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8日 星期二

納稅義務人對其有利之主張,應盡協力義務並負舉證責任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雖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得減輕。換句話說,行政機關雖然有義務依職權調查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所有證據,但不代表納稅義務人就沒有責任提出其所管領範圍內之資料,亦即除了國稅局應自行調查課稅資料之外,納稅義務人亦應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確實證據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該局近來受理之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有納稅義務人陳君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取自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0元,經原查核定92,615,475元。陳君不服,就該醫院之收入總額(健檢收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所得稅法制之基本原則,收入真實性之客觀證明責任,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該醫院將「部分負擔」誤帳載於「健檢收入」中,始致生醫院所申報「健檢收入」為57,202,437元,因86年度電腦資料庫設計之功能不若現今完備,故無從以該電腦資料直接與該醫院之帳載金額核對,其既已提出書面資料證明是誤載,國稅局即不得以資料過於龐大,若無電腦輔助無法核對為由,拒絕與其對帳,此一爭點,原判決疏未論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陳君上訴主張因醫院結帳時間點申報健保局之時間點並非相同,而導致金額差異。然而為何會發生帳載錯誤?究竟如何導致金額差異?有幾筆發生金額差異?陳君(或該醫院)均未釋明或列表對照;且為何更正差異即與陳君之主張金額相符,凡此對陳君有利之主張,陳君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陳君於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其配偶取自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為0元,當時並未為前開主張,嗣經國稅局補徵後,方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未經整理核對高達1,164頁逾75,000筆電腦書面檔案資料,泛指原帳載有誤,要求與國稅局逐筆比對,實難謂已盡協力義務並負舉證責任,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因而駁回陳君之上訴,全案即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於國稅局調查時,應盡協力義務提出所有對本人有利之相關確實證據,供國稅局查核課稅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 紀賀耀 04-23051111轉8217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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