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6日 星期一

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其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利息費用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7條第11款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中區國稅局指出,日前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列報利息支出百萬元以上,經查明該公司並將該款項借與股東,卻未收取利息。該公司未能提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遭剔除利息支出予以補稅。
特此呼籲,營利事業應確實依據稅法規定列報利息支出,如果有借入款項再轉貸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貸出款項所含之借款利息或其差額,應自行帳外調整,以免被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 李元玲 04-23051111轉715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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