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3日 星期五

勞退新制實施後,5年內一次足額或分次足額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再受限

  自從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有關營利事業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一次足額或是分年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到底要不要15%的限額規範?稅務上屢生爭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勞退條例第13條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舊制)與保留適用勞退條例(新制)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但在稅務實務上,退休金費用之認列一向有其限額限制,倘公司依照勞退條例第13條規定,採用一次足額提撥者,有可能因提撥金額巨大而產生稅務上超限的情況。
 因此,財政部發布解釋令,營利事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採一次足額或分年足額等方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全數提撥年度費用列支。
審查一科 歐稽核 06-229801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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