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30日 星期四

律師事務所支付聘僱律師加入公會之入會費用,不得列報執行業務費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律師事務所支付聘僱律師加入公會之入會費,係屬員工個人行為之費用,應由個人負擔,該費用縱使是由事務所支付,惟因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報為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另按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執行職務須先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於繳納入會費後,成為律師公會之會員。而律師公會之會員,可享有參選理事、監事之資格,並可參加會員大會,及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權利,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一有應付懲戒之事由,律師公會於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足見上開有關律師公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係存在於入會律師及公會之間,與律師所屬之事務所業務無涉,故律師所繳之入會費用即屬其個人費用,非屬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
該局查核A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時,發現該所申報支付聘僱律師甲君等四人之公會費191,000元,經查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予剔除。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申報聘僱律師加入公會之費用,應注意是否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以免遭剔除補稅。
審查二科 曹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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