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1日 星期五

兼營營業人當年度兼營未滿9個月不得提前辦理調整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因兼營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或因該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者,應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實際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惟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一年度最後一期再行調整。

甲公司93年2月開始營業,原為一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惟該公司同年3月向財政部申請放棄免稅,並於96年5月結束放棄免稅在案;該公司96年6月再度成為一兼營營業人,其96年12月(期)及97年12月(期)分別按全年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年底調整應退稅額35萬餘元及應補繳稅額40萬餘元。案經本局以甲公司96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以下簡稱計算辦法)規定,該年度免辦調整,應俟97年12月(期)再行調整,乃重行計算97年12月(期)應調整補繳稅額75萬餘元。甲公司虛增可扣抵之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70萬餘元,經本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該公司自93年2月開始營業,96年度實際營業期間非未滿9個月,應於96年度調整稅額,該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罰為由,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93年2月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嗣向財政部申請放棄免稅,又經財政部核准自96年6月1日起,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免稅規定辦理,再成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顯見甲公司96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依計算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96年度應免辦調整,俟97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不得提前辦理。甲公司於96年6月恢復兼營營業人身分,其是否有計算辦法第7條第3項之適用,該公司自應有注意之義務,其疏未依計算辦法規定調整稅額,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局補稅並裁處罰鍰,並無違誤,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兼營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依計算辦法規定辦理;又營業人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時,應注意如當年度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不得提前於當年底辦理調整稅額,以免虛報進項稅額遭受補稅及處罰。

法務一科 蕭稽核 06-2223111轉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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