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6日 星期三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營利事業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稅獎勵範圍應限於我國境內自行使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其立法意旨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以其獎勵範圍應以該等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我國境內自行使用為限,否則將造成以國內稅收補貼外國經濟發展之不合理現象。

該局審查國外A公司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申請免納所得稅案件,A公司與國內甲公司簽署專利授權合約,然甲公司將授權取得之專利技術轉由其大陸子公司於加工製造時使用,該局以其授權之專利自行使用,且於境外製造、使用,所促進者非為我國之經濟發展,與立法意旨相悖,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適用,因而否准A公司免稅之申請。A公司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時,應於我國境內自行使用,並符合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等相關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始得免納所得稅。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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