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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31日 星期五

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

中區國稅局表示,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據以核實認列。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於查核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發現有執行業務者當年度增購小客車1輛,雖已取具購買發票,惟加上原有車輛,財產目錄共帳列汽車2輛,因業者無法提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而遭剔除1輛汽車之折舊費用。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除帳列產目錄外,仍須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以憑核實認定。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豐原分局 綜所稅課 柯碧玫 04-25291040轉2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8-08-31


2017年4月5日 星期三

2017-04-05:財政部已發布稽徵機關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105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105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業經財政部於106年2月7日發布,如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


1.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


2.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


3.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該局將依財政部頒定之下列標準,計算105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為收入之65%。

二、文理類(升學、語文、法商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50%。

三、技藝類(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50%。

四、私立托嬰中心、幼兒園:為收入之80%。

五、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收入之60%。

六、 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75%。但依「護理機構 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設立之機構及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健機構,為收入之85%。。

國稅局同時指出,營利事業附設補習班,如係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其所得可由該事業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亦不適用上述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另業者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在適用上開標準時,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相關費用標準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k.gov.tw)/服務園地/主題類/稅務專區(依稅目區分)/所得稅類/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專區/各項收入費用標準項下,自行下載參考使用。

該局提醒上述業者,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其他所得之實際收入較年度中所填報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收入為高者,請依實際收入辦理結算申報,以免日後被查獲而遭補稅送罰。

審查二科 稅務員 李昭芬(07)7256600分機723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4-05


2016年9月1日 星期四

2016-09-01: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除應檢具合法憑證外,並需提示與業務有關的證明

臺南市鄭小姐來電詢問,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那些證明文件?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所以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除應檢具合法憑證供審查外,並需提示與業務有關的證明。而所謂與業務有關的證明,依同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例如:出國開會或受訓者,應提出被邀請的資料;出國考察或接洽業務,應提出往來文件、計畫書及考察報告等資料) ,證明與執業有關,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9-01


2016年3月18日 星期五

2016-03-18:財政部已發布稽徵機關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104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104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業經財政部於105年2月2日發布,如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該局將依財政部頒定之下列標準,計算104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為收入之65%。

二、文理類(升學、語文、法商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50%。

三、技藝類(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50%。

四、私立托嬰中心、幼兒園:為收入之80%。

五、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收入之60%。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75%。但依「護理機構 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 構及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健機構,為收入之85%。。

國稅局同時指出,營利事業附設補習班,如係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其所得可由該事業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亦不適用上述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另業者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在適用上開標準時,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相關費用標準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k.gov.tw)/分稅導覽/綜所稅/法規服務/作業規定項下,自行下載參考使用。

該局提醒上述業者,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其他所得之實際收入較年度中所填報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收入為高者,請依實際收入辦理結算申報,以免日後被查獲而遭補稅送罰。

審查二科 稅務員 李昭芬(07)7256600分機723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3-18


2015年3月2日 星期一

2015-03-02: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時,除應檢具合法憑證供審查外,並需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旅費支出時,除應檢具合法憑證供審查外,並需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另依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執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至於所稱與業務有關之證明,例如:出國開會或受訓者,應提出被邀請之證明文件;出國考察或接洽業務,應提出來往函件、計畫書及詳細具體可查之考察報告等文件。

該局查核某事務所101年度執行業務申報案件,該事務所列報100萬元旅費支出,主張係屬負責人赴國外參與業務考察所生之費用,惟除機票存根聯外,無法具體提出與業務確實相關之函件、計畫書、考察報告等資料以資佐證,與前揭查核辦法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於列報旅費支出時,應注意是否與業務相關,平日即應保存與業務有關之事證,並於國稅局查核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唐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2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3/2


2015年2月9日 星期一

2015-02-09: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不得列報個人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規定。

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查核某獨資執行業務者案件時,發現列報有負責人薪資支出80萬元及伙食費21,600元,因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故將該負責人薪資及伙食費剔除。

該局呼籲,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唐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2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5/2/9


2013年3月13日 星期三

2013-03-13:核定101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財政部日前核定「101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該標準除因應101年1月1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將幼稚園及托兒所更名為幼兒園外,均維持100年度標準。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即其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所得應依帳載資料核實認定;其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財政部指出,前開標準係針對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等情形,稽徵機關調整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標準。惟如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之成本及費用資料者,仍應以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為核課依據。


相關附件:



倪科長麗心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3/3/13


2013年1月21日 星期一

2013-01-21: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獨資及合夥薪資列報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經營之補習班、托育中心、幼兒園及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之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聯合執行業務者及合夥之其他所得者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約定,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亦不得列為其事務所等之費用。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所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列為其事務所之薪資費用。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6判例,此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而所謂合夥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

該局同時表示,邇來查核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資料時,發現獨資之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常有列報負責人本人之薪資費用;或聯合執業之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之其他所得者未於訂定合夥契約時約定合夥人薪資費用而予列報,因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

均不予認定。高雄國稅局再次呼籲,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之其他所得者如有支付合夥人薪資費用之情形,需於合夥契約內訂定,方得列報為其事務所等之薪資費用,並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付合夥契約書供稽徵機關查核。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蘇煖焙(07)715-1511分機616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21


2012年6月20日 星期三

核釋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支領具加班費性質鐘點費徵免所得稅規定

因應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之教師薪資自101年1月1日起課徵所得稅,為使該等教師因延長工時所支領之鐘點費所得稅負更臻公平合理,財政部配合教育部核釋,自101年1月1日起,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符合教育部規定之鐘點費(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由於教師並無一定工作時間,且過去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薪資免稅,教育部對於教師支領鐘點費標準與每月加班時數限額亦未明確規範,財政部過去相關函釋尚無教師支領鐘點費得認屬加班費而予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今教育部洽據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就下列項目認屬具加班費性質鐘點費,並規範每師每月加班時數限制,財政部爰依據上述所得稅法規定,核釋前開教師支領具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一、幼稚園依「教育部補助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作業要點」及各縣市政府所訂定實施要點,給付兒童課後留園鐘點費。

二、國民小學依「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給付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

三、國民中學依「國民中學課外輔導及留校自習實施原則」,給付第8節課後輔導鐘點費。

四、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習輔導實施要點」及「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習輔導實施要點」,給付第8節課業輔導鐘點費。

五、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給付原校教師兼任之教師鐘點費。

六、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要點」之「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給付課後鐘點費。

七、依據「教育部推動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給付鐘點費。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配合軍教薪資自101年度起恢復課稅,明確規範上述加班費性質鐘點費標準,消弭可能之課稅爭議,亦符合租稅公平,可落實課稅合理化之目標。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6/20


2011年10月3日 星期一

未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該如何申報健保收入之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每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部分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對於健保收入及費用該如何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仍不甚瞭解。

國稅局說明如下:依財政部相關函釋,醫療院所健保收入的費用計算標準已於95年大改革,係按核定點數每點0.78元計算,不再依核定收入之78%計算,且部分負擔收入亦需納入健保收入一併計算其所得額。96年度起健保收入所得額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 - 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 * 0.78元 -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醫療款*78%)」。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君開設嘉嘉診所,收到健保局核發99年度之扣繳憑單金額為2,500,000元,部分負擔收入金額1,000,000元,核定費用點數為3,180,000點,那100年5月申報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A君應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執行業務所得額為:【(2,500,000元+1,000,000元) – 3,180,000 * 0.78】=1,019,600元。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許淑淨(07)7151511分機616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3


未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該如何申報健保收入之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每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部分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之醫院、診所負責人對於健保收入及費用該如何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仍不甚瞭解。

國稅局說明如下:依財政部相關函釋,醫療院所健保收入的費用計算標準已於95年大改革,係按核定點數每點0.78元計算,不再依核定收入之78%計算,且部分負擔收入亦需納入健保收入一併計算其所得額。96年度起健保收入所得額核算公式為:「(扣繳憑單金額+部分負擔收入金額) - 核定點數(含部分負擔) * 0.78元 -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追扣醫療款*78%)+ (94年度或以前年度補付醫療款*78%)」。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君開設嘉嘉診所,收到健保局核發99年度之扣繳憑單金額為2,500,000元,部分負擔收入金額1,000,000元,核定費用點數為3,180,000點,那100年5月申報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A君應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執行業務所得額為:【(2,500,000元+1,000,000元) – 3,180,000 * 0.78】=1,019,600元。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許淑淨(07)7151511分機6168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10/3


2011年1月17日 星期一

若補習班執業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時,相關費用應如何申報?

后里鄉某補習班林小姐問:若補習班執業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時,相關費用應如何申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供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1/2計算。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1/2認列。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房屋之相關費用應按使用面積認列,如無法提示使用面積相關資料供核者,以1/2認列。水電瓦斯費可以明確劃分者核實認定。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戶籍地址與執業地址相同者,視為與家庭合用。但能提供未與家庭合用相關證明,並切結經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惟汽車相關費用,即使戶籍地與執業地址不同,仍應提示證明與切結未與家庭合用,經查屬實方得全數認列。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第二課 謝敬鐘 04-25291040轉25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2010/1/17


若補習班執業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時,相關費用應如何申報?

后里鄉某補習班林小姐問:若補習班執業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時,相關費用應如何申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供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1/2計算。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1/2認列。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房屋之相關費用應按使用面積認列,如無法提示使用面積相關資料供核者,以1/2認列。水電瓦斯費可以明確劃分者核實認定。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戶籍地址與執業地址相同者,視為與家庭合用。但能提供未與家庭合用相關證明,並切結經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惟汽車相關費用,即使戶籍地與執業地址不同,仍應提示證明與切結未與家庭合用,經查屬實方得全數認列。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第二課 謝敬鐘 04-25291040轉25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2010/1/17


2010年6月7日 星期一

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之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原則以1輛為限,若列報2輛以上車輛之費用,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列。

該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列。

該局查核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常見執行業務者於財產目錄列報多輛自有汽車,或以長期租賃方式租用汽車,又於財產目錄列報自有汽車,惟業者使用2輛以上之汽車,卻無法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與上揭規定不符,遂遭國稅局剔除相關費用補稅。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應確依有關規定辦理,若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

審查二科 曹股長能俊 (02)23113711分機15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7


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之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原則以1輛為限,若列報2輛以上車輛之費用,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列。

該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列。

該局查核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常見執行業務者於財產目錄列報多輛自有汽車,或以長期租賃方式租用汽車,又於財產目錄列報自有汽車,惟業者使用2輛以上之汽車,卻無法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與上揭規定不符,遂遭國稅局剔除相關費用補稅。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應確依有關規定辦理,若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

審查二科 曹股長能俊 (02)23113711分機15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