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2日 星期二

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捐)助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其所得稅徵免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該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該局說明: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含食品)予受救(捐)助者,受贈人如為個人,機關團體應取得並保存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並簽章之收據,以憑核認該機關團體轉贈物品(含食品)情形。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海外受贈人取得之捐贈,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惟衡酌國內機關團體對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例如:南亞海嘯、四川地震),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係為扶助受贈人重建生活秩序所為,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形象,且對受贈人而言,受贈之款項係支應其重建生活秩序所需,受贈人尚無所得;機關團體得取得並保存依規定載明受贈人基本資料及受贈物品資料並經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等相關證明,以憑核認,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審查一科 股長 周美玉(07)7256600分機714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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