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7日 星期二

營業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工程合約開立發票後,如無銷貨退回情事,僅因工程款未能如期收取,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
該局查核甲營業人承攬工程,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係屬包作業」,其開立銷售憑證時限係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該營業人已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限,開立發票交付予買受人後,惟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該局以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甲營業人不服處分,主張因買受人惡性倒閉,致價款未能收取,亦無能力代買受人繳納稅款,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告確定。
該局指出,營業人承攬工程,除依規定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限開立發票外,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申報期限內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縱使營業人收受之支票嗣後無法兌現,係其與買受人間之私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營業人自行循私法途徑救濟,尚不得據以卸免公法上法定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否則經稽徵機關查獲未依限申報銷售額及未依限繳納營業稅額,除補徵稅額外,並處以罰鍰,營業人注意稅法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楊股長 (02)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7/06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