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1日 星期四

個人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返還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應依規定課徵其他所得

個人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卻將土地約定登記於他人名下,嗣後土地經徵收,取得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並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高雄市國稅局舉例,該轄納稅義務人甲君在68年間與乙君、丙君及丁君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數筆土地,並口頭約定登記於乙君及丙君名下,95年4月間,經政府依法徵收其中部分土地,並以登記所有權人乙君及丙君名義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5千餘萬元。甲君與其他共同出資人取得協議,按原土地出資比例分配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甲君依出資比例可分得1千餘萬元,惟乙君於95年8月間死亡,甲君乃與其他出資人提出履行協議事件訴訟,案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乙君之繼承人應給付甲君1千餘萬元,並簽立清償協議書分期給付。

甲君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為取得該土地補償費係土地交易所得性質可以免稅,列報所得0元,惟經該局查核,個人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返還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地物(土地)經徵收而無法實現,甲君取得之代替利益(徵收補償費),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非因土地被徵收所直接取得之補償,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應依規定按其他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民眾,個人出資購買土地,卻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就出資人言,對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債權之請求權,但實質上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得主張屬土地交易免納所得稅,本案徵收補償費得免納所得稅者,僅限於原所有權人乙君及丙君,而甲君取自乙君之繼承人土地補償費,應為甲君對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之實現,應依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切勿以為屬免稅所得而未申報,將遭受處罰。

法務科 審核員 孫樂瑜(07)7256600分機758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31


收到國稅局寄發的試算稅額通知書,要如何繳稅?

臺南市陳先生詢問,如果收到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需要繳稅,繳稅方式有哪幾種?

南區國稅局表示,99年度適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之繳稅案件,其繳稅方式包括1.現金繳稅、2.轉帳繳稅及3.信用卡繳稅3種方式。


第1種現金繳稅方式,需於今(100)年5月31日前持國稅局寄發附條碼之繳款書,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亦可以票據繳納,若應自行繳納稅額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亦可至統一(7-11)、來來(OK)、全家及萊爾富等4家便利商店繳納。


第2種轉帳繳稅方式,可以繳稅取款委託書晶片金融卡或利用自動櫃員機繳稅。若採繳稅取款委託書繳稅者,請於今(100)年5月31日前透過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線上登錄及確認您委託取款轉帳繳稅之帳戶(限納稅義務人配偶之存款帳號),或填妥國稅局寄發之繳稅取款委託書並蓋妥存款印鑑章,遞送或以掛號郵寄至國稅局;其他以自動櫃員機(ATM)或晶片金融卡繳稅者,其繳納方式與一般結算申報相同。


第3種信用卡繳稅方式,於今(100)年5月31日前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持有的信用卡(每一申報戶以一張為限)透過財政部網路繳稅服務網站(https://paytax.nat.gov.tw)或電話語音,並取得發卡機構核發的授權號碼,即完成繳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項試算服務作業係屬便民服務措施,並無強制性,納稅義務人收到試算稅額通知書後如同意試算內容,繳稅案件僅須於今(100)年5月31日前按應自行繳納稅額金額,依上述方式繳稅,即完成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納稅義務人不同意該通知書內容者,則無須依該通知書所載「應自行繳納稅額」金額繳納,而應自行辦理結算申報

審查二科 侯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31


修正後營業稅法第16條及第20條有關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帳務處理規定

營業人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及第20條施行日帳列之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

財政部100.03.31台財稅字第10000068800號


2011年3月30日 星期三

香港及澳門地區公司非「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規範之適格主體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香港澳門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非屬「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以下簡稱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規範之適格主體,尚無同辦法優惠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於97年12月15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營業稅稅率為,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於98年6月25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營業稅稅率為,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及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係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兩岸間海空運之船舶運送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者。

該局舉例,某香港籍船舶運送業者委託代理人申請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適用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第3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業者為香港籍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因此該香港籍業者尚非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適格主體。該局遂依前開規定,否准其申請。

該局指出,依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之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者,應依規定1.檢附相關證明、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及3.其他相關文件,事先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在臺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由稽徵機關核定其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免於事先申請核准。

該局進一步表示,申請適用兩岸海空運互免辦法之船舶運送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除應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外,尚應注意本身是否為適格主體,以免誤用免稅規定。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3/30


IFRS租賃草案-衝擊通路業

【經濟日報╱記者陳乃綾/台北報導】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B)與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去年公布國際會計準則(IFRS)租賃草案,引入租賃成本費用資本化概念,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素雯表示,連鎖咖啡店、量販店等通路業,負債可能暴增,而擁有許多不動產出租的國內保險公司,資產可能大增。

IASB目前仍在蒐集各界對租賃草案的意見,預計今年第二季將會正式定案公布,業界評估,將在2014年生效。林素雯表示,國內出租承租行為較多行業,須注意租賃草案資產負債表的影響。

她指出,目前採用的會計準則規定,承租人付給租金後,只要在當年財報中認列為租金費用即可;但租賃草案則將計算複雜化,承租人在合約期間的應付營業租賃費用,都要列為潛在負債,列入流動負債之中。

大型通路商連鎖咖啡店量販店等這種通路業,店面往往都是向他人承租,未來每年編財報時,就須同時認列「攤銷費用」與有效利率的「利息費用」,她說,負債可能暴增,當然也會增加會計計算成本。

出租人以後也不能再「收多少、認多少」,而須將合約期間的可能產生的收租費用列在資產中。林素雯指出,國內保險公司擁有許多租賃不動產,甚至可能擁有上千筆租賃合約,新租賃公報生效後,必須將幾千份合約的應收租賃款入帳,也須列出無形資產負債與攤銷問題,計算方式非常複雜。

雖然以租賃草案來計算資產,可能會一下墊高出租人的資產數字,但她提醒企業注意,獲利並不會因為租賃資產增加而變動。一下拉抬資產價值,反而可能因股本過大而造成每股盈餘(EPS)變少,降低資產報酬率。

林素雯指出,根據IFRS租賃草案的規範,生效後將沒有豁免,只要在準則生效時仍有效的租賃合約,就須全部追溯處理。

林素雯建議企業,應掌握租賃草案的發展,雖然不見得要因會計準則改變而轉換營運模式,但須注意合約條件可能牽動財報呈現方式。未來企業前端訂約者,在訂立合約之前,可考慮簡化合約租賃條件,以減少可能造成會計成本。

【2011/03/30 經濟日報】


2011年3月29日 星期二

重劃土地移轉時未檢附重劃證明文件者,應於繳納後五年內提出申請,方能退還土地增值稅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您的土地若在重劃完成後移轉,申報土地現值時未檢附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致計徵土地增值稅未扣除重劃費用減徵40﹪,嗣後發現,應於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具證明提出申請,方能辦理退稅。

該處進一步表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義務人應檢附契約影本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至是否符合減徵規定,納稅義務人具申報協力之義務,若申報移轉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文件,致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所附申報資料核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因此,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未提出申請,即無法再申請退稅。

該處提醒,如果您持有土地期間已超過20年,雖然中間經過重劃,仍然可享受長期減徵之優惠,因此申報移轉時,請檢附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如果納稅人仍然有其他疑問,可以撥打該處服務電話7410141。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2011/3/29


2011年3月28日 星期一

稅務問答/總、分公司不同縣-所得分別填報

【經濟日報╱新北市訊】泰山區金經理問:總公司分公司營業處分設不同縣市,其扣繳稅款如何報繳?扣繳憑單如何申報?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答覆:總公司分支機構設於不同縣市的營利事業,分支機構在給付各類所得的時候,扣繳稅款可以由總公司使用分支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印製的繳款書,分別填寫分支機構的名稱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向總公司所在地的銀行繳納,年度結束的時候,再以分支機構名義分別填報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免)繳憑單連同繳款書總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扣(免)繳憑單

【2011/03/28 經濟日報】


因「戶籍遷出」不符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經查獲要補稅及處罰

(彰化訊) 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原已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有因就業子女就學其他原因,將戶籍遷出,致使該地址內沒有土地所有權人配偶直系親屬任何1人的戶籍登記,因不符合土地稅法所規定應設立戶籍的要件,縱使仍作自用住宅用途使用,也不能再適用優惠稅率,而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舉例:黃太太在彰化市有1筆原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因為小孩要就讀明星學校,在97年2月將全家戶籍遷出至台中市,今 (99)年1月收到地方稅務局改課一般用地公文及補徵98年地價稅差額稅單,王太太急得找上地方稅務局,了解規定後,馬上將本人戶籍遷回原彰化市住宅並填寫申請書重新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該筆土地才重新自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而王太太卻已因此多繳了好多稅金。

該局提醒民眾,自用住宅用地戶籍遷移時,應注意不要將全部戶籍遷出,至少保留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親屬任何一人在原戶籍內,這樣該筆土地的地價稅才可以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如果將上列三者親屬關係的戶籍都遷出,就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要件,民眾應於30日內向該(分)局申報,以免事後經查獲遭補稅及處罰。納稅人如仍有疑問,可以直接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476969洽詢。

陳嬿純 04-7239131轉228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2011/3/28


持分共有房屋可申請依持分比率分單課徵房屋稅

日前有民眾向新竹市稅務局詢問,和朋友持分共有的房屋,為何未收到房屋稅繳款書?該局表示,房屋稅繳款書原則上是按戶核發,因此,稅捐機關對持分共有的房屋會向共有人中一人發單課徵。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收到繳款書的共有人代表繳稅後,可就其持分以外之稅款向其他共有人求償;惟民眾如有需要,可申請分單課徵。該局受理後會依各共有人持分比率分別發單,但是分單後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申請房屋稅分單課徵的手續很簡單,納稅義務人只須填寫申請書即可。如需進一步瞭解房屋稅相關法令,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356969,或5225161轉705-706、轉401-413洽詢,稅務局將會竭誠為您服務。

新竹市稅務局 2011/3/28


房屋出租供住家使用,房屋稅仍適用住家用稅率!

房屋稅是按房屋的實際使用情形核課,因此,房屋出租後如確供住家使用,仍可適用住家用稅率。

新竹市稅務局表示,房屋不論是自住出租供別人作住家使用,即使房客或房東的戶籍不在當地,房屋仍可以按最低的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此與地價稅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有戶籍面積無出租營業等條件限制的情況不同。因此,當您的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時,坐落基地的地價稅不一定也能享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該局提醒民眾,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月比例計課;因此,原供營業用,或補習班、診所及事務所等非住家非營業使用的房屋,如已變更為住家使用者,請記得主動向稅捐機關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改按住家用1.2%稅率課徵,以減輕稅負。

如需進一步瞭解房屋稅相關法令,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356969,或5225161轉705-706、轉401-413洽詢,稅務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竹市稅務局 2011/3/28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自100年度起盈餘未分配部分按15%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立法院賴委員士葆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文修正草案,規定營利事業自100年度起盈餘未分配部分加徵稅率由99年度之10%提高至15%,希望將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促進經濟發展之果實,由眾多之投資大眾及企業員工共享。

財政部說明,鑑於99年6月15日修正所得稅法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25%調降至17%之修法意旨,係為吸引投資、促進經濟發展及提升國際競爭力,倘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之初即提案調高加徵稅率,恐有抵銷降稅政策效果,與前開促進經濟及產業發展之修法意旨未符,爰未於前述調降稅率當時配合修正提高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率,俟觀察降稅後整體經濟發展及投資狀況,再予審慎通盤考量。近期國際景氣逐漸復甦、ECFA簽署生效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等利多因素影響下,我國經濟發展呈現持續穩健成長(99年度成長率10.8%;100年度預計成長率4.9%),產業獲利情況漸趨好轉,外來投資亦逐漸增加,為修法提高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率之適當時機。

財政部表示,本條文修正通過後,營利事業100年度盈餘在101年度申報,101年度未將100年度盈餘分配才有加徵1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因此,營利事業100年度可透過為員工加薪,或於101年度將100年度盈餘分配予股東,即不受未分配盈餘提高加徵稅率之影響;營利事業將經營利潤適時回饋予員工及股東,可使43萬餘家公司組織之員工及股東(約7百萬人)受惠。營利事業如有擴充投資之資金需求,可透過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將資金保留於公司,或先行以現金股利分配俟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再辦理現金增資,均可避免未分配盈餘須加徵15%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提高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率,不但可平衡稅率調降之稅收損失,兼顧租稅公平,尚有改善社會所得分配不均之效益,共創政府、企業、股東及員工多贏之局面。

陳科長柏誠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1/3/28


99年度以後清算申報案件盈餘分配扣抵稅額比率如何計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99年度起調降為17%,於99年度以後清算申報案件,其盈餘分配計算可扣抵稅額時,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亦隨之修正了,依據財政部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盈餘分配相關稅額扣抵比率之上限內容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25/75);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17/83)。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25+7.5)/(75-7.5);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17+8.3)/(83-8.3)。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列,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依據上述規定舉例如下:

甲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於99年5月30日解散,並決議於99年10月31日清算分配,是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合計為4,000萬元,其中屬於86年度以前盈餘500萬元;屬於87~97年度盈餘2,000萬元;屬於98年度盈餘1,000萬元;屬於99年度盈餘500萬元,該公司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ICA)帳戶餘額為1,800萬元,其稅額扣抵比率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如下:

A.86年度以前盈餘500萬元不適用兩稅合一稅制,該部分盈餘分配應開立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

B.截至分配日止依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1,800萬/3,500萬=51.43%

C. 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之稅扣比率上限:99及98年度盈餘屬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萬/3,500萬)×20.48%+(1,000萬 /3,500萬)×33.33%+87~97年度盈餘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00萬/3,500萬)×48.15%=39.96%

D. 故清算分配之稅扣比率為39.96%(51.43%及39.96%取小認定)本年度可扣抵稅額:3,500萬元×39.96%=1,398.6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公司在分配股利淨額併同可扣抵稅額分配給股東時,其計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若超過前揭法條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稽徵機關除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外,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若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事,應儘速辦理更正以免遭受處罰。

三民分局 稅務員 孫慧蘭(07)3228838分機671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28


2011年3月25日 星期五

受有他方給予損害賠償之相關課稅事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填補其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如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前揭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該局舉例說明,A營造公司因興建大樓損及甲君所有房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估補償金額為200,000元;但經雙方協調達成和解,甲營造公司願賠償甲君共計500,000元。

該局指出,本案受損害標的經公會鑑定補償金額200,000元,屬填補甲君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但與A營造賠償金額之差額300,000元,則非屬填補甲君所受損害部分,核屬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甲君當年度所得稅。

該局提醒,上開案例中A營造公司應就非屬填補甲君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金額,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事宜。甲君亦應依同法第71條申報所得稅。

審查三科 金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3/25


利用人頭買賣房地從事營利行為,應歸屬為實際出資者補課營業稅及所得稅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輿論關切某些不動產大戶,以人頭買賣房地,該局已積極蒐集相關資料著手進行調查,若查獲經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不僅會歸屬為實際出資者補稅,並將依稅法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報載某些個人利用大量人頭從事房屋買賣,該局已成立專案小組積極進行查核比對,如查獲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營業行為,會將售屋收入歸屬為實際出資者補徵5﹪營業稅,其利益則再課徵所得稅並依稅法規定處罰;至於如個人購置不動產或投資黃金店面,長期持有出租,賺取租賃所得之型態,與短期操作頻繁交易之樣態不同,其所得仍應依稅法規定申報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這些被利用之人頭,有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協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情事,會依檢調單位查核之證據及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該局呼籲,以買賣不動產為常業者,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申報繳納相關稅捐,千萬不要利用人頭買賣房地規避稅捐,以免被稽徵機關查獲遭補稅又處罰鍰,甚至涉及刑責,得不償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3/25


營利事業為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但保留具有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提撥及提繳之退休(準備)金得以費用列支,但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為限

配合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之實施,鼓勵營利事業提撥退休金,照顧勞工退休後生活,財政部前以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0622360號令(以下簡稱98年令)規定,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即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就其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94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之勞工,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提撥之金額於提撥年度得全數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說明,鑑於98年令已於99年6月30日屆滿,衍生營利事業於99年7月1日以後繼續依前開勞退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否繼續列報費用及有無列支限額之問題。經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意見,營利事業自99年7月1日起仍應繼續為選擇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及選擇勞退新制但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就其勞退舊制年資部分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配合前開勞委會之勞工退休金政策,該部於100年3月21日補充規定,自99年7月1日起,營利事業依上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委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者,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於99年7月1日以後,依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適用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限額時,應與該營利事業於勞退條例實施後繼續選擇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就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依勞退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費合併計算,即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邇來營利事業陸續向該部洽詢退休金之課稅問題,為回應各界疑慮,爰配合勞委會照顧勞工立法意旨核釋,以資釐清,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陳科長柏誠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1/3/25


未分配盈餘漏未申報該年度之核定短漏報所得者,除補稅外,仍須處罰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有虛報營業費用,除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補稅處罰外,如為公司組織將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獲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虛報營業費用致短漏報所得額,除依規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另因9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98年度申報)申報案件亦同時短漏該筆所得額,經核定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惟公司表示該筆虛報營業費用漏報所得案件97年度已補稅處罰在案,為何98年度還要再一次補稅及處罰?經該局加以說明才暸解,由於虛報營業費用導致該公司98年度申報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發生短漏報情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仍應依法補稅及處罰。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務請依稅法規定申報,不得列報不實成本及費用,以免因漏報所得而遭到補稅及處罰。

稽核科 姜科長 06-229805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25


2011年3月24日 星期四

公司欲申報適用研發投資抵減者,請於投抵認定時間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研發活動之認定

產業創新條例自去年(99年)開始實施,其中有關租稅減免之項目,僅保留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乙項;現行產業創新條例下之研發投抵,與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時代的研發投抵相較,作業上最主要的差異在於,現行公司欲申報適用研發投抵者,須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研發事實。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研發支出申請適用投抵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後1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規定,經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核可後,始得適用投資抵減的獎勵。

換言之,一般使用曆年制會計年度公司,今(100)年5月即將申報的99年度營所稅為例,假如公司屬於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如有從事研發活動,並申報研發投抵者,自2月1日至6月30日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研發活動之認定,國稅局會參酌經濟部工業局所出具之認定意見,做為核定當年度營所稅研發投抵之依據;而非曆年制會計年度公司,98會計年度起迄期間跨越98年及99年之研究發展支出,可依經濟部工業局於100年2月11日發布解釋函令,應依支出發生時間分別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的規定。不過也有申請期限之限制,須在解釋令發布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採用2月到8月制為會計年度的公司,如要申請投抵,須在今年4月11日前提出申請。至於9月制非曆年制營利事業的98年度投資抵減,因不列入解釋令適用範圍,根據投抵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期限到100年2月28日

曆年制及非曆年制會計年度公司申請投抵認定時間分述如下:

99年產創條例研發事實認定申請期限表

會計年制產創條例研發投抵認定時間

1.曆年制(1月-12月)100年2月1日至6月30日前

2.非曆年制(2月至8月制)100年4月11日前

南區國稅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98年度以前申請研發投抵僅需於每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提出即可,但產業創新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規已有新的規定,除了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應依規定格式填報外,還須另外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發活動的認定,雙管齊下才可以。至於該如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目前經濟部工業局已公佈相關申請書表資料,可上網參考(網址:http://www.moeaidb.gov.tw。路徑:首頁/申請事項及表單/非申請表申請事項)。

審查一科 王股長 06-22980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24


以保險單滿期之滿期金轉帳支付轉作他人保險單,涉及贈與情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保險單滿期時,如以滿期金轉帳支付轉作其他保險單,而轉作保險單要保人非為滿期保險單受益人時,將涉及以自己之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情形。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又保險法第1條第1項第3條規定,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故保險單於滿期時,如以滿期金轉帳支付轉作其他保險單,因滿期金屬於滿期受益人所有,又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故當轉作之保險單要保人非為滿期保險單受益人時,將涉及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情形。

該局查核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甲君之孫乙君甲君死亡前1年期間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4張年金保險單,合計應繳保險費400萬餘元,係由4張新儲金保險單滿期之滿期金轉帳支付轉作,經查該滿期金屬於滿期受益人為被繼承人甲君,且乙君無對價給付甲君,經該局核定被繼承人甲君以自己資金400萬餘元為乙君購置保險財產,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因甲君已經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屬甲君死亡前2年贈與其孫乙君財產,應視為甲君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以遺產稅。

該局呼籲,請民眾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3/24


2011年3月23日 星期三

財政部核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及其他租稅優惠措施於「產業創新條例」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該條例嗣於99年5月12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接續之產業創新條例於同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依該條例第72條規定,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係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為保障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享有之租稅減免權益,該部爰於近日核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措施於產業創新條例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說明,該釋令可分為以下3部分:

一、公司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租稅優惠,有關適用要件選擇適用5年免稅者,其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之認定及審查: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以「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比率」為適用要件者,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關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可否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獎勵 (即股東投資抵減其本身所得5年免稅擇一適用之優惠)。為符合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財政部核釋99年1月1日以後,公司適用前述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相關獎勵辦法規定時,有關適用要件中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核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為準;其選擇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租稅獎勵者,於99年1月1日以後,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8點第17點規定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時,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亦同。

二、有關投資抵減限額之認定:

(一)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以98年度及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抵減之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支出投資抵減稅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抵減99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鑑於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並無後抵之規定,為保障公司權益,財政部爰核釋應先以該條規定之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以免公司未於當年度使用而失權。

(二)公司當年度如仍有應納稅額尚未抵減,再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抵減前開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由於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係延續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規定,抵減總金額自應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50%為限,但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最後年度抵減稅額,不在此限。

三、特殊會計年度期間涵蓋98年及99年投資抵減稅額之計算:

(一)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公司採特殊會計年度,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屬於98年及99年之支出分別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其抵減限額,應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按50%30%分別依公司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之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之。

(二)以12月制為例,98年12月1日至31日之研發支出,係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 99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之創新研發支出,則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其抵減上限金額,應以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上限之50%產業創新條例抵減上限之30%分別依公司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之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即其當年度研發支出抵減總額以不超過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31.6%(50%×1÷12+30%×11÷12)為限。

丁科長碧蓮 (02)2322-7556
財政部賦稅署 2011/3/23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機關團體辦理天然災害賑災依法設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匯款收據列報

財政部表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其他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合稱機關團體)為辦理天然災害賑災依法設立賑災專戶進行募捐或勸募,因該賑災專戶係為急難救助所設,短期內捐款筆數多且金額龐雜,為適度紓緩機關團體立即開立收據之負荷,將節省之人力充分投入救災活動,提升其從事公益活動之能力,並降低寄送收據成本,節省社會資源,該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營利事業對於該賑災專戶之捐款,得以匯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或費用。

考量上開機關團體係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相關法令或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規定設立賑災專戶進行募捐或勸募,依法應開立收據,財政部爰同意以下列作法,減輕機關團體短期內開立大筆收據之人力負荷及交寄收據之成本:

一、機關團體從事上開賑災專戶募款活動,得於設立該專戶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具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事會通過之文件或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賑災專戶帳號資料,報請所在地之國稅局備查個人營利事業對於上開經國稅局准予備查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載明其姓名名稱捐贈事由匯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捐贈之收據憑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第36條第2款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未記載姓名或名稱者,可由匯款人自行填註

二、機關團體如應捐贈人之要求交寄上開賑災專戶捐贈收據時,應於該收據明顯處註記國稅局備查文號並提醒捐款人勿重複列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接收外界對前開賑災專戶之捐款依法應開立收據,因此,機關團體己依法開立收據者,無論捐贈收據是否交寄捐贈人,即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合法憑證之規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特別提醒捐贈人,對於上開賑災專戶之捐贈,如要求機關團體交付捐贈收據,應以1.匯款收據2.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機關團體開立之捐贈收據擇一列報。

陳科長柏誠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1/3/23


99年小規模營業人如何計算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高雄市民張小姐問:其先生獨資經營1家小規模營利事業,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不知應如何計算所得?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小規模營利事業資本主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記得申報「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可利用每3個月查定課徵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備註欄銷售額加總,得出全年銷售額後,乘以當年度該行業代號營利事業擴大書面審核之純益率(通常為6﹪),即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

舉例說明:甲君獨資經營1家服飾行,每3個月1期營業稅4,500元,核定之銷售額為45萬元,故該年度核定之銷售額為45萬元×4=180萬元,其行業代號 4732-11,99年度擴大書面審核之純益率為6﹪,其綜合所得稅應申報之營利所得為180萬×6﹪=108,000元

國稅局表示:若小規模營利事業資本主查定課徵營業稅未達起徵點,不會收到國稅局寄發繳款書,但仍應依照全年查定銷售額計算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被通知補繳稅款。

小港稽徵所 稅務員 林勇成(07)8123746分機605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23


2011年3月22日 星期二

贈與不動產未辦登記前得撤銷贈與並退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以不動產為贈與時,應於移轉登記前辦理贈與稅申報,於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之副本,地政機關才會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故當事人欲撤銷贈與並申請退稅,應於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前為之。

該局說明,依據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另依財政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釋規定,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准許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納贈與稅款。故以不動產為贈與,贈與人得行使撤銷權期限為該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前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贈與不動產之案件,如當事人欲撤銷贈與並申請退稅,應於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前為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3/22


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捐)助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其所得稅徵免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該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該局說明: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含食品)予受救(捐)助者,受贈人如為個人,機關團體應取得並保存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並簽章之收據,以憑核認該機關團體轉贈物品(含食品)情形。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海外受贈人取得之捐贈,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惟衡酌國內機關團體對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例如:南亞海嘯、四川地震),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係為扶助受贈人重建生活秩序所為,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形象,且對受贈人而言,受贈之款項係支應其重建生活秩序所需,受贈人尚無所得;機關團體得取得並保存依規定載明受贈人基本資料及受贈物品資料並經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等相關證明,以憑核認,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審查一科 股長 周美玉(07)7256600分機714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22


2011年3月19日 星期六

雇用人以受雇人發明之專利技術申請並取得專利權者,尚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之適用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而雇用人於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後,縱與受雇人簽訂入股契約,約定由受雇人以該專利權作價投資,仍僅屬轉讓發明之專門技術其專利申請權雇用人,所給予受雇人對價,為雇用人同意受雇人以其專門技術入股所為之約定,非屬出價取得專利權,仍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87年10月19日經核准設立,其乙員工於88年3月31日至89年5月18日間研究3項發明,並將該3項發明之專利申請權無條件讓與甲公司,由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3項發明專利之申請;嗣後甲公司分別於90年6月16日、同年7月21日及91年4月21日獲准取得3項專利權。91年6月28日甲公司與乙員工雙方簽訂入股契約,約定由甲公司發行面額60,000,000元之股份予乙員工,作為取得該3項產品專門技術之對價,經所轄國稅局以投資作價之員工未取得專利權,該專門技術並無攤折費用之適用,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於系爭3項發明陸續獲准取得專利權後,即依約發行股份予乙員工,自屬出價取得系爭專利權,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將之認列為無形資產並依法定年限提列攤折額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甲公司上訴。

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得為讓與之標的,惟二者仍屬有別,營利事業以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專門技術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基於租稅法定、明確及公平原則,避免租稅規避,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專門技術在內,始符合其立法原意。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專利權攤折時,應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出價取得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各種特許權等5項無形資產為限,不包括專利技術,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3/19


2011年3月18日 星期五

國稅局徹查-富人信託逃稅

【工商時報 記者王信人/台北報導】










財政部國稅局最近大力追查富人利用信託方式避稅,引起富人恐慌,目前正透過會計師公會財政部協商,希望財政部給予輔導期,但財政部沒有接受,請納稅義務人直接找國稅局協商。

國稅局態度目前並無改變,一旦查到逃稅,除補稅外,甚至會處重罰。

多年來因為利率一直處於低檔,興起富人利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風潮方式,以規避所得稅贈與稅。93年時,財政部做出新解釋令,包括郭台銘在內的重要企業家都可能被課重稅,引發社會重視,財政部特別網開一面,給予「輔導期」,讓當事人重新訂定信託契約內容免予課稅和處罰。

據了解,自民國95年以來,仍有很多有錢人藉著信託來規避租稅,在信託之前要繳贈與稅,拿到完稅證明後才能辦理信託,以為避稅成功,安全沒事。

但國稅局在去年起發現,某些信託的手法已偏離正軌,所以用實質課稅原則大力追補,並往前算核課期7年,故95年的案子尚在核課期限內,由於當時贈與稅的最高稅率50%,會補很高的稅額,又如果遭到重罰1倍,二者合計,全部本金可能都會泡湯。

所以這次被追稅的富人們聯手向會計師公會求援,請國稅局能給予協商機會,至少能做到免予處罰,並希望本稅也可以降低一些。

不過,到目前為止,5區國稅局沒有軟化現象。中區國稅局局長鄭義和表示,近期查稅發現某大股東在公司開完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之後,再辦理本金自益孳息他益股票信託,把股利贈與給受益人。這些股利應按照時價課稅,只因為做了信託,就轉換成只需用郵政儲金利息加碼計算還原的價值計算課徵贈與稅,因為利率低,贈與稅就大幅下降,規避的贈與稅達3億元。

依照實質課稅原則,這些股利委託人股利所得,要課綜合所得稅;再把這部分孳息贈與給受益人時,應再課一次贈與稅

工商時報 2011-03-18


小規模營業人可將取得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減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憑證,可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減查定稅額。

國稅局說明,小規模營業人每期應納之營業稅係由稽徵機關按季寄發繳款書通知營業人限期繳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有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如統一發票或營業上使用之水、電費收據),並於每年1、4、7、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季進項憑證,稽徵機關應按其申報之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如該進項稅額的10﹪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若未依前述規定期限申報,或申報非當期各月份進項憑證,則不得扣減查定稅額。

該局籲請小規模營業人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期限申報,就能扣減營業稅額,減輕稅負,如尚有任何疑問,可直接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

審查四科 陳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18


經核准為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專業訓練單位開辦課程收入免徵營業稅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經核准為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專業訓練單位者,舉辦專業訓練課程所收取之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表示,按「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7條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97年以後每年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未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課程、時數或經考評不合格者,次年度不得繼續執業。舉例來說,今(100)年度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依前開辦法規定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課程,明(101)年度才可繼續執業;今年度未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時數者,明年度將不得執業。

財政部同時指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非營利社團法人,可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向轄區國稅局申請核准為專業訓練單位。該會如經申請核准為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專業訓練單位,考量其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舉辦專業訓練課程之目的,係為使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完成24小時以上專業訓練課程,維護渠等繼續執業之權益,經該部徵詢教育部意見,參照96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1870號函有關中華民國○○協會開辦教育訓練課程等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規定,明定前開公會舉辦專業訓練課程所收取之收入,免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1/3/18


補充核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開立統一發票時限

財政部表示,該部將於近期補充核釋自9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令發布日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使用報酬,如其契約係於該令發布日前簽訂,且利用人於99年12月31日前給付者,仍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開具扣繳憑單,利用人於100年1月1日以後給付者,始需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9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令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時,應按收取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利用人;俟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取使用報酬時,應就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惟衡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已於99年7月1日前與利用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簽訂之契約,倘一律要求其於99年7月1日新令發布起即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因其契約無法即時配合修訂,簽約雙方基於信賴契約內容所造成之交易糾紛及為遵從稽徵機關稅捐核課產生之依從成本,允宜加以考量。

另財政部表示,利用人給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使用報酬,倘業依該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規定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辦理扣繳及申報,如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將使用報酬給付與著作財產權人時需開立統一發票,亦將滋生前已扣繳稅款無從轉開予著作財產權人扣抵爭議。是該部經審酌其修改契約所須時間及考量稽徵實務,容有給予適當緩衝時間之必要,爰補充解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於99年7月1日前簽訂之契約,其自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及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向其收取之使用報酬,倘屬利用人於99年12月31日前給付者,仍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開具扣繳憑單,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提醒,於緩衝期間內,屬99年7月1日前簽訂之契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雖無須課徵營業稅,然利用人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仍須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倘於緩衝期間內已修改新約者,仍須依99年7月1日令辦理。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1/3/18


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抵押擔保,以該財產抵繳時需扣除擔保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案件的「遺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而抵繳遺產稅財產的「抵繳價值」計算,除以該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外,尚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應扣除項目規定,抵繳標的物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擔保之債權額

該局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該局以其中3筆抵繳標的設有抵押權,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因系爭3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億元超過抵繳土地價值8千萬元,抵繳價值已為0元,否准系爭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

甲君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按遺產價值准予抵繳,經訴願駁回。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抵繳價值,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外,尚有同條第2項扣除項目規定,抵繳之標的物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擔保之債權額,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扣除擔保之債權,抵繳價值已為0元,無法抵繳,乃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該局提醒民眾,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價值抵繳價值的計算有所不同,請納稅人特別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徵收科 鄭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18


2011年3月17日 星期四

兩岸合設仲裁機構-化解投資糾紛

【經濟日報╱李念祖口述‧記者楊毅、林安妮採訪整理】兩岸經濟協議(ECFA)後續協商本周登場,外界最關注焦點,莫過於兩岸投資保障協議能否如期在年內舉行的第七次江陳會洽簽。據報載,雙方協商兩岸投保協議最大難題,就是卡在「國際仲裁」條款設計,避免挑動兩岸政治敏感神經。

兩岸投保協議之所以重要,就在於它能提供在兩岸投資企業一定保障。以大陸台商來說,目前台商在大陸常碰到的投資糾紛,大致可歸納為兩種型態,第一類為「P2P」(Priv ate to Private),即台商當地企業合資或出現交易爭端,這些都是屬於私企業間的問題。

第二類則為「P2G」(Private to Government),通常是私企業在糾紛過程中,碰上大陸政府公權力介入,像是扣留台商查封廠房,或是台商土地不當徵收強制拆遷等。

近年來,台商赴大陸投資發生爭議時有所聞,每年最起碼都有成千上百案件,雖然從數量上來看,是以P2P案件較多,但當出現P2G時,往往台商權益的受害程度較嚴重,牽涉投資金額也更為驚人。而不少台商遇到當地政府公權力干涉時,也往往難以招架,甚至投訴無門,由此也凸顯投保協議的重要性。

通常,P2P爭議是屬於私企業間的事情,政府只能幫忙居間協調,但若是P2G的問題,則可以透過兩岸投保協議,找出制度化對等互利的解決方法。兩岸經貿往來日益頻繁,台商在大陸的投資規模、數量,都遠超過陸資,兩岸速簽投保協議,分別針對上述兩類糾紛建立一套完善的處理機制,進而維護台商投資權益,實在有其必要和急迫性。

筆者認為,以仲裁方式解決P2G投資糾紛,應為最佳選擇。仲裁的成本較法院訴訟低、處理時間快,仲裁結果具法律效力,尤其仲裁非由行使國家公權力的司法機關負責,而是透過民間機構進行,更可降低政治敏感度,避免主權爭議,投保協議納入仲裁機制,不但對台商具實益性,對陸企而言也能有平等保護。

至於兩岸仲裁機制的模式,則可分為以下四種可能性。第一是尋求第三地仲裁機構解決,像是國際商務協會(ICC)轄下便設有商務仲裁機制,但此種方式還是可能涉及政治敏感議題。

第二種則是直接由目前兩岸現成的仲裁機構處理,不過由於大陸的仲裁機構皆屬於準政府單位,其背後人事安排、行政作業,乃至於財務等,幾乎都與大陸政府有關,台商難免會有所疑慮。

第三種可能性為由雙方共同合設一個專門解決P2G的仲裁機構,類似兩岸經合會的機構,不過,以現行兩岸法制和政治氣氛來看,兩岸要合設仲裁機構可能會遇有阻力,需要較長的時間討論。

第四種仲裁方式則稱臨時仲裁專案仲裁(ADHOC),也就是針對某單一投資爭議個案,當事人直接找一個雙方都同意的仲裁人處理,但因大陸對於ADHOC是否具法律效力,至今仍是一大問號,仲裁人資格應該如何等,也都有待克服。

四種解決方式都各有難度需要突破,但是在兩岸洽簽ECFA後,政府近期也擴大陸資來台,雙方企業透過政府兩岸協商機制解決投資爭端的機會已大幅提高,雙方願意洽談投保協議,相當值得鼓勵。

台商與外資不同,亟須雙方儘速洽簽投保協議,以保障其在大陸的投資權益,若雙方對於第三地仲裁沒有共識,不妨可考慮以合設仲裁機構ADHOC替代,不失為可行的解決方式,政府應儘量設法促成。

(作者李念祖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理事長)
【2011/03/17 經濟日報】


兩岸合設仲裁機構-化解投資糾紛

【經濟日報╱李念祖口述‧記者楊毅、林安妮採訪整理】兩岸經濟協議(ECFA)後續協商本周登場,外界最關注焦點,莫過於兩岸投資保障協議能否如期在年內舉行的第七次江陳會洽簽。據報載,雙方協商兩岸投保協議最大難題,就是卡在「國際仲裁」條款設計,避免挑動兩岸政治敏感神經。

兩岸投保協議之所以重要,就在於它能提供在兩岸投資企業一定保障。以大陸台商來說,目前台商在大陸常碰到的投資糾紛,大致可歸納為兩種型態,第一類為「P2P」(Priv ate to Private),即台商當地企業合資或出現交易爭端,這些都是屬於私企業間的問題。

第二類則為「P2G」(Private to Government),通常是私企業在糾紛過程中,碰上大陸政府公權力介入,像是扣留台商查封廠房,或是台商土地不當徵收強制拆遷等。

近年來,台商赴大陸投資發生爭議時有所聞,每年最起碼都有成千上百案件,雖然從數量上來看,是以P2P案件較多,但當出現P2G時,往往台商權益的受害程度較嚴重,牽涉投資金額也更為驚人。而不少台商遇到當地政府公權力干涉時,也往往難以招架,甚至投訴無門,由此也凸顯投保協議的重要性。

通常,P2P爭議是屬於私企業間的事情,政府只能幫忙居間協調,但若是P2G的問題,則可以透過兩岸投保協議,找出制度化對等互利的解決方法。兩岸經貿往來日益頻繁,台商在大陸的投資規模、數量,都遠超過陸資,兩岸速簽投保協議,分別針對上述兩類糾紛建立一套完善的處理機制,進而維護台商投資權益,實在有其必要和急迫性。

筆者認為,以仲裁方式解決P2G投資糾紛,應為最佳選擇。仲裁的成本較法院訴訟低、處理時間快,仲裁結果具法律效力,尤其仲裁非由行使國家公權力的司法機關負責,而是透過民間機構進行,更可降低政治敏感度,避免主權爭議,投保協議納入仲裁機制,不但對台商具實益性,對陸企而言也能有平等保護。

至於兩岸仲裁機制的模式,則可分為以下四種可能性。第一是尋求第三地仲裁機構解決,像是國際商務協會(ICC)轄下便設有商務仲裁機制,但此種方式還是可能涉及政治敏感議題。

第二種則是直接由目前兩岸現成的仲裁機構處理,不過由於大陸的仲裁機構皆屬於準政府單位,其背後人事安排、行政作業,乃至於財務等,幾乎都與大陸政府有關,台商難免會有所疑慮。

第三種可能性為由雙方共同合設一個專門解決P2G的仲裁機構,類似兩岸經合會的機構,不過,以現行兩岸法制和政治氣氛來看,兩岸要合設仲裁機構可能會遇有阻力,需要較長的時間討論。

第四種仲裁方式則稱臨時仲裁專案仲裁(ADHOC),也就是針對某單一投資爭議個案,當事人直接找一個雙方都同意的仲裁人處理,但因大陸對於ADHOC是否具法律效力,至今仍是一大問號,仲裁人資格應該如何等,也都有待克服。

四種解決方式都各有難度需要突破,但是在兩岸洽簽ECFA後,政府近期也擴大陸資來台,雙方企業透過政府兩岸協商機制解決投資爭端的機會已大幅提高,雙方願意洽談投保協議,相當值得鼓勵。

台商與外資不同,亟須雙方儘速洽簽投保協議,以保障其在大陸的投資權益,若雙方對於第三地仲裁沒有共識,不妨可考慮以合設仲裁機構ADHOC替代,不失為可行的解決方式,政府應儘量設法促成。

(作者李念祖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理事長)
【2011/03/17 經濟日報】


2011年3月16日 星期三

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採分離課稅,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證券商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屬其他所得,改採分離課稅,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第2項規定,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令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應扣繳所得之計算,應於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到期結算),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98年12月31日以前已依財政部95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號令規定,計算並開立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扣繳義務人應於交易完結時,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個人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100年5月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已改採分離課稅,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故如有交易損失,自不得申報扣除。

中南稽徵所 詹股長 (02)25433050分機2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3/16


2011年3月15日 星期二

稅務問答/招待券報營業稅-按最低票價計算

【經濟日報╱台北訊】三重某表演團體唐小姐問:舉辦音樂會等表演活動之門票收入,有關招待券貴賓券等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答覆:營業人所發售票券,如有招待券貴賓券10元券等以較時價偏低價格銷售無償贈送,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按其一般票券最低價格調整招待券貴賓券10元券銷售額,併入該期營業稅申報計算銷售額。該所提醒,常有舉辦表演活動收取門票收入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因所屬會計人員不明瞭稅務法令規定,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致短漏報銷售額或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補徵所漏稅額並處罰鍰,請確實遵守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2011/03/15 經濟日報】


藉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轉而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實際目的,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贈與人藉贈與免徵贈與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子女子女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依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函釋規定,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歸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近一步表示:爾來房地產市場交易活絡,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案件有增加趨勢,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前揭函釋之適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儘速自動補申報贈與稅,切勿取巧逃漏,以免補稅受罰。

審查二科 股長 郭金鶯(07)7256600分機72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15


2011年3月14日 星期一

大陸人民來台繼承-須備法院證明文件

【經濟日報╱台北訊】嘉義市賴先生問: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申報遺產稅應檢附那些文件?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答覆:繼承人有大陸地區人民時,應準備下列文件:


(1)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期限,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經法院准許繼承的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還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供國稅局核認。該分局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期限,自繼承開始三年內為之,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2011/03/14 經濟日報】


外籍人士中發票-也可以領獎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外籍人士在台購物消費,取得的統一發票一旦中獎,也可領獎。財政部已修改統一發票給獎辦法,除增訂一個1,000萬元「特別獎」,並明訂外籍人士領獎資格,以杜爭議。

財政部修改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同時經由修改給獎辦法釐清中獎人身分的認定範圍,明確規定外籍人士不被排除在給獎對象之外。依據修正後的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規定,中獎人領獎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中獎人如為非本國國籍人士,得以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國民身分證。

財政部同時規定,現行營業稅適用零稅率的規定,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外,還有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3項,配合將各該法律規定適用「零稅率」統一發票收執聯,均排除給獎。也就是消費者取得零稅率發票,即使中獎也無法領獎。

【2011/03/14 經濟日報】


先買後賣換屋族-省稅抓時點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炒房特別稅不利換屋族。選擇先買後賣型態換屋的民眾,恐面臨特別稅「管制期」,新、舊屋的持有日,相距不到一年者,若未慎選售屋時點,將被加徵10%的炒房特別稅。

行政院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要對出售持有未滿二年的非自用住宅加徵10%到15%炒房特別稅。自用住宅雖不受此限制,但每戶只限一屋,擁有超過一屋以上者,出售任何一棟持有未滿二年自用住宅也會被加課特別稅。

為避免影響換屋者權益,財政部豁免條款已針對先買、後賣自用住宅的換屋民眾,因換屋過程形成「暫時擁有二屋」的狀態,排除課徵特別稅。不過,因排除條款限制先買後賣的換屋者,須在取得新屋後一年內,出售舊屋;超過一年未出售舊屋,且舊屋出售時持有期未滿二年者,出售時仍將被視為擁有二屋,加課特別稅。

此一規定,因與現行稅法鼓勵民眾換屋,提供二年內重購即可享退稅的優惠,認定期間長短不一致,導致選擇先買新屋、後賣舊屋的民眾,在開徵炒房特別稅後,若未注意舊屋出售前持有期,恐將產生售屋稅負意外加重後果。

舉例,甲在100年1月1日買進A,後因工作關係調離外縣市,100年7月1日再買進B,甲決定儘快換屋(出售A)並享受重購退稅。炒房特別稅若100年 7月1日起實施,甲屬於先買B後賣A的「先買後賣」換屋族,因為A、B兩棟房屋先後取得日期相差僅半年,甲要避開炒房特別稅並享有重購退稅優惠,只有兩種方式:

一、趕在100年7月1日取得B屋所有權後的一年內,即101年6月30日前出售A。

二、延後出售A時間,出售A的時點要在102年1月1日以後(A的持有期已逾二年,免加課炒房特別稅),且控制在102年6月30日以前賣出(符合重購退稅行為在二年內完成要件)。



新聞辭典》重購退稅

「重購退稅」是政府鼓勵民眾在住者有其屋後,能夠經由換屋達到提升住宅品質的一種減稅措施。

基於「愈換愈好」原則,重購退稅只提供以小屋換大屋、舊屋換新屋、低價換高價房屋者,經由退稅優惠,減輕換屋產生的所得稅與土地增值稅負擔。

重購退稅沒有次數限制,但只適用三種土地:自用住宅、自營工廠與自耕農地。可申請重購退還的稅捐,有土地增值稅、所得稅。

以重購退還土增稅為例,退稅條件包括所有權人出售或被徵收土地,從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金日起,二年內購買未逾三公畝(約90坪)的都市土地,或七公畝(約210坪)以內的非都市土地。二年重購期限包含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在內。

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來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增稅後的餘額者,即可就其已納土增稅額,申請退還部分或全部的稅金。獲准退稅者,新購土地五年內不得再移轉或贈與他人、變更用途,否則須繳回退稅。

【2011/03/14 經濟日報】


免徵遺產稅之單筆農地,於列管期間內移轉部分持分者,就移轉部分追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單筆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如經繼承人移轉部分持分,並經提示有效且面積與該移轉持分相當之分管契約供核者,可僅就移轉之持分部分追繳遺產稅款

該所指出,免徵遺產稅之單筆農業用地,繼承人如已協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則個別繼承人移轉持分農地,不論係自行出售或經法院拍賣,如能提示有效且面積與該移轉持分相當且仍屬有效之分管契約,均僅就移轉之部分追繳遺產稅繼承人如尚未協議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就公同共有之農地移轉部分持分者,亦同。

旗山稽徵所 助理員 林明洋(07)6612027分機566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14


營利事業因未提示帳證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提起行政訴訟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之法律依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其中所謂「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明白揭示,係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而言,並不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換言之,營利事業因未提示帳證,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對稽徵機關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5年度列報營業淨利虧損178萬餘元,經該局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惟並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886萬餘元,應補稅額228萬餘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經該局多次通知提示帳證文據等資料,均未提示,乃予決定駁回,嗣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可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資料供核,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該局之核定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甲公司已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即應及時提供帳證供查核,以免因未盡協力義務,致遭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額之不利處分。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3/14


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或商品等,就地報廢列報營損失之證明文件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境外之固定資產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報廢,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第10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委託境外會計師境外公證機構監毀者,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應取具下列文件: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倘有境外固定資產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需於境外就地報廢,採委託境外會計師境外公證機構監毀者,除應依該令規定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外,並須取具該令規定之文件,以免查核時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喪失列報損失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3/14


營利事業存貨得採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法估價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縮短財務會計與稅務法令之差異,所得稅法第44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營利事業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得以淨變現價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前揭所稱淨變現價值,係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另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方法計算。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3/14


2011年3月11日 星期五

兼營營業人當年度兼營未滿9個月不得提前辦理調整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因兼營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或因該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者,應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實際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惟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一年度最後一期再行調整。

甲公司93年2月開始營業,原為一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惟該公司同年3月向財政部申請放棄免稅,並於96年5月結束放棄免稅在案;該公司96年6月再度成為一兼營營業人,其96年12月(期)及97年12月(期)分別按全年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年底調整應退稅額35萬餘元及應補繳稅額40萬餘元。案經本局以甲公司96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以下簡稱計算辦法)規定,該年度免辦調整,應俟97年12月(期)再行調整,乃重行計算97年12月(期)應調整補繳稅額75萬餘元。甲公司虛增可扣抵之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70萬餘元,經本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該公司自93年2月開始營業,96年度實際營業期間非未滿9個月,應於96年度調整稅額,該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罰為由,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93年2月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嗣向財政部申請放棄免稅,又經財政部核准自96年6月1日起,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免稅規定辦理,再成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顯見甲公司96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依計算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96年度應免辦調整,俟97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不得提前辦理。甲公司於96年6月恢復兼營營業人身分,其是否有計算辦法第7條第3項之適用,該公司自應有注意之義務,其疏未依計算辦法規定調整稅額,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局補稅並裁處罰鍰,並無違誤,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兼營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依計算辦法規定辦理;又營業人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時,應注意如當年度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不得提前於當年底辦理調整稅額,以免虛報進項稅額遭受補稅及處罰。

法務一科 蕭稽核 06-2223111轉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11


商品報廢與商品盤損兩項損失定義不同,請分別依相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商品報廢商品盤損兩項損失定義不同,適用規定亦不同,請營利事業多加注意,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該局於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某公司將其無使用價值之零組件堆置於廢棄物中,依一般廢鐵出售處理,並將該項損失列報為商品盤損。惟查該項商品於盤點時仍然存在,與商品盤損應為實際盤點數帳載數短少之情形不符;經分析該公司廢棄之零組件屬過期呆滯無法出售加工製造之存貨商品,應屬商品報廢範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報廢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 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商品如有出售,仍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該公司因適用法令錯誤,未依商品報廢規定處理,致該項損失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商品報廢與商品盤損認列要件不同,應分別依相關規定辦理。

中正分局 陳課長 (02)23965062分機5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3/11


2011年3月10日 星期四

行政院第3237次院會審查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

財政部表示,鑒於現行稅制下,房屋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且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負面感受,為符合社會期待,營造優質租稅環境,有對特種貨物特種勞務加徵稅負之必要。為健全房屋市場及衡平社會負面感受,並維護租稅公平,爰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行政院院會於今(10)日第3237次院會通過該條例草案。

財政部說明,上開條例草案分總則、稅率及稅基、稅額計算、稽徵、罰則及附則共6章26條文;主要內容如下:

1.將持有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符合一定條件之土地移轉及符合一定金額之高價貨物與入會費納入課稅範圍。

2.將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產製廠商、進口特種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及銷售入會權利之營業人等,明定為納稅義務人,並規範課徵時點,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3.將合理、常態與非自願性移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土地、或其他特殊情況之特種貨物排除課稅或納入免稅範圍,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

4.明確訂定稅率稅基稅額計算方式

5.定明產製廠商登記、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及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等稽徵程序及相關罰則,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指出,上開條例之立法預期可達成下列效益:

1.健全房屋市場:對非自住不動產短期內移轉加徵稅賦,可避免房價不斷攀升,促使房地產回歸合理正常之市場交易,以利國家整體之長遠發展。

2.維護租稅公平:高消費帶動物價上揚引發社會不良觀感,對高價貨物或勞務加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可維護租稅公平,衡平社會觀感。

財政部表示,上開條例草案所徵收之稅課收入,以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及照顧弱勢為原則;該草案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後,將積極與立法委員溝通,俾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相關附件:




財政部賦稅署 2011/3/10


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藥局是否須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民眾詢問,到藥局買藥時藥局該不該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依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藥師(藥劑生)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針對有關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發票規定說明如下:

一、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未兼營藥品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惟應按其收入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如兼營藥品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屬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其屬銷售藥品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如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則需開立統一發票。

三、藥局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向健保局領取之調劑費藥品費,係屬藥局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為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尚無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問題。

四、藥局專營或兼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依前開規定免徵營業稅者,應保存醫師處方箋帳載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否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本身屬何種經營型態,如有非屬藥品調劑、供應業務者,其收入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避免日後遭到查獲除補稅外尚須處罰。

南港稽徵所 江股長 (02)27833151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3/9


公司應付股東之股息、紅利,如因股東請求權逾時效而消滅者,無需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帳款費用損失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納入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於本年1月28日生效。

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102條之1相關規定,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因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付股東之股息紅利或信用合作社應付社員之股息交易分配金,如因股東或社員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者,無需列為公司或合作社之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或合作社應付股東或社員之股息、紅利及交易分配金逾請求權時效未領取者,無需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審查一科 王股長 06-22980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9


贈與農業用地,受贈人須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才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對象必須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才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

該局轄內甲君於98年6月贈與1筆農業用地給媳婦,土地價值150萬元,因未達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遂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給甲君。甲君因誤解法令,認為只要贈與的土地為農業用地,就可以免課贈與稅,所以隔了2個月又贈與存款220萬元給他的兒子,甲君認為,贈與存款並未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所以沒有辦理贈與稅申報,嗣經該局查得甲君98年度贈與總額370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因甲君贈與存款時沒有辦理贈與稅申報,短漏贈與稅,所以除了補稅外,還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15萬元。

該局提醒民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受贈人須自受贈日起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才可以免課贈與稅。

法務一科 蕭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9


核釋機關團體依法申報繳納之所得稅費用准於計算支出比例時,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財政部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否計入該機關團體當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或可能影響其支出比例是否達到70%,進而影響其免稅之適用。該部將於近日核釋,該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該部89年6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規定,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如不符合免稅標準,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時,其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並未訂定僅適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則。依該準則第9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惟考量機關團體並無盈餘分配問題,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該部分之所得依法須先繳納所得稅,始得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復參酌相關函釋規定 (如機關團體之預付款或定(押)金、超越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列支標準之支出,該部分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亦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爰核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以免機關團體已實際繳納所得稅,確實無法再支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卻因不得列入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致該比例未達70%,其全部結餘依法應課徵所得稅而影響其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能力。

陳科長柏誠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1/3/9


梓官區黃小姐詢問:什麼是綜所稅試算服務?方便嗎?其已在今年3月4日利用賦稅署稅務網站上申請不適用該試算服務,又欲撤銷申請應如何辦理?

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綜合所得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說的簡單一點就是國稅局主動幫納稅義務人試算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應繳納稅額或應退還稅額,並將試算稅額通知書寄發給納稅義務人,經繳款或回復確認書後,納稅義務人免再填寫結算申報書,當然更快速、方便囉!

今年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若納稅人係符合該稅額試算服務之適用對象,於4月中下旬即會接獲國稅局之試算稅額通知書確認書,核對內容無誤後,


1.若試算後為繳稅案件者,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可拿著繳款書逕予繳稅即完成申報;


2.若試算後為退稅不補不退案件者,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可利用線上書面回復確認書即完成申報。

納稅義務人於今年5月1日前未收到該通知書或有不同意該通知書內容、欲增減免稅額、改採列舉扣除額或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扣除額、抵減稅額等資料者,應依法另行辦理結算申報,免依該通知書所載「應自行繳納稅額」金額繳納或回復確認,且不需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一旦申請不適用試算服務者,不得撤銷申請,則仍請納稅義務人自行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若有相關問題,歡迎電洽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綜所稅股朱股長(07)6260123轉53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9


提醒黃金珠寶業者,請自行檢視有無未依規定開立應免稅銷售額抑或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等情事,以免查獲受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表示:邇來發現轄內經營黃金珠寶零售之營業人有未依規定開立應、免稅銷售額(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純金金飾飾金免徵營業稅,但加工費及銷售珠寶應稅)、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抑或短漏報銷售額等情形,為維護租稅公平、遏止逃漏並加強營業稅稽徵,該所將自100年4月1日起展開一年一度營業稅人工自行選案查核作業,將以轄內黃金珠寶零售業及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異常之營業人列為選查對象。

另為鼓勵營業人自行誠實納稅及落實愛心辦稅理念,該所特訂即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為輔導期間,並呼籲營業人自行檢視,倘涉有上述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及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者,只要在該所尚未進行調查(100年3月31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加計利息而免予處罰。惟若逾期經查獲違漏情事者將依規定論處,除追繳稅款外,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鹽埕稽徵所 稅務員 朱玲瑤(07)5337257分機658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9


2011年3月4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如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如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則為33.87%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前開稅額扣抵比率,如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17%,營利事業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亦配合計算調整。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有關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規定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2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3/4


2011年3月2日 星期三

利用取得統一發票規避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義務將受處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透過個人仲介購買不動產,支付予該個人之佣金,屬執行業務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本市某A公司95年度透過仲介購買乙筆土地,其支付購買該筆土地之仲介費用係以支付予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方式為記帳憑證,並以進項稅額扣抵當期營業稅銷項稅額。嗣經查獲開立該張仲介費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為一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而設立之公司,經本局調查購買該筆土地交易及支付仲介費用資金之流程,發現A公司洽談該筆土地買賣事宜均透過個人B君仲介,且仲介費亦由B君領取,該筆仲介費依稅法規定應屬B君之仲介收入,A公司支付該筆佣金應辦理扣繳並申報扣繳憑單。惟A公司卻以支付營業人佣金方式,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營業成本費用項目,除逃漏營業稅外,也涉嫌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乃依同法第114條規定,除責令補繳扣繳稅款外,並處以1至3倍之罰鍰;至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部分,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補稅送罰。同時就B君逃漏綜合所得稅部分,另核定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扣繳制度乃我國課稅綜合所得稅之重要基石,綜合所得稅得以合理課徵,租稅公平得以維護,均有賴扣繳義務人之協助,故法令乃賦予扣繳義務人較重之扣繳義務。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人各類所得時,應依稅法相關規定確實辦理扣繳事宜,以免受罰。

法務科 稅務員 潘靜雯(07)7256600分機753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2


營業人所漏稅款已全部補繳完竣得減輕裁罰倍數

財政部表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所稱「已補繳稅款」,係以「所漏稅款已全部補繳完竣」為認定標準。

財政部說明,納稅義務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情形者,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定倍數之罰鍰。依該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規定,上開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又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另裁罰參考表關於上開違章情形,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得減輕裁罰倍數為1.5倍。

稽徵實務上,當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於扣除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以前各期之期末最低累積留抵稅額後,有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之漏稅額。營業人申請以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部分應補徵之營業稅,但未繳清賸餘應補繳稅額,則有已抵繳部分可否適用上開較輕裁罰倍數規定之疑義,該部基於營業人既未繳清全部稅款,無法達到減輕處罰目的,又對同一違章行為不宜割裂適用不同裁罰基準,爰於近日發布釋令,明確規範裁罰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所稱「已補繳稅款」,應以「所漏稅款已全部補繳完竣」為適用減輕裁罰倍數之認定標準,俾資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賦稅署 2011/3/2


中區國稅局將自100年4月1日起展開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籲請營業人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促使營業人誠實申報納稅,該局將自4月1日起對營業人下列異常情形加強查核:


(1)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2)以個人消費或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抵退稅款


(3)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


(4)將不得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指出,由於加值型營業稅的制度設計是採進銷扣抵,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產生的加值課稅,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稅額統一發票可以申報抵稅,因此常常發生營業人以個人消費或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抵退稅款,致遭補稅裁罰之案件;更有少數不肖人士虛開無交易事實的統一發票販售,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所以,近年來國稅局無不將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查緝重點,並積極宣導營業人透過事前徵信、自我檢視及保存事證等方式,避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統一發票,或誤以個人消費取得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情事發生。

該局進一步指出,該局亦常查獲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短開或漏開統一發票;或因疏失、不諳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時誤將應稅銷售額開立為免稅銷售額或零稅率銷售額,而於申報營業稅時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或零稅率銷售額。該局提醒營業人除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並應據實填載、申報及繳納稅款。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倘有以上違章情形,應儘速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如此就可以不必受罰。營業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向該局洽詢。

審查四科 高明裕 04-23051111轉752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1/3/2


2011年3月1日 星期二

都更獲配新建物-減稅限縮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雖然都市更新正夯,財政部仍決定限縮都更後獲配新建物者的減稅優惠。2月底起,除土地所有權人外,因為行使權利變換取得更新後建物的其他權利人,不再擁有契稅免稅優惠,但可獲得減徵四成稅捐的優待。


經濟日報/提供









都市更新的契稅租稅優惠將限縮,地主仍可免徵外,其餘參與者不再免稅,但可減徵四成。
(本報系資料庫)

財政部已在2月21日訂定最新規定,將原本96年12月所做的行政命令予以限縮。即都更後因權利變換獲配更新後建物的所有權人,地主及實施者取自地主權利變換獲配的新建物仍免契稅,其餘都要繳交移轉後新建物全額契稅的60%稅款,稅負成本上升。

由於這類申報案件,過去享有全額免徵契稅的優惠,財政部為免波及已申報者的權利,決定不溯及既往補稅,只有新命令頒布後的都更建物權利移轉案件,才需要繳交契稅。

政府為鼓勵都更,提供都更參與者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人(如設定地上權者),以及實施者(即負責協調、推動或興建者)有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五大減稅優惠。

財政部認為,目前都更計畫皆採取「權利變換」處理更新後土地及建物產權的分配問題,由於權利變換的本質是合建的觀點,因此只有提供土地參與更新的地主,與實施者間因權利變換獲配的更新後建物,可視為原始取得,繼續享有免徵契稅優惠。

財政部說,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取得更新後的建築物者,也是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再移轉,但因非屬合建者,此時的移轉行為,應依契稅條例及都更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視為都更後第一次移轉並課徵契稅,但可享有減徵四成稅捐優惠。

閱報祕書/都市更新

都市更新是藉由老舊市區重整過程,讓街道、市容與建物擁有全新風貌。政府認為,都市更新不只是老屋換新屋,也不只是容積獎勵、租稅減免,而是具有公共利益的都市開發,提升城市競爭力的必經之路。

都更可以營造多贏局面。縣市政府推動都更,可改善都市環境,提升居住品質,增加就業機會,擴大都市公共空間;對地主而言,經由權利變換機制,讓協議條件公平透明,並享有租稅優惠;對開發商而言,不必擔心地主哄抬地價,透過容積獎勵的申請,也可增加開發利益。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的土地,目前是以「權利變換」作為處理建物或土地等產權分配的主要方式。

「權利變換」是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的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更事業。

在都更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即可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以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陳美珍)

【2011/03/01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