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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2日 星期三

2013-01-02:102及103年採設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之扣繳方式及扣繳義務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2年起至103年止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採「設算課稅」與「核實課稅」雙軌制,個人如未於限期內申請選定核實課稅,除特定範圍應強制核實課稅外,視為選定「設算課稅」。即個人出售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所得,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依20%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項所定一定比例,以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收盤指數未達8,500點時,均不課稅,若股價指數在8,500點以上,即依不同級距之收盤指數,按出售金額分別依0.1%、0.2%、0.3%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依設算所得按20%的扣繳率就源扣繳,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不須辦理結算申報。上述設算課稅的扣繳義務人,規定如下:

一、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者:證券承銷商。

二、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證券經紀商。

三、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者:受讓證券人。

四、經法院拍賣者:拍定人。

該局呼籲,設算課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注意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


2009年9月30日 星期三

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時,應確實查對所得人身分,並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個人各類所得時,應查明所得人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以免產生誤用扣繳率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近來查獲多起違章案例,所得人均已離境多年未曾再入境,戶政機關並已為除戶登記,其並無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惟扣繳義務人於各年度給付所得時仍按居住者之規定辦理扣繳,因居住者之扣繳率均較非居住者為低,致生短扣繳稅款之情事,而遭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裁處罰鍰。扣繳義務人於受處罰後,常以其不知該所得人之身分有所變更或所得人未予告知為由,主張不應予以處罰。

該局指出,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為所得稅法第88條所明定,並依所得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不同之扣繳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就所得人之身分詳加查對確認,始得據以按各該規定辦理扣繳,否則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存在,不能僅以不知所得人之身分有所變更或所得人未予告知,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個人所得時,應確實就所得人身分詳加查對,並注意是否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情形存在,以免因疏忽遭補稅及處罰。

法務科 稅務員 張新旺(07)7256600分機755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8/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