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所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贈受雙方為配偶或直系血親才有免徵贈與稅之適用,如父母贈與子女或祖父母贈與孫子女方可適用。贈受雙方為兄弟或婆媳關係則不適用該項免稅規定。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 營所遺贈稅課 葉雅惠 (04)7274325轉1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8-03-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所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贈受雙方為配偶或直系血親才有免徵贈與稅之適用,如父母贈與子女或祖父母贈與孫子女方可適用。贈受雙方為兄弟或婆媳關係則不適用該項免稅規定。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 營所遺贈稅課 葉雅惠 (04)7274325轉1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8-03-25
財政部表示,邇來民眾常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時有疑義,爰特予說明,俾維護民眾權益。
該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土地之定義參據內政部相關函釋,說明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及第42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不論取得興闢與否或是否供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興闢者,均稱之為公共設施用地。例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等用地類型。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至由當地地方政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或依法由私人或團體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等,因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
三、既成道路:與政府依法闢建供大眾使用之道路不同,而係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要件如下: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土地。
財政部表示,為協助民眾瞭解上開土地之租稅減免規定,特彙整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減免規定一覽表(如附表) 供民眾參考,俾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葉科長慧娟 02-23228145
財政部賦稅署 2015-08-2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民眾陳小姐詢問,其於103年度將名下6筆土地計310萬元(含公共設施保留地2筆計100萬元)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孫子陳君,惟陳君僅支付40萬元價金(受償標的為一般土地),其差額270萬元免除買方應支付價金,該視同贈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是否需繳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後段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即申報時應列入贈與總額計算,再於扣除額中予以同額扣除。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開案例,若為一般贈與情形下移轉(以贈與方式,而非以買賣方式),贈與總額為310萬元,經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00萬元且如本年度尚有未使用之免稅額220萬元,則本次課稅贈與淨額為零,免徵贈與稅。
該局補充說明:因陳小姐所詢之情況,係以買賣方式移轉土地;其本質上,因支付價金不足而視同贈與之標的,為該買賣價金不足所免除之債務(本例即為270萬元),與一般贈與之標的,即為申報贈與之財產(本例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同,故本例並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後段規定之適用,即該公共設施保留地100萬元,不得列為贈與扣除額,故本案贈與總額為310萬元減支付買賣價金40萬元減本年度尚未使用之免稅額220萬元,本次課稅贈與淨額為50萬元,應課徵贈與稅5萬元。
前鎮所 稅務員 許盟蘭(07)715-1511分機613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5/1/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民眾將自己所有之土地贈與他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應予課徵贈與稅,但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係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則可免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由於政府實施都市計畫,以致有些私人土地成了道路用地、學校用地、河道用地、公園用地……等之「公共設施用地」,此類土地如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贈與日尚未公告徵收者,因配偶或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可免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指出,此類案件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一般應檢附的文件有:
1.贈與稅申報書、
2.贈受雙方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3.委託他人代辦者應附委託書、
4.土地登記謄本、
5.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6.土地增值稅稅單影本各乙份。除此之外,尚需檢附
7.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如於贈與日尚未公告徵收,且該證明書已載明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稽徵機關即可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本局法務科 審核員 郭明益(07)7256600分機:759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1/2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免徵遺產稅,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各公用事業機構取得者而言。但公共設施用地已取得或非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公用事業機構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適用免徵遺產稅規定。
該局日前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繼承人列報甲君所遺4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惟經該局向主管機關查證,發現該市場用地業經政府依相關規定奬勵民間興建完成由被繼承人取得,已非屬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公用事業機構所取得,即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而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審查二科 郭科長(06)2223111轉121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