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4日 星期二

出租土地的借款利息,得在其租金收入範圍內列報為當期費用

  近年來,透過兩岸三通的商機,國內房地產交易漸趨熱絡,部分營利事業甚至計畫利用向銀行借款的資金,先行投資購買土地,等到地價上漲後再行賣出,除可賺取買賣價差利潤外,每年還可列報一筆為數不少的借款利息支出,兼具節稅效果!只是這種做法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會因土地是否已過戶其使用情形而有列為當期費用資本支出遞延費用等三種不同會計處理方式。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營利事業向銀行借款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以列報資本支出為原則,亦即列入土地成本項下,在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則可列報為當期費用;但所購買的土地如非屬固定資產,而是投資用途,不是自行使用者,其借款利息應先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然非屬固定資產用於投資用途之土地如有出租者,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則可於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
 以南部某家經營螺絲製造之甲公司9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為例,甲公司列報利息支出900餘萬元,經國稅局查得土地借款利息400餘萬元,甲公司提出說明,其為投資購買該筆臺南市郊頗具增值潛力的土地,而於96年初向銀行借款7000餘萬元,96年度確有支付借款利息400餘萬元,而且為充分運用,已將該土地出租給乙公司使用,所收取的租金100餘萬元也據實申報租金收入;國稅局認為甲公司96年度為投資而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400餘萬元,原應全數轉列為遞延費用,不過,因甲公司96年度取得該土地租金收入100餘萬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得在租金收入範圍內認列當期利息費用100餘萬元,餘300餘萬元則轉列為遞延費用,甲公司因此需補繳稅款70餘萬元。
審查一科 楊稽核 06-229801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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