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貨物稅

該局表示,此次公布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最大重點在於:

一、規範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率之馬達馬力標準。

二、自條文生效日起3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三、增訂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之規定。

該局特別呼籲,無論國內產製或國外進口,只要是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若廠商產製或進口油電混合動力車(HEV),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及經濟部共同認定係以電動馬達做為車輛動力驅動系統,屬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稱的電動車輛,僅得減半徵收貨物稅,非免徵貨物稅。

黃敏琪 03-3396789分機146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10/7


2011年10月6日 星期四

海外設廠的營利事業注意了,你的出口費用報對了嗎?

南區國稅局表示,愈來愈多公司為了降低生產成本,提升國際整體競爭力,逐漸將製造部門移至海外,形成了臺灣接單備料研發海外子公司生產的分工模式。其中出口費用是公司必定列報的項目,該局指出2項容易出錯的情形,提醒公司自行檢視。

首先,為海外子公司代購原料,如代購原料的出口費用不屬於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將不得申報為公司費用。該局查核某公司97年度申報出口費用約1,200萬元,其中屬本身出口產品的出口費用約400多萬元,為子公司代購原料所支付的出口費用約800多萬元,經進一步調查發現,該公司雖有收取佣金收入1%,但依買賣雙方合約書記載,該公司並不需負擔出口費用,其代購所產生的出口費用,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因而遭到剔除,補徵稅額200多萬元。

其次,如非屬代購性質,而由公司購入原料,出口至海外子公司加工,再運回成品銷售者,這種在出口時尚未認列銷貨收入的情形,列報出口費用也要特別注意,不能立即全部認列為當期費用,要看是否有結轉期末存貨,將部分出口費用分攤至期末存貨成本。簡單舉例說明,本期出口原料數量100公斤,出口費用100元,結轉期末存貨數量10公斤,出口費用應分攤10元至期末存貨成本,餘90元則列報為本期製造成本或出口費用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若在海外設廠生產的納稅人,列報出口費用要注意,是否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費用,或應分攤至期末存貨成本,小小細節影響大,千萬不要疏忽了!

綜合規劃科 姜科長 06-229805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0/6


公司派駐國外子公司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派駐國外子公司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公司之營業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為節省人工成本以降低製造成本,或為拓展外銷商機以增加營業收入,由營利事業於大陸印尼泰國等境外國家設立子公司,並由該營利事業100%投資,且由該營利事業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行銷事宜。依財務會計企業個體慣例原則,營利事業與境外100%投資之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會計處理應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故營利事業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若未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則前揭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支出。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申報鉅額薪資支出,其關係企業均設於境外,且持股比例高達100%,甲公司說明,係因境外人工成本較低廉,其已將製造部分移至境外子公司生產,並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以非屬甲公司之費用為由,將前揭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予以剔除,計調減6仟4百餘萬元,補徵稅額1仟6百餘萬元。

該局籲請有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或行銷之營利事業,若未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則前揭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6


員工認股權課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多起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未依規定申報個人所得,以至漏報遭受處罰,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員工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謂「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所謂「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執行權利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於員工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將免扣繳憑單填發予員工,讓員工將該標的股票於執行權利日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執行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而員工於該標的股票出售時,除該標的股票屬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應按股票出售價格執行權利日時價的差額,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外,其餘股票交易所得,目前停止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張三為A公司員工,其依A公司所訂之員工認股權辦法取得認股權,並於100年5月18日以每股12元行使員工認股權,認購A公司股票20,000股,而A公司的股票當日依上述規定之時價為30元,張三另於100年6月10日以每股55元全數賣出該20,000股A公司股票,則依上開規定,張三應申報之所得如下:

一、認股權執行年度(100年),須申報執行權利日股票的時價超過認股價格差額的其他所得

(30元-12元)×20,000股=360,000元

二、出售年度(100年)的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一)A公司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張三出售該標的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停止課徵所得稅。

(二)A公司如為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之興櫃公司,張三出售該標的股票,應依下列計算之金額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55元-30元)×20,000股=500,0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上開所得,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主動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6


2011年10月4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現金,其配偶嗣後將該現金轉贈他人,則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現金應否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其生存配偶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者,該贈與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吳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現金9,000,000元,其配偶嗣後將該資金陸續轉贈與他人,並向本局報繳贈與稅在案,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筆資金併入吳君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主張該資金已轉贈他人並繳納贈與稅,如又併入吳君遺產總額課稅,將造成重複課稅。該局指出,贈與人贈與他人資金即應課徵贈與稅,受贈人將受贈資金再贈與第三人時,為另一贈與行為,就此贈與行為仍應課徵贈與稅,故吳君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現金9,0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與吳君配偶贈與他人現金課徵贈與稅,二者稅目、課稅主體均不同,故無重複課稅情事。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疏忽而徒增租稅負擔。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4


2011年10月3日 星期一

綜合所得稅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除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外,尚須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且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

財政部表示,近來常有民眾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遭國稅局否准認列,認為權益受損,循序向該部提起訴願,卻因為不符合相關規定,遭該部訴願駁回。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准予列報受扶養親屬或家屬「免稅額」的目的,是希望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係指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負有扶養義務者而言。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依下列順序決定履行義務的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人有其先後順序,必須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的人,無扶養能力,才可由後順位的人履行扶養義務。因此,受扶養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如由後順位的人列報扶養,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位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相關證明。例如某甲欲申報扶養其外甥某乙為其他親屬免稅額,由於乙的法定扶養義務第一順位為其父母,因此,甲應先證明乙的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其他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事實,且無其他優先順位的扶養義務人,才可由甲申報乙為其受扶養親屬。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3條第3項規定。以前述某甲申報扶養其外甥某乙為例,甲除須證明其對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甲乙二者間還須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倘若不具備這些要件,縱使甲於日常生活中確實對乙有資金或其他方面的協助與照顧,該種慈惠施與的行為,只能解為「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而仍不能作為甲有扶養乙義務的根據。

財政部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除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3條第3項規定,具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且具有扶養義務,才有所得稅法免稅額規定的適用。

謝科長 智玲 分機8326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2011/10/3


請營利事業重新檢視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者,儘速辦理更正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經常發現營利事業不諳所得稅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甚至短漏報課稅所得而遭受處罰。

鑒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案查核作業即將進行,該局依據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經驗,彙整常見的違章或疏失型態,提供營利事業參考:

1.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

(1)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個人、小店戶或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例如:營利事業漏報宅配銷貨予個人之銷貨收入,不動產仲介業者漏報為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之仲介費收入……等。

(2)營利事業已交付開立銷貨發票之貨品,收入已實現,惟仍帳列預收貨款,隱匿該筆營業收入。

(3)營利事業透過快遞業者或郵局運送商品外銷,或將樣品出口至國外參加展覽而於當地直接銷售,未依規定帳列銷貨收入,致漏報營業收入。

(4)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配偶、子女或會計員工等個人金融機構往來外圍帳戶支存貨款,並藉此短漏報銷售額,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5)營利事業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出售資產增益。

(6)營利事業誤將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之處分利益列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7)短報保險理賠、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政府補助款及領回未支付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退休準備金等收入。

2.營業成本

(1)無進貨事實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致虛列營業成本。

(2)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惟以銷貨折讓處理,未於存貨帳中記載退貨入庫之紀錄,致期末存貨少計而虛列當年度營業成本。

3.營業費用

(1)旅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列報駐外人員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有關活動之證明文件,亦未列報技術服務相對收入,不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2)薪資費用:營利事業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費用、加班費及伙食費。

(3)呆帳損失:

a.未能提供欠款催收、債權和解、破產宣告或經法院執行無著等證明文件。

b.誤以為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而列報呆帳損失者,經核實際逾期時間未達2年。

4.投資損失

(1)應以實現為原則,須檢附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故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倘無減資、清算等證明者,不得列報損失;另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倘經查明有不當安排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其在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剔投資損失。

(2)營利事業進行國外投資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7款規定,於投資款匯出年度,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列投資損失準備,若自提列年度起5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自提列起5年內充抵各年度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後仍有餘額,應將提列數或餘額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處理。

5.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分攤異常: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未依規定合理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致虛增免稅所得、短報應稅所得。

6.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核定通知書,本期申報之期初餘額未按上年度核定之期末餘額調整,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2)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7.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重新檢視申報資料,如有不符稅法相關規範者,應主動按正確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報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葉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2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3


未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該如何申報健保收入之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每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部分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對於健保收入費用該如何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仍不甚瞭解。

國稅局說明如下:依財政部相關函釋,醫療院所健保收入的費用計算標準已於95年大改革,係按核定點數每點0.78元計算,不再依核定收入之78%計算,且部分負擔收入亦需納入健保收入一併計算其所得額。96年度起健保收入所得額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 - 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 * 0.78元 -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醫療款*78%)」。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君開設嘉嘉診所,收到健保局核發99年度之扣繳憑單金額為2,500,000元,部分負擔收入金額1,000,000元,核定費用點數為3,180,000點,那100年5月申報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A君應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執行業務所得額為:【(2,500,000元+1,000,000元) – 3,180,000 * 0.78】=1,019,600元。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許淑淨(07)7151511分機616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3


未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該如何申報健保收入之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每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部分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對於健保收入費用該如何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仍不甚瞭解。

國稅局說明如下:依財政部相關函釋,醫療院所健保收入的費用計算標準已於95年大改革,係按核定點數每點0.78元計算,不再依核定收入之78%計算,且部分負擔收入亦需納入健保收入一併計算其所得額。96年度起健保收入所得額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 - 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 * 0.78元 -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醫療款*78%)」。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君開設嘉嘉診所,收到健保局核發99年度之扣繳憑單金額為2,500,000元,部分負擔收入金額1,000,000元,核定費用點數為3,180,000點,那100年5月申報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A君應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執行業務所得額為:【(2,500,000元+1,000,000元) – 3,180,000 * 0.78】=1,019,600元。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許淑淨(07)7151511分機616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