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7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不得認列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申報旅費支出高達九百多萬元,經請其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足以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公司僅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相關核准之文件,說明旅費支出與公司業務有關,惟經查該等旅費係公司派員至大陸被投資公司技術指導之支出,且其列報收入中並無相對之技術指導收入,該局乃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有關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之規定,予以剔除並補稅二百多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轉投資大陸之子公司,與該營利事業分屬不同之主體,財務各自獨立,且其盈虧自負。故營利事業派員至大陸子公司技術指導,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該營利事業業務之相關性,並說明列報相對收入之合理性,以維營利事業之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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