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30日 星期一

出租房屋之修繕費用,僅得自實際支付之當年度租賃收入中減除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迭有納稅義務人詢問,名下房屋為達出租目的所產生之修繕費用,因其金額龐鉅,是否能於房屋未來出租之年數內平均列報減除?

該局說明,個人房屋如係以出租為目的,且於當年度有租金收入者,則該房屋之修繕費用應檢附合法之支付憑證,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該房屋租賃收入項下減除;如修繕費用未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合法支付憑證扣除者,可依財政部核定之租賃收入,按必要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自當年度租賃收入項下減除,另房屋實際修繕年度內租金收入者,其修繕費用不得在當年度其他各類所得項下減除,亦不得延至次年度或申請自上年度之租賃所得項下減除。

該局呼籲,無論房屋修繕金額大小,均應於實際支付修繕費用當年度之租金收入項下減除,如當年度無租金收入即不得列報減除,請確實依規定辦理,以免遭受補稅及處罰。

綜合規劃科 林威堂 03-3396789轉152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4/30


宗教團體若有銷貨或勞務收入者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高雄市小港區某寺廟謝女士詢問:本寺廟有立案登記,收入來源有捐贈收入,利息收入及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是否要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宗教財團法人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三)附屬作業組織者。


貴寺廟因有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收入,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其不符合上揭免申報規定,故應要向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所得稅申報

該局表示:如尚有任何稅務問題,可直接向國稅局總局、分局或各稽徵所洽詢。

小港稽徵所 稅務員 林怡瑩(07)8123746分機603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4/30


夫妻分居之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僑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若因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可以分別填報申報書,惟各申報書仍要填寫配偶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等資料,並於申報書上註明「已分居」字樣,以利國稅局通報歸戶課稅。

該局說明,夫妻分居其所得歸戶合併後的全部應納稅額,可申請分別開單,按個人之應納稅額占夫及妻應納稅額合計數之比率計算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

該局進一步表示,如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會被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補稅送罰

該局籲請外僑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申報及納稅規定,以免遭到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服務科 包股長 (02)23113711 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30


夫妻分居之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僑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若因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可以分別填報申報書,惟各申報書仍要填寫配偶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等資料,並於申報書上註明「已分居」字樣,以利國稅局通報歸戶課稅。

該局說明,夫妻分居其所得歸戶合併後的全部應納稅額,可申請分別開單,按個人之應納稅額占夫及妻應納稅額合計數之比率計算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

該局進一步表示,如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會被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補稅送罰

該局籲請外僑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申報及納稅規定,以免遭到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服務科 包股長 (02)23113711 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30


2012年4月27日 星期五

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不同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方式,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進一步指出,民法第1140條所稱「代位繼承」,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亦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參照財政部72年10月3日台財稅第36963號函釋,遺產稅代位繼承案件,代位繼承人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扣除規定,即無論代位繼承人人數多寡及其扣除額若干,均應依法予以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有3位子女,長子A君於99年過世,遺有2位子女,嗣甲君於101年初死亡,則甲君的2位子女與2名孫子女(代位繼承人)得享有遺產稅扣除額共計180萬元(每人45萬元×4人),若子女與孫子女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又另一位被繼承人乙君於101年初死亡,其遺有3位子女皆拋棄繼承,改由5位未成年孫子女繼承,扣除額則為原來3位子女繼承得扣除數額之135萬元(每人45萬元×3人)為限。

新興稽徵所 稅務員 陳惠玲(07)2367261分機643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4/27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之放寬措施及適用範圍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特殊會計年度申報案件、決清算申報案件、會計科目特殊行業申報案件(如金融業及保險業等)及逾期申報案件外,均可採用網路申報,傳輸申報的時限至101年5月31日24時前,可免受上班時間限制,享24小時即時上網申報服務,請多加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省時又方便。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應於101年6月30日前將申報書表及相關附件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該局進一步說明,政府為響應環保報稅,節省營利事業網路申報遞送成本,凡100年度獨資合夥申報案件或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申報案件(含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申報案件),非採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或使用藍色申報書,其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0頁附註八、九所列文件未申報投資抵減稅額者,得免送申報書表及相關附件。

該局特別提醒,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網路申報案件,其「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101年6月30日前寄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第一課(股),若未檢附或逾期寄送者,則視同普通申報案件,無法適用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之各項優惠規定。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機關團體)網路結算申報程序及作業規定,請參閱財政部101年4月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下載連結網址:北區國稅局首頁 - 電子報稅達人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報稅專區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申報須知 - 網路申報說明項下)。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劉倩良 03-3396789 轉131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4/27


2012年4月26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

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囉!面對這件年度大事,納稅人一定希望能用最少的時間並且正確地完成結算申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特別貼心整理出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常見的錯誤及應注意事項(如附表),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相關附件:

  附表

審查一科 黃審核 06-229803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4/26


給付資遣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其所得類別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依約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前述所稱之工資。另同法第16條第3項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雇主因未給與或未給足勞工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即行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法律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其未依規定給與或給足預告期間日數之工資,目的在補償勞工本於法定預告期間內可請求之謀職假及工資,故公司依據同法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退職所得,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預告期間,係指義務人應於法定日數前通知相對人契約即將終止,其目的為在契約終止前給與相對人一段緩衝期,以處理契約終止所須辦理之事項(如:另謀工作);故於預告期間內,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仍未終止,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致之工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與前述所稱未依規定給與或給足「預告期間之工資」,性質並不相同。

該局舉例說明,張三受僱於A公司服務10年,A公司因連年虧損,於101年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將於同年2月1日資遣張三,而張三於2月1日除領取資遣費(屬退職所得),另外領取1月份工作的酬勞50,000元,該筆酬勞為張三提供勞務所獲致的報酬應為薪資所得。假如A公司沒有依規定於101年1月1日預告將資遣張三,即於2月1日通知張三終止勞動契約,則 A公司必須給付張三資遣費及1月份工作酬勞50,000元外,另依規定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50,000元),該筆預告期間之工資因兼具資遣費性質,屬於退職所得,應併同資遣費依規定計算應稅的退職所得。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如有給付資遣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填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26


信託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委託人死亡時所遺留者,係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

該局指出,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是以信託法第65條之歸屬權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對信託財產並非當然取得物權之歸屬。即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委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於91年間與受託人乙君簽訂信託契約書,將其所有屬公共設施保留之土地自益信託予乙君,雙方並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將土地移轉於乙君名下,信託契約到期日為死亡前一日。甲君97年間死亡,繼承人於申報期間內塗銷信託登記,並以土地申報遺產稅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經該局查核,系爭信託契約,雖約定信託關係於委託人死亡前一日終止,即死亡前一日信託關係消滅,惟其完成信託塗銷登記為甲君死亡後次年98年,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契約於98年信託塗銷登記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即甲君97年死亡時,系爭土地仍為該信託契約之信託物。甲君於終止信託契約時,僅有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其繼承人所能繼承者為甲君基於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而非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法所定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土地本身而言,完全不同,不符合首揭規定免徵遺產稅之要件。

該局提醒,民眾規劃理財及投資時,應了解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達到理財規劃之目的。

法務二科 何稽核 (02)23113711分機190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26


外籍員工中途離職其薪資所得如何辦理扣繳?

高雄市前金區王小姐問:本公司今(101)年聘有1名外籍員工,依其聘雇契約預計會住滿183天而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但該名員工因意外過世以致今年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不滿183天,究應如何辦理扣繳?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外僑(包含外籍勞工)來我國居住,所取得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可以就其聘雇契約,或由護照、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如果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同一課稅年度預計會住滿183天的話,可以從一開始就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果因故或離境不再來我國時,護照或居留證所記載居留期間沒有滿183天,或外僑沒有提供上面的證件來證明他在同一課稅年度將居留滿183天的話,扣繳義務人應該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

該局進一步說明:101年度屬非居住者之外僑(包含外籍勞工)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繳6%;超過1.5倍者,按給付額扣繳18%。因此,該名外籍員工因過世,致其101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則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鹽埕稽徵所 稅務員 陳沛涵(07)5337257分機653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4/26


2012年4月24日 星期二

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今(24)日依行政院衛生署意見,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該部表示,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該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第1點之除外規定,即該等醫師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以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明確核復,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乃規定,自本(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按薪資所得課稅,同時廢止該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有關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規定。

上述財政部101年1月20日令發布後,行政院衛生署復以101年3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898號函釐清診所與醫師間法律關係略以,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設具體明文,亦未有禁止各該醫師不得合夥經營診所之規定,因此,診所內之負責醫師與其他辦理執業登記於該診所之醫師間法律關係,依相關法律及實務上,應不以僱傭關係為限。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財政部乃配合該署意見,補充核釋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規定。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4/24


2012年4月23日 星期一

建設公司在「合建分屋」型態下,取得土地成本之決定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在「合建分屋」型態下,取得土地之成本,依據財政部78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781147710號函規定,「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按因交換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交換損益,俟房地出售時再計算其損益並依法核課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例如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建分屋方式與地主興建房屋,約定完工後依公司60%、地主40%之比例分配房屋,假設建設公司實際投入建造成本為10億元,而房屋與土地互換時,係按土地時價5億元開立統一發票,則A公司換入土地之入帳成本應為4億元(10億×40%)而非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5億元。亦即,在合建分屋下之帳列土地成本,應以實際投入之建造成本決定,而非以換入土地之價值開立發票之金額決定。

該局提醒建設公司倘有「合建分屋」型態之建案,應注意依前述規定計算損益,避免查核人員發現時遭補稅移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林嘯天 03-3396789分機132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4/23


購買無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不得分年攤折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營業權為十年。


(二)著作權為十五年。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但是企業購買未取得專利權專門技術,因不屬於現行稅法所定義之無形資產,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費用之規定。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無形資產攤折費用200餘萬元,經查該攤折費用為該公司購買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攤折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得援用專利權攤折之規定,而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各項耗竭及攤折之申報,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蔡锈娟 03-3396789分機135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4/23


2012年4月20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暨相關令釋說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避免跨國企業及國內企業利用借款之利息支出得列為費用減除之稅盾效果,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弱化資本、規避租稅,影響稅制之公平性與財政健全。我國參考國際間反避稅制度之潮流趨勢,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2明定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並自100年度起施行。

依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自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3:1者(即安全港法則比率為3),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0年度給付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新臺幣2,500萬元,且其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為4:1(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為4億元;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為1億元),超過3:1比率標準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金額計算如下:

反自有資本稀釋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公式

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4(億元)/1(億元)=4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1-安全港法則比率/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2,500萬元×(1-3/4)=625萬元

該局並進一步說明,財政部100年9月令釋,業已明訂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免納入公式計算,並免揭露相關資訊之標準;另101年3月令釋,除放寬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但無弱化資本規避稅負疑慮之金融機構借款,可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範圍;同時為避免影響營利事業正常營運資金之籌措,亦適度調整放寬100年9月令釋關於「十足擔保」之規定,上揭兩令釋重點可參閱附表1。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向金融機構之借款符合前開規定免納入關係人之負債者,雖免依規定計算不得列為利息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惟仍應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參考。

審查一科 游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20


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其符合下列規定,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而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財政部規定,應以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


(一)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二)不符合前款已誠實入帳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營利事業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如尚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或上該局網站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楊子慧 04-23051111轉715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20


營利事業虧損年度漏報所得情節重大者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日查獲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甲公司有短漏報政府補助款情事,因短漏報之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之金額超過新台幣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超過5%,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當年度核定之虧損金額不得作為以後年度盈虧互抵。

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另依照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予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因此公司短漏報所得如果超過前述財政部規定者,即屬短漏報情節重大,將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應遵守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設置帳冊,依法給予並取得憑證,誠實辦理申報,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致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柯雯慧 04-23051111轉718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20


代銷商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並營利事業本身之應收帳款,自無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代收貨款之呆帳損失

該局轄區內A公司係其國外關企業之國內代理商,代理銷售貨物予國內營業人,並受託代收貨款,A公司帳上皆以佣金收入方式入帳,並開立佣金發票,代收代付之貨款以暫收款科目沖轉,因替國外關係企業代收銷售商品之應收款發生呆帳損失36,489,617元,乃申報其他應收款呆帳損失36,489,617元。惟查,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其營業收入為代銷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其對應收代銷貨款之保證收取,係屬保證行為,與因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故仍應由原委託商依法提列備抵呆帳,未便由代銷商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因本案係國外關係企業之銷貨收入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由A公司代收代付,該代收款並非A公司本身之應收帳款,自不得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且A公司與國外關係企業雙方未訂立任何書面代理契約,約定代收代付之帳款未收回損失由A公司承擔,僅提供國外關係企業裁定此呆帳損失由A公司單獨承擔之文件,尚難認定該損失為A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負擔之費用或損失,而遭剔除呆帳損失36,489,617元及補稅。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時,應特別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日後稽徵機關查核時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羅彩鳳 04-23051111轉713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20


租屋自住之租金支出在列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以節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即將在5月到來,可以節稅的訊息千萬別錯過!家中子女在外求學或謀職,租屋的租金支出,記得可列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扣除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或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列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扣除時,所支付的租金支出,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君夫婦,租屋自住每月租金7仟元,兒子就讀某大學並住校,宿舍費用每學期8仟元,則甲君申報所得稅時僅能列報租金支出10萬元($7,000×12+8,000×2=100,000);另外假若甲君夫婦自住每月租金1萬元,兒子住宿費用每學期5仟元,雖然實際租金支出為13萬元($10,000×12+5,000×2=130,000),但申報時僅能列報12萬元租金支出。

該局再度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本項扣除額時,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之上限為12萬元,且勿再重複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免遭致剔除補稅。。

綜合規劃科侯審核 06-229806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4/20


2012年4月13日 星期五

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屬其他所得,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給付承租人補償金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之餘額,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應併入承租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若未申報經查獲有漏報情事者,除補徵稅額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鍰。

該局近日查核某案件,發現出租人甲君於98年間收回原出租乙君之土地,出售給丙君興建房屋,因提前終止土地租賃契約,甲君給付承租人乙君補償金350萬元,乙君取得該補償金,扣除搬遷、轉業等必要費用及租約預期存續期間所受損失後尚有230萬餘元,係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因漏未申報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遭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承租人取得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補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損失後仍有所得者,應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即可依法免罰。

如尚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13


小規模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自100年11月起已無免罰之適用。

該局日前配合司法單位查核被檢舉逃漏稅之甲公司,依查得之資料,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予小規模營業人時,皆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計2千餘萬元,除補稅處罰外,向該公司進貨之小規模營業人,亦因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局指出,因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額之計算是由稽徵機關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與一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導致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經常未取具進貨憑證,讓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有短漏開發票之機會,且以往在輔導設帳期間,小規模營業人未取得憑證,係依財政部66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47號函釋規定,暫免處罰。惟因目前已無輔導設帳期間,前開財政部66年函釋已不合時宜,已不再援引適用,所以類此情形自100年11月起不再免罰。

該局特別呼籲,不論是一般營業人或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皆應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以免誤觸法令受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李舜惟 04-23051111轉814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13


營業人以租用敞篷式跑車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被國稅局補稅處罰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及營業人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該局說明,最近查獲甲公司以營業租賃方式租用賓士敞篷式跑車,3年租賃期間合計支付租金5百多萬元,與一般商用之營業租賃情形頗具差異,且於租期屆滿後,租賃公司隨即將跑車轉售予甲公司監察人之父親。案經甲公司認諾其實際上為分期付款買車之融資租賃性質,且非供業務上使用,同意補繳本稅及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係考量自用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具有酬勞員工之性質,爰比照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取得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資公允。

為端正納稅風氣、維護租稅公平,該局已掌握所轄營業人取得自用乘人小汽車資料共7千多筆,將逐一清查有無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此外,營業人常以個人或家庭開銷取得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及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101年度除將持續宣導不得扣抵相關規定外,針對取得3C用品家電業菸酒業黃金珠寶業等開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比例偏高之營業人,亦將加強查核。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申報之進項憑證有不得申報扣抵之情形,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凡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除加計利息外,可免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高明裕 04-23051111轉752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4/13


2012年4月12日 星期四

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應如何辦理所得稅報繳事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未辦財團法人登記祭祀公業,如營利活動,尚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係依據民間習慣成立之祀產,其財產視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屬財產權之一種,如該公業處分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故該公業將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全體派下員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該所得全體派下員免納綜合所得稅;至該公業分配屬處分土地價款以外之收益孳息予全體派下員時,應由該公業管理人按實際分配之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該局舉例,某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100年度分配全體派下員各22萬元,其中屬處分土地價款分配金額為12萬元,其餘分配則源自該土地未處分前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該公業管理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100年度各派下員其他所得10萬元。

該局提醒,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請注意所得稅徵免及核課方式及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辦理。

審查一科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12


2012年4月11日 星期三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轉讓緩課股票之課稅規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最近接到電話詢問: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於100年度轉讓緩課股票,應該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應 繳稅率為何?

該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自99年1月1起,轉讓、贈與、放棄緩課股票者,應按扣繳率20%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自99年1月1日起,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之扣繳率。故非居住者就其緩課股票之轉讓、贈與、放棄緩課或減資而於99年1月1日以後實現之營利所得,應就該投資營利事業發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以20%之扣繳率自行申報納稅。但如該緩課股票之轉讓、贈與、放棄緩課或減資而實現之營利所得,係發生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則仍應依原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30%申報納稅;其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經檢附相關文件審核後,仍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之非居住者,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居留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申報及納稅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之權益。

鍾淑如 (03)3396789轉143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4/11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何計算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支出比例?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符合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之計算,依財政部89年6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規定,其分母為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分子為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該局進一部說明:機關團體計算支出比例時,應將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收入及支出,均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算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至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可列為支出項下計算;但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該局舉例,甲財團法人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收入500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450萬元);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400萬元(含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4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360萬元,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30萬元。則甲財團法人100年度之支出比例為86﹪〔(40萬元+360萬元+30萬元)÷(50萬元+450萬元)〕,支出已達收入之70%,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項第8款規定。因此,甲財團法人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審查一科 股長 周美玉(07)7256600分機714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4/11


2012年4月6日 星期五

如何列舉對總統候選人的政治獻金捐贈?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對自己心目中理想的總統候選人或政黨捐贈政治獻金,要如何列報綜合所得稅的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每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金額不得超過1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對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的合計總金額,在不超過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20﹪、且金額不超過20萬元的額度內,都可以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接受政治獻金期間,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也就是說從去年100年5月20日至今年101年1月13日止,都可以對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捐贈,但只有在100年12月31日以前的捐贈,才可以列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扣除額,101年度的捐贈,則要等到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才可列舉。

該局舉例說明,在高科技產業工作的甲君及配偶乙君,100年分別捐贈給某總統候選人6萬元及4萬元,對某政黨又分別捐贈10萬及2萬元,其100年度全戶的綜合所得總額有2百萬元。則在101年5月份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列舉扣除多少捐贈費用呢?甲君及乙君對政黨及總統候選人,共捐贈了22萬元,雖然沒有超過所得總額20﹪(即40萬元)的限額,但卻超過20萬元,所以只有20萬元的部分是可以扣除的。

該局提醒,請民眾保存好捐贈收據,以利在5月份辦理結算申報的時候能列舉扣除。

松山分局郭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6


2012年4月5日 星期四

坐月子費用,非屬醫藥及生育費用,不得認列扣除額

今年因適逢龍年,出生率相對提高,稽徵機關最近常接獲民眾詢問坐月子中心之費用可否列報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除依法立案之公立或與全民健保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出具屬醫療行為之收據醫師診斷證明書外,不得申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莊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某私立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收據影本及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將其配偶陳君於坐月子中心之費用85,000元,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經該局否准認列。莊君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訴願駁回理由指出,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者,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給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莊君配偶坐月子期間之費用,非屬醫藥及生育費用,故否准莊君認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85,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除需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外,尚需檢附填具就診人姓名的單據正本,單據已交服務機關申請補助者,需檢附經服務機關證明的該項收據影本,已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23111分機809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4/5


2012年4月3日 星期二

經營汽車維修為業,除提供零件外,尚須經人工維修方能完成交易者屬「汽車修理業」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兼營汽車修護業務,其所購入汽車零件係作為汽車回廠時維修之用,純屬修護之替換品,亦必須再加入人工維修,始能完成汽車修護之目的者屬「汽車修理業」。

該局指出,最近有一案例,甲公司95年度列報以經營汽車維修為業(行業標準代號9511-11)、營業成本1,000餘萬元,因成本無法勾稽,按該業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700餘萬元。該公司主張營業收入分屬汽車零件銷售收入維修收入,營業成本亦應分別計算。惟所謂「汽車零件買賣業」係指代理商(或批發商)直接銷售零件與下游之保養廠,並未提供人工修理,若除提供零件外,尚須經人工維修方能完成交易者,係屬「汽車修理業」,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可資參照。因甲公司銷項發票每筆均含工資材料,即所購入之汽車零件係作為維修用屬維修替換品,且零件銷售與修理為整體汽車維修交易行為,其成本既無法勾稽查核,即應按汽車維修業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成本無法勾稽,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應能合理區分歸屬類別,否則依其所營事業核定其營業成本。

法務一科沈稽核 (02)23113711分機18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4/3