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4日 星期五

繼承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須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免徵遺產稅,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各公用事業機構取得者而言。但公共設施用地已取得或非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公用事業機構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適用免徵遺產稅規定。


該局日前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繼承人列報甲君所遺4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惟經該局向主管機關查證,發現該市場用地業經政府依相關規定奬勵民間興建完成由被繼承人取得,已非屬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公用事業機構所取得,即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而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審查二科 郭科長(06)2223111轉121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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