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8日 星期五

補充核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開立統一發票時限

財政部表示,該部將於近期補充核釋自9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令發布日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使用報酬,如其契約係於該令發布日前簽訂,且利用人於99年12月31日前給付者,仍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開具扣繳憑單,利用人於100年1月1日以後給付者,始需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依該部9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令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時,應按收取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利用人;俟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取使用報酬時,應就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惟衡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已於99年7月1日前與利用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簽訂之契約,倘一律要求其於99年7月1日新令發布起即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因其契約無法即時配合修訂,簽約雙方基於信賴契約內容所造成之交易糾紛及為遵從稽徵機關稅捐核課產生之依從成本,允宜加以考量。

另財政部表示,利用人給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使用報酬,倘業依該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規定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辦理扣繳及申報,如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將使用報酬給付與著作財產權人時需開立統一發票,亦將滋生前已扣繳稅款無從轉開予著作財產權人扣抵爭議。是該部經審酌其修改契約所須時間及考量稽徵實務,容有給予適當緩衝時間之必要,爰補充解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於99年7月1日前簽訂之契約,其自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及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向其收取之使用報酬,倘屬利用人於99年12月31日前給付者,仍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開具扣繳憑單,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提醒,於緩衝期間內,屬99年7月1日前簽訂之契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雖無須課徵營業稅,然利用人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仍須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倘於緩衝期間內已修改新約者,仍須依99年7月1日令辦理。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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